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2號
TPHM,103,上訴,91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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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敬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東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東敬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嗣先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2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陳東敬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昇輝
陳東敬於102年4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昇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 ,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旁, 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款。
陳東敬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先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林昇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11 分許後之5分鐘內,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工廠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 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000元價款。
三、嗣警方經通訊監察後偵得前情,遂於102 年6 月4 日前往陳 東敬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將其拘提到 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 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昇輝云云(見偵查卷第10、11、90、91頁);惟於原法院 訊問時辯稱:我在警訊時是在退藥的狀況,偵查中是因為 覺得很累,急著想要回家,才會回答是要賺錢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42、57頁)。經原法院勘驗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販賣毒品予林昇輝之段落錄音結果, 其中警詢部分,被告雖有多次閉目休息之情形,惟接受詢 問時,仍針對問題回答,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偵訊部分 ,亦見其意識清楚,能明確且立即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 ,而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形等情,有原法院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得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所稱毒癮發作或疲累 不堪之情形。復經原法院函詢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偵辦案件中是 否有給予被告充分休息一情,據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係 於102年6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經查獲到案,嗣於同日晚間 6時40至50分許,因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禁止規定,而



僅製作人別詢問筆錄,翌(5)日8時43分許製作第2次警 詢筆錄時,因被告表示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 而暫停詢問,嗣同日9時54分許,經該會回復暫無律師可 到場陪同,經被告表示暫時不用選任辯護人後,始對被告 詢問本案案情並製作筆錄,期間均給予被告充分休息時間 乙節,有該大隊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及拘提報告書1份之記載相符 (見偵查卷第6至12頁、第42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復曾表示警詢時未有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狀況(見偵 查卷第88頁);再衡以被告接受警詢、偵訊問時已係案發 後翌日,警詢中能明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願,警方並曾 等待其選任逾1小時,堪認被告已經充分休息,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承其涉有上開犯行,應可 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相關 證據,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具任意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與林昇輝 聯絡後,交付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並收取價 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賺林昇輝的錢,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昇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凌晨0時 54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某全家便利 商店旁,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 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500元;復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 許,再與林昇輝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嗣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後之5分鐘內,至約定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昇輝,並收取林昇輝交付之2,000元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昇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7、19、20、77至82頁、原 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編號1、2,偵 卷第35-1頁);即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此情事 (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94、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9日該次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係收取2,500元之價金;然被告於原 法院審理中供稱:金額應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94頁反面);證人林昇輝於原法院審理時則證稱:渠2 次交付被告之金錢分別為2,000元、2,500元云云在案(見 原審訴字卷第87頁);是起訴書之記載,與該2人所述明 顯不符,其金額洵非無疑。而證人林昇輝雖一度表示在全 家便利商店那次是2,000元,工廠那次是2,500元等語;然 其後亦稱:2,000元、2,500元各是那一次,現在印象已經 很模糊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第87頁反面)。是 據前揭被告及證人林昇輝記憶所及之情節,並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林昇輝於102年4月27日、 同年5月9日分別交付2,500元、2,000元予被告乙節較為可 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在原審辯稱:伊並沒有賺林昇輝的錢,沒有營利的意 圖云云;是本案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2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昇輝,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是否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而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其說明如下 :
⒈被告前揭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之緣由,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林昇輝拿錢要我幫他拿毒品,我只 是賺個車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認: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昇輝,我確 實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林昇輝有拿錢給我。我都是拿 1公克給林昇輝,如果林昇輝身上只有1,000元,剩下不 足的款項就先欠著。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我去跟 別人拿也是要2,000多元,我賺個跑路費。賣出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到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90 、91頁)綦詳;所述購毒成本雖與後開事證稍有差異, 然依其供述內容已明陳明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 ,有營利之意圖。
⒉證人即被告之毒品來源李淑嬌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到庭結 證供稱:陳東敬在102年3月的時間,一直跟我拜託,要 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我拿了3次甲基安非他 命,只拿這3次,每次都是拿半兩,價格各為2萬、2萬 、2萬7,000元,我都會從中拿一點起來用,每次隨便抓 一點,有時留半公克,有時留1公克,陳東敬並沒有向 我拿過1公克等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89頁反面、第90、91頁);而上開取得之價金及數 量並為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訴字卷第94 頁),證人李淑嬌上揭所述,自堪認屬實。復按半台兩 等於18.75公克,如慮及李淑嬌曾從中取用部分,而以 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半兩為17.5公克計(見偵查卷第103 至108頁),可知被告每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 在每公克1,143元(2萬÷17.5≒1,143)至1,543元(2 萬7,000÷17.5≒1,543)間,皆遠低於其2次交付林昇 輝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收取之2,500元、2,000 元價金,基此更得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 有從中獲利之情形。
⒊雖被告於檢官偵查中供稱:曾另以8,000元之價格向李 淑嬌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原法院審理中再陳稱:另曾以2,000元至2,500元 之價格向李淑嬌拿每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然被告係因自己 亦有施用之故,乃1次向李淑嬌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證人李淑嬌及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分別陳 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6頁反面);顯 見被告於供自己施用之情形,尚且知悉以大量進貨壓低 成本之理,在被告自己也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 下,豈會特地另以較高之成本取得少量之毒品,用以提 供予林昇輝,是其所述有違常情,復與證人李淑嬌所述 僅為被告以上開價格拿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符,



實難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述,無礙於其主觀上具營利意 圖,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林昇輝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 一再證稱:被告曾告以沒有賺錢云云(見偵查卷15、79 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惟渠於原法院審理中亦 證稱:因不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在意確實重量 ,取得時並未秤重,實不知被告有無賺錢,而係以自行 推測後的行情認定如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第 88頁反面);可知證人林昇輝僅係經被告告知後推測被 告有無獲利,並非確實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來源之成本, 是其所述,實難據為被告有無獲利之認定。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林昇輝拿錢要我幫他拿毒品 ,我只是賺個車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昇輝 ,我確實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林昇輝有拿錢給我。我 都是拿1公克給林昇輝,如果林昇輝身上只有1,000元, 剩下不足的款項就先欠著。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 我去跟別人拿也是要2,000多元,我賺個跑路費。賣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到500元云云(見偵查 卷第90、91頁),已如前述;證人林昇輝雖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證「被告曾告以沒 有賺錢」乙節,核與被告之上揭供述不符。況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 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參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昇輝並非至親,證人林昇 輝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僅有向被告叫計程車及拿甲 基安非他命這2件事與被告交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88頁反面),可見其等之間亦無特殊情誼,在被告尚且 賺取林昇輝之計程車資之情形下,更無挺而走險,特意 另行為林昇輝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 交付林昇輝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昇輝之行為, 既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且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是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
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於93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先後由 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8月1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2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 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僅有1人,數 量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而法重, 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有上揭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2 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雖辯稱: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 出毒品來源為李淑嬌,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 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曾於102年6月5日接受本案警詢、偵訊時, 供出伊係向綽號「伯母」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並指認其照片屬實(見偵查卷第10、12、13、91頁) ;嗣於同年月6、7日,2次接受另案警詢時,經員警告 以先前指認之「伯母」查係名為「李月嬌」之人後,供 認向「李月嬌」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無訛(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6號卷「下稱影偵卷 」第12至17頁)。然本案警方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係 於執行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發現上游綽號為「伯 母」之李淑嬌後,再聲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嗣查獲被 告後,被告始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淑嬌乙節,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2月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復 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警方前於102年1月28日即對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被告有向綽號「伯母」之李淑嬌調取毒品之情事,旋 早於102年2月上旬,即對李淑嬌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亦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卷足稽(見影偵卷第12至20、68至70頁);則警方於 本件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淑嬌之前,即已掌握李 淑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雖曾於 其後隨即供出上游為李淑嬌,然其所為之供述仍與李淑 嬌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⑶辯護人在原審雖另以:①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對被告 偵訊時,將李淑嬌稱為「李月嬌」,可知檢察官尚未查 獲李淑嬌;②前開北市刑大函文另記載於102年10月15 日查獲李淑嬌而移送檢察署偵辦,可見於被告在102年6 月5日指認當時,偵查機關尚未查獲李淑嬌等語置辯。



惟警方早於102年2月間已對李淑嬌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如上述,102年6月6日另 案警詢時,員警於述及「李月嬌」時,並曾提出李淑嬌 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等情(見影偵卷第12頁反面)明確, 足見上開另案警詢及其後之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之「李月 嬌」,不過為姓名錯誤,人別仍為李淑嬌無訛。此外,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之因果關係,乃指檢 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自不僅以供出於前而破 獲於後為已足。是警方既早已掌握李淑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則被告嗣後之供出上游,自與警方 得以查獲李淑嬌之犯行並無相當之關聯;辯護人前開所 指,並不足採。
⑷警方前於102年1月28日即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向綽號「伯母」之 李淑嬌調取毒品之情事,旋於102年2月上旬,即對李淑 嬌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訊 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稽(見影偵卷第12至20 、68至70頁);則警方於本件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上游為 李淑嬌之前,即已掌握李淑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犯行,是被告雖曾於到案後隨即供出上游為李淑嬌 ,然其所為之供述仍與李淑嬌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然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再聲請傳喚台北市刑大第5組小隊長李榮嵐,以證明被 告為幫助緝獲李淑嬌,盡力與小隊長李榮嵐協力等情,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係供其於本案2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 如前述;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 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業已摔壞,SIM卡則遺失等語(偵卷第 10頁、原審訴字卷第96、87頁),則該行動電話在客觀上已 顯難執行沒收,乃原判決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 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衡以其各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 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2次售出之金額雖略 有別,然數量一致,獲利差異不多,各行為不法內涵尚無歧 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另斟酌其經查獲後 供出毒品來源,雖未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 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稱家境貧寒、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頁),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刑,暨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係供其於本案2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說明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且供稱行動電話業已摔壞, SIM卡則遺失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96、87頁 ),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財物: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2,000 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併執行之。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供被告自己施用所用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第89頁),其中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係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始購入,其未從中取出供販賣一節,另經其於原法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均與本案無關 ;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遍查全卷,俱未見 曾供被告用以與聯繫本案犯行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應由檢察官在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被告住處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購入,未│
│ │重13.348公克,驗餘淨│從中取出供販賣,且係被告施│
│ │重13.0912 公克) │用後所剩餘,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相關。除其中1 包為在其營│
│ │ │業自小客車扣得,其餘均在其│
│ │ │住處扣得。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組 │相關。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3 │吸食玻璃球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4 │塑膠管2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6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555,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1 張) │ │
├──┼──────────┼─────────────┤
│ 7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IMEI:000000000000│相關。在被告住處扣得。 │
│ │491,含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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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