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4號
TPHM,103,上訴,30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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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昌緯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昌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玖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叁玖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用以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昌緯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 民國9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昌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因自身沾染毒癮,為供己施用,於102 年5 月19日18時 許,與綽號「阿呆」之鄭孝義及綽號「二五」之女子,相約 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會面,並以 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價格,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嗣其於102年5月27日某時,接獲綽號「狗屎」 之高志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竟萌生營利之意圖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豪,擬於次日進行交易。周昌緯遂於 102年5月28日15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高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約 定雙方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號附近之涼亭 會面,乃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赴約,於同 日15時55分許抵達,本在該處等候之高志豪因察覺狀況有異 ,心生畏懼,遂交付2千元予友人胡志高,委請胡志高代為 出面進行交易。胡志高發現周昌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上 前敲打車窗,然於雙方尚未交付價金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周昌緯身上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各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萬元,另在胡志高身上扣 得2千元,高志豪在不遠處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無蹤,系 爭交易因未及交付而未遂。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74至75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昌緯,對於其於102年5月19日18時許, 為供己施用,以2萬7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呆」之鄭孝義 及綽號「二五」之女子,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嗣於102年5月27日接獲高志豪購毒之需求後,萌生營利 之意圖,議定於次日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志豪;被告於102年5月28日15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志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 XX號行動電話,約定雙方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0○ 0000號附近之涼亭會面,乃即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 小客車赴約,於同日15時55分許抵達該處,受高志豪委託代 為進行交易之胡志高上前敲打車窗,然於雙方尚未交付價金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在 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現金5萬元,及在胡志高身上扣得2千元等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 35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胡 志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2-24頁、第85-57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85-87頁你 當時偵訊作證的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到在警局的 時候警察是否有刑求等不當行為,你說沒有,問你是否有把 筆錄給你看?你說有,問你所述是否實在?你說實在等語, 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 檢察官那邊說你在警詢有跟警察說『狗屎(即證人高志豪, 下同)是要拿東西,狗屎確實有跟我說對方會拿東西給我』 ,這樣的供述是否屬實?)實在。」(本院卷第105頁正反 面)及證人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正常 ONE,這樣有沒有,壹個啦」,這是什麼意思?)壹個就是 代表一克。」、「(問:15時52分那通電話,被告打給你是 要來跟你會面?)是的。」、「(問:會面就是要交付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是的。」、「(問:你叫 胡志高去是要他幫忙你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將錢交付 給被告?)是的。」(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103頁) 等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21幀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21頁、第34-44頁),此外,並有在 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現金5萬元、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及在胡志高身上扣 得之2千元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2年6 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可稽(偵查卷 第80-81頁),可見被告確擬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志豪無訛。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 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由被告所述其向綽號「阿呆」之鄭孝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量,可計算出其取得成本約每公克1542.8元(27000÷ 17.5),其嗣後議定以每公克2千元之價格向高志豪出售, 顯有價差利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 與高志豪進行價量磋商、赴約進行交易,洵堪認定。三、被告雖以:伊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即覺得不應與遭通緝之 高志豪接觸,打算不要販毒,故胡志高上前敲打車窗,伊未 予理會,本件應為中止未遂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得認為已經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 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 犯。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之 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 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 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 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 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 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20-21頁)之記載,及證人胡志 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問:在你靠近被告所駕駛的白色 自小客車的時候,岸巡人員在逮捕你的時候你跟被告講到話 了嗎?)因為那時候要過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高志豪問他 是否要下來坐,被告說不要,我轉頭要走的時候岸巡隊的人 就出面,岸巡的三台車就包圍過來,有人就拿出槍要被告下 車,並要我蹲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警方自 102年5月15日起即針對高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案發當日實施跟監、埋伏,見胡志



高接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即趨前逮捕,故被告、高志 豪、胡志高當日在交易地點附近之行動,均已由員警密切監 視掌控,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可預料員警將障礙本件毒品交 易之進行,買賣雙方將未能順利完成犯罪之結果甚明。㈢、又依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偵查卷第21頁): ⒈被告與高志豪於102年5月28日15時52分之通話內容為(A: 高志豪,B:被告)
A:喂。
B:在哪啦?
A:蛤?
B:在哪裡啊?
A:郵政訓練所這。
B:我騎到底沒路了。
A:沒有啦,對面這有個涼亭有沒有?
B:什麼涼亭啦,這麼多涼亭,哪一個涼亭啦。 A:我現在馬上出去,掰掰。」
⒉被告與高志豪於102年5月28日15時55分之通話內容為(A: 高志豪,B :被告)
B :怎樣!
A:你有看到一個拱門嗎?涼亭這,我走過來了,你後退後退。 B:等一下啦,那交通巡邏經過,我在學校這啦。 A:巡邏經過喔。
B:在這幹嘛?
A:蛤?交通的來喔,我快走。
B:不是啦,巡邏的啦。
A:對啊,他認識我,等一下被他巡到,我脫光衣服在外面 等你。」
可見被告、高志豪當時已發現情況有異,進而提高警覺,被 告因已預期自身行蹤遭員警注意,故見陌生之胡志高上前敲 打車窗,為求安全,避免風險,而未進行交易,自與純粹出 於己意而中止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本件構成中止未遂云云 ,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雖業已著手,與買家高志豪議定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對價,並前往交易地點準備交付,然於雙方尚未交付 毒品及價金之際,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衡諸上開說明,其販 賣之行為雖已著手,但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應屬一般障礙之 未遂。
四、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本件販賣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外號叫『阿呆 』,我們都是在星辰網路遊戲上面連絡,他的電話是000000 0000、0000000000,我都是用電話跟星辰跟他聯繫」(偵卷 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毒品來源是跟綽號『 阿呆』的男子購得,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 ,我是在星辰網路遊戲認識他的」(同上偵卷第55頁),嗣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循線查獲 綽號『阿呆』的男子為鄭孝義,並製作筆錄,鄭孝義坦承有 介紹綽號『二五』之女性友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中交付價金約 2萬7千元之安非他命2包予被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 查緝隊並將鄭孝義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3年2月27 日東局二十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鄭孝義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7、65至71 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 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並據此循線查獲綽號『阿呆』之鄭孝義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線,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應 屬中止未遂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其因己身有施 用需求而予購入,嗣接獲買家之購毒需求後起意販賣,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屬非當,惟被告 於偵查、法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高志豪議 定交易之毒品價量不多,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 況、智識品行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七、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 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 已經認定為被告販賣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已供稱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亦自 承本欲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志豪,故扣案之5包甲基 安非他命僅有1包係要供販售之用,本院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9903公克,與被告所欲販賣予高 志豪之1公克相近,因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 用以包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 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販賣,雖非違 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又無積極證據認 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5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提領 後供日常支出所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筆款項確與本案 有關。至於在胡志高身上查扣之2千元,雖可據以作為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被告既尚未收受該筆款項,即 非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實驗室編號 │毛重(│淨重(│檢驗結果 │純質淨重│純度 │ │ │ │公克)│公克)│ │(公克)│ │
├──┼──────┼───┼───┼──────┼────┼───┤ │1 │Z0000000000 │1.2314│0.9903│甲基安非他命│0.6808 │68.8%│ ├──┼──────┼───┼───┼──────┼────┼───┤ │2 │Z0000000000 │1.2226│0.9815│甲基安非他命│0.8791 │89.6%│ ├──┼──────┼───┼───┼──────┼────┼───┤ │3 │Z0000000000 │1.2277│0.9866│甲基安非他命│0.7521 │76.2%│ ├──┼──────┼───┼───┼──────┼────┼───┤ │4 │Z0000000000 │1.2223│0.9812│甲基安非他命│0.7398 │75.4%│ ├──┼──────┼───┼───┼──────┼────┼───┤ │5 │Z0000000000 │1.2099│0.9688│甲基安非他命│0.9024 │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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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