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103年度,3號
TPHM,103,上訴緝,3,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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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信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王信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下同)94年6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之2租屋處,明 知其於一年前在桃園市某舞廳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即 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年約2、30歲),所委託暫時寄 放之德國SIGSUER廠製P228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 (含彈匣一個,無子彈,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法國MANURHIN廠製之PPK型口徑7.6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乙枝(含彈匣一個,內裝90制式子彈5顆,獲案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與制式90子彈(共20顆)均具有殺傷力,未 經許可不得代為寄藏、持有,竟同意予以代為保管,並予藏 放於其上開三重區○○路00號24樓之2租屋處;同時於上開 租屋處受該「阿福」之成年男子之託暫時保管第二級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MDA一批、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及K 他命空瓶100個、分裝夾鏈袋200個、電子磅秤一台。二、嗣王信傑於經過相當時日後,因未見其綽號「阿福」之友人 前來取回上開槍彈與MDMA、MDA及K他命等物,又無法與該綽 號「阿福」之友人取得聯繫,復因該綽號「阿福」之友人之 前曾積欠王信傑款項,乃王信傑除將上開保管第二級毒品 MDMA、MDA、第三級毒品K他命少部分留供自行施用外(王信



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為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毒品案件;並經檢察 官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王信傑送觀察、勒戒;嗣王 信傑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同署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因需錢之故,竟意圖營利, 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A;第三級毒品K 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販賣,竟自94年9月下旬起,意圖販賣該第二級毒品 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藉以抵償該「阿福 」之友人之前曾積欠之款項圖利,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MDMA、MDA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三、其後經警持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 三重區○○路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內搜索,在客廳沙發旁小 木櫃內,扣得上開德國製P228型9 釐米制式手槍乙支(含彈 匣,無子彈);在入門左側雜物房左側屋角,經警扣得上開 法國製PPK 型7.65釐米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內裝5 顆90 制式子彈),另在客廳沙發旁塑膠袋內,扣得制式90子彈共 20顆(以上共計經警扣得90制式子彈25顆,事後經送鑑驗試 射3 顆制式子彈,剩餘22顆制式子彈);復在王信傑隨身皮 包內、客廳及在上址地下4 樓停放之王信傑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座位上等處,共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共44顆(起訴書誤載淨重共8.8 公克;因含兩種型態藥 錠,予以編號A-1 與A-2 送鑑定;其中A-1 部分總淨重6.06 公克,抽取5 顆(共1.39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 重共計4.67公克;另有關A-2 部分,總淨重5.92公克,抽取 5 顆(共1.41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重共計4.51 公克;A-1 與A-2 驗後淨重共9.18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 命17包(為白色粉末;起訴書誤載為共淨重240 公克;惟送 鑑定後,驗前總毛重257.86公克(即總淨重共247.84公克, 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02 公克;經分別編號B1至B17 ;就 其中1 包即編號B9,淨重49.03 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48.67 公克;上開17包驗後總淨重共247.48公克(另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02 公克)、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空瓶100 個、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 之分裝夾 鏈袋200 個、電子磅秤一台;又於屋內在場之林裕涵隨身皮 包內,經警扣得王信傑所寄放於林裕涵(涉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嫌,另由查獲之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 )處含MDMA與MDA 成分之第二級毒品62顆(其中黃色藥錠共 27顆,總毛重共計8.10公克,抽取其中6 顆鑑定,編號A1至 A6,各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7.92公克;另



有紅色藥錠共35顆,總毛重共計10.50 公克,抽取其中6 顆 鑑定,編號B1至B6,各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 計10.32 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共18.24 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共淨重12.4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有關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搜索之合法性:
㈠證人即負責對被告王信傑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即第2130號 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次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3頁第2 次警詢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第3次警詢筆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小隊長江進元於原法 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其本人於詢問被告時所作之警詢 筆錄,均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陳述,並未對於被告予以誘 導詢問;其本人於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裕涵移送地檢署途 中,並未對被告王信傑林裕涵二人做任何提示,亦未對 該二人說不要馬上承認有用毒品,才不會馬上被移送觀察 勒戒;也未對該二人說你們的警詢筆錄作的不錯,交保機 會很大,在偵查中最好照著筆錄說;其本人在對被告製作 完第二次警詢筆錄後,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前,亦未對 被告說依照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恐不易交保,而要被 告於第三次警詢時說是想要賣的話比較容易交保;而且亦 未於對被告於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在詢問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意圖時,經三次詢問被告,被告均不回答的情況下 ,其本人並未以點頭及嘴型引導被告,要被告回答有的供 述。其本人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均有錄音與錄 影,因參照偵查卷移送書欄有註記「警訊錄影帶、錄音帶 各1捲,已隨王嫌持有並施用毒品刑事案件移送書附送」 字樣,故對於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與錄影帶應係放在被告王 信傑上開施用毒品偵查卷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110 頁至第116頁)。該證人江進元於原法院復另證稱:對於 被告王信傑上開三重市租屋處與相關第三人搜查時,有聲 請搜索票,於搜索時有出示證件與搜索票及表明來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㈡經原法院調取被告王信傑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 毒品偵查案件,上揭偵查卷第二頁移送書「附送欄」確有 註記「犯嫌王信傑1名、偵查卷1宗、警訊錄影帶、錄音帶 各1捲。」,又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王信傑施 用毒品偵查案件之有關被告王信傑3次警詢筆錄內容均與



被告王信傑所犯本案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等案件之3 次警詢筆錄內容相同,業經原法院勘驗比對相符,有原法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並有原法院 調取之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王信傑施用毒品偵 查案卷影本在卷足憑。上開被告王信傑警詢錄音帶1捲係 放置於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卷第73頁存放 袋內;該警詢錄音帶1捲有正反面,正反面均可正常播放 ,經原法院勘驗經過如下:
⒈第一面(A面)錄音內容係被告王信傑之第2次警詢錄音 ,錄音內容日期為95年1月19日10時10分起至11時止( 警詢筆錄錄音內容約23分鐘,其餘約20分鐘錄音機未停 止)。
⒉第二面(B面,自約三分之一處開始錄音,即A面錄音停 止處直接翻轉錄音帶B面開始)係被告王信傑之第3次警 詢錄音;錄音內容日期為95年1月19日11時50分起至12 時10分止(筆錄錄音內容約17分鐘)。
⒊上開被告王信傑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音狀況:兩次警詢錄音均係全程錄音,並無中斷, 收音狀況良好。
⑵受詢人身分:警員口述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同警詢調 查筆錄),並為受詢問人所承認,受詢問人應為被告 王信傑
⑶互核內容:兩次警詢錄音內容均與被告王信傑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相符。
⑷詢答情況:依據錄音內容顯示,警員詢問時語氣懇切 ,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王信傑語氣平和、答即所問 亦無遲滯,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⑸以上被告王信傑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經過與勘驗結 果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164頁)。
㈢上開被告王信傑警詢錄影帶1捲係放置於95年度毒偵字第 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卷第73頁存放袋內,經原法院勘驗結 果如下:
⒈第1段與第2段警詢錄影帶內容均為95年1月19日。 ⒉警詢錄影帶內容之被告答話內容,與被告王信傑所犯本 案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等案件偵查卷第9頁至第15 頁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又上開95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 案件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王信傑警詢筆錄內容與 前述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施用毒品偵查卷第9頁至第



15頁被告王信傑警詢筆錄內容均相同。
⒊警員於製作第2次警詢前有詢問被告王信傑:「現在是 19日日間11時50分,你是否同意再次接受補詢問」?被 告王信傑答稱:「同意」。
⒋從警詢錄影帶中,可看出警員於詢問被告時語氣懇切, 並未對被告王信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警員於詢問時,並有給被告王信 傑抽菸與喝水。被告王信傑於警員詢問後,均出自於其 本人自由意識下陳述,語氣平和,均有回答警員的問題 ,精神狀態正常。警員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均有將警 詢筆錄交給被告王信傑親自閱覽,被告王信傑仔細觀看 閱讀其警詢筆錄後始簽名捺印。
⒌以上被告王信傑之警詢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有原法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頁、174頁)。 ㈣又警察機關至被告王信傑上開三重區○○路00號24樓之2 租屋處,係搜查有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施用毒品 等相關物證,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由原法院審核結果准予核發搜索票,時間自95年1月18 日18時起至95年1月20日24時止;搜索範圍:⒈處所:即 被告王信傑上開三重市○○路00號24樓之2租屋處。⒉身 體:受搜索人及在場第三人。⒊物件:受搜索人王信傑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搜索 票注意事項欄第11點,加註載明: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或第147 條情形,得依法於夜間搜索並記明筆錄;且對 於其他在場人除得其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事由 ,始得搜索等情,有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2130號毒品案件偵查卷第25頁);並經原法院 調取查獲之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卷宗核閱無訛,此 有原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9 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警詢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本件搜索程 序亦為合法。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機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程序未 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 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業據 被告王信傑於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各供承在卷( 95年度偵字第2130號偵查卷第48頁、87頁;原審95年度聲 羈字第52號刑事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39頁、40頁; 第137頁、139頁、140頁,本院卷)。 ㈡被告於如上揭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經警查扣如上開事實 欄第一段所述被告受託代為寄藏之手槍兩支與子彈25顆經 送鑑定結果下:⒈其中一支為德國SIGSUER廠製P228型口 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無子彈,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⒉另一支為法國MANURHIN廠製之PPK 型口徑7.65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內裝5顆



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⒊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時地經警查扣之子 彈共25顆(含前述法國MANURHIN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內裝 5顆子彈在內),均係口經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試射3顆制式子彈;剩餘22顆制式子彈)各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含上開 手槍與子彈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上開第2130號偵查卷 第64頁至第6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 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被訴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MDA與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部分:
訊據被告王信傑對於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 分之事實,亦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查 :
㈠上開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另含MDA)及K他命等毒品 ,暨空瓶與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係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間,寄放在被告王信傑前揭三重區 ○○路00號00樓之0 租屋處,原本僅是寄放數天,嗣因該 「阿福」之男子後來未與被告聯絡,隨後因被告需要錢, 故想將上開毒品賣掉,而於聊天時,有向別人提過要賣毒 品,因想要賣毒品,但還沒賣掉就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王信傑於經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檢察官第 一次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48頁、第 49頁)。
㈡被告王信傑於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羈押時,在原法院訊問時 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槍枝、毒品都是朋友寄放的,我原本想說我朋友很久都 沒有跟我聯絡,且他又欠我錢,所以我就想要賣掉,但我 還沒有去找買主,我知道我朋友寄放在我這裡是槍枝及毒 品,有兩支槍,我沒有拿出來把玩過,我只知道那是槍; ....我只有打算要拿毒品去賣;....扣案的毒品都是我朋 友寄放在我這裡的,我朋友我都叫他福仔,真實姓名不知 道,都是他單向跟我聯絡,如果我知道如何跟他聯絡的話 ,就不會擺在我這邊這麼久。....(問:是否打算要把你 朋友寄放的毒品拿去賣?)是的云云綦詳(見原審95年度 聲羈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3頁、第4頁)。
㈢參以本案經查獲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自9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 止;自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止;自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 止,對於被告王信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監聽結 果:⒈被告王信傑於94年9月22日21時12分之對話內容「 B:對方電話;A:王信傑;B:準備錢。A:你要去哪 裡。B:高雄。A:跟誰拿。B:同一個人。A:拿多少 。B:1個(指1公斤K他命)」;⒉於94年10月21日19時 46分之對話內容「B:我上次跟你拿的那個資料(指毒品 )還有沒有。A:有啊。B:我幫我大個伯華拿。A:要 多少。B:大概5至10公克左右。A:我幫你問看看」; ⒊於94年10月21日21時34分之對話內容(B:你在哪。A :酒店啊。B:你那個幫我用2瓶(指K他命)A:喔。 B:我待會過去拿」;⒋於94年10月22日1時31分之對話 內容(A:你在社子家嗎。B:我在三重,你都沒睡嗎。 A:對啊,睡不著。B:對啊,你的K(指K他命)用完 ,覺得好累,但是又睡不著。A:那你朋友那邊的有比較 好嗎。B:對啊。」;⒌於94年10月22日2時28分之對話 內容「B:我要腳(K他命),A:好。B:我要多少給 你。A:1000元,B:你下來。」;⒍於94年10月22日5 時57分之對話內容「A:你在哪裡。B:在家裡。A:有 人要1套。B:在哪裡。A:忠孝東路,你可以跟他約離 你家最接近的地方,價錢不用太軟。B:對方電話幾號。 A:0000000000。B:知道了。」;⒎於94年10月22日6 時21分之對話內容(A:好了嗎。B:好了。A:多少錢 。B:1600元,他打給我之後,我一下就到了,從我家過 去台北市還蠻近的。」;⒏於94年10月22日7時25分之對 話內容「B:你要不要過來嗨一下。A:不去了,我在家 了。B:杜哥的那一本CD忘了帶。A:沒關係,我叫小 弟帶過去。B:好我等你。」;⒐於94年10月22日7時26 分之對話內容「A:你知道杜哥的那一本CD(指搖頭丸 )在哪嗎。B:不知道。A:在501包廂內。B:包廂內 哪裡。A:抽屜裡,你找到打給我。」;⒑於94年10月22 日7時25分之對話內容「A:找到了嗎。B:找到了,紅 色的對不對。A:對,你知道長春路輪胎行3樓嗎。B: 不知道,公司附近嗎。A:你到公司打電話給阿宏,他會 跟你說。B:好的。」;⒒於94年10月22日20時32分之對 話內容「B:你昨天放在我包包裡的那個呢。A:我拿走 了,怎麼了。B:因為淑慧他們跟我要啊。A:那怎樣。 B:我說我要拿過去啊。A:他們在你家。B:對啊,要 拿哪一種,價錢呢。A:看你啊。B:1還11A:11」; ⒓於94年10月22日21時14分之對話內容「B:現在衣服一



件要多少錢?A:我問看看,等一下打給你。」;⒔於94 年10月22日21時17分之對話內容「A:有分好的跟壞的。B :好的呢?A:一件400元。B:幾件(搖頭丸),以上有 打折?A:我問看看。」;⒕於94年10月22日22時02分之 對話內容「B:我先拿3件可以嗎?A:我叫我朋友打電話 給你。B:好啊。」;⒖於94年10月23日00時58分之對話 內容「B:你說那個不好是怎樣不好?A:就是不好。B: 你有試吃嗎?A:沒有。B:不讓叫他拿一些來試吃。A: 不用啦,那個不好。」;⒗於94年10月23日04時34分之對 話內容「B:阿傑,我問你,那個香蕉顏色的那個還有很 多嗎?A:原味的。B:人家現在要10瓶10瓶的拿。A:可 以啊,但是價錢不能少喔。B:我知道了。」;⒘於94年 10月23日07時54分之對話內容「B:你要CD(搖頭丸)是 不是?A:是的。B:我知道,可是那個人還沒拿給我,你 們不會現在就要趴下去了吧。A:我們已經趴完又再等了 。B:這麼開心喔,好啦我趕快聯絡啦。」;⒙於94年10 月23日08時40分之對話內容「B:衣服(搖頭丸)有了。A :真的,東西好嗎?B:不錯阿,我晚一點拿過去給你。 」;⒚於94年10月23日09時55分之對話內容「A:小學CD (搖頭丸)燒好了沒?B:我不知道,我幫你問一下好了 。A:謝謝。」;⒛於94年10月24日20時52分之對話內容「 B:我晚上拿18000元給你。A:沒辦法全部嗎?B:沒辦法 ,上次的東西(毒品)我被人家差很多。A:好啦。」; 於94年10月25日02時28分之對話內容「B:上次那個黃 色的(搖頭丸)很多人都叫我留,好像我是藥頭。A:是 喔,我可以當你老闆喔。B:對阿,這樣就不用給阿松賺 。A:真的喔,那我以後東西就放你那。B:可以阿,我現 在可以去找你嗎。A:可以阿,見面再說。」;於94年 10月23日08時46分之對話內容「B:你好像算錯了,是39 顆(搖頭丸)。A:是嗎,那多2顆。B:我再算一次。A: 沒關係啦。」等各對話以觀,有94年9月21日至10月23日 之上開毒品案件通信監察通話內容譯文資料在卷可證(見 同上第2130號毒品案件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 93頁至第95頁)。又上開之被告王信傑與第三人之通話內 容,其對話內容如「準備錢」、「1個」、「我上次跟你 拿的那個資料還有沒有」、「要多少」、「大該5至10公 克左右」、「你那個幫我用2瓶」、「你的K用完,覺得 好累」、「那你朋友那邊的有比較好嗎」、「我要腳」、 「我要多少給你」、「1000元」、「有人要1套」、「價 錢不用太軟」、「多少錢」、「1600元」、「你要不要過



來嗨一下」、「杜哥的那一本CD忘了帶」、「你昨天放在 我包包裡的那個呢。」、「對啊,要拿哪一種,價錢呢」 、「現在衣服一件要多少錢?」、「有分好的跟壞的」、 「好的呢」、「一件400元」、「幾件,以上有打折」、 「你有試吃嗎?」、「不讓叫他拿一些來試吃」、「那個 香蕉顏色的那個還有很多嗎」、「人家現在要10瓶10瓶的 拿」、「可以啊,但是價錢不能少喔」、「你要CD是不是 」、「可是那個人還沒拿給我,你們不會現在就要趴下去 了吧」、「我們已經趴完又再等了」、「這麼開心喔,好 啦我趕快聯絡啦」、「衣服有了」、「真的,東西好嗎」 、「不錯阿,我晚一點拿過去給你。」、「小學CD燒好了 沒」、「上次的東西我被人家差很多。」、「上次那個黃 色的很多人都叫我留,好像我是藥頭」、「那我以後東西 就放你那」、「你好像算錯了,是39顆」、「是嗎,那多 2顆」等,其語意均隱含與毒品之取得、價錢與施用有關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94年9月21日至10月23日毒品案件通信監察通話 內容譯文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等各在 卷可稽(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0頁)。 ㈣又依承辦本件毒品之警員林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 案是於94年7月開始對被告王信傑實施監聽,至94年9月間 始監聽到被告王信傑毒品部分,依對被告王信傑之通信監 察通話內容之談話如「衣服」是搖頭丸之代號;「褲子」 是K他命代號;「一件衣服」就是一顆搖頭丸,「一件褲 子」就是0點8到1公克,有的用夾鏈袋,有的用瓶裝;一 本CD就是一顆搖頭丸,CU也是搖頭丸代號,但搖頭丸因顏 色及圖案不同而有不同名稱;故於95年1月始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而在被告上開三重市租屋處查扣到毒品等物云云 (見第2130號偵查卷第73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對於被告王信傑於實施監聽時,均有向檢察機關聲 請監聽票進行通訊監察,有關偵查卷第81頁,於94年10月 22日7時26分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杜哥的那一本CD 」,該杜哥是指一位被告在外面的一位大哥,CD依研判應 是指搖頭丸;在監聽過程中並未聽到一位叫陳雨傑的人; 依其承辦過的毒品通訊監察案件以及同事間承辦過的毒品 通訊監察案件,與同事間就毒品案件之承辦經驗交流所得 知之訊息,有觀被告王信傑於上開通訊監察通話中所說的 「衣服」、「褲子」、「CD」、「CU」等,均是指毒品的 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再觀諸被告王



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羈押,被告於 原法院訊問以迄原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對被告執行羈押時,被 告王信傑始終未提及伊與友人陳雨傑於電話中有提到要拿 音樂CD之相關情事;故證人陳雨傑於本原法院審理時供證 :伊與被告電話中提到CD,是指音樂CD,是搖滾的舞曲云 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信。
㈤另查:
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被告王信傑上開租屋處之 客廳及在上址地下4 樓停放之王信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座位上及王信傑隨身皮包內,共 計扣得藥錠44顆,上開藥錠因含兩種型態,予以編號 A-1 與A-2 送鑑定結果;其中A-1 部分總淨重6.06公克 ,抽取5 顆(共1.39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 重共計4.67公克;另有關A-2 部分,總淨重5.92公克, 抽取5 顆(共1.41公克)磨粉鑑定用罄後,驗後總餘重 共計4.51公克;A-1 與A-2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為 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俗稱搖頭丸」);A-1 與A-2 驗後淨重共9.18公克。 ⒉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被告王信傑上開租屋處 之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鑑定後,驗前總毛重 257. 86公克(即總淨重共247. 84公克,另包裝塑膠袋 總重約10.02公克);經分別編號B1至B17;就其中1包 即編號B9,淨重49. 03公克,取0. 36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48. 67公克;上開17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即K 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共247. 48公克( 另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 02公克)。
⒊另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被告王信傑上開租屋處 屋內,經警就在場之林裕涵隨身皮包內,扣得王信傑所 寄放於林裕涵(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查獲之警 察機關移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處之藥錠62顆 送鑑定,其中黃色藥錠共27顆,總毛重共計8. 10公克 ,抽取其中6顆鑑定,編號A1至A6,各取0. 03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7. 92公克;另有紅色藥錠共35 顆,總毛重共計10. 50公克,抽取其中6顆鑑定,編號 B1至B6,各取0. 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共計10. 32公克;上開查獲之藥錠62顆,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 品MDMA與MDA成分,合計驗餘總毛重共18. 24公克。 ⒋上開1、2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1 30號偵查卷第70頁正面、背面);另前揭3之鑑定結果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 083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影印之另案被告林 裕涵毒品案件之95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影本第11 頁)。
⒌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就另案被告林裕涵隨身皮包 所查扣之含MDMA與MDA成分之藥錠62顆部分,因係被告 王信傑暫時寄放在其友人林裕涵隨身皮包處,此業據證 人林裕涵於偵查中與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2130 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0頁、第123頁),可見被 告王信傑並未將上開62顆含MDMA與MDA成分藥錠所有權 移轉予林裕涵所有,故上開含MDMA與MDA 成分之藥錠62 顆應認為屬被告王信傑持有保管。
⒍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王信傑所持有經警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藥錠共計106顆(其中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共計44顆;其餘含MDMA與MDA成分之藥錠62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17包;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K他命之空瓶共有100個,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 MDMA與MDA之分裝夾鏈袋共計200個,上開被告經查扣之 上開毒品數量眾多,預備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 命之空瓶或預備供裝第二級毒品MDMA與MDA之分裝夾鏈 袋等物品數量亦屬鉅量,此外亦有上開電子磅秤1台可 供磅秤重量之用,已如上述,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與扣押 物品清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50頁、第151頁正面、背面;同上第2130號偵查卷 第31頁)。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王信傑上主觀 上應有意圖營利,而意圖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與 MD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應毋庸置疑。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其法條內容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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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