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02號
TPHM,103,上訴,60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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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王秀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2 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本院以94年度 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臺上字第6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均經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甲○○則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 人係夫妻,均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街00巷0 號4 樓,因與同號5 樓之所有權人高台 光、鄭桔福就同號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 ○為原告,乙○○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2 月17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2 人拆除上開增建,並連帶 賠償甲○○所受包括因增建導致房屋損壞在內之損失合計新 臺幣(下同)63萬7,500 元,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26 號審理,乙○○、甲○○為求在上開民事事 件中勝訴,明知「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麗公司 )之包商「葉麗娟」並未在渠等上開住處進行房屋修復工程 ,卻以「北麗公司」名義偽造收據、證明書等,以示北麗公 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並已向乙○○收取工程款之意 ,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該偽造收據、證明 書等件而為行使,乙○○與甲○○因此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8年3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 件審理(乙○○與甲○○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



445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乙○○、甲○○為使法院相信上 開提出之收據、證明書等件為真,以脫免偽造文書罪責,乃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底 至同年7 月7 日間某日,前往李智民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居處,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李智民就「葉麗娟是 否有至乙○○住處收受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乙節為虛偽陳 述,李智民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旋即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 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葉 麗娟?)李智民答:不認識,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在乙○ ○家有看過她。(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叫葉麗娟?)李 智民答:本來不知道,但法官問我認不認識葉麗娟時,我就 想說那天晚上有一男一女在乙○○家裡工作,我就跟乙○○ 在他家吃飯,吃完飯就泡茶聊天到晚上八點左右,這時那一 男一女就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甲○○到房間拿錢給乙○○ ,乙○○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那個男的就寫收據,並蓋 四方的公司印章,該收據有三張。(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 那位女子叫葉麗娟?)李智民答:那天晚上乙○○跟我說那 老闆娘和師傅明天工作就會做完了,這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 不是小數目,叫我明天去他家吃飯順便做見證人,他跟我說 那個女包商叫葉麗娟。(審判長問:你說那名男子在寫收據 ,收據有三張,那三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在乙○○家 中寫的嗎?)李智民答:是的,都是現場寫的。(審判長問 :三張收據都是該位男子寫的嗎?)李智民答:是。」等語 ,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收據簽發過程乙節,虛偽證 述自己在乙○○、甲○○住處目擊乙○○將錢交給葉麗娟後 ,與葉麗娟一起之男子即當場書立收據予乙○○,企圖誤導 該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俾使乙○○、甲○○脫罪(李智民 所涉偽證罪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㈡、嗣因前揭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8年9 月 18日判處乙○○、甲○○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2 人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乙 ○○、甲○○為使自己脫免偽造文書罪責,乃均基於教唆偽 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由乙○ ○先多次撥打電話予黃建量,緊接再與甲○○共同至黃建量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居處樓下,教唆



黃建量至法院作證時證述黃建量為北麗公司股東、葉麗娟在 內容為「一、修復三重市○○街00巷0 號4 樓屋內損害修復 完成,在91年9 月20日費用:956.000 元正。二、屋內粉刷 油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 元正。合計 ;115 萬6 仟元正收現金。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之證明書上用印、葉麗 娟有向乙○○收取工程款115 萬6,000 元等不實內容,黃建 量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旋即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 82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是台灣北麗企 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 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其上的字 從頭到尾都是伊所寫,並蓋上伊手印後,交由葉麗娟蓋上公 司印,至於其他收據則是葉麗娟分別叫土木工、油漆工等人 填寫,葉麗娟確係當場收取現金115 萬6,000 元,北麗公司 是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語,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 明書簽發過程及葉麗娟是否向被告乙○○收取115,萬 6,000 元之房屋修繕工程款乙節,虛偽證述係葉麗娟收受115 萬6, 000 元現金後,由其書寫證明書內容,再交由葉麗娟蓋上公 司印等情,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黃建量涉犯偽 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 偵字第 17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 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100年7月7日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3662 號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審理,因黃建量於該案100年9月 21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表明上開證明書實係其依乙○○要求 照稿抄寫書立,嗣並到庭證稱:伊係受乙○○要求,於98年 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本院審理 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 件時作偽證等語,而悉上情。
㈢、乙○○(甲○○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黃建量前揭於100 年9 月21日本院 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述「伊係受乙○○教唆 而偽證」乙情屬實,卻意圖使黃建量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 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李富湧律師撰寫刑事告發狀,於10 0 年11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黃 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在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 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 ,以此方式誣告黃建量涉有偽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黃建量前開證述 係出於虛偽,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 證人李智民黃建量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 上開證人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智民於98年7 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29號案件之證述、證人黃建量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及 100 年11月16日在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之證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教唆李智民黃建量偽證及誣告黃 建量之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內容中,關於曾 前往李智民住處教唆其偽證、前往黃建量住處教唆其偽證、 李智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 書案件作證時證述內容為不實、黃建量於本院審理98年度上 訴字第4382號案件時證述內容為不實、黃建量於100 年9 月 21日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所證述伊係受乙 ○○教唆而偽證乙情,及其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行使 等情,均予否認,其餘事實部分則不否認,並辯稱:李智民 確實有到伊住處吃飯,並看到甲○○拿115 萬6,000 元給葉 麗娟,李智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案件中所證屬實;黃建量係故意陷害伊,才謊稱伊教唆偽證 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教唆黃建量偽證之犯行,就前揭事 實欄一、㈡所載內容中,關於曾前往黃建量住處教唆其偽證 、黃建量於本院另案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時證述 內容為不實、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 字第224 號審理中所證述伊係受乙○○教唆而偽證乙情,及 其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行使等情,均予否認,其餘事 實部分則不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去過黃建量家,亦未打電 話給黃建量黃建量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作證 內容實在云云。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⑴證人李智民於其自身所涉 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作任何不利被告乙○○之陳 述,卻於4 年後之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稱被告乙○○係前 往其位在錦西街住處教唆其作偽證,所述並與其於原審審理 中所稱當時其係住在大龍街或昌吉街不符,核其證詞前後矛 盾且不合常情,顯難採信;⑵證人黃建量雖稱係因於98年間 前往被告2 人住處施作工程,被告乙○○乃要其書立證明書 ,否則不給付工程款,然就所施作工程之橫樑數為何,於偵 查中稱係3 支,於原審改稱係2 支,前後陳述不一;又於被 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之本院更㈠審作證時,證稱被告乙○○於 作證前曾打電話給其,但並未交待作證內容,且證人黃建量 於該次作證時並未提到有何於其作證前,被告2 人曾到其住 處之事,然於本案偵查中卻稱被告2 人於開庭前幾天曾到其 住處樓下找其,並要求其作證時稱:我是台灣北麗的股東.. ..等語,足見證人黃建量所述矛盾,況證人黃建量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乙○○恐嚇其「敢講出來就有 事」,便甘冒重刑而為偽證,且其並未合理說明如係遭被告 2 人恐嚇而為不實證述,何以不逕向警方報案,尤以,被告 乙○○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當無可能甘冒喪失工作風險,以 恐嚇方式教唆證人黃建量為不實證述,足認證人黃建量所證 不實;⑶又縱認被告乙○○有罪,其被訴犯誣告罪部分,因 證人黃建量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述其 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倘被告乙○○對此不加處理,勢 必遭有罪認定,故被告乙○○提出證人黃建量涉嫌偽證之告 發,實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何況如認被告乙○○本案被 訴所犯教唆偽證罪,其目的在於脫免偽造為書罪責,則因其 誣告黃建量涉嫌偽證,最終目的仍為脫免偽造文書罪責,二 者係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從而其誣告應為教唆偽證之不 罰後行為;又證人黃建量既已自承自己犯罪(指犯偽證罪) ,並指出係被告乙○○教唆其犯罪,則檢察官已經知悉黃建 量偽證犯行而應開始偵查,是被告乙○○再對黃建量提出偽 證告訴,亦屬無效或無意義之告發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甲○○2 人係夫妻,均住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4 樓,因與同號5 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鄭桔福 就同號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甲○○為原告, 乙○○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2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2 人拆除上開增建, 並連帶賠償甲○○所受包括因增建導致房屋損壞在內之損失



合計63萬7,500 元,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26 號審理。嗣被告2 人於98年3 月8 日遭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被告2 人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 中勝訴,明知北麗公司之包商「葉麗娟」並未在渠2 人上開 住處進行房屋修復工程,卻以「北麗公司」名義偽造收據, 以示北麗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乙○○收取工程 款之意,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該偽造收據而為 行使,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後,判處被告2 人均有罪,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後,就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判處被告2 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判決改判處被告2 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案件全案卷宗可稽,首堪 認定。
㈡、關於證人李智民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李智民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於訊問前簽署證人結文,表 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 偽證之處罰而為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認識葉 麗娟?)李智民答:不認識,但在91年10月1 日晚上在乙○ ○家有看過她。(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叫葉麗娟?)李 智民答:本來不知道,但法官問我認不認識葉麗娟時,我就 想說那天晚上有一男一女在乙○○家裡工作,我就跟乙○○ 在他家吃飯,吃完飯就泡茶聊天到晚上八點左右,這時那一 男一女就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甲○○到房間拿錢給乙○○ ,乙○○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那個男的就寫收據,並蓋 四方的公司印章,該收據有三張。(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 那位女子叫葉麗娟?)李智民答:那天晚上乙○○跟我說那 老闆娘和師傅明天工作就會做完了,這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 不是小數目,叫我明天去他家吃飯順便做見證人,他跟我說 那個女包商叫葉麗娟。(審判長問:你說那名男子在寫收據 ,收據有三張,那三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在乙○○家 中寫的嗎?)李智民答:是的,都是現場寫的。(審判長問 :三張收據都是該位男子寫的嗎?)李智民答:是。」等語



,即證述自己在乙○○、甲○○住處目擊乙○○將錢交給葉 麗娟後,與葉麗娟一起之男子即當場簽發收據予乙○○等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智民結 文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李智民因上開作證內容涉嫌偽證罪嫌,遭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26 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6號審理,證人李智民 於該案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程序中,即以 被告身分向承審法官坦承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供認其上開 作證內容不實,此有該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 稽(附於前開審判卷宗),佐以證人李智民於上開作證時證 稱目擊三張收據均由與葉麗娟一起之男子所當場書寫乙情, 核與該3 張收據(附於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 內)以肉眼作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其上字跡分屬不同人所 寫之事實不符,參以該3 張收據如係由該名男子於證人李智 民證稱之91年10月1 日晚上同時簽具,何以其上卻記載日期 為91年9 月20日及91年10月1 日兩種不同日期,實與常情有 悖,況若證人李智民確實有於該等收據簽具交付時在場目擊 ,被告2 人在其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中,自應提及至此,以 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觀乎該案卷宗,被告2 人卻於偵查 中乃至起訴後之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證人李智民在場之 事,迄至法院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前,始具狀聲請調查,足見 證人李智民是否在場,顯屬有疑,凡此諸點,均足以補強證 人李智民前揭供承偽證犯行之可信性,參以偽證為法定最輕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證人李智民倘若未 為前揭偽證犯行,實無必要為虛偽自白之必要,綜上事證參 互以析,足認證人李智民於前揭他案中向法官坦承偽證犯行 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而查,證人李智民前 開證述內容,涉及收據簽發過程,攸關該等收據究係何人書 立之認定(即是否為被告2 人所偽造),內容如有不實,即 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 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嗣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為 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 56號判決書可考。從而,證人李智民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乙○○ 、甲○○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作證,確有虛 偽為前開證述,而該當偽證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㈢、關於證人黃建量於上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 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2 人因前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 年9 月18日判處渠等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渠2 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證人 黃建量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經傳喚到庭作證,於訊問前簽署證人結文,表示當據實陳 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 而為具結後證稱:伊是北麗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 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而證明書確實 為伊所親寫,其上的字從頭到尾都是伊所寫,並蓋上自己手 印後,再交由葉麗娟蓋上公司印,至於其他收據則是葉麗娟 分別叫土木工、油漆工等人填寫,葉麗娟確有當場收取現金 115 萬6,000 元,北麗公司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語,即證述 自己為書立證明書之人,該證明書並經葉麗娟蓋用公司章等 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案件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建量結文可考,應甚明 確。
⒉又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審理後,判處被告2 人行使 造私文書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撤 銷發回,由本院改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證人 黃建量於該案100 年9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僅金額為11 5 萬6,000 元該張證明書係伊所書立,是被告乙○○拿文稿 要伊抄寫,否則不給伊工資,其中的北麗公司印章是乙○○ 所蓋,至於其他3 張收據並非伊所寫,伊不知如何而來,伊 先前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之不實等語在卷( 見前開審判筆錄),已明確證述於前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4382號審理中為不實證述,又觀乎該紙證明書(影本附於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卷第152 頁),其上之「葉麗娟」 姓名同為證人黃建量之字跡,衡情如葉麗娟當時在場,卻由 證人黃建量代為書寫姓名,實非合理;又葉麗娟如係在場, 連同該等收據3 紙,自均應由其本人開立,又豈有分由下包 油漆工、土木工開立收據,再蓋用北麗公司印章之理;再者 ,被告2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經承審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法官上網查詢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網路基本資料, 經查詢結果,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臺灣北麗 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嗣經該院再向經濟部函查有無 「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並向臺北縣政府(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 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經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查覆結果 ,均函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 利事業登記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2 紙、經濟



部98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經 濟發展局98年4 月20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為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卷 內),嗣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中,再 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查詢90、91年間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登記資料,該所(局)函覆於經濟 部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檔,皆查無該公司資料,亦查無該公 司登記資料(見本院該案卷宗),且被告2 人於該案審理時 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渠等所稱 該公司包商「葉麗娟」之相關資料供法院參佐查證,實無從 認定確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此家公司,以及確有「 葉麗娟」其人,凡此各項事證,均足以認定證人黃建量於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為北麗企業有限 公司之合夥人,該公司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情,實非屬實, 而足以佐證證人黃建量前揭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 審理中證述自己於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時為偽證 之供述真實性;參以偽證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刑責非輕,證人黃建量倘若未為偽證犯行,實無必 要為前開虛偽供述之必要。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證人黃 建量前揭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審理中證稱其於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審理中作證內容不實之證詞 ,應屬可信;而查,證人黃建量前開不實證述之內容,涉及 收據、證明書簽發過程,攸關該等收據、證明書究係何人書 立之認定(即是否為被告2 人所偽造),內容如有不實,即 有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 證人黃建量前揭偽證犯行嗣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其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102 年度偵 字第17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 從而,證人黃建量98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0分,本院另案審 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乙○○、甲○○偽造文書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經傳喚作證,確有虛偽為前開證述,而該當偽證 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㈣、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之認定 ⒈被告乙○○如何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一節,業據證人李智民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一致證述:伊與被告乙○○係朋友, 被告乙○○於98年7 月23日開庭前約莫1 個月內,至伊位在 臺北市錦西街住處,要求伊作偽證,偽稱伊有看見被告乙○ ○將現金交給建築商葉麗娟,但其實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第90至94頁)。



⒉觀諸證人李智民上開證述,核與其於98年7 月23日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所證:伊接到法院傳票 後,被告乙○○跑來找伊,問伊有沒有收到傳票,被告要伊 來作證等語一致(見該案卷宗內之審判筆錄),且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於證人李智民在該案作證前,曾因作證 之事與證人李智民見面(見偵卷第90至91頁);又衡諸證人 李智民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李智民顯無構陷被告之不良 動機或特定目的,實無庸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虛 構被告乙○○有上開教唆偽證之犯罪情節,而無端誣陷被告 乙○○之必要;再者,除證人李智民外,尚有另名證人黃建 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教唆其於同一案件 之第二審程序中偽證(詳後述),衡情證人李智民並無可能 及必要與證人黃建量彼此相互勾串,而為不利被告乙○○之 證述,是既有2 名證人均為相同指證(即指被告乙○○教唆 其等偽證),已非一般巧合可擬,此益徵證人李智民前開指 證並非子虛;參以證人李智民所為前揭偽證犯行,一旦誤導 法院判決結果,被告乙○○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證人李智民 本身反無直接利益可言,原本自應無偽證動機,是以證人李 智民證稱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綜上 ,證人李智民證述其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所為,應 屬可採。
⒊至證人李智民於其自身所涉上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訊時, 實係否認偽證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6926 號卷附偵訊筆錄),從而,自無可能向檢察官供稱 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嗣檢察官起訴證人李智民偽證罪 嫌,因起訴書內容並無關於李智民偽證係受被告乙○○教唆 之認定,且證人李智民一經起訴,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法院旋改依簡式程序審結,證人李智民乃未主動供出其犯 行係受被告乙○○教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43 56號卷),目的或係為替被告乙○○掩飾教唆犯行,即屬可 能,尚無不合理之處;嗣因高台光鄭桔福於101 年間告發 被告乙○○本案教唆偽證犯行,李明智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 傳訊而被動到庭作證,並於具結後,因檢察官質其為何作偽 證,始首度供出係受被告乙○○教唆,再經質疑於何時、地 遭教唆,則答稱於開庭前,在其位於錦西街之住處等語(見 偵卷第143 至143 頁),嗣再於原審證述相同內容,經核證 人李智民前揭供證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之作證經過,亦 無顯不合理之處,至於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伊於98年間作證 時,當時不是住在大龍街,就是住在昌吉街(見原審卷第91



頁),辯護人乃執此指摘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係前 往其「錦西街」教唆其偽證之內容不符,證詞即有瑕疵可指 ,然觀乎證人李智民同次作證內容,已先證稱其認識被告乙 ○○後,搬了好幾個地方,先是大龍街,之後搬到昌吉街、 錦西街,再搬回大龍街,復經提示偵查中證詞,則稱其不清 楚當時住哪,偵查中可能記得清楚,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90背面至91頁),已就前後證詞出入部分說明係因 記憶模糊所致,並以偵查中記憶較清楚,所述尚與一般常情 無悖,自無從以其證詞若干出入,即謂證述全部可採。是選 任辯護人以證人李智民證詞不合常情,且前後出入為由,指 摘其證詞不實,所辯並非可採。
⒋另關於被告乙○○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之犯罪時間,據證人 李智民上開證述:被告乙○○於98年7 月23日開庭前約莫1 個月內要求伊作偽證等語,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 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基於罪疑唯輕,為免被告乙○○就此部分教唆證人李 智民偽證之犯行該當累犯,而受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 利益,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前,即被告乙○○教唆證人李智民偽證之犯罪時間為98 年6 月底至7 月7 日間之某日。
⒌綜上,證人李智民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教唆,已 堪認定。
㈤、證人黃建量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乙○○、甲○○2 人教 唆之認定
⒈證人黃建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98年10月中旬, 被告乙○○找伊去其家中施作工程,完成後被告不給伊錢, 反而要伊簽立一份證明書,證明書內容表示伊與葉麗娟是股 東關係,工程都是伊施作,但事實與證明書所載不符,伊收 到臺灣高等法院證人傳票後,被告乙○○先打電話要伊偽證 稱葉麗娟是伊老闆,電話中伊沒有同意,後來連續兩、三天 半夜被告乙○○都會打電話來騷擾,過了幾天,被告 2人一 起到伊住家樓下,被告乙○○要求伊開庭時要如何說,被告 甲○○則在旁說如果沒有照著講就等著有事情,因伊是第一 次上法院,因此伊就照著被告 2人之指示,虛偽陳述伊係北 麗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 工作,有領到薪水,而上開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證明書 上之公司章為葉麗娟所蓋,手印則為伊所蓋,葉麗娟確係當 場收現金115萬6,000元,公司係設在新店市環河路等虛偽證



詞,但伊事後感到很痛苦,是法院志工建議伊寫書狀告訴審 判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42至143頁,原審 卷第92至96頁)。
⒉而查,被告2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自最高法院撤銷本院第 一次判決而發回本院,迄至本院該案更㈠審準備程序終結之 時止,均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黃建量於該案本院第一次審理 中作證係偽證,係因被告2 人於更㈠審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 證人黃建量作證,經承審合議庭同意傳喚,並以傳票通知證 人黃建量於100 年9 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證人黃建量始於 100 年9 月15日具「陳述狀」主動供出自己先前偽證之事( 附於該案卷宗)。由此以觀,證人黃建量原可選擇於再次作 證時,仍為與先前證述內容相同之不實證詞,惟其捨此不由 ,卻甘願自曝其先前偽證犯行,而冒受偽證重罪訴追之風險 ,主動供出自己偽證犯行,應係因偽證在先,復遭再度傳喚 作證,因而承受是否繼續偽證之壓力,經權衡利害輕重,終 而覺悟供出實情使然,堪信其所證因伊事後感到很痛苦,是 法院志工建議伊寫書狀告訴審判長乙情應屬可採,是證人黃 建量以自身受偽證追訴為代價所為不利被告2 人之前揭證述 ,其可信性自屬甚高;再者,證人黃建量與被告乙○○間並 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 ,被告甲○○亦未陳稱與證人黃建量間有何怨懟,證人黃建 量當無構陷被告2 人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實無庸於本案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情節,無端 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又本案除證人黃建量外,尚有另名證 人李智民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教唆伊於相 同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中偽證,如前所述,衡情,證人黃建量 並無可能及必要與李智民彼此相互勾串而為不利被告乙○○ 之證述,是既有2 名證人均為相同指證,已非一般巧合可擬 ,此益徵證人黃建量前開證述尚非子虛;參以證人黃建量所 為前揭偽證犯行,一旦誤導法院判決結果,被告乙○○、甲 ○○2 人即為直接受益之人,證人黃建量本身反無直接利益 可言,原無偽證動機,是以證人黃建量證稱係受被告乙○○ 、甲○○2 人教唆偽證,並無不合理之處。綜上,證人黃建 量證述其偽證犯行係受被告2 人教唆所為,應屬可採。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證人黃建量證詞前 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然查:證人黃建量均一貫 證述係因其替被告2 人住處施作工程,被告乙○○以證人黃 建量需依其提出之文稿抄寫書立前揭證明書(金額為115 萬 6,000 元),始願意給付工程款,其乃不得已出具該證明書 等情明確,至於證人黃建量究係在被告2 人住處施作2 支或



3 支橫樑,因證人黃建量證稱施作日期為98年10月間,距其 於偵查或原審作證時間均逾3 年以上,遂就此一細節陳述不 一,自屬合理,自無從據此而認證人黃建量證詞不實;又證 人黃建量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即被告2 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於1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即明確 證稱被告乙○○在其收到法院之證人傳票後之作證前,即多 次以電話要求其不得將自己依被告乙○○要求抄寫證明書之 事說出,甚至於開庭前幾日,被告乙○○直接到其住處樓下 與其見面仍為相同要求等語(見該案卷宗所附審判筆錄), 嗣於本案偵查中仍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120 頁),前後證 述並無不一致,要無辯護人所稱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又證 人黃建量因已依被告乙○○要求書立不實證明書在先,嗣被 告甲○○告知證人黃建量於作證時不得說出上情,否則會有 事,該等通知未必該當恐嚇犯行,然已足對於證人黃建量形 成壓力,證人黃建量乃同意於作證時為不實陳述,毋寧係恐 一旦不配合偽證,其偽造證明書之犯行即可能曝光,由此以 觀,證人黃建量未向警方報案受被告2人「威脅」,即非無 可能,是辯護人以證人黃建量並未報警,認與常情不符,尚 非可採;至被告乙○○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與其是否與被 告甲○○要求證人黃建量偽證乙事並無關連,自無從以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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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