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19號
TPHM,103,上訴,419,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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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建雄戴匡祖(所涉非法寄藏手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 藏。惟康建雄於民國101年6至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幸福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之85度C 咖啡廳,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清派」之吳姓成年男子處收受包包1 只後, 即應允代為保管,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9樓之2之居所內。嗣於101年9月間某日,康建雄得知該 吳姓男子業已逝世,遂將上開包包取出查看,見該包包內裝 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 1支及制式子彈81顆(另裝載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自斯時起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物品。嗣康建雄 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 顆)交予戴匡祖,囑託戴匡祖代為保管,戴匡祖即將之 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所,供 康建雄隨時取用。隔約1週後,於同年10 月間某日,康建雄 又在其上址居所,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制式子彈74顆交 予戴匡祖保管,戴匡祖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康建雄於 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予戴匡祖保管後約1個月,又將上開槍、彈取回。 嗣員警因接獲情資,並跟監相當時日而確切懷疑康建雄、戴 匡祖非法持有槍、彈,且於102年2月17日晚間9時30 分許, 發現康建雄戴匡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遂 施以臨檢、盤查,並在康建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手槍1 支及制式子



彈3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循線於同年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康建雄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 號2及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並於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戴匡祖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制式子彈74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康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康建雄有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槍彈等事實,業經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本案槍、彈均 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派」之吳姓成年男子於10 1年6至8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的 85度C交給伊,該吳姓男子拿1個包包說要寄放在伊這邊,嗣 於101年9月間伊得知該吳姓男子過世,遂將他交付保管的包 包取出查看,發現裡面有本案之槍、彈,之後伊就自己保存 ,伊有交付制式手槍及子彈給戴匡祖,囑託他代為保管,伊 先於101年9、10月間交付制式手槍1 支給戴匡祖,手槍內有 子彈,數量伊沒有算,之後隔約1週,大約是101年10月間, 伊又交付制式子彈74顆給戴匡祖,伊交付制式手槍及子彈給 戴匡祖後隔約1 個月,伊就取回制式手槍及子彈,取回後伊 沒有檢查槍內有幾顆子彈,也沒有再在制式手槍內裝填子彈 ,後來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扣,制式 子彈74顆部分伊未取回,直到員警到戴匡祖家時始查扣等語 明確(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16頁、91頁背面、1 48-149頁);核與證人戴匡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件所查獲的槍、彈均係康建雄所有,康建雄曾於101 年9、10 月間將制式手槍及子彈寄放在伊這邊,伊不知手槍 內有幾發子彈,之後康建雄即將該部分槍、彈取回,另員警 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查扣之子 彈都是康建雄所有,是康建雄於101年10 月間某日,在他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居所交給伊,說他有需 要時會拿回去,之後警方即在伊住處查扣等語相符(偵卷第 13頁背面-14頁背面、57-59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148-14 9頁),此外,並有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7-40頁



背面),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再參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 TA廠9000S TYPE D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非制式子 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 彈67顆,認均係口徑5.56 mm制式子彈,採樣22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 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75-76頁、第87-8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戴匡祖 到伊住處找伊時,伊有讓戴匡祖把玩,是戴匡祖想帶回去, 伊才讓戴匡祖帶回去,伊沒有請戴匡祖保管云云(本院卷第 75頁),然被告上開說詞顯與之前歷次供述均不相符(偵卷 第85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且與證人戴匡祖之證述亦有 矛盾,況被告前曾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予戴匡祖保 管,嗣於1 週後取回,足見其等之前即有寄藏後再取回之先 例;況被告若僅係借戴匡祖攜回把玩,當無將槍、彈贈與戴 匡祖之意,其本意當係被告仍為槍、彈之所有權人,可隨時 向戴匡祖取回,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亦無從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曾試射擊 發過2、3發子彈等語(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6、148 頁背 面),但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亦無客觀證據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此部分亦不在 起訴範圍內,自無從認定除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子彈外,被 告尚持有其他子彈,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警員張貞勝對伊施以盤查時,係單純依據線民 之情資,逕自臆測伊非法持有槍械、子彈,難謂員警於搜索 前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之罪嫌,又當日員警至伊車內搜索時 ,並未發現槍、彈等物,後經警發現沙發上有一包包,乃詢 問該包包何人所有,被告即主動告知包包內置有扣案槍彈及 現金等物,是被告於員警尚未能合理懷疑其包包內所裝物品 係槍枝前,即已主動告知,應已符合自首要件;再員警係於 翌日始由被告主動帶同至住處查扣其他槍彈,證人張貞勝亦 稱搜索過程被告主動配合,益見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住 處內另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告知並偕同員警至伊 住處查扣,是員警係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扣所有槍、彈,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自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㈠、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之發覺,則以知悉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 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被發覺之犯行,仍不認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㈡、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情資,知悉被告與戴匡祖等涉嫌持有槍 、彈,經跟監相當時日後,見被告人車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出入,遂施以臨檢盤查,並於被告告知其持有 槍彈前即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嗣循線至被告 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以及戴匡祖受被告 所託而寄藏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子彈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貞 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線民提供情資,知悉康建雄、戴匡 祖出門隨時會攜帶槍械,也有情資顯示戴匡祖有在迴龍開過 槍,槍枝來源可能是康建雄,其等經過一段時間之跟監及查 察,都沒有機會,案發當天發現康建雄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且人車都在,所以前往查緝,其等表明身分



後對康建雄實施臨檢,經康建雄同意在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內發現1 個手提袋,康建雄表示手提袋是他的,其等質問 康建雄手提袋內裝什麼東西,康建雄當時不敢講,後來其打 開手提袋時,就看到一把手槍,手槍的彈匣裡有子彈,槍是 放在襪子裡,然後才放在袋子裡,當時其一摸就拿出來,從 外型就知道是槍,手摸到一把槍的形狀就知道那是槍了,其 發現包包裡有一把槍,康建雄才說槍是他的,... 之後其等 將康建雄戴匡祖帶回偵訊,戴匡祖在偵訊時坦承家中尚有 一些子彈是康建雄寄放在哪裡的,...第2把改造手槍是因為 其懷疑康建雄家中還有槍械,在康建雄同意下前往他家搜索 ,途中他坦承家裡還有1把改造手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7 -12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 月21日新北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攝錄查獲經過 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2-73 頁)。足見本案警方 依據相關情資及跟監掌握之資訊,已合理懷疑被告與戴匡祖 隨時攜帶槍械,嗣於案發時地搜查被告所有之包包時,亦在 被告尚未承認其內有槍前,即已摸到並知悉包包內有槍,至 於其餘槍彈雖經被告或戴匡祖嗣後帶同警方查獲,然後續查 獲之部分實與初始為警查獲之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是本 案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合。再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係經員 警依據情資及跟監行為掌握,且被告並未供出全部槍、彈之 來源及去向,使員警因而查獲交付槍彈予被告之前手或之後 轉手之對象,自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魏惠如,待證事實為魏惠 如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之人,案發當天有 見聞扣案槍彈實係在現場沙發查扣,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 沙發上之包包內有槍云云,然證人張貞勝於原審時已明確證 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車內之包包查獲,再 由前揭員警攝錄之查獲過程翻拍照片,亦可知悉上述槍彈確 係在車內之包包查獲(原審卷第73-74 頁);再參以被告自 警、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放置槍彈之包包係在沙發 上查獲,且證人魏惠如有在現場見聞之情(偵卷第第8-9、5 5 頁);而證人張貞勝於原審證述上述查獲經過後,被告與 戴匡祖對其證述內容亦未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 第142 頁),是被告迄本院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已難採憑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述扣案物放在副駕駛座之包包內 ,當天伊與戴匡祖均在現場,現場有10幾、20幾個人在烤肉 等語(偵卷第55-56 頁),是該處既為洗車場此等不特定人



可自由進出之空間,案發當時又人多繁雜,有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原審卷第73頁),衡情被告自無將槍彈隨意放置在沙 發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說詞,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並未 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證據 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辯稱本案查獲後,員警遲至翌 日始再帶被告至伊住處查扣其餘槍彈,可見此部分員警原本 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至警局後表示要休息,不接受夜間訊 問,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 頁),是員警嗣於翌日 製作筆錄後始至被告住處再行搜查,亦無違常之處,況後續 扣得之物,應屬最初查獲槍彈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已如前 述,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 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得知該吳姓 男子逝世後,取出其寄放之包包查看,發覺為本案槍、彈, 遂自己佔有管領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非為他人寄 藏之犯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上 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建雄自101年6至 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知悉所持有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居所附近, 收受吳姓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後,即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 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 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 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稱:伊於101年6至8 月間,受吳姓男 子囑託代為保管包包1 只,之前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都丟 在家裡,後來得知吳姓男子已死亡,返家查看才發現是本案



扣案之槍、彈,之後伊就自己保存等語不移(偵卷第9、55 、85頁,原審卷第148-149 頁),是被告既否認其於取出該 吳姓男子交付保管之包包查看前,主觀上已知該包包內置有 本案之槍、彈,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該吳姓男子過 世前,即知所持有者為本案之槍、彈,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之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 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等罪嫌,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 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 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 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另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兼衡被告之子罹患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重度A 型 血友病),其女甫於102年5月間出生,均須其悉心照料;被 告本人亦有肝功能檢查非特定性異常結果、心悸、高脂質血 症、心絞痛等疾,有被告與其子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共3紙、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其女之出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 (原審偵聲卷第2-4頁,原審卷第88、97、126頁),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 、入監執行後家庭是否無人照顧等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之量刑事由,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其持有 之數量非少,火力亦非微小,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 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隨身攜帶,使潛存之 危險性大增,又別無何出於不得已而為之事由,在客觀上殊 無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子、女 之罹病情形與其母須照顧等情,僅係量刑輕重可考量之事由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另 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各該附表「諭知 沒收之數量欄」內所示之槍、彈數量,在被告之各該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之子彈,於試射後所餘彈頭 、彈殼等,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證人張貞勝僅依線民片面之 詞,逕自臆測被告非法持有槍械、子彈,難謂其於搜索前已 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之罪嫌,是被告於證人尚未能合理懷疑包 包內所裝物品係槍枝前,即主動告知該物品係屬槍枝,當已 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在證人張貞勝尚未知悉其住處內另藏 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告知並偕同員警至其住處自行 取出,足認被告係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 及去向,因而使員警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又被告僅國中畢業,且患有二尖瓣 疾患、心律不整、心絞痛、高血壓、憂鬱症等多項疾病,家 中長子亦罹患血友病,長女甫於102年5月出生,另有高堂母 親須照顧,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亦不符合 前述條例第18條第1、4項之減輕要件;再被告所述上開情狀 ,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情狀之情,均經說明如前;而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子 女情形等家庭生活狀況,所量處之上開刑度,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 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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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查獲地點 │數量 │諭知沒收│備註 │
│ │ │ │ │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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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新北市新莊區│1支 │壹支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雙鳳路34巷34│ │ │ │
│ │130836),為義大利 │號前 │ │ │ │
│ │BERETTA廠9000S │ │ │ │ │
│ │TYPE D 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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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新北市新莊區│1支 │壹支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昌隆街65 號9│ │ │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樓之2 │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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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新北市新莊區│3顆 │0顆 │均經試射,均可│
│ │ │雙鳳路34巷34│ │ │擊發,認具殺傷│
│ │ │號前 │ │ │力,同時地另查│
│ │ │ │ │ │扣非制式子彈1 │
│ │ │ │ │ │顆,經試射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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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新北市新莊區│4顆 │參顆 │採樣1 顆試射,│
│ │ │昌隆街65 號9│ │ │可擊發,認具殺│
│ │ │樓之2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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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口徑9mm制式子彈 │新北市新莊區│4顆 │參顆 │採樣1 顆試射,│
│ │ │青山路1段58 │ │ │可擊發,認具殺│
│ │ │之2 號12樓 │ │ │傷力。 │
├──┼──────────┼──────┼───┼────┼───────┤
│ 6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同上 │67顆 │肆拾伍顆│採樣22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7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同上 │3顆 │貳顆 │採樣1 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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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