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60號
TPHM,103,上訴,76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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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諭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奎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30、720
5、1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移送併辦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承諭丁奎元部分均撤銷。
楊承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8、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編號9、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丁奎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諭英文名為Kenny)、丁奎元均明知大麻屬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類物品及其製劑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運輸大麻,亦不得私運大麻類物品進口,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吳浚瑋(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丁奎元之住處適遇楊承諭,知悉楊 承諭在美國有取得毒品大麻之管道,經楊承諭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美國友人Hanan、Tony等成年人聯繫後,吳浚瑋楊承諭與Hanan、Tony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承諭與Hanan、Tony聯繫自 美國購買並將毒品大麻寄送來臺之數量、方式、對價等相關 細節,而由吳浚瑋擔任收件人,並以其父工廠地址「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0號1樓」為收件處所。嗣於102年3月間, Hanan、Tony將在美國所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大麻(淨重 合計約1318.8公克)及大麻成熟莖以郵包外包裝包裹後,以 國際郵包寄送來臺,吳浚瑋並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收件地 址收受該內含上開物品之國際郵包,以此方式運輸並私運毒 品大麻及成熟莖進口。吳浚瑋取得上開毒品大麻及成熟莖後 ,將部分毒品大麻以附表1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分裝施用, 致附表1編號3、6至8所示瓶罐、器具等物品上均有毒品大麻 成分殘留。
吳浚瑋(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取 得上開大麻後,認該等大麻品質不佳,乃與丁奎元另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浚 瑋透過丁奎元將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毒品大麻退還楊承諭 ,並由丁奎元交付書有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之紙條,向楊承諭轉達欲自美國私運品質較佳之 毒品大麻進口之旨,楊承諭、Hanan、Tony即與吳浚瑋、丁 奎元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楊承諭以行動電話與其美國友人Hanan、Tony聯繫 確認所欲私運毒品大麻來臺之數量及對價,再由Hanan、 Tony在美國將所取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大麻(淨重 2233.96公克)及附表2編號3所示偽裝為郵包內容物之物品 ,以附表2編號2所示外包裝包裹後,再以國際郵包寄送來臺 ;期間丁奎元負責居中聯絡楊承諭,再將所得之信息聯絡吳 浚瑋,以確認私運來臺之毒品大麻數量及對價,經於102年6 月19日在明德捷運站將自楊承諭查得本次運輸毒品大麻來臺 之國際郵包包裹號碼告知吳浚瑋,向吳浚瑋表示確有訂購毒 品大麻,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運輸及私運毒品大麻進口。嗣於 102年6月20日,上開裝有毒害大麻之國際郵包運送抵臺,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毒品大麻 ,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後,依正常程序 通關放行,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郵務員持上開郵包至吳浚瑋住居之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5樓投遞,吳浚瑋向郵務員領取該 郵包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當場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經吳浚瑋同意搜索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吳浚瑋住處內搜索 扣得附表1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吳浚瑋即在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自首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表明附表1所示 之毒品大麻及大麻成熟莖為其於同年3月間自美國運輸來臺 ,並接受裁判,且主動提出其於同年3月間所運輸來臺如附 表1編號1所示之毒品大麻,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為 楊承諭丁奎元。嗣經調查官於102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承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毒品大麻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楊承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 詢問時(下稱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 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 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 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 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 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 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浚瑋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 未經具結,惟其供述就102年2、3月間透過被告楊承諭自美 國私運大麻入境之數量、對價等節,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吳浚瑋於原審審理 時,經詢及運輸大麻所需價額時,陳稱「不記得,好像有, 有講多少我忘記」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 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吳 浚瑋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在場而有所顧忌, 亦無與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勾串之可能;其於偵查過程中未 受外力干擾,偵查中之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偵訊筆錄就犯 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訊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 之,足認其偵訊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吳浚瑋與被告 丁奎元本即相識多年,與被告楊承諭就本案運輸及私運大麻 進口之行為復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可能 因顧忌或同情而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楊承諭丁奎元之事實



。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吳浚瑋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吳浚瑋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楊承諭丁奎元被 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其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浚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 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奎元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吳浚瑋於偵訊之供述因有減刑 誘因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而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證人吳浚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案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吳浚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外 ,固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及其等辯護人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承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如 何自美國地區運輸大麻(其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並有 運送大麻成熟莖)入境台灣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奎元供 承依同案被告吳浚瑋之指示轉告楊承諭自美國地區運輸大麻



入境台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楊承諭辯稱:伊很早就移民到美國 ,在美國加州經營藥用大麻診所,而大麻在美國是合法的, 本件只是幫朋友,單純將大麻寄送到臺灣,不曉得這是違法 的;伊在美國經營的藥用大麻診所依照醫師診斷需要大麻時 ,就可以來診所購買,可供病人止痛之用。因吳浚瑋說第一 次收到的大麻品質不佳,所以有退了一部份的大麻給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楊承諭辯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相關判決可知,不能因毒品異地的移轉就認為有運輸之 行為,必須探究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吳浚瑋在歷次供述都清 楚說明他是買方,他是為了醫療使用,他跟楊承諭只見過一 次面,當下透過楊承諭跟其在美國之友人聯絡,因楊承諭在 美國開合法之藥用大麻店,故楊承諭幫忙吳浚瑋醫療之用當 場打電話請美國朋友幫忙,吳浚瑋為了瞭解該次他購買大麻 的數量跟金額及其他細節,一定是當場確認,不可能如吳浚 瑋以前所說的他完全不知道過程,因吳浚瑋是買方,故針對 買賣的細節一定是當場溝通,因此楊承諭純粹是幫忙吳浚瑋 立場,當場把細節確認好,且依據吳浚瑋提供的地址直接由 美國友人運送到吳浚瑋指定的地址,此既無金錢交易,亦無 楊承諭做後續的追蹤,更沒有因為吳浚瑋認為大麻品質不好 而產生吳浚瑋楊承諭要求退貨或退錢,美國方面也沒有跟 楊承諭追討大麻款項,可知此部分犯罪,賣方是美國的 Hanan、Tony,買方為吳浚瑋,與楊承諭並無關連。犯罪事 實二的部分,吳浚瑋很清楚的說都沒有跟楊承諭見面或通話 ,第二次楊承諭幫忙是因為丁奎元轉交一張紙,轉述說跟上 次一樣,楊承諭才依據第一次跟吳浚瑋當場確認的數量、金 額及方式後,再幫忙第二次,而在第二次幫忙的過程中,第 二次沒有跟吳浚瑋見面,更沒有以買方的立場跟美國方面接 洽,是基於第一次單純幫忙的立場,提供地址,由美國友人 將大麻直接運送到第二次吳浚瑋指定的地址,故楊承諭無購 買大麻或與吳浚瑋丁奎元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依上,楊 承諭並無共同運輸毒品大麻之行為;若認楊承諭之行為構成 犯罪,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丁 奎元則辯稱:伊係依吳浚瑋所請,向楊承諭表示吳浚瑋需要 大麻,請楊承諭幫被告吳浚瑋將大麻運送來臺,僅有轉達訊 息之行為,只是幫助吳浚瑋取得大麻施用而已,從中並未獲 得任何代價,只是幫助施用而已,而楊承諭只有告知伊寄送 大麻國際郵包包裹號碼,但沒有將所購得大麻的對價及數量 告知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奎元辯稱:丁奎元不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Hanan、Tony是賣方, 吳浚瑋是買方,丁奎元只是代買方傳達訊息,毒品從美國運 至臺灣,此運輸行為依法規定應被Hanan、Tony之販賣行為 吸收,不應單以運輸毒品之行為論被告罪責,本件若照起訴 書或原審判決書之情況分析,丁奎元之行為至多構成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另丁奎元無私運管 制物品之動機,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丁 奎元參與之行為不該當,丁奎元並無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或是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 云。
二、被告楊承諭如何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經由美 國友人Hanan、Tony在美國取得毒品大麻,而自美國地區運 輸大麻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被告楊承諭於調查站詢問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 7030號卷第4至13、36至39、124至126頁,102年度偵字第 13108號卷第5至12、33至38頁,原審卷一第18至19、65、69 至70、165至186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9至30 頁,10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6至7頁,102年度偵聲字第 118號卷第9至1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卷第6至9頁,本 院卷第60至65頁、第83至85頁、第118至121頁),並經證人 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何於上揭時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查驗時發現裝有大麻之國際郵包運送抵臺,經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後,依正常程序通關放行,並於 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投郵局郵務員持上開郵包至吳浚瑋住居之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5樓投遞,而於吳浚瑋向郵務員領取該郵包時當 場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復經吳浚瑋同意 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吳浚瑋住處內 搜索扣得附表1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等情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60至161、165頁),嗣因吳浚瑋主動供出其於102年 3月間並有私運毒品大麻來臺,並主動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 示之毒品大麻,暨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為楊承諭及丁 奎元。而經調查官於102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持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楊承諭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浚 瑋以該私運入境之大麻品質不佳,由吳浚瑋透過被告丁奎元 退還被告楊承諭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大麻等情,亦據 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及同案被告吳浚瑋等人供明在卷,並有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案大麻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2年6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包影 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內容物照片 各1份、郵包照片6張、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附表1、2備註欄 所載之各該查獲之毒品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發現確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偵字第7030號卷第14、20至26、31、107至114、120至122頁 ,102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第14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1310 8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102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第95至101頁),暨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承諭上揭自白如何自美國地區運輸毒品 大麻入境臺灣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丁奎元供承 因同案被告吳浚瑋以其經由被告楊承諭取得之毒品大麻品質 不佳,而依同案被告吳浚瑋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時間轉知被告楊承諭欲再自美國私運品質較佳之毒品大麻進 口之旨,嗣經由被告楊承諭獲得本次運輸毒品大麻來台之國 際郵包包裹號碼,而於102年6月19日與同案被告吳浚瑋相約 在明德捷運站見面轉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16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7205 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丁奎元並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自美國地區私運毒品大麻來台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 非當然含有販賣或施用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至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 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諭因同案被告吳浚瑋需用毒品大麻 ,受同案被告吳浚瑋之託,設法聯繫美國友人後,經由其美 國友人取得毒品大麻後,將上開2件裝有毒品大麻之郵包分 別自美國寄送來臺,其中被告丁奎元並就事實欄一、㈡之私 運毒品大麻來台居民聯繫,業經認定如前,而查本件先後2 次私運之毒品大麻淨重分別為約1318.8公克、2233.96公克 ,數量非少,依此觀之,被告楊承諭丁奎元顯係長途轉運 輸送鉅量之大麻,非屬零星夾帶,被告楊承諭丁奎元與共 同被告吳浚瑋復就運輸大麻之運抵地點、數量、所需對價等 節多有謀議,自係基於運輸之意而將附表1、2所示之大麻運



送來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問其運輸之目的係為己或為他 人,其運輸之行為亦非當然為販賣或施用之行為所吸收,是 被告楊承諭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及被告丁奎元所為 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楊承諭丁奎元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應僅論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尚屬誤會,難以採信。
四、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承諭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浚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僅欲進口1公斤、對價為30萬 元之大麻,與楊承諭討論後,決定運輸重量2公斤許之大麻 來臺由其收受,當時曾約定倘伊實際需用之大麻數量未達2 公斤,或事後無法給付60萬元之對價,可將30萬元之大麻退 還予楊承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37頁,原審 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而共同被告吳浚瑋於收受私 運來台之大麻後,確有退還部分大麻予被告楊承諭,被告楊 承諭復自承曾將共同被告吳浚瑋所退還之大麻取出部分供己 施用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7至12頁,原審卷 一第185頁背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背面, 本院卷第64頁正面)。顯見關於運送來臺之大麻數量及對價 ,係被告楊承諭與同案被告吳浚瑋商討後確定,且被告楊承 諭已知悉吳浚瑋並無多達2公斤之大麻需求量,仍自美國運 輸該等數量之大麻進口,同案被告吳浚瑋將附表1編號4、5 所示之大麻交付被告楊承諭後,被告楊承諭復取出部分大麻 供己施用;足見被告楊承諭關於運輸大麻來臺,確有與同案 被告吳浚瑋共同犯罪之決意,且由被告楊承諭負責聯繫美國 友人Hanan、Tony將大麻寄運來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 ,亦屬明瞭,是被告楊承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浚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自屬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難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犯之犯行。
⒉被告楊承諭與同案被告吳浚瑋於102年3月間共同運輸及私運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大麻進口後,因同案被告吳浚瑋表示該 等大麻品質不佳,復要求被告楊承諭再行聯絡美國友人運輸 大麻來臺等情,為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楊承諭所自承。依 此情節,被告楊承諭係依同案被告吳浚瑋之要求,再度安排 運輸大麻來臺,其2人商討運送大麻數量及對價之情形,及 同案被告吳浚瑋需求大麻之情形,均與上述102年3月間運輸 大麻來臺之情況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承諭此部分所為 自亦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奎元部分:
⒈查被告楊承諭係經由被告丁奎元之引介而認識同案被告吳浚 瑋,同案被告吳浚瑋知悉被告楊承諭在美國有取得毒品大麻 之管道,因而透過被告丁奎元與被告楊承諭聯繫102年6月間 自美國地區運輸大麻來台之相關事宜,並將收件地址寫在紙 條上,由被告丁奎元將紙條交付被告楊承諭,同案被告吳浚 瑋遭查獲前1週許,被告丁奎元曾向同案被告吳浚瑋表示已 確認收件地址,且在近期將收到大麻,同案被告吳浚瑋則囑 請被告丁奎元再向被告楊承諭確認運輸大麻事宜,嗣被告丁 奎元即於102年6月19日與同案被告吳浚瑋相約在明德捷運站 見面,並提供自被告楊承諭獲得之該大麻國際郵包貨物編號 ,表示確有訂購大麻,大麻將自美國運送來臺等情;且同案 被告吳浚瑋與被告丁奎元已約定,在該批大麻運輸來臺後, 被告丁奎元就同案被告吳浚瑋所購得之每公斤大麻可從中取 得100公克,作為從中牽線之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浚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至 172、177頁)。而證人即被告楊承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稱:吳浚瑋確有透過丁奎元退還部分102年3月運輸來臺之 大麻,並表示因該等大麻品質不佳,欲再度自美國訂購大麻 運輸來臺,送至吳浚瑋所指定之地址,丁奎元並有向伊詢問 大麻國際郵包之貨物編號及送達日期,以轉告吳浚瑋,伊與 吳浚瑋間之聯絡均透過丁奎元為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3108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179、183至18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美國確認可以買到大麻的事宜後 ,告知丁奎元轉告吳浚瑋,伊有將本次購買大麻國際郵包包 裹號碼告知丁奎元,由丁奎元轉告吳浚瑋;伊在美國的友人 購買大麻後,伊有將所購得的數量及對價告知丁奎元,由他 轉告吳浚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綜上所述,堪認 被告丁奎元確知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楊承諭係自美國運輸



大麻來臺,且負責在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楊承諭間居中傳 達關於運輸毒品大麻來臺之訊息,並與同案被告吳浚瑋約定 於運輸毒品大麻成功後,被告丁奎元可從每公斤大麻中獲取 100公克大麻為報酬,依被告丁奎元參與情節、事後可獲取 報酬之情形以觀,其與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楊承諭就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奎元辯護稱:102年6月19日丁奎元與吳浚 瑋所傳訊息內容與本案無關,丁奎元並無與吳浚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資料,同案被告吳浚瑋於102年6月18日下午7時8分許 傳訊息向被告丁奎元表示:「把錢還我~爛東西也還你~」 ,其2人於102年6月19日相約見面後,同案被告吳浚瑋復傳 訊息向被告丁奎元稱:「今天提的進度就跟到這週末~若沒 新消息,之前借您的錢就備好還我…」等語,有該等訊息畫 面在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65至68頁);又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浚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奎元於102 年5月間曾向伊借款30萬元,伊向丁奎元表示在1、2週之後 須請丁奎元楊承諭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以上開借款作為購 買大麻之預付款,不另計借款利息;然因逾預計收貨日後, 仍未收到大麻,伊乃傳送上開訊息詢問丁奎元,請丁奎元確 認是否確有大麻將送達,否則要求丁奎元返還借款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上開訊息內 容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浚瑋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即被 告楊承諭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表示丁奎元向伊 確認大麻是否已寄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37 頁),況被告丁奎元復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訊息所載「今天提 的進度」等語,係吳浚瑋要求伊幫忙找到大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浚瑋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上開訊息內容確屬被告丁奎元與吳 浚瑋間關於運輸毒品大麻進度之聯繫。
⑵至證人即被告丁奎元之友人黃致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年4月間向丁奎元借款30萬元,丁奎元於102年6月中旬 曾要求伊返還該筆30萬元借款,催款甚急,102年6月中旬之 後即未再提及30萬元,而係另請求伊返還300萬元之票款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足認在附表2編號1所示毒 害大麻寄達於同案被告吳浚瑋指定之地址後,被告丁奎元已 無亟需返還向同案被告吳浚瑋所借30萬元款項之壓力;益足 徵同案被告吳浚瑋係以其貸與被告丁奎元之款項作為運輸毒 品大麻來台之對價,被告丁奎元復在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



楊承諭間傳遞關於運輸毒品大麻來台之相關事宜,堪認被告 丁奎元確與同案被告吳浚瑋及被告楊承諭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大麻為我國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物品, 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並久經教育宣導,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楊承諭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美國加州關於 大麻等相關法規資料,辯稱被告楊承諭在美國加州經營大麻 診所,認大麻屬於藥品,不知在臺灣係屬違法,應依刑法第 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楊承諭自承係在臺灣出 生、長大,86年間始赴美求學、就業,在美國開設藥用大麻 店,於101年9、10月間返回臺灣等情,並坦承其略知大麻在 臺灣為禁止施用、持有之毒品,亦略知運送大麻進入臺灣地 區係屬違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102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第30頁,102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卷第6頁),衡酌 被告楊承諭既在臺灣接受基本教育,求學至高中畢業,對臺 灣法制規範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 識,且其係成年人,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無任何取得資 訊之困難,其在美國尚開立藥用大麻店,以其對臺灣、美國 兩地法治及社會環境之認識,佐以其在美交易大麻之商務經 驗,就大麻之法律規範當較常人更為熟稔,顯無不知我國法 律對於大麻嚴加管制之理,更難認有何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 正當理由,況被告楊承諭自承知悉運輸大麻為違法行為,實 難認其對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違 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 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各所為上開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類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 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承諭所犯運輸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毒品大麻,及被告丁奎元所犯運輸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 品大麻,均已自美國起運,並以國際郵包寄達我國領域,是 被告二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 已完成,而屬既遂。核被告楊承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及被告丁奎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承諭與同案被告吳浚瑋、不詳姓名 、年籍之美國成年男子Hanan、Tony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所 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承諭丁奎元與同案被告吳浚瑋、 Hanan、Tony等人間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承諭以一自美國運輸附表1所示毒 品大麻及大麻成熟莖進入臺灣之行為,及被告楊承諭、丁奎 元以一自美國運輸附表2所示大麻進入臺灣之行為,各觸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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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