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00號
TPHM,103,交上易,10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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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廷章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 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擦撞在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張金柳之左小腿, 使告訴人為保持平衡,以腳撐地身體前傾時,其左側肋骨撞 擊機車龍頭,因而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小腿 瘀青(約5.5公分x4.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亮添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 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停等紅燈時雖有被告訴 人攔下2次經告知所謂撞到告訴人一節,然伊並未撞到告訴 人,僅是為了息事寧人曾提議給付500元,因告訴人要求 1000元,伊身上沒那多錢所以拒絕後離開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路方 向行駛而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處停等紅燈時,遭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上前拍打被告車 輛之右前座車窗,並表示被告擦撞其左腳,嗣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時即駕車離去現場,經告訴人自後追趕 而攔下後再度離去現場等事實,經被告供述(見102年度 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4、41頁、102年度調 偵字【下稱偵卷二】第7頁,原審第21、48、50、76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0 、41頁,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應無疑問。
(二)又證人張金柳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中午 12時許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後,診斷受有左側 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小腿瘀青(約5.5公分x4.5公 分)等傷害乙節,亦據證人張金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黃亮添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10 、41頁、偵卷二第7、11至12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 並有新北市○○○○○000○00○00○○○○○○○道路 ○○○○○○○○道路○○○○○○○○○○○○○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GJR-5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基本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方車輛採證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11月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1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現場街 景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至17、21、23、25至34 頁、原審卷第30至33、35至38、52至61、63頁),是此部 分事實亦固堪認定。
(三)惟證人張金柳固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擦撞、且於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是否即為擦撞告訴人張金柳之肇 事者乙節,厥為本案所應予究明之處:
⒈證人黃亮添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張金柳本人報 警的,伊接獲通知後即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據張 金柳所述,該處是她最後一次攔阻被告並報案的處所,本



案事故並沒有現場留存,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事發過 程,只拍攝到被告行經力行路與永福街路段,伊到報案地 點時,現場只有張金柳的車停在該處,被告並沒有在現場 ,張金柳則已經送醫,伊在現場觀察張金柳的車體外觀, 新舊擦痕都有,但張金柳說她是左小腿的部分在行駛中被 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擦撞,車體並沒有接觸等語(偵卷二第 11至12頁),是以本案雖經警方對雙方所駕駛之車輛進行 拍照採證,而堪認雙方之車體均有些許損傷之痕跡,然雙 方車體既未有所接觸,本即無從以雙方車損照片作為判斷 被告究竟有無擦撞證人張金柳之依據。又依前揭卷附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35至38、63頁),可知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地 點僅係本案被告初次經證人張金柳攔下之三重區力行路二 段與永福街口,並非證人張金柳遭人擦撞之現場乙節,亦 經證人張金柳於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力行路還 沒有到永福街的地方,街景照片就是當時伊攔下被告的路 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是證人黃亮添前揭所述「 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碰撞過程」等語,亦顯與事實相符 ,從而該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亦無從逕以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據。是以,本案至此除證人張金柳之證述外 ,難認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即係擦撞證人張金柳之肇事 者一事,已屬明確。
⒉而證人張金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伊當時沿著力行路行駛,突然左腳感到一陣疼痛,才知 道有一部車右前輪擦撞到伊左小腿,之後對方車輛繼續往 前,到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後,伊往前追過去,騎到對方車 身右側拍打對方右側車窗(偵卷一第8頁);當時伊沿著 力行路行駛,被告開車同向行駛在伊左手邊,右車輪撞到 伊左腳,後來伊在力行路進地下道前攔到被告(偵卷一第 41頁、偵卷二第7頁);當時那台車是從左後方碾到伊, 就是警方所拍攝的那台紅色的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 且於本院仍指稱係遭被告擦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至 37頁)。然依本案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知本件 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地點於案發時交通流量非小,與被告相 同行駛於力行路內側車道、嗣並同於力行路二段及永福街 口停等紅燈之汽機車,於被告前、後方尚有數台,而證人 張金柳於偵查中中亦稱:事發時是自己一個人騎車,不知 道有誰目擊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是以,本案僅有告 訴人張金柳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




(四)至於被告雖自承:伊被張金柳攔下來時,有表示要給她新 臺幣500元去看醫生,是她說不夠需要1000元,伊身上錢 沒那麼多所以離開,後來伊有帶水果去探視住院之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然 衡諸常情,縱使自認並無過失,於肇事責任未明之情形下 ,即願意以些微代價「花錢消災」、「大事化小、小事化 無」之「息事寧人」心態,於現代社會中均非鮮見,本不 應僅憑有無同意賠償一事,即作為認定是否應負擔肇事責 任、或是否確屬肇事者之理由,是以被告雖於經攔停之現 場曾有該等賠償之意願、或事後有探視之行為,然其基於 上開心態,而曾表示願意給付小額金錢予證人張金柳、或 加以探視之行為,亦屬合情合理之事,尚難憑此即認其確 係本案之肇事者。是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 ,不足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 察官雖以:
(一)原審判決雖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柳對於肇事車輛之特徵 無法精確加以掌握,並以被告於碰撞地點前方路口停等紅 燈時後方尚有其他5台車輛、證人張金柳遭擦撞時係先觀 察自身傷勢無礙後,才上前追逐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告車 輛而有可能將被告車輛誤認為與其擦撞之車輛。然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一第25、26頁照片編號1至4) 可知,畫面左側(即被告車輛行駛之方向)之外側車道違 規停放數輛汽車,被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告路口於 停等紅燈時,後方雖有5輛汽車,然車型、車色均有不同 ,且被告車輛之車色為紅色,車型為大型廂型車,極具辨 識性,應不至於會與其他一般車輛有混淆、誤認之虞;況 證人張金柳於審理時經提示卷內被告車輛照片(即偵卷一 第31至34頁照片編號14至20)後亦能明確辨認該車色、車 體右前方之形式、特殊輪框之車輛為當時與其發生擦撞之 車輛,雖經提示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即原審卷第36至37頁 照片編號3至6)時,證人張金柳證稱:「我看不清楚,剛 剛警察現場照的照片比較清楚」,然此應係該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之畫質不夠清晰以致證人當庭無法判斷,並不能以 此遽認在案發當時證人張金柳無法明確認出與其發生擦撞 之車輛,是原審判決僅以證人張金柳無法當庭辨認監視畫



面擷取照片內何一車輛與之發生擦撞,遽而推論證人張金 柳於案發當下對於車輛辨認可能發生混淆,此部分採證認 事已與前揭判決要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 洽。
(二)次按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 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審判決先 以「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僅 係被告初次經證人張金柳攔下之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 與永福街口,而非證人張金柳遭人擦撞之現場」為由,認 定該等監視器擷畫面並未拍攝到碰撞過程,無法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據;其後卻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畫面後、乃至於行駛至永福街口停 等紅燈之過程中,全程均始終行駛於力行路2段之內側車 道中」為由,據以認定客觀上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得以與始 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證人張金柳發生擦撞。則原審判決既 已明確指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僅拍攝到證人張金柳將被 告攔下之地點,而非證人張金柳遭人擦撞之地點」,何以 在後續論述兩車有無擦撞一節時,卻以前開「非擦撞地點 」之監視影像畫面來推論被告駕車行經「擦撞地點」時, 必然與證人張金柳行駛在不同車道上而兩車不可能發生擦 撞一節,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揆諸前 開法條,原審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開違誤,爰依法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七、本院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 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該 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本件原審雖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而 不予採認,而告訴人固如檢察官所述始終指認被告所駕駛之 紅色自用小貨車為肇事車輛不移,然其指述縱無瑕疵,仍須 其他證據補強,另原審就「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街景 照片」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論述矛盾情事,是本件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審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提起上 訴再事主張仍屬無由,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 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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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