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21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拾伍個、潤滑液貳瓶、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林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為無罪,理由詳如 後述),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曾多次放款與謝阿招,嗣因 謝阿招積欠他人及當鋪借款,謝阿招為清償債務,轉而向甲 ○○商借,甲○○知悉後,即向謝阿招表示,願替謝阿招代 償,並要求謝阿招列出欠款,由甲○○清償後,再取得該代 償債權,豈料甲○○代謝阿招清償部分借款後,竟於:(一)99年1 月1 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以「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打死你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謝阿招,使謝阿招為簽立 票面金額134萬元本票1紙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謝阿招無力償 還對甲○○之借款,而逃往他處,
(二)甲○○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復夥同施月美(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巷0弄0號,砸毀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恫嚇 謝阿招,致謝阿招不敢返回上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三)又甲○○於101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99年間某日至101 年2月間之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之處所, 做為容留、媒介陳淑玲(綽號歡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綽號「小雪」、「文文」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嗣其妻乙○○(綽號小彤,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前於101年4月3日為警察查獲涉有 妨害風化,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就99年間某 日至101年4月3日之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 ),亦於101年4月4日起,基於與甲○○意圖營利而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經營,並負責 現場之拉客、把風,由乙○○媒介客人入內消費,小姐於完 成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1,000元之代價,並將其中之200元交 付乙○○以營利,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潤滑液3瓶、保 險套83個,聯絡簿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帳冊 1本、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四)甲○○因羅玉蘭積欠債務未還,為逼迫羅玉蘭清償債務,復 於100年5、6月間某日中午1時許,在羅玉蘭住處圍牆以紅色 油漆噴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等文字,並丟擲鞭 炮至被害人羅玉蘭屋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恫嚇被害 人羅玉蘭,致羅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證人之證述,除證人謝阿招、羅玉蘭、 羅巧菱、施月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據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同法第159條 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院所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 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是看 謝阿招可憐,才幫謝阿招代償外面欠款,是謝阿招欠伊錢, 且伊只有叫謝阿招寫借據,並沒有恐嚇、逼迫謝阿招簽本票 ,也沒有毀損謝阿招住處門窗,而伊僅在羅玉蘭住處圍牆噴 漆寫字,沒有恐嚇羅玉蘭,乙○○所經營的私娼寮,也與伊 無關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就恐嚇取財部分 ,是被告甲○○幫謝阿招清償債務後取得其代償之債權,且 謝阿招之債權人有將之前謝阿招簽立供作擔保之本票轉交付 給被告甲○○,故被告甲○○並無必要去逼迫謝阿招簽立13 4萬元本票;恐嚇部分,據謝阿招證述可知,是謝阿招離開 該房屋後,被告甲○○才去砸毀,至多應只成立毀損罪,至 於被訴經營私娼寮部分,因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 且依乙○○、小姐陳淑玲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私娼 寮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要求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阿招確有簽立面額134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證稱:99年1月1日,被告甲○○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叫伊簽本票,還說如果不 簽的話,要打死伊,後來伊簽了1張134萬的本票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三第6頁反 面,下稱101偵17543號卷三),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 甲○○叫伊簽134萬元的本票,還用三字經罵伊,並說如果 伊不簽,就要打死伊,要殺死伊全家,伊是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0巷0弄0號簽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下稱原審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下稱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因證人謝 阿招向當鋪借錢,證人謝阿招又轉向被告甲○○借了100多 萬元償還當鋪,證人謝阿招有簽立本票、借據條給被告甲○ ○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二第86頁,下稱10 1偵17543號卷二),足認證人謝阿招所述有簽立本票予被告 甲○○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證人謝阿招簽立134 萬元本票之原因為何,據證人謝阿招 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92年至98年底,陸續跟被告甲○○借 錢,中間有借有還,伊也有為其他向被告甲○○借款之友人 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等人擔保債務,後來蔡水興、郭秀 寶、高麗卿等人跑路,被告甲○○就叫伊簽本票,說帳要算 伊的,如果伊不簽,就要打死伊,被告甲○○還說本票要簽 借款的兩倍,伊才簽了1張134萬元的本票,但伊先前陸續簽 的本票,被告甲○○並沒有還給伊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 三第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伊沒 有向被告甲○○借這麼多錢,但被告甲○○要伊開雙倍金額 的本票,還說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跟被告甲○○借款部 分,也要算在伊頭上,被告甲○○用三字經罵伊,還說如果 伊不簽,就要打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其隨 即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改稱:被告甲○○叫伊先簽本票,說要 幫伊還134萬元的債務,被告甲○○並沒有要伊連同蔡水興 、郭秀寶、高麗卿的部分一起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反面至105頁、第107頁),是證人謝阿招所簽134萬元本票 ,該擔保標的究係是被告甲○○替伊代償欠款,還是伊自己 本身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及其為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 擔保之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審諸證人謝阿招於 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詰問中證稱:卷附資料之記帳明細(見 原審卷第62頁及其反面)都是伊積欠別人的金額,總共金額 是134萬0,200元,是被告甲○○叫伊把金額寫出來,所以上 面記載的金額是伊所寫,被告甲○○說要幫伊還那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又證稱 :是被告甲○○叫伊先簽本票,要幫伊還其他的債,蔡水興 、郭秀寶、高麗卿所欠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亦證稱:伊不清楚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積欠被告 甲○○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倘 不知他人欠債金額,自不可能隨意為他人承擔債務,再者, 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金額134萬元,亦與所稱其積欠被告甲 ○○以外之人之借款數額134萬0,200元大致相符,而證人謝 阿招亦結稱:伊當時要跟被告甲○○借的錢就是134萬0,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綜觀上情,堪認該面額134萬 元之本票,應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甲○○代證人謝阿招清償 借款之用。
3.被告雖辯稱: 謝阿招係向多人借貸,並簽立多紙本票予眾債 權人,由甲○○幫招還款,當場向眾債權人拿取謝阿招簽立 予債權人之本票,有原審卷之林被證二代清償債務明細表可 資佐證,是甲○○幫謝阿招還債,早已拿到謝阿招原先簽給 債權人之本票而有擔保,並無再要求甚至逼迫謝阿招簽立13 4萬元本票之必要及實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稱謝 阿招有簽立本票、借據,惟其亦證稱本票借據不在伊這裡等 語(見101偵17543號卷二第86頁),實則乙○○所稱借據、本 票係指原審卷林被證一、二之計算表及謝阿招簽立予債權人 之本票,並非本案134萬元本票云云,並聲請傳喚當鋪人士 到庭說明。惟查:
(1)前開134萬元本票之面額,與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 明細表」所列代償總金額134萬元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因證人謝阿招向當鋪借錢,證人 謝阿招又轉向被告甲○○借了100多萬元償還當鋪,證人謝 阿招沒有按時繳錢(利息或本金)給伊先生,有簽立本票、 借據條等語,已如前述(見101偵17543號卷二第86頁),並 對檢察官問:「據你所述,謝阿招既未還清本金,且有簽立 本票及借據,則上開本票及借據現由何人持有?」時稱:「 沒在我這」等語(同上卷),而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 務明細表」所列本票(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係由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影印提出為證,顯由被告持有中,至謝阿招 所簽立一紙面額134萬元本票,為被告自始否認有其事實存 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未持有之本票應係指面額 134萬元本票,而非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明細表」 所列本票。
(2)證人即億通當鋪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阿招跟 被告一起來我們當鋪,被告幫謝阿招還錢回贖典當品,典當 人還錢時,當初交什麼就還什麼,是交給典當人謝阿招。沒 有看到謝阿招交付給被告。謝阿招來借錢時是拿車子、行照 典當,還錢時當鋪會把車子、行照及流當契約書交給謝阿招 。謝阿招拿車子到億通當鋪典當,除簽流當契約書外,還有 簽車輛借用切結書,車子不在我們這邊,還是給典當人使用 。沒有簽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可見被告縱代謝阿招還錢向億通當鋪回贖典當 品,因典當人沒有簽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億通當鋪 亦無交還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予謝阿招,再由謝阿招
轉交被告之問題。況證人謝阿招向被告借錢週轉時,均逐筆 簽借據或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於謝阿招未依約償還利息或本 金之際,逼迫謝阿招再簽立代償總金額134萬元之本票,以 增加債權之保障,難謂無任何實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確無逼迫謝阿招簽立本票之實益及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4.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證人謝阿招既證稱:伊是要向被告甲○○借13 4萬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縱被告甲○○僅給 付6萬2,000元,尚有部分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02頁),然 被告甲○○主觀上既認定係替證人謝阿招清償債務,而取得 他人對證人謝阿招之債權,自難謂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又金錢借貸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雖為 常態,然此仍應由借貸雙方合意約定,被告甲○○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脅迫話語恫嚇證人謝阿招,迫其簽立本票, 縱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所為亦足以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甚明。
(二)被告甲○○以砸毀證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恫嚇謝阿招部分: ⒈雖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砸毀證 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 間,被告甲○○有到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 號的住處砸房子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7頁),於原 審審理中復證稱:99年間伊租房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弄0號,伊於99年10月底搬離該處,後來被告甲○○有去 該處砸毀門窗,嗣伊於99年11月返回該住處,伊看到後,有 叫偵查隊的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反面 ),核與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毀損證人謝阿招 的住處,也有看到被告甲○○去弄證人謝阿招的房子,被告 甲○○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證人謝阿招欠其借款等語(見10 1偵17543號卷三第34頁反面),參諸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巷0弄0號房屋遭毀損之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一第29至33頁,下稱101偵175 43號卷一),足認被告甲○○確有毀損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巷0弄0號房屋門窗之事實無訛。
⒉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謝阿招於原審時即證稱於99年10月 底即離開住家,離家之後租屋處始遭房子打爛,衡以現場照 片(偵字卷一第29頁以下),室內均已無任何傢俱擺設,足認 系爭房屋遭破壞時謝阿招早已搬離而不居住該處,惡害「並 無」亦「不可能」通知謝阿招,且設若系爭房屋真由甲○○ 等人破壞,渠等於破壞時早已知情謝阿招搬離而為居住該處 ,卻仍予以破壞,益徵行為人僅單純洩憤而無恐嚇犯意,應 僅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據證人施美月證稱:被告甲○○曾經 因證人謝阿招欠其錢而恐嚇證人謝阿招等語(見101偵17543 號卷三第35頁),及證人謝阿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 返家探視母親,是別人跟伊說房子被砸,伊覺得很害怕,所 以有報警請員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102頁反面、 107頁反面),復觀以卷附照片可知,該處門窗雖有欄杆阻 隔,然不僅對外之門窗玻璃破損,甚連屋內之門窗玻璃,亦 遭人破壞,顯係刻意為之,縱謝阿招確於99年10月底即離開 住家,離家之後房子始遭破壞,然破壞該屋,即有洩恨及警 告之含義,而謝阿招返家探視母親,經他人告知房子被砸, 無異受惡害之通知,酌以證人謝阿招知悉門窗遭人砸毀後立 即報警等情觀之,被告甲○○砸毀門窗一舉,顯已造成證人 謝阿招心生畏懼無疑,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雖 證稱係由伊與甲○○所為,然此是否為施月美卸責之詞,尚 非無疑,故此部分倘鈞院仍有疑義,應傳喚施月美到庭說明 ,然證人施月美為共同被告,其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無瑕 疵可指,又經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 人聲請鑑定該租屋處之DNA,然該案發生至今已近3年,該租 屋處是否已承租他人使用並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明,原審 認無鑑定之必要。
(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私娼寮部分: ⒈據證人即小姐陳淑玲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0巷0 弄0 號是被告乙○○所承租,每月租金5,000 元,伊 是從101 年2 月開始在被告甲○○、乙○○所經營之私娼寮 內上班,該處連同伊在內總共3 位小姐,另2 人分別是年約 40幾歲、綽號「小雪」、「文文」之人,伊的老闆是被告甲 ○○及乙○○,伊是向被告乙○○應徵,工時是上午9 時至 下午5 時,遇生理期或生病時可休假,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的代價為每次1,000 元,伊最後一次性交易是101 年8 月28 日下午2 時許,伊每完成一次性交易,被告甲○○等人則抽 200 元,該處是由被告乙○○負責拉客兼把風等語(見101 偵17543號卷一第85至8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 2月,向被告甲○○應徵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是老闆, 但比較少來,平常都是被告乙○○在顧店,被告乙○○是負 責帶客人進門兼把風,伊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代價1,00 0元後,抽取其中200元交給被告乙○○,在房間裡查扣到的 保險套8個、潤滑液1瓶是伊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時使用,監 視器是被告甲○○所裝設,該處除伊以外,尚有2名綽號「 小雪」、「文文」的小姐,都是40幾歲的人,伊最後一次性 交易的時間是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伊上班時間是每天 上午9時至下午5時,被告甲○○沒有規定伊要每天上班,如 果伊有事,提前一天告訴被告甲○○即可休假,遇到生理期 或生病也可以休假,老闆和老闆娘對伊很好等語明確(見10 1偵17543號卷一第95至97頁、100頁),細譯證人陳淑玲之 證述其是前往該處「應徵」,而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尚 有「小雪」、「文文」,並詳述於該處之工作時間、請假狀 況等情可知,倘證人陳淑玲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承租該 處,而各自經營、拉客,證人陳淑玲自己本身即是個體戶, 本可自行決定何時上下班、休假與否,然其卻稱是去該處「 應徵」,若欲休假,要提前告知,復酌以證人陳淑玲稱呼被 告甲○○、乙○○為老闆、老闆娘一情,顯見證人陳淑玲應 係受雇從事性交易,而非同案被告乙○○所辯稱之共同承租 、各自經營,再者,就證人陳淑玲所稱該處從事性交易的小 姐,連同其在內另有「小雪」、「文文」,顯然不包括同案 被告乙○○,益徵證人陳淑玲證稱同案被告乙○○於該私娼 寮之工作是媒介、接待客人兼把風,以避免員警查緝一節, 應可信實,是證人陳淑玲確係受雇於被告甲○○、乙○○, 而從事性交易無訛。
⒉又證人陳淑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0巷0弄0號是由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伊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分攤房租費、水電費,所以如果伊有做客人的話,每 做1個客人,伊要拿200元給同案被告乙○○作為繳房租、水 電費之用,如果同案被告乙○○有做客人,同案被告乙○○ 也要拿200元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稱:(1)證人陳淑玲係與乙○○ 一同以私娼為業之人,僅乙○○較為資深,該房屋係乙○○ 向房東承租,再與陳淑玲等其他女士分租,此參陳淑玲警詢 證言:「該址是乙○○向房東成租一個月新臺幣5000元。沒
有租賃契約。我於101年2月份開始承租迄今(偵字卷一第85 頁)」,亦即陳淑玲知悉乙○○承租房屋價格,並坦承自己 自101年2月開始承(分)租,倘陳淑玲僅單純在乙○○旗下工 作(假設語),根本不會知悉「成本」為何,是陳淑玲於原審 證述乙○○係與陳淑玲等女士分租房租水電,而非經營私娼 寮,應非虛妄。(2)證人陳淑玲證述伊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會將其中200元交付乙○○(...由我在交易後收取性交 易代價1000元,我會將其中200元交給乙○○(偵字卷一第96 頁)。),此與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交付200元予乙○○ 作為分租水電、房租之用相符,益見陳淑玲並無附和乙○○ 云云。然:證人陳淑玲上開證述,已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且 其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表示該200元是用以繳交房租、水電 費,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用以分攤房租、水電費用云云 ,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詰問中證稱:伊每天都 要跟被告乙○○結算要給被告乙○○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然房租、水電費用本有固定繳交時間,同案 被告乙○○大可於收到帳單後要求證人陳淑玲平均分攤,何 須以接客數量作為收取房租、水電費用之依據,是證人陳淑 玲所言,實啟人疑竇;況據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一個月工作約25天,平均1天接2、3個客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頁反面),證人陳淑玲平均1個月約交給同案被告乙 ○○1萬元,對比其所稱:房租加水電費大概6、7,000元, 伊與同案被告乙○○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 陳淑玲每月分攤費用至多不超過4,000元,同案被告乙○○ 所收費用顯然過高且不合理,是證人陳淑玲於原審之證述, 顯係囿於與同案被告乙○○同庭之壓力,而為配合同案被告 乙○○辯稱收取費以支付水電、房租費用之說詞,其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該200元是用以支付水電、房租費用一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原審證稱:伊是與證人陳淑玲共同承租該處,伊與證人陳淑 玲都是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伊並未經營該私娼寮;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事性交易場所是○○路0000巷0弄0號,性交 易男客是自己進來的,有些是客人介紹客人來,自己找上門 的,沒有人負責媒介。應召站不是伊與被告共同經營。因為 房租是合租,伊跟陳淑玲(玲其)、另一個小姐綽號白雪的 合租,分擔房租、水電、瓦斯,交易所得,三人每天出200 元,就是要支付房租、水電、瓦斯,交易所得各自獨得,不 須要把交易所得分擔給其他人,私娼寮的小姐是與伊一起合 夥經營的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⒊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參酌證人陳淑玲之證述,陳淑玲來找 私娼時,自始自終均非甲○○與陳淑玲接觸,甲○○僅告知 伊知情乙○○有在作私娼可去問問他而已,是縱乙○○成立 本罪,甲○○究竟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非 無疑,何況同案被告乙○○亦證稱甲○○並未經營私娼寮, 益見該私娼寮之經營與伊無涉云云,惟據證人陳淑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私娼寮確為被告甲○○、同案 被告乙○○共同經營,且佐以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伊當時是詢問被告甲○○哪裡可以上班,有沒有缺小姐 ,被告甲○○叫伊問同案被告乙○○一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可知,被告甲○○並未否認其有經營私娼寮一事,復稽 之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證稱:老闆是被告甲○○、同案被告 乙○○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6頁),以及其於偵查 中表示如果休假要先告知被告甲○○等語(見101偵17543號 卷一第95頁),核與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 、同案被告乙○○都是在八德市○○路0000巷附近從事性交 易之生意等語相符(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3頁及其反面) ,堪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該私娼寮之經營無誤,另本件尚 有保險套、潤滑液、監視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確有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 號供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四) 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噴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在羅玉蘭的牆上噴漆,沒有 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證人羅玉蘭前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至伊住處噴漆、放 鞭炮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2頁、見原審卷第92頁反 面),核與證人羅巧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還有在伊 住處門口噴「羅玉蘭、幹你娘、欠錢不還」等語的紅字,同 天伊返家後也有看到放完的鞭炮,伊母親說是被告甲○○叫 「阿肥」(按即施月美)去買鞭炮,鞭炮是被告甲○○放的 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40、41頁),是該部分事實, 以堪認定。
⒉又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結稱:伊躲在住處窗戶縫內看見被告 甲○○噴漆、丟鞭炮,被告甲○○還大聲叫伊出來,伊隔天 有去報警,被告甲○○就比較沒有催款等語(見101 偵1754 3 號卷一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那時候 酒醉,有在外面丟鞭炮、在住家牆壁上噴漆,伊當時覺得很 生氣,隔天有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後來有買油漆 請「阿肥」把字漆掉,但「阿肥」沒空,伊很生氣就自己把
字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而證人施月美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有在證人羅玉蘭住處噴漆、丟 鞭炮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5頁反面),且是被告甲 ○○確有於上開時、地,噴漆、丟鞭炮之行為已堪認定, 3.被告甲○○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羅玉蘭之住處噴紅色油 漆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等文字,並丟擲鞭炮至羅 玉蘭屋內等節,業據羅玉蘭、羅巧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至羅玉蘭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一 事。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安全者為必要 。又被害人為惡害通知是否會使其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被告甲○○與羅玉蘭有債 務糾紛,為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竟以紅色油漆噴「欠債不 還,幹你娘!」之恐嚇字樣在羅巧菱、羅玉蘭之住處牆壁上 等處,並以鞭炮聲暗示槍響聲,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 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又被告甲○○係經營應召 站之業者,證人羅玉蘭、羅巧菱係在被告所經營應召站附近 從事性工作者,兩者社會勢力依照常情判斷應有一定程度之 落差。又查羅玉蘭、羅巧菱母女之居住地與被告經營應召站 之地點相近,羅玉蘭一開始於警詢時以匿名方式接受調查, 足徵羅玉蘭對被告甲○○之勢力實有所顧忌,故羅玉蘭、羅 巧菱於審理中稱:對甲○○之潑漆、丟鞭炮行為不會害怕等 語,明顯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應是交互詰問時,受到被告 甲○○在庭之壓力影響,所為之證言,是證人羅玉蘭、羅巧 菱之證言應以偵查時未受干擾之情況較為可採,且被告甲○ ○亦不否認有至證人羅玉蘭家中潑漆一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甲○○所為該當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 要件,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涉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容 留性交之犯行,以及被告乙○○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於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強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 票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因替證人謝阿招代償他人欠債 ,而以言語恫嚇脅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其手段雖屬不法 ,然究難謂被告甲○○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 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為強制罪犯行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於事實一(二)所為,與施月美間;於事實一(三)所為, 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 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 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 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 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 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122號、第2018號判決同此旨)。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前,於密接之 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 被告甲○○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不察,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 招部分,漏未諭知共同正犯之旨,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均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 ○○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察, 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就被告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毀損物品 為手段,藉此恫嚇證人謝阿招,造成證人謝阿招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