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程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7年4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00年7月間(原審判決 書誤繕為6月間,逕予以更正),經甲女友人戴○亭介紹認 識,張宇程明知甲女於100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 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 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 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間,與友人姜詠基、郭韋 桀等人一同前往甲女友人戴○亭(起訴書誤載為戴○婷)斯 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7樓之9租屋處,趁姜詠基、 郭韋桀、戴○亭等人因故離開後,僅其與甲女兩人共處一室 之際,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上揭事件發生後,張宇程即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於 100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張宇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戴○亭上開租屋處搭載甲女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 一帶路邊某處後,在該車輛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 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復承上開犯意 ,在該車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女為協尋人口,經警查獲後,甲女陳述與張宇程發生 上開性行為2次,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宇程之供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 人戴○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韋桀及姜詠基 先後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就甲女之 性侵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宇程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 、地有與被害人甲女單獨相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 2次之犯行,辯稱:100年7月18日當日晚上,郭韋桀要跟戴 ○亭在竹北市的麥當勞見面,伊開車載郭韋桀、姜詠基、侯 德敏等人赴約,甲女為戴○亭之乾妹,也有到場,因此認識 甲女。雙方分開後,伊與郭韋桀、姜詠基、侯德敏等人回到 新竹市區,戴○亭又打電話給郭韋桀約在之前麥當勞會面聊 天,伊等遂由伊駕車前往赴約,戴○亭並要我們到她租屋處 聊天,到達戴○亭租屋處聊天後,郭韋桀、姜詠基、侯德敏 ,跟伊借車去買宵夜,他們出去沒多久,戴○亭也跟著出去
,當時伊在戴○亭家與甲女單獨相處1個小時,伊只有玩電 腦,甲女喝醉一直在睡覺,之後戴○亭回來叫醒甲女,甲女 就發酒瘋,說沒有接到她喜歡男生的電話,說要拿美工刀割 腕自殺,後來伊就跟姜詠基、侯德敏離開了,郭韋桀在這之 前先離開了,約隔了1個月內,在新竹市文化中心有再見到 甲女,但都沒有交談,除這2次以外,沒有其他接觸,但甲 女有一直打電話給伊,甲女說的都不實在,跟甲女也不是男 女朋友,請求對甲女、戴○亭測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依據被害人甲女審理時之陳述,有關100年7月18 日及100年7月25日案發時的細節,多次陳述忘記了,然而卻 對被告有與她成為男女朋友,且她有提供健保卡給被告觀覽 、被告邀她去作仙人跳等細節記憶清楚,可見其證詞反覆, 且有瑕疵;另證人戴○亭雖到庭證稱100年7月18日甲女有告 知與被告性交之事,然證人戴○亭並未現場親見事件發生, 其證言不可採納,且戴○亭亦證稱甲女常有說謊之慣性,可 知甲女之言不可盡信;被告與甲女雖有多次通聯記錄,然與 被告審理時說明甲女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一直要找被告之 情節相符,多次通話紀錄僅可證明甲女對被告有特殊情愫, 並不表示其間有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測謊呈不實反應,係因 睡眠時間過短所致,因此測謊結果不準確,應一併將甲女及 戴○亭送測謊,始為正辦。故本案證據僅有被害人甲女之指 述,雖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00 年9月5日所開具,距離案發時相隔已久,且甲女也自稱有交 往過11個男朋友,因此該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被告有與之發 生性關係之佐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先後證稱: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張宇程發生性行為是在100年7月 18日凌晨0時許,在我乾姊戴○亭家,我們一群人在喝酒, 當時我和被告並不是男女朋友,其他人為了讓我和被告單獨 相處,而離開外出買東西,之後被告問我說「可以嗎?」, 我回答可以,就發生性行為,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到我的陰 道內,該次是我的第一次性行為,當時被告並未使用保險套 ,且是射精在床上;第二次與被告張宇程發生性行為是在10 0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在我乾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7樓之9之住處樓下接我,駕駛汽車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六家一帶某條路邊,他將車停在路邊,問我要不要去作仙 人跳,我回他說不要,他接著問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我 回說可以,於是我們都脫下半身後,他先在他的生殖器上戴 保險套,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結束後他抽出來, 用衛生紙擦拭,之後他叫我幫他口交,我不懂,他就用他的
手機放映A片教我如何口交,我看完就幫他口交,後來穿上 褲子,他就送我回家,期間被告有射精在保險套內,再用衛 生紙擦拭。我與被告發生前揭2次性行為均是出於自願,被 告並未以暴力或言語恐嚇,我也沒有反抗或表示不願意,且 我和被告認識時,他有問我幾歲,有無男友,我告訴他我87 年次,尚未和他發生關係前,他有看過我的健保卡,知道我 13歲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
⒉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18日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多到凌晨, 我們本來很多人在戴○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7樓 之9的住處聊天,戴○亭也在,除此之外還有4個男生,他們 是被告和戴○亭的朋友,我們一邊聊天一邊喝酒,後來我有 點酒醉,我記不得有誰先出去,有誰先離開,只剩下我和被 告在裡面,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好,後 來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當時被告和我全身衣服都有脫光, 但是我忘記是我自己還是被告幫我脫的,且被告當時沒有戴 保險套,被告是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在本案之 前我沒有過性行為,這是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我覺得很痛 ,我沒有跟被告說會痛,在他將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之前 ,我們有親吻和擁抱,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其他的對話,在發 生第一次性行為後隔天,我和被告在手機裡講好要成為男女 朋友,後來在100年7月25日當天,被告開車來戴○亭的租屋 處接我,他把車開到竹北六家附近一個新的路的路邊停著, 因為那邊沒有路燈,我們就到後座,有先接吻,之後就發生 性行為,被告只有脫褲子沒有脫上衣,我當天穿著裙子,所 以都沒有脫衣服,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他 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射精,後來被告 要我幫他口交,被告用他的手機放A片給我看,我一邊幫他 口交,被告當時只有脫褲子,後來被告好像沒有射精,之後 我們穿好衣服他就載我回我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的家樓下, 這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合意的情況下發生的,我有告訴 被告我是87年次,被告有看過我的健保卡,因為我化妝和素 顏差很多,他只有看過我化妝的樣子,他問我是不是裝年輕 ,我就有把健保卡給他看,但我不記得具體的時間是什麼時 候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
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第一次認識被告的時間是100年的暑假 ,戴○亭說去她家喝酒,戴○亭、姜詠基、被告還有我共4 個人就全部去戴○亭家,我只記得是4個人,我在警察局做 筆錄的時候,離案發的時間比較近,那時所說的話比較清楚 ,那天在戴○亭租屋處,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 器中,被告這次與我為性行為,有經過我的同意,我那次與
被告為性行為,床上有無流了一攤血我忘記了,後來戴○亭 有回來,被告離開以後,我還有跟他聯絡,用行動電話門號 0985085×××號(詳細門號號碼詳卷)與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但忘記內容了,那時候跟被告成為男 女朋友,在100年7月25日凌晨,跟被告發生了第二次性行為 ,當天我有約被告,後來他到戴○亭家接我,他把我載去竹 北市六家附近的路邊,之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 ,並有口交,這次被告與我為性行為並口交,是經過我的同 意,而因我不清楚什麼是口交,被告有用手機放A片教我如 何口交,我看完後就幫他口交,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做仙 人跳,我跟他說不要,這次性行為的地點,是在路邊的車內 ,後來因跟被告吵架才分手;第一天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 問我是否是裝年輕,我就將我的健保卡給他看,所以他知道 我的年紀,我們兩人有討論我的年紀的事情,我有跟他講我 13歲,因為我跟被告見面時,都有化妝,他以為我18歲,他 說我故意裝小,所以我有給被告看我的健保卡,所以被告知 道我的年紀,我還有跟他說我13歲,當時還沒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有看過我穿國中的學校制服,有繡國中的名 字跟學號,我也不要跟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沒有要跟 被告談和解這件事情,我也不想要被告的錢,但是我希望被 告關到老,關到死,因為被告騙我,當時我年紀小不懂事, 我現在想起來就很討厭被告這樣,我現在有比較懂事,而且 我現在看到男生會比較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8至104 頁背面)。
⒋依上開甲女先後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對其性行為之地 點、過程、次數、被告如何知悉甲女年齡等基本事實,均陳 述甚詳,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所述應非妄言。至 於甲女與被告第2次性交過程,被告有無帶保險套,甲女警 、偵所述雖前後不一,惟徵之,第2次性交係在100年7月25 日,甲女於警、偵訊時間先後為同年9月5日及12月12日,距 離案發均有相當時日,加以甲女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幼女, 對於男女性事本屬懵懂,因此對於事發過程之細節,隨時間 記憶漸淡,亦屬常情,是甲女於原審證述該次性交被告有無 戴保險套、有無吵架、摔東西、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已經忘記 及應以警訊時的記憶較清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應 屬可採。故辯護人主張甲女證詞反覆,所述不實等語,均無 所據,自非可採。
㈡、證人戴○亭於警詢證稱:我知道甲女和被告有發生性行為, 因為發生地在我家,我也有問甲女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關係, 甲女回答我說有,而且床是我整理的,當時是100年7月18日
晚上11時許,被告與甲女及2個男孩子阿桀及阿基,一共4人 ,到我工作的場所萊爾富超商門口找我聊天,後來晚上11點 我下班後,一群人就一同到我家聊天,然後阿桀及阿基在講 悄悄話後就先下樓,並從樓下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樓下等甲女 ,我就下樓,當時我家只剩被告與甲女2人,阿桀及阿基2人 跟我說要帶我出去走走,他們就開車載我去竹北市區,到了 2點多,我自己走回家,到了樓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 ,我就跑到家門口按電鈴,之後10至20分鐘由被告來開門, 我進門後看見床上有一攤血,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跟甲女發 生關係,並跟我說他很尷尬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再於 偵訊時證稱:我記得他們有來我家,就是和平街的租屋處, 被害人來我家喝酒,我沒有喝,後來被害人喝醉了,被告就 來我家,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中間我有出去一下,因為 被害人喝醉有兇我然後叫我出去,我就去竹北的85度C繞了 一下又回來,我回來後站在門口,就聽到被害人呻吟的聲音 ,她還有喊痛,我本來想進去,所以我有打電話給00000000 00的號碼,因為我知道那應該是被告的電話,對方沒有接電 話,後來我想開門直接進去,但是門被鎖住了,我沒有帶鑰 匙就敲門,過沒多久被告就來開門,當時2個人的衣服都穿 好了,被告就說床上怎麼辦,因為床上當時有血跡,我就說 我來處理就好,被告後來就走了,說看怎樣再打給他;確實 還有2個男生也有來我家,後來我會先出去留被告和被害人 在我房間,除了那2個男生跟我講之外,被告和被害人也有 跟我說,是那2個男生載我去竹北的85度C,在85度C的時 候那2個男生就先走了,是我自己回到我的租屋處,其他部 分以我在警詢說的為主,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有點 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頁32),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 候我心情不好,所以我有去萊爾富買一瓶啤酒,有一群男生 包含被告,還有甲女一起回到我的租屋處,我把我剛買到酒 的放在桌上,還沒有喝酒之前,有聊一下天,我是被推出去 ,還是人家打電話叫我下去,我要想一下,(沈思)這部分 我有點忘了,應該以我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主, 之後就在竹北市區逛,他們下車買咖啡,我就直接走回家, 我回到我家樓下,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接,我忘 記我是用哪個門號打給被告,我換過很多門號,我就坐電梯 上七樓,到門口按門鈴,按了蠻久,被告才出來開門,我進 去之後,就看到甲女拿著美工刀說要自殺,我就把美工刀搶 過來,那時候我也不知道甲女為何要這樣,我在床上看到有 血,那張床平常是我跟甲女一起睡,我一進去甲女就一直哭 ,他們不知道在幹什麼,就把酒喝了,可能因為甲女喝醉了
,所以才拿美工刀,因為當下甲女喝的醉醺醺的,我把甲女 的美工刀拿走,問甲女妳拿美工刀要幹嘛,甲女說為什麼是 被告?我就沒回答,這時候被告就一臉尷尬在門口,甲女就 沒有哭了,因為床墊很薄,所以我先把床墊拿去擦,擦完之 後,我就出去叫被告走,從我進去到請被告離開中間我也忘 了,應該10到15分鐘左右,我願意去測謊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第105至110頁背面)。依證人戴○亭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甲 女於100年7月18日確實與被告在戴○亭住處共處,2人當日 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其前後證述一致,核與甲女所述符合 ,是其證述,堪信為真。至於辯護人以戴○亭指稱甲女有說 謊習慣,因此甲女指述不可採,惟按戴○亭於原審證稱「( 審判長問:甲女是一個會說謊的人嗎?)我是聽別人講他會 說謊,因為甲女家離我家蠻近的,那邊的人會說閒話,但是 實際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依戴○亭 證述,顯無法判斷甲女有說謊之慣性,更無從依此評斷甲女 之品格,逕論甲女證述不實。是辯護人以此推論甲女有說謊 習慣,認甲女所述不實,殊嫌速斷,自無可採。㈢、復依證人即當日同往戴○亭住處之姜詠基於原審證稱:100 年7月17日晚上,有與戴○亭、甲女見面,地點是竹北的麥 當勞,後來我們開車到戴○亭的租屋處,到戴○亭的租屋處 聊天,我們全部都有上去,但是後來我跟郭韋桀、侯德敏先 離開去買咖啡,是我們自己先離開的。我們當時開被告的車 去,算是我們要給被告和甲女單獨相處的機會,但我也不記 得為什麼要給他們兩個單獨相處的機會,我只知道我們那天 先離開,因為甲女在哭鬧,被告可能留下來安撫甲女吧,我 們走的時候,戴○亭也有在安撫甲女,是我們跟被告說我們 先出去買東西,車鑰匙一直都在車上,之後就打給被告說要 回去,叫他下來,我們就走了,他下來後,我們沒有上去戴 ○亭住處,中間的時候我有上去戴○亭住處,甲女有大吵大 鬧,就是我下去說要買咖啡之後,隔沒多久,我又上去戴○ 亭的租屋處,叫被告離開,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中間有再 上去一次,我確定我最後並沒有上去,我是在樓下打電話叫 被告下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11背面至116頁),依證 人姜詠基所述當日渠等製造被告與甲女獨處之機會,核與證 人戴○亭證述大致相符,益見甲女證稱當日其他人均離開戴 ○亭住處,被告與其性交一節應為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辯稱證人戴○亭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性交行為等 語,惟當日事發處所在證人戴○亭住處,而甲女及被告均告 知戴○亭2人有性交行為,復徵之甲女當日情緒、現場狀況 ,及證人戴○亭與被告既無仇恨,亦無何糾紛,更未以此要
脅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則其所證應堪採信,是被 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戴○亭未親眼目睹,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當非可採。
㈣、又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985085 ×××號,分別係被告及甲女於100年7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此為被告及甲女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 ),核與證人戴○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經 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 31日間通話紀錄,100年7月18日與被害人甲女共有8次之通 話紀錄,時間長則824秒,短則1秒,100年7月20日與被害人 甲女共有2次之通話紀錄,時間分別為76秒、398秒,100年7 月21日與被害人甲女共有6次之通話紀錄,時間長則528秒, 短則30秒,100年7月22日與被害人甲女共有3次之通話紀錄 ,時間長則85秒,短則1秒,100年7月23日與被害人甲女共 有3次之通話紀錄,時間長則90秒,短則45秒,100年7月24 日與被害人甲女共有11次之通話紀錄,時間長則324秒,短 則1秒,100年7月26日與被害人甲女共有6次之通話紀錄,時 間長則654秒,短則5秒,100年7月27日與被害人甲女有1次 通話紀錄,時間長達212秒,100年7月28日與被害人甲女有1 次通話記錄,時間為37秒,100年7月29日與被害人甲女共有 3次之通話紀錄,時間長則149秒,短則4秒,100年7月30日 與被害人甲女有1次通話紀錄,時間為13秒,100年7月31日 與被害人甲女共有5次之通話紀錄,時間長則56秒,短則1秒 ,此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 偵查卷第49至68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與甲女於100年7 月18日起即有頻繁之電話聯繫,則被告辯稱只與甲女見2次 面,第一次在戴○亭住處、第2次約1個月內在新竹市文化中 心,未與甲女講到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即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又依被告與甲女於100年7月24日至25 日之通聯記錄,可見甲女與被告於7月24日通聯十餘次,最 後連繫係於當日晚間10時51分3秒,由甲女以簡訊連繫被告 ,而25日未見2人有何通聯記錄,復核甲女於警訊證稱100年 7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汽車到戴○亭位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00號7樓之9住處樓下接我,7月24日我有主動打電 話給被告,約中午吃飯,被告說沒空,所以直到25日凌晨1 時許,才來接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甲女於24日 有主動聯繫被告及被告於25日凌晨1時許與甲女會合,故2人 於25日未有通聯記錄等情為真。是被告辯稱100年7月25日凌 晨1時許未與甲女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應係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㈤、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 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 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 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 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 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 職權。本案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6月 25日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 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於測前會談否認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生殖器插入下體、口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有該局101年7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頁95至97),益證甲女指證被告共2次以 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及口腔之性交行為,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伊測謊沒有通過,是因為當天 一大早起床精神狀況不佳,且測謊規定一個姿勢不能亂動云 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 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 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 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 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 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經查,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觀諸該局測謊鑑定書 所附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包含測試題組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見偵字 卷頁96背面至99),可知鑑定人歐陽泰儒受有專業之測謊訓
練,於實施本件測謊前有蒐集警、偵訊筆錄、偵查卷宗,且 實施測謊時環境無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被告於受 測時「測前睡眠共6.5小時,自感較少」、「測前24小時無 服用或吸食藥物」、「測前24小時無飲酒」等節,均已詳載 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是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故被告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其所 測得之測謊結果,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述辯解,既無所 據,自不可採。
㈥、另被告於本院辯稱甲女自100年7月18日與我第一次見面後, 又與我見過2次面,均非我所邀約,2人見面亦無互動(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與甲女只見過2 次面,跟甲女不熟悉,與她無任何關係(見偵查卷第14頁) ,依被告所陳與甲女見面次數,究為3次或2次?已有疑問, 復徵其與甲女有頻繁的電話聯繫,此有前揭之通聯記錄可稽 ,則被告所辯與甲女不熟,見面無互動,亦與常情顯然不符 ,況依證人姜詠基於原審證稱:「(甲女在哭鬧跟你們開被 告的車先走,有何關係?)被告可能留下來安撫甲女吧」; 「(甲女說是因為你們要給被告和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是 否如此?)算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戴 ○亭於偵查時證稱會先出去留下被告與甲女在房間,是被告 同行之男子跟我講的,被告及甲女也有跟我說等語(見偵查 卷32頁)均能相符,顯見,被告辯稱與甲女不熟,並無互動 云云,均係脫免卸責之詞。復依被告與甲女並無糾葛,甲女 亦未以此向被告索取金錢,此為被告所坦認,則以甲女之年 少懵懂,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致清楚描述 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其所指證當無虛罔,況甲女自始 坦認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並未施用不法之方式強迫伊,若 其意欲誣陷被告,大可自始即指述遭強制性交,並藉此索取 金錢,惟甲女捨此不為,更見其要無構陷被告,入其於罪之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甲女曾交往過多名男友等情,逕 認甲女所為指證,顯不可採,殊嫌無據,自不得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就被害人甲女、證人戴○亭進行測謊 ,惟本案發生迄今已近3年,本難期以測謊方式發現真實, 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 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 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 、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 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
利、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 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然本案業有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以被告聲請對甲女 及戴○亭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宇程將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及口腔內之行為,均 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 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 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 14歲為已足。查被害人甲女係87年4 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被告於100年7月間,在上揭地點 ,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先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 為,是被告雖均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仍分別構成上開 犯罪至明。是核被告張宇程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先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及口腔內之性交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僅論以一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 張宇程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 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本案 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時間相隔一星期,並非密接,應係被 告個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並審酌 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明知被害人甲女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行為,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未 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此由被 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希望被告關到老,關到死, 因為當時伊年紀小不懂事,伊現在想起來就很討厭被告等語 可明(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期 間猶藉詞矯飾,否認犯罪,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造成 被害人甲女審理訊問時二度傷害,尚難認其犯後具有悛悔之 意,應予非難,兼衡其並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及3年8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以茲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諉卸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