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銘慶
指定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包銘慶犯如附表編號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共計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號、0九八四00七四五二號晶片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包銘慶(綽號「包哥」、「慶哥」、「慶仔」)前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61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64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至㈤所示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以下同)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包銘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下列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慶輝、林玉茹及莊 蕙如等人:
㈠.陳慶輝(綽號「怪頭」)於102年5月6日19時46分許,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包銘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包銘慶 於同日19時46分許後某時,託由不知情友人張正杰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慶輝,並向陳慶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張正杰再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包銘慶。
㈡.林玉茹於102年8月16日22時1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包銘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包銘慶於同日22時13分許 後某時,在包銘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 室居處附近,交付數量約0.13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 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茹,再於翌日(17日) 在其上開○○區○○路0段000號7樓702室,向林玉茹收取現 金1,000元。
㈢.莊蕙如於102年8月18日14時11分許、14時16分許,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包銘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包銘慶於同 日14時16分許至14時57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 下某加油站,交付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蕙如, 並向莊蕙如收取現金2,500元。
㈣.林玉茹於102年8月18日23時5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包銘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包銘慶於同日23時53分許 後某時,在包銘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2 室居處門口,交付數量約0.05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 為0.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玉茹,惟迄未向林玉茹 收取對價500元。
㈤.陳慶輝於102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包銘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包銘慶於同日17時37分許 後某時,在陳慶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2樓居處樓下附近,交付價格1,000元,數量約0.13公 克(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慶輝,惟陳慶輝事後則尚未交付該購毒之款項1,000元給包 銘慶。
三、嗣經警對包銘慶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2日 11時許,經徵得包銘慶同意後,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702室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 與本案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枚),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頁、84頁 反面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0頁反面、8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包銘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查卷第84至90頁;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37頁、157頁反面、17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84頁 反面、86頁反面)。
二、另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㈠.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輝各一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慶輝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6頁至27頁、78 頁至80頁),並有被告與陳慶輝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原審通訊監察書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反面、65頁至66
頁、112頁正反面)。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㈡.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茹各一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玉茹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2至33頁、69至 71頁),並有被告與林玉茹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 通訊監察書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65至66頁) 。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二、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莊蕙如一次之事實,核與證人莊蕙如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74至75 頁),並有被告與莊蕙如所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 訊監察書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65至66頁)。 ㈣.此外,並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等各扣案可稽;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各在 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8至21頁、41至45頁反面)。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本案被告與購買者均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 刑鋌而走險,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多人;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係以1萬2,000元販入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查卷第8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五百元 ,可從中賺取五十元;販賣毒品一千元,可從中賺取一百元 ;販賣毒品二千五百元,可從中賺取二百至二百五十元各等 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77頁)。由此可知被告購入毒品之 價額,均較其販出價格為低,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 牟利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 定。
四、
㈠.又事實欄二、㈡.㈣.㈤.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偵查卷第86至87頁)。衡以毒品交 易關係上,販賣者實處於毒品提供者之優勢地位,對所販售 之毒品數量自當較購毒者為清楚,是有關此部分毒品交易數 量,應認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另有關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雖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玉茹,然證人林玉茹迄今仍欠款未付 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87頁;原審卷第177頁反面), 證人林玉茹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收取現金等語(偵查卷第 71頁)。惟參以被告與證人林玉茹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毒 品交易,證人林玉茹暫先欠款而未當場給付價金一節,可知 被告與證人林玉茹間之毒品交易模式,證人林玉茹確有未當 場付款之情形,則證人林玉茹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證稱被 告有收取現金等語是否記憶有誤,即不無疑義;此外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玉茹此部分證述內容為真,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未向林玉茹收取對價500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被告業已向林玉茹收取上述款項500元一 節,容有未洽,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數量約0.13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慶輝,該販賣毒品之交易款項 1,000元部分,除據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其販賣並交付給陳慶輝之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慶 輝尚未給其款項等語(偵查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慶輝於 102年10月2日在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29日向包銘慶以新台 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按實際為0.13 公克),交易有成功,但此交易的欠款新台幣1000元我至今 尚未給他(偵查卷第27頁反面、26頁);復於同日在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102年8月29日17時37分之通信監察譯文對話 內容是,這是我與包銘慶之通聯。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包銘 慶購買重量0.2公克(按實際為0.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有無交付1千元給包銘慶?)我用 欠的,到現在還沒還。」(偵查卷第79頁、77頁)等語相符 。由上說明,可見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告販賣數量約 0.1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慶輝,販賣之交 易款項1,000元部分,陳慶輝尚未交付被告至明。起訴書附 表編號2與原判決事實欄二、㈤.記載被告業已向陳慶輝收取 販賣款項1,000元,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如事實欄 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友人張正杰交付毒品,為間接 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2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揭5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事 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行,業據其 於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輝 」之人所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與員警追查,然經員警針對 被告所提供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所稱與「阿輝」 交易時間和通聯紀錄並無交集,致使員警追查毒品上游「阿 輝」犯罪事證斷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2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 查報告、調查筆錄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55 頁),從而被告固有供陳上游來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亦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 終結前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 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認 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利用不知情友人張正杰 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另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數罪併罰 ,予以分論併罰。另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揭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再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已據其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另以本件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 非屬輕微,況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因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同意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 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 危害,衡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次數非少,每次 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 ,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 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 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原審對於沒收部分認為: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原審卷第173頁、177頁反面),其中被告雖供稱門 號0000000000號為其友人申辦等語(偵查卷第9頁),然被 告係以該等門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 者聯繫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顯然為該等門 號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因認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認 被告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之所有人;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原審卷第173頁正 反面),且係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之主文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部分,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事實欄二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款項500元部分,被告尚未 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㈢.另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審關於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至㈣.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即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販賣毒品獲利甚微 ,販毒對象僅屬少數特定人,與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 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 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 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5次之多,其所 為不僅助長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極易助長吸毒 者犯罪及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 微,況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實不足以引起同情,可見被告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縱有情節輕微、 犯罪所得非鉅及坦白犯行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刑之理由,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因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刑之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所犯前揭4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刑與定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業 已審酌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已於偵查及原審 自白犯罪,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每次販毒交易 數量、犯罪次數與所得多寡不一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可見原審對被告所犯前述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 時,業已審慎斟酌,顯然並無過重之問題,從而被告與其辯 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量刑過 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㈤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約0.13公克給陳慶輝乙節,事證明確,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
以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且以被告業已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數量約0.13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慶輝之販賣毒品交易款項1,000元 部分,被告尚未向陳慶輝收取,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二 、㈤事實則記載被告已向陳慶輝收取現金1,000元(原判決 第3頁第12行),事實之認定未盡正確。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數量約0.13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慶輝之販賣毒品交易款項1,000元 部分,並未收取,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 ㈦2.所述沒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竟就如事實欄二、㈤.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13公克,尚未取得 販賣毒品所得款項1,0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第10、11頁),此部分之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㈢.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共 計6千元(2500元+1000元+2500元=6000元),然原判決 主文欄第5、6行則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現金新臺幣共計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總金額沒收之認定 亦有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㈤. 所述事實與主文欄對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總金額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02年8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㈤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部 分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 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從事本件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數量約0.13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陳慶輝,販賣毒品交易款項為1 千元,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極易擴大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衡酌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刑責嚴重 仍故意犯罪,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
之效,兼衡其僅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 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並念其於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 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並 就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均宣告沒收。伍、定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所 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另對扣案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電 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 幣共計6千元亦依上開條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一)│包銘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所示部分 │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二、(二)│包銘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所示部分 │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三)│包銘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所示部分 │年拾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晶片卡壹枚)、│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二、(四)│包銘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所示部分 │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
│ │ │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四0│
│ │ │0七四五二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五)│包銘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所示部分 │年玖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晶片卡壹枚)、│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