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63號
TPHM,103,上訴,563,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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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榮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鎮舜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琮鏜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4號、第547號、第840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誌榮江鎮舜部分;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5陳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誌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號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陳誌榮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江鎮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號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江鎮舜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號所示之刑。
江鎮舜被訴起訴書附表2編號2、8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琮鏜及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2、3、4陳志偉



分)。
陳志偉第六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誌榮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 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江鎮舜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二、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四人均明知愷他命係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他人,其中陳誌榮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鎮舜(八次 )、陳志偉(三次)、黃靖凰(一次)、方浩宇(一次)等 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靖凰(一次);江鎮舜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政(三次)、林琨智(一次) 、李宜錦(一次)、游政泓(六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一次);羅琮鏜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唐誌嶸(二次)、江鎮舜(一次)、張佑勳(一次)等 人;陳志偉成年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雷峮頔及少年 方○翔(未滿18歲)【以上係同時販賣予該二人,共四次】 、方浩宇(一次)、羅崧元(一次)、邱煌維(一次)等人 ,及與少年方○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男子「 許淦」(一次)。以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 四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次行為之對象、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等交易過程,及陳誌榮江鎮舜二人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過程,均詳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附表二編號2、8號部分除外)。
三、嗣因警方對江鎮舜所使用0000000000號(有扣案)、000000 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江鎮舜有販賣 毒品行為,及其有向陳誌榮羅琮鏜二人購買毒品;再對陳 誌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有扣案)、0000000000號(有扣 案)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查悉陳誌榮亦有販賣毒品 予陳志偉;再對陳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扣案)、 0000000000號(有扣案)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 陳志偉亦有販賣毒品犯行。警方始於①102年1月23日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江鎮舜拘提到案,並當 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59包(驗前總毛重為107.14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約11.32公克,驗餘淨重95.68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94.86公克),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2800元;②同日在 陳誌榮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將 其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又1小包(其 中1罐驗前毛重104.62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04.47公克,驗 餘淨重0.10公克;另1小包驗前毛重0.97公克,包裝塑膠袋 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③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8樓將羅琮鏜拘提到 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08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0.60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供其販賣 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供 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分裝袋1包;④同日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0號住處將陳志偉拘提到案,並當場執行搜索,扣 得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為2.8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5 4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及警方於通訊監察之過程中 另查悉唐誌榮有向羅琮鏜購買毒品,及雷峮頔邱煌維、有 向陳志偉購買毒品,及唐誌榮、雷峮頔邱煌維等人亦有販 賣毒品行為(唐誌榮、雷峮頔邱煌維等人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故亦拘提到案而陸續供出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誌榮部分:
訊據被告陳誌榮對其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江鎮舜(八次)、陳志偉(三次)、黃靖凰(一 次)、方浩宇(一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 靖凰(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少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09至114頁、547號 偵卷三第156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8頁背 面、6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正面、244頁背面),復有以 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江鎮舜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197、209頁)、偵查 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61頁)。




⒉證人陳志偉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376、426之2頁)、 偵查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67頁)、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本院卷第228頁背面)。
⒊證人黃靖凰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五第991至992頁)、偵查 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二第22頁)。
⒋證人方浩宇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68頁)、偵查中之 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3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監察譯文編號A61、A64、A65、A67(547號偵卷二第77頁正 面、背面,附表一編號1部分);監察譯文編號C9、C10、 C12 (547號偵卷三第64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部分);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C52、C58(警卷二第256-11、256-14頁,附表 一編號3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35、A236(547號偵卷 二第83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55至 A359 (547號偵卷二第87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5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07、A408、A411、A412(547號偵 卷二第89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6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A465、A466、A470、A479、480、A483至A485(547號 偵卷二第133頁正面、背面,附表一編號7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C64、C70(547號偵卷三第70至71頁,附表一編號8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9至D12(547號偵卷二第146頁 正面,附表一編號9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5至D57( 547號偵卷二第149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D137、D138(547號偵卷二第166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9、C194(547號偵卷二第134頁正 面、背面,附表一編號12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6至 C198 (547號偵卷二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附表一編號 13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5(547號偵卷二第62頁正 面、背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誌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0、12、14 之販賣「神仙水」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陳 誌榮所販賣「神仙水」之成分係何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警方 於查獲被告陳誌榮時亦未查得「神仙水」,則被告陳誌榮於 附表一編號2、10、12、14所為販賣液態「神仙水」之成分 ,是否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無疑問。而被告陳誌榮向本院所供:「(你自己有無 使用神仙水?)我自己也有使用過,感覺類似愷他命,我認 為是一樣的。」、「(那是什麼感覺?)會暈暈的、麻麻的 。」、「(跟二級毒品有無不同?)我不知道,因為我用的



毒品種類就是愷他命。」、「(用液態愷他命有何必要?) 吸收效果比較快。價格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 面);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有向被告陳誌榮購買神仙 水施用之共同被告江鎮舜亦向本院證稱:「我是因為好奇心 用一下,我是要自己用的,我不記得我用過幾次,我用的時 候沒有什麼感覺。感覺跟愷他命差不多,會暈暈的,像愷他 命。」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是被告陳誌榮所販售 之「神仙水」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性為大。再 參酌實務上確有愷他命以液態方式存在之案例(參酌本院卷 第176-185頁所附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102年度 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認被告陳誌榮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10、12、14所示販賣 之「神仙水」係液態愷他命成分一節,尚可採信,被告陳誌 榮此部分所為亦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陳誌榮所販賣之「神仙水」係第二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 ,一併說明。
㈣另被告陳誌榮為警查得之白色粉末1罐、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①白色粉末1罐,驗 前毛重104.62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04.47公克,取0.05公克 鑑定用罄,餘淨重0.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99%;②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97公克,包裝塑膠 袋重0.3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並 有供被告陳誌榮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可為佐證。被告陳誌榮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陳誌榮 有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江鎮舜部分:
訊據被告江鎮舜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8號以外之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佳政(三次)、林琨智(一次 )、李宜錦(一次)、游政泓(六次)等人,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547號偵 卷二第66頁正面、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75頁、原審卷一第 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6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247頁正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林佳政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58頁)、偵查中之 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28頁)。




⒉證人林琨智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94頁)、偵查中之 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45頁)。
⒊證人李宜錦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12至813頁)、偵查 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145頁)。 ⒋證人游政泓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34至837頁)、偵查 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168至174頁)。 ⒌證人唐誌嶸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76至277頁)、偵查 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74至17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3、A114、A154(547號偵卷二第99頁 正面、背面,附表二編號1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89 、A390、A392(547號偵卷二第100頁正面、背面,附表二編 號3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21至A423(547號偵卷二第 101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39(他12 56號偵卷一第35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B8(547號偵卷二第104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A87、A88、A89、A90、A91(547號偵卷二第95頁 正面、背面,附表二編號7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60 、A161(他1256號偵卷一第160頁背面,附表二編號9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4、A205(他1256號偵卷一第156頁 背面,附表二編號10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66、A269 (547號偵卷二第96頁,附表二編號11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A314至A317(警卷四第849至850頁、547號偵卷二第 97頁,附表二編號12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53、A354 (547號偵卷二第98頁,附表二編號13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A222(警卷二第301頁,附表二編號14部分)。 ㈢另被告江鎮舜為警查得之白色晶體5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先以拉曼光譜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為107.1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11. 32公克,淨重60.08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取0.14公 克鑑定用罄,餘5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並有上述供被告江鎮舜販 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2800元等物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江鎮舜所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江鎮舜有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羅琮鏜部分




訊據被告羅琮鏜對其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唐誌嶸(二次)、江鎮舜(一次)、張佑勳(一 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警卷二第453至456頁、547號偵卷 三第15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頁 正面、62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正面、247頁背面),復有 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唐誌嶸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62至263頁)、偵查 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二第175頁、547號偵卷三第173 、174頁)。
⒉證人江鎮舜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4頁、警卷二第202 頁)、偵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三第175頁、547號偵 卷三第160頁)。
⒊證人張佑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五第977至978頁)、偵查 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一第115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B7(547號偵卷二第176至177頁,附 表三編號1、2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51、A252(547 號偵卷二第93頁正面,附表三編號3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B4(547號偵卷二第178頁正面、背面,附表三編號4部 分)。
㈢另被告羅琮鏜為警查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毛重5.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0 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並有上述供 被告羅琮鏜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為佐證 。被告羅琮鏜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被告羅琮鏜有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犯行,均 堪認定。
五、被告陳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偉對其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雷峮頔及少年方○翔(未滿18歲)【以上係同時 販賣予該二人,共四次】、方浩宇(一次)、羅崧元(一次 )、邱煌維(一次)等人,及與少年方○翔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不詳男子「許淦」(一次)等犯行均坦認不諱 (警卷二第380至382頁、547號偵卷三第168至169頁;原審 卷一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62頁背面;本院 卷第124頁正面、248頁背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雷峮頔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579至581頁)、偵查 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二第41頁、547號偵卷三第144頁) 。
⒉證人方○翔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44至945頁)、偵查 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二第22頁)。
⒊證人方浩宇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70頁)、偵查中之 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35頁)。
⒋證人羅崧元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五第1125至1127頁)、偵 查中之證述(他1256號偵卷一第234頁)。 ⒌證人邱煌維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470、473頁)、偵查 中之證述(547號偵卷三第140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1、C192、C220(547號偵卷二第31至 32頁,附表四編號1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6、K7(547 號偵卷二第170頁背面至171頁,附表四編號3部分);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P1(他1256號卷二第14頁正面,附表四編號5 部分)。
㈢另被告陳志偉為警查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先以拉曼光譜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為2.8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0.54公 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有該局102年2月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181頁)。並 有上述供被告陳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直接 供販毒聯絡使用,惟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陳志偉有使 用該電話向購毒之羅崧元催討所積欠之購毒款項)、少年共 犯方○翔聯絡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SIM卡)扣案可為佐證(見警卷三第524頁方○翔警詢筆錄 、同卷第5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志偉所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陳志偉有以上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次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人有以上所述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等人 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獲利若干,依其等向本院所供 :被告陳誌榮供稱「愷他命100公克賺2000元,神仙水一瓶 賺100元」;被告江鎮舜供稱「一公克約賺50-100元」;被 告羅琮鏜供稱「一公克約賺50元」;被告陳志偉供稱「一公 克大概賺50元」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再按愷他命



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三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 取得不易,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 般人間自無隨意無償或平價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而依卷 證所示,被告等人長期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若非有利 可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各次所為 顯係有利可圖,其等於本院自白有賺取價差,應為事實,可 以採信,被告四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誌榮江鎮舜羅琮鏜陳志偉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誌榮 等四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陳誌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三罪),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陳誌榮就附表一編號2 、10、12、14之販賣「神仙水」部分,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已經本院論 述於前,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誌榮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事實均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誌榮所犯以上各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誌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 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江鎮舜,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3號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一 罪),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江鎮舜被警查 獲時有一併查得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94.86公克,已如前 述,被告江鎮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附表二編號4)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江鎮舜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 14號等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鎮舜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李宜錦部分,其於102年2月5日 警詢中否認有此部分犯行(547號偵卷二第72頁背面),於 同年5月9日檢察官偵查庭時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宜錦



547號偵卷三第161頁),故被告江鎮舜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說明之。被告江鎮舜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4號 等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羅琮鏜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被告羅琮鏜所犯以上各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羅琮鏜於102年 2月5日警詢所供,其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謝耀慶(警卷二 第456、457頁),而關於查獲謝耀慶之經過為:警方於監聽 同案被告雷峮頔、方○翔時,發現綽號「小六」之人,有利 用同案被告雷峮頔、方○翔協助販賣毒品之嫌,經拘提雷峮 頔、方○翔到案後,渠二人於102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出「 小六」即為謝耀慶,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8日警 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雷 峮頔、方○翔二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70至97頁) ;及謝耀慶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亦承稱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羅琮鏜(警卷三第566、567頁)。是被告羅琮鏜於102年2月 5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耀慶時,警方尚未查知確認 謝耀慶有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羅琮鏜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 附表8編號5部分),則此部分之查獲,係因被告羅琮鏜之供 出而查獲,堪以認定。是被告羅琮鏜就所犯以上各罪,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耀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核被告陳志偉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七罪);就附表四編 號5部分,因被告陳志偉為成年人,共犯方○翔係85年11月 間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陳志偉與少年方○翔共同 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陳志偉所犯以 上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 ,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志偉上訴理由以其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同案被告陳誌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一節,查:被告陳誌榮於101年12月13日、12 月



26日、102年1月20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偉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9、10、11部分),惟對照卷附警製偵查報告內容 (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7號卷一第1至8頁),警方係於101 年11月19日起先對江鎮舜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江鎮舜有販賣毒品行為(通訊監 察書見同上原審卷第9-10頁),查悉其有向陳誌榮羅琮鏜 二人購買毒品;再自101年12月7日起對陳誌榮所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見 同上原審卷第13-14頁),又查悉陳誌榮亦有販賣毒品予陳 志偉;再自102年1月11日起對陳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原 審卷第21-22頁),而查悉陳志偉亦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 102年1月23日同步將被告等人拘提到案。顯見被告陳誌榮係 因遭監聽而查獲,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偉犯行,警方早於將渠等拘提到案前 ,已自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被告陳誌榮有此販賣毒品三次予被 告陳志偉之犯行(即前述547號偵卷二附之譯文編號D9至D12 、D55至D57、D137、D138等部分),待被告陳志偉到案後, 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與其確認向被告陳誌榮購毒之事實( 見警卷二第376、426之2、426之3頁警詢筆錄),係已掌握 被告陳誌榮有以上犯罪之具體事證,被告陳誌榮所為以上販 賣毒品三次予陳志偉之犯行,並非因被告陳志偉所供而查獲 甚明,被告陳志偉據此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並無理由。九、駁回理由
原審就被告羅琮鏜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按:即原審判決附表4),及被告陳志偉所為如附表四編 號2、3、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按:即原審判決附表5編 號2、3、4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羅琮鏜陳志偉二人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危害非輕,而為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羅琮鏜五專肄業及在 家中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陳志偉國中畢業及從事貼地 磚工作、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 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琮鏜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三罪)、1年4 月(一罪),就被告陳志偉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4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二罪)、2年10 月(一罪),被告羅琮鏜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且



就被告羅琮鏜所查得之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暨 被告羅琮鏜陳志偉二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如何沒收等各 節,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陳志偉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羅琮鏜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及能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羅琮鏜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係重大犯罪,原審量刑已經從輕,且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認被告羅琮鏜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 緩刑宣告,亦無理由。綜上,被告羅琮鏜陳志偉二人就以 上各罪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誌榮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1部分】;被告江鎮舜有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3至7、9至14號 等部分】及被告陳志偉有以上附表四編號1、5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5部分】,犯罪事證均 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誌榮為警查 獲時有一併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又1包,已如前述,依 目前實務見解,扣案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於行為人最後一次 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原審就上述被告陳誌榮被查獲 之毒品未於被告陳誌榮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而於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陳誌榮部分定執行刑之後,再宣告上開扣案愷他命應予 沒收,自有未合,其最終主文之書寫方式既有違誤,則就原 審判決附表1被告陳誌榮部分全部均無可維持(含原審判決 附表1編號13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被告陳誌榮就附表 一編號2、10、12、14等部分所為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即販賣「神仙水」 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察,就該四部分認被告 陳誌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亦有未合。⑵、被告江鎮舜為警查獲時有一併扣得 現金2800元,被告江鎮舜於偵查及原審時已供稱此係其販賣 毒品所得(詳如下述),然其金額並不足被告江鎮舜前後各 次販賣毒品對價總和,其販毒所得實未全數扣案,而被告販 賣毒品之收入勢須供其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是上開扣案現金 應認係被告江鎮舜於較接近被查獲前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始為合理,自應依其金額於最後數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惟原審判決竟不逐罪區分,而籠統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江 鎮舜定執行刑後書寫:「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沒收(其中包含附表9編號7之貳仟捌佰元),其中未扣案之



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其最終主文之書寫方式既有違誤,則就原審判決附 表2編號1、3至7、9至14號等有罪部分均無可維持。⑶、被 告陳志偉就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 )部分,其主文應各個獨立書寫,縱以合併方式書寫,亦不 能將該四次犯罪所得合併計算,惟原審判決附表5編號1主文 為「陳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免誤解為其每次犯 罪所得均為12000元(被告陳志偉關於此四次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每次所得均3000元,共12000元),此部分之主 文書寫方式既有瑕疵,為免執行之爭議,關於此部分亦無可 維持(四罪);又被告陳志偉就附表四編號5與少年共犯方 ○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卷證所示,方○翔為警查 獲時亦有一併被查得其聯絡販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察,就少年共犯方○翔所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陳誌榮 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10、12、14等部分否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有理由;至被告陳誌榮就其餘部分上訴理由及被 告江鎮舜之上訴理由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陳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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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