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401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
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驍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未分別論罪科
刑,竟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1月,對被告而言反而不利,查本案應分論併 罰,並依自白減刑規定,各別減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 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 ,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崇德路路邊之自小客車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原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王驍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4019號第9 至11、6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 28頁、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為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代碼編號:G0000000),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 卷第41至42、92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78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9 號第100 頁),及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第3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及塑 膠管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袋(淨重0.4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47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 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塑膠 管3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 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來吸取墨水注入自動墨 水筆使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31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 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 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即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語,且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 之認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訴意 旨認其所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 白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顯就法律適用所為之爭執,乃容 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