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04號
TPHM,103,交上易,10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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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逸峯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18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行經 介壽路2段與巧克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巧 克力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有由楊燕婷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右側,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 燕婷(起訴書誤載為張逸峯)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頸 部挫傷、腹部挫傷、小腿挫傷、臉部及下肢多處擦傷瘀腫及 皮膚缺損、牙齒鬆動之傷害。張逸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燕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逸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楊燕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日竹 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逸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 口,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主要過失,惟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主張應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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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