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90號
TPHM,103,上訴,69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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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21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柒拾伍個、潤滑液貳瓶、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林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為無罪,理由詳如 後述),於民國92年至99年間,曾多次放款與謝阿招,嗣因 謝阿招積欠他人及當鋪借款,謝阿招為清償債務,轉而向甲 ○○商借,甲○○知悉後,即向謝阿招表示,願替謝阿招代 償,並要求謝阿招列出欠款,由甲○○清償後,再取得該代 償債權,豈料甲○○謝阿招清償部分借款後,竟於:(一)99年1 月1 日,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以「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打死你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謝阿招,使謝阿招為簽立 票面金額134萬元本票1紙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謝阿招無力償 還對甲○○之借款,而逃往他處,
(二)甲○○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復夥同施月美(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巷0弄0號,砸毀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恫嚇 謝阿招,致謝阿招不敢返回上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三)又甲○○於101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99年間某日至101 年2月間之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之處所, 做為容留、媒介陳淑玲(綽號歡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綽號「小雪」、「文文」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嗣其妻乙○○(綽號小彤,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前於101年4月3日為警察查獲涉有 妨害風化,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就99年間某 日至101年4月3日之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 ),亦於101年4月4日起,基於與甲○○意圖營利而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經營,並負責 現場之拉客、把風,由乙○○媒介客人入內消費,小姐於完 成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1,000元之代價,並將其中之200元交 付乙○○以營利,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潤滑液3瓶、保 險套83個,聯絡簿2本、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帳冊 1本、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四)甲○○羅玉蘭積欠債務未還,為逼迫羅玉蘭清償債務,復 於100年5、6月間某日中午1時許,在羅玉蘭住處圍牆以紅色 油漆噴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等文字,並丟擲鞭 炮至被害人羅玉蘭屋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恫嚇被害 人羅玉蘭,致羅玉蘭心生畏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證人之證述,除證人謝阿招羅玉蘭羅巧菱施月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據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同法第159條 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院所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 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是看 謝阿招可憐,才幫謝阿招代償外面欠款,是謝阿招欠伊錢, 且伊只有叫謝阿招寫借據,並沒有恐嚇、逼迫謝阿招簽本票 ,也沒有毀損謝阿招住處門窗,而伊僅在羅玉蘭住處圍牆噴 漆寫字,沒有恐嚇羅玉蘭,乙○○所經營的私娼寮,也與伊 無關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就恐嚇取財部分 ,是被告甲○○謝阿招清償債務後取得其代償之債權,且 謝阿招之債權人有將之前謝阿招簽立供作擔保之本票轉交付 給被告甲○○,故被告甲○○並無必要去逼迫謝阿招簽立13 4萬元本票;恐嚇部分,據謝阿招證述可知,是謝阿招離開 該房屋後,被告甲○○才去砸毀,至多應只成立毀損罪,至 於被訴經營私娼寮部分,因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甲○○所有, 且依乙○○、小姐陳淑玲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私娼 寮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要求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阿招確有簽立面額134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證稱:99年1月1日,被告甲○○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號叫伊簽本票,還說如果不 簽的話,要打死伊,後來伊簽了1張134萬的本票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三第6頁反 面,下稱101偵17543號卷三),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 甲○○叫伊簽134萬元的本票,還用三字經罵伊,並說如果 伊不簽,就要打死伊,要殺死伊全家,伊是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0巷0弄0號簽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下稱原審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下稱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因證人謝 阿招向當鋪借錢,證人謝阿招又轉向被告甲○○借了100多 萬元償還當鋪,證人謝阿招有簽立本票、借據條給被告甲○ ○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二第86頁,下稱10 1偵17543號卷二),足認證人謝阿招所述有簽立本票予被告 甲○○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證人謝阿招簽立134 萬元本票之原因為何,據證人謝阿招 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92年至98年底,陸續跟被告甲○○借 錢,中間有借有還,伊也有為其他向被告甲○○借款之友人 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等人擔保債務,後來蔡水興、郭秀 寶、高麗卿等人跑路,被告甲○○就叫伊簽本票,說帳要算 伊的,如果伊不簽,就要打死伊,被告甲○○還說本票要簽 借款的兩倍,伊才簽了1張134萬元的本票,但伊先前陸續簽 的本票,被告甲○○並沒有還給伊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 三第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伊沒 有向被告甲○○借這麼多錢,但被告甲○○要伊開雙倍金額 的本票,還說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跟被告甲○○借款部 分,也要算在伊頭上,被告甲○○用三字經罵伊,還說如果 伊不簽,就要打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其隨 即於原審補充訊問時改稱:被告甲○○叫伊先簽本票,說要 幫伊還134萬元的債務,被告甲○○並沒有要伊連同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的部分一起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反面至105頁、第107頁),是證人謝阿招所簽134萬元本票 ,該擔保標的究係是被告甲○○替伊代償欠款,還是伊自己 本身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及其為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 擔保之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審諸證人謝阿招於 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詰問中證稱:卷附資料之記帳明細(見 原審卷第62頁及其反面)都是伊積欠別人的金額,總共金額 是134萬0,200元,是被告甲○○叫伊把金額寫出來,所以上 面記載的金額是伊所寫,被告甲○○說要幫伊還那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又證稱 :是被告甲○○叫伊先簽本票,要幫伊還其他的債,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所欠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亦證稱:伊不清楚蔡水興郭秀寶高麗卿積欠被告 甲○○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倘 不知他人欠債金額,自不可能隨意為他人承擔債務,再者, 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金額134萬元,亦與所稱其積欠被告甲 ○○以外之人之借款數額134萬0,200元大致相符,而證人謝 阿招亦結稱:伊當時要跟被告甲○○借的錢就是134萬0,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綜觀上情,堪認該面額134萬 元之本票,應係用以擔保清償被告甲○○代證人謝阿招清償 借款之用。
3.被告雖辯稱: 謝阿招係向多人借貸,並簽立多紙本票予眾債 權人,由甲○○幫招還款,當場向眾債權人拿取謝阿招簽立 予債權人之本票,有原審卷之林被證二代清償債務明細表可 資佐證,是甲○○謝阿招還債,早已拿到謝阿招原先簽給 債權人之本票而有擔保,並無再要求甚至逼迫謝阿招簽立13 4萬元本票之必要及實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稱謝 阿招有簽立本票、借據,惟其亦證稱本票借據不在伊這裡等 語(見101偵17543號卷二第86頁),實則乙○○所稱借據、本 票係指原審卷林被證一、二之計算表及謝阿招簽立予債權人 之本票,並非本案134萬元本票云云,並聲請傳喚當鋪人士 到庭說明。惟查:
(1)前開134萬元本票之面額,與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 明細表」所列代償總金額134萬元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因證人謝阿招向當鋪借錢,證人 謝阿招又轉向被告甲○○借了100多萬元償還當鋪,證人謝 阿招沒有按時繳錢(利息或本金)給伊先生,有簽立本票、 借據條等語,已如前述(見101偵17543號卷二第86頁),並 對檢察官問:「據你所述,謝阿招既未還清本金,且有簽立 本票及借據,則上開本票及借據現由何人持有?」時稱:「 沒在我這」等語(同上卷),而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 務明細表」所列本票(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係由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影印提出為證,顯由被告持有中,至謝阿招 所簽立一紙面額134萬元本票,為被告自始否認有其事實存 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未持有之本票應係指面額 134萬元本票,而非被告所提「代謝阿招清償債務明細表」 所列本票。
(2)證人即億通當鋪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阿招跟 被告一起來我們當鋪,被告幫謝阿招還錢回贖典當品,典當 人還錢時,當初交什麼就還什麼,是交給典當人謝阿招。沒 有看到謝阿招交付給被告。謝阿招來借錢時是拿車子、行照 典當,還錢時當鋪會把車子、行照及流當契約書交給謝阿招謝阿招拿車子到億通當鋪典當,除簽流當契約書外,還有 簽車輛借用切結書,車子不在我們這邊,還是給典當人使用 。沒有簽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可見被告縱代謝阿招還錢向億通當鋪回贖典當 品,因典當人沒有簽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億通當鋪 亦無交還借據或是支票或本票等票據予謝阿招,再由謝阿招



轉交被告之問題。況證人謝阿招向被告借錢週轉時,均逐筆 簽借據或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於謝阿招未依約償還利息或本 金之際,逼迫謝阿招再簽立代償總金額134萬元之本票,以 增加債權之保障,難謂無任何實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確無逼迫謝阿招簽立本票之實益及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4.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證人謝阿招既證稱:伊是要向被告甲○○借13 4萬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縱被告甲○○僅給 付6萬2,000元,尚有部分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02頁),然 被告甲○○主觀上既認定係替證人謝阿招清償債務,而取得 他人對證人謝阿招之債權,自難謂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又金錢借貸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雖為 常態,然此仍應由借貸雙方合意約定,被告甲○○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脅迫話語恫嚇證人謝阿招,迫其簽立本票, 縱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所為亦足以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甚明。
(二)被告甲○○以砸毀證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恫嚇謝阿招部分: ⒈雖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砸毀證 人謝阿招住處門窗,據證人謝阿招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 間,被告甲○○有到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 號的住處砸房子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7頁),於原 審審理中復證稱:99年間伊租房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弄0號,伊於99年10月底搬離該處,後來被告甲○○有去 該處砸毀門窗,嗣伊於99年11月返回該住處,伊看到後,有 叫偵查隊的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7頁反面 ),核與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毀損證人謝阿招 的住處,也有看到被告甲○○去弄證人謝阿招的房子,被告 甲○○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證人謝阿招欠其借款等語(見10 1偵17543號卷三第34頁反面),參諸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巷0弄0號房屋遭毀損之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3號卷一第29至33頁,下稱101偵175 43號卷一),足認被告甲○○確有毀損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巷0弄0號房屋門窗之事實無訛。
⒉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謝阿招於原審時即證稱於99年10月 底即離開住家,離家之後租屋處始遭房子打爛,衡以現場照 片(偵字卷一第29頁以下),室內均已無任何傢俱擺設,足認 系爭房屋遭破壞時謝阿招早已搬離而不居住該處,惡害「並 無」亦「不可能」通知謝阿招,且設若系爭房屋真由甲○○ 等人破壞,渠等於破壞時早已知情謝阿招搬離而為居住該處 ,卻仍予以破壞,益徵行為人僅單純洩憤而無恐嚇犯意,應 僅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據證人施美月證稱:被告甲○○曾經 因證人謝阿招欠其錢而恐嚇證人謝阿招等語(見101偵17543 號卷三第35頁),及證人謝阿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 返家探視母親,是別人跟伊說房子被砸,伊覺得很害怕,所 以有報警請員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102頁反面、 107頁反面),復觀以卷附照片可知,該處門窗雖有欄杆阻 隔,然不僅對外之門窗玻璃破損,甚連屋內之門窗玻璃,亦 遭人破壞,顯係刻意為之,縱謝阿招確於99年10月底即離開 住家,離家之後房子始遭破壞,然破壞該屋,即有洩恨及警 告之含義,而謝阿招返家探視母親,經他人告知房子被砸, 無異受惡害之通知,酌以證人謝阿招知悉門窗遭人砸毀後立 即報警等情觀之,被告甲○○砸毀門窗一舉,顯已造成證人 謝阿招心生畏懼無疑,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雖 證稱係由伊與甲○○所為,然此是否為施月美卸責之詞,尚 非無疑,故此部分倘鈞院仍有疑義,應傳喚施月美到庭說明 ,然證人施月美為共同被告,其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無瑕 疵可指,又經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 人聲請鑑定該租屋處之DNA,然該案發生至今已近3年,該租 屋處是否已承租他人使用並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明,原審 認無鑑定之必要。
(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經營私娼寮部分: ⒈據證人即小姐陳淑玲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0巷0 弄0 號是被告乙○○所承租,每月租金5,000 元,伊 是從101 年2 月開始在被告甲○○、乙○○所經營之私娼寮 內上班,該處連同伊在內總共3 位小姐,另2 人分別是年約 40幾歲、綽號「小雪」、「文文」之人,伊的老闆是被告甲 ○○及乙○○,伊是向被告乙○○應徵,工時是上午9 時至 下午5 時,遇生理期或生病時可休假,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



的代價為每次1,000 元,伊最後一次性交易是101 年8 月28 日下午2 時許,伊每完成一次性交易,被告甲○○等人則抽 200 元,該處是由被告乙○○負責拉客兼把風等語(見101 偵17543號卷一第85至8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 2月,向被告甲○○應徵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是老闆, 但比較少來,平常都是被告乙○○在顧店,被告乙○○是負 責帶客人進門兼把風,伊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代價1,00 0元後,抽取其中200元交給被告乙○○,在房間裡查扣到的 保險套8個、潤滑液1瓶是伊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時使用,監 視器是被告甲○○所裝設,該處除伊以外,尚有2名綽號「 小雪」、「文文」的小姐,都是40幾歲的人,伊最後一次性 交易的時間是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伊上班時間是每天 上午9時至下午5時,被告甲○○沒有規定伊要每天上班,如 果伊有事,提前一天告訴被告甲○○即可休假,遇到生理期 或生病也可以休假,老闆和老闆娘對伊很好等語明確(見10 1偵17543號卷一第95至97頁、100頁),細譯證人陳淑玲之 證述其是前往該處「應徵」,而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尚 有「小雪」、「文文」,並詳述於該處之工作時間、請假狀 況等情可知,倘證人陳淑玲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承租該 處,而各自經營、拉客,證人陳淑玲自己本身即是個體戶, 本可自行決定何時上下班、休假與否,然其卻稱是去該處「 應徵」,若欲休假,要提前告知,復酌以證人陳淑玲稱呼被 告甲○○、乙○○為老闆、老闆娘一情,顯見證人陳淑玲應 係受雇從事性交易,而非同案被告乙○○所辯稱之共同承租 、各自經營,再者,就證人陳淑玲所稱該處從事性交易的小 姐,連同其在內另有「小雪」、「文文」,顯然不包括同案 被告乙○○,益徵證人陳淑玲證稱同案被告乙○○於該私娼 寮之工作是媒介、接待客人兼把風,以避免員警查緝一節, 應可信實,是證人陳淑玲確係受雇於被告甲○○、乙○○, 而從事性交易無訛。
⒉又證人陳淑玲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0巷0弄0號是由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伊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分攤房租費、水電費,所以如果伊有做客人的話,每 做1個客人,伊要拿200元給同案被告乙○○作為繳房租、水 電費之用,如果同案被告乙○○有做客人,同案被告乙○○ 也要拿200元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稱:(1)證人陳淑玲係與乙○○ 一同以私娼為業之人,僅乙○○較為資深,該房屋係乙○○ 向房東承租,再與陳淑玲等其他女士分租,此參陳淑玲警詢 證言:「該址是乙○○向房東成租一個月新臺幣5000元。沒



有租賃契約。我於101年2月份開始承租迄今(偵字卷一第85 頁)」,亦即陳淑玲知悉乙○○承租房屋價格,並坦承自己 自101年2月開始承(分)租,倘陳淑玲僅單純在乙○○旗下工 作(假設語),根本不會知悉「成本」為何,是陳淑玲於原審 證述乙○○係與陳淑玲等女士分租房租水電,而非經營私娼 寮,應非虛妄。(2)證人陳淑玲證述伊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會將其中200元交付乙○○(...由我在交易後收取性交 易代價1000元,我會將其中200元交給乙○○(偵字卷一第96 頁)。),此與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交付200元予乙○○ 作為分租水電、房租之用相符,益見陳淑玲並無附和乙○○ 云云。然:證人陳淑玲上開證述,已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且 其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表示該200元是用以繳交房租、水電 費,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用以分攤房租、水電費用云云 ,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淑玲於檢察官詰問中證稱:伊每天都 要跟被告乙○○結算要給被告乙○○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然房租、水電費用本有固定繳交時間,同案 被告乙○○大可於收到帳單後要求證人陳淑玲平均分攤,何 須以接客數量作為收取房租、水電費用之依據,是證人陳淑 玲所言,實啟人疑竇;況據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一個月工作約25天,平均1天接2、3個客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頁反面),證人陳淑玲平均1個月約交給同案被告乙 ○○1萬元,對比其所稱:房租加水電費大概6、7,000元, 伊與同案被告乙○○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 陳淑玲每月分攤費用至多不超過4,000元,同案被告乙○○ 所收費用顯然過高且不合理,是證人陳淑玲於原審之證述, 顯係囿於與同案被告乙○○同庭之壓力,而為配合同案被告 乙○○辯稱收取費以支付水電、房租費用之說詞,其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該200元是用以支付水電、房租費用一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原審證稱:伊是與證人陳淑玲共同承租該處,伊與證人陳淑 玲都是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伊並未經營該私娼寮;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事性交易場所是○○路0000巷0弄0號,性交 易男客是自己進來的,有些是客人介紹客人來,自己找上門 的,沒有人負責媒介。應召站不是伊與被告共同經營。因為 房租是合租,伊跟陳淑玲(玲其)、另一個小姐綽號白雪的 合租,分擔房租、水電、瓦斯,交易所得,三人每天出200 元,就是要支付房租、水電、瓦斯,交易所得各自獨得,不 須要把交易所得分擔給其他人,私娼寮的小姐是與伊一起合 夥經營的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⒊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參酌證人陳淑玲之證述,陳淑玲來找 私娼時,自始自終均非甲○○與陳淑玲接觸,甲○○僅告知 伊知情乙○○有在作私娼可去問問他而已,是縱乙○○成立 本罪,甲○○究竟與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非 無疑,何況同案被告乙○○亦證稱甲○○並未經營私娼寮, 益見該私娼寮之經營與伊無涉云云,惟據證人陳淑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私娼寮確為被告甲○○、同案 被告乙○○共同經營,且佐以證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伊當時是詢問被告甲○○哪裡可以上班,有沒有缺小姐 ,被告甲○○叫伊問同案被告乙○○一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可知,被告甲○○並未否認其有經營私娼寮一事,復稽 之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證稱:老闆是被告甲○○、同案被告 乙○○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6頁),以及其於偵查 中表示如果休假要先告知被告甲○○等語(見101偵17543號 卷一第95頁),核與證人施月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 、同案被告乙○○都是在八德市○○路0000巷附近從事性交 易之生意等語相符(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3頁及其反面) ,堪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該私娼寮之經營無誤,另本件尚 有保險套、潤滑液、監視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確有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弄0 號供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四) 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噴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在羅玉蘭的牆上噴漆,沒有 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證人羅玉蘭前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至伊住處噴漆、放 鞭炮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一第82頁、見原審卷第92頁反 面),核與證人羅巧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還有在伊 住處門口噴「羅玉蘭、幹你娘、欠錢不還」等語的紅字,同 天伊返家後也有看到放完的鞭炮,伊母親說是被告甲○○叫 「阿肥」(按即施月美)去買鞭炮,鞭炮是被告甲○○放的 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40、41頁),是該部分事實, 以堪認定。
⒉又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結稱:伊躲在住處窗戶縫內看見被告 甲○○噴漆、丟鞭炮,被告甲○○還大聲叫伊出來,伊隔天 有去報警,被告甲○○就比較沒有催款等語(見101 偵1754 3 號卷一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那時候 酒醉,有在外面丟鞭炮、在住家牆壁上噴漆,伊當時覺得很 生氣,隔天有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後來有買油漆 請「阿肥」把字漆掉,但「阿肥」沒空,伊很生氣就自己把



字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而證人施月美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有在證人羅玉蘭住處噴漆、丟 鞭炮等語(見101偵17543號卷三第35頁反面),且是被告甲 ○○確有於上開時、地,噴漆、丟鞭炮之行為已堪認定, 3.被告甲○○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羅玉蘭之住處噴紅色油 漆寫「羅玉蘭欠錢不還!幹你娘」等文字,並丟擲鞭炮至羅 玉蘭屋內等節,業據羅玉蘭羅巧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至羅玉蘭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一 事。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安全者為必要 。又被害人為惡害通知是否會使其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被告甲○○羅玉蘭有債 務糾紛,為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竟以紅色油漆噴「欠債不 還,幹你娘!」之恐嚇字樣在羅巧菱羅玉蘭之住處牆壁上 等處,並以鞭炮聲暗示槍響聲,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 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又被告甲○○係經營應召 站之業者,證人羅玉蘭羅巧菱係在被告所經營應召站附近 從事性工作者,兩者社會勢力依照常情判斷應有一定程度之 落差。又查羅玉蘭羅巧菱母女之居住地與被告經營應召站 之地點相近,羅玉蘭一開始於警詢時以匿名方式接受調查, 足徵羅玉蘭對被告甲○○之勢力實有所顧忌,故羅玉蘭、羅 巧菱於審理中稱:對甲○○之潑漆、丟鞭炮行為不會害怕等 語,明顯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應是交互詰問時,受到被告 甲○○在庭之壓力影響,所為之證言,是證人羅玉蘭、羅巧 菱之證言應以偵查時未受干擾之情況較為可採,且被告甲○ ○亦不否認有至證人羅玉蘭家中潑漆一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甲○○所為該當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 要件,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涉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圖利容 留性交之犯行,以及被告乙○○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於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強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 票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因替證人謝阿招代償他人欠債 ,而以言語恫嚇脅迫證人謝阿招簽立本票,其手段雖屬不法 ,然究難謂被告甲○○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意 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為強制罪犯行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於事實一(二)所為,與施月美間;於事實一(三)所為, 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 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 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 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 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 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122號、第2018號判決同此旨)。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前,於密接之 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 被告甲○○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不察,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 招部分,漏未諭知共同正犯之旨,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均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 ○○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察, 就被告甲○○100年5、6月間某日恐嚇羅玉蘭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就被告甲○○99年11月間某日恐嚇謝阿招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毀損物品 為手段,藉此恫嚇證人謝阿招,造成證人謝阿招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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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