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28號
TPHM,103,上訴,102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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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雄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雄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①罪經撤銷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813 號就①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②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28分許,駕駛 懸掛8P-681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主李志強,原懸掛車牌 DZ-0018 號),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行經民族路與高雙路口前,見警員身穿反光背心、 以警車封閉內側車道並擺放「停車受檢」LED 燈,另以三角 錐(交通錐)區分汽車道、機車道,在該路段實施取締酒駕 攔檢勤務。王家雄明知警員(蕭瑞鵬黃游成)站立在機車 道兩側執行攔檢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可預見不 停車受檢而以高速衝過攔檢點,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如未 能及時閃避,有遭撞擊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決意以高速 衝過攔檢點逃避攔檢,縱於衝撞過程撞擊警員,亦在所不惜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暴妨害公務之故意,未減速受 檢,而游移於車道間,並高速朝蕭瑞鵬黃游成站立位置衝 去;蕭瑞鵬黃游成聽聞引擎巨大聲響,發覺有異,雖分別 採取閃避措施,惟蕭瑞鵬閃避不及,遭王家雄汽車右前車燈 上方引擎蓋位置撞擊,彈飛至6 公尺外之外側車道上,經送 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受有左右側膝挫傷併十字韌 帶斷裂、左側第5 手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王家雄 駕車逃逸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依車牌循線追查 。嗣經李志強勸導,王家雄於101 年5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被害人蕭瑞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0、62頁),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所長蕭瑞鵬遭撞擊事故現場圖 」(第13467 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 證據能力有無而為論述。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雄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衝過臨檢點 撞擊蕭瑞鵬逃逸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日駕 車行駛到民族路與高雙路口前,有看到警方設置攔檢點,有 3 或4 位警員,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經警方以 警車封閉,外側車道有汽車在臨檢,機車道也擺三角錐,我 發現前方有攔檢,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有車擋著我, 我就駛入機車道,因為我被列管,我怕被抓回去驗尿,還有 所駕駛的車子是權利車,當時我想先閃過機車道那邊看看有 沒有機會逃跑,但機車道三角錐後面有2 位警員,我看到機 車道與汽車道間有縫隙,汽車可以通過,就踩油門衝過去, 突然有警員衝出來我才撞到;我是由汽車道通過攔檢點;我 從機車道閃過去的時候前面沒有警員,他們都在旁邊,我車 頭都過三角錐了;加速逃跑的時候警員才突然跑出來,我知 道我有撞到他,因為害怕所以逃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意旨略以:蕭瑞鵬所證與實情不符,被告因認員警不會貿然 出面攔阻,方欲自汽車道駛離,係蕭瑞鵬企圖攔停被告車輛 方遭被告撞擊,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蕭瑞鵬之舉,被告無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於101 年5 月5 日22時至翌日(6 日)2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高雙 路口,沿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車道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 務,經以巡邏車及三角錐封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作為汽 車受檢區(下稱汽車道),路面邊線外則以三角錐縮減機車 通過範圍作為機車受檢區(下稱機車道);並由所長蕭瑞鵬 、警員黃游成分立在機車道左、右側(即蕭瑞鵬靠近外側車 道,黃游成靠近山壁),負責機車攔檢;警員張哲瑋站立在 內、外車道分隔線上,負責汽車道攔檢;警員謝武洲則持槍 立於張哲瑋後方警戒;執勤人員皆穿反光背心,巡邏車警示



燈均有開啟,汽車道前方並有擺放「停車受檢」之LED 燈等 情,已據蕭瑞鵬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臨檢站設置在民族路段 上,臨檢新屋往中壢方向的來車,內側車道擺放交通錐、警 告標誌及巡邏車,外側車道、機車道是臨檢區,有擺放交通 錐做為區隔,有設立停車受檢LED 警告標示,執勤人員都有 穿反光背心,除謝武洲外,都有手持指揮棒;我是帶隊官, 負責指揮同仁及警戒,黃游成是在機車道,負責攔檢機車; 張哲瑋是在內側車道攔檢外側車道的汽車,謝武洲是站立在 張哲瑋後面,持長槍負責警戒;案發地點是在下坡處等語( 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69、70頁)。黃游成於原審證 稱:那時我們有分攔檢汽車、機車任務,張哲瑋負責攔檢汽 車,謝武洲負責警戒,我與蕭瑞鵬負責攔檢機車;最前方約 30、40公尺處有放LED 燈的警示牌及交通錐等語(原審卷第 101 頁背面)。謝武洲於原審證稱:我拿長槍,我站的位置 就如同現場圖上繪製的人形位置,張哲瑋是站在巡邏車車頭 處,盤查汽車,張哲瑋與我的距離約5 至10公尺。蕭瑞鵬黃游成站在機車道處盤查機車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 渠等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蕭瑞鵬所繪現場配置圖(本院 卷第77頁)及現場監視攝影翻拍照片(第13467 號偵查卷第 88至93頁,原審卷第30至36頁)可佐。民族路與高雙路口雖 略呈彎道且為下坡路段,然依警方所設置之攔檢設施及警員 均穿反光背心,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於遠處已可清楚辨 識前方有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而無誤闖或不及閃煞情形。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28分許,駕駛懸掛8P-6810 號車牌(車主李志強,原車牌為DZ-0018 號)之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 攔檢站時,未由汽車道依序通過攔檢點,卻在汽車道、機車 道間游移變換,嗣加速由機車道通過攔檢站並撞擊蕭瑞鵬等 情,已據蕭瑞鵬於原審證稱:當時遠處聽到高速行駛的引擎 聲,我有向同仁大喊趕快離開,後來看到該車欲走機車道; 當時機車道沒有機車受攔檢,他可能看到我跟黃游成準備要 攔檢,所以又往外側車道駛進,排在當時外側車道受檢車輛 後面,後來才又從外側車道往機車道衝出,並往員警臨檢位 置衝來;我當時從機車道位置往內側車道方向跑1 、2 公尺 閃避;如果不閃一定會有危險,被撞到是一瞬間,我遭被告 撞飛掉落在外側車道上;被告由機車道朝員警駛來;衝出後 就直接過來了等語(原審卷第65至68頁);於本院證稱: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時,他是先往機車道行駛,有稍微減速往外 側車道,他前方有車輛已經停車受檢,被告才又從外側車道 衝往機車道,突然就衝出來了;他是減速往外側車道去排隊



等待要受檢,但那秒差很快,他一減速去外側車道之後,馬 上很快就衝往機車道出來;從發現被告車輛到被撞大約5 秒 左右,時間蠻快的;當時我有跑也有請同仁閃避,但來不及 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黃游成於原審證稱:我與蕭瑞 鵬突然聽到有一台汽車很大的加速聲音,我們都來不及看時 ,蕭瑞鵬叫我快閃,我就往山壁那邊靠過去,蕭瑞鵬往快車 道那個方向,我轉頭看時蕭瑞鵬已經被撞飛了;那輛車向我 們衝過來又轉到汽車道;蕭瑞鵬應該是在汽車道被撞的;以 當時我們聽到聲音及判斷位置,它是向我們衝過來,我不閃 避,它絕對是會撞過來我的位置;該休旅車從加速到離開, 沒有減速,也沒有閃避員警;那時我們剛臨檢完一台機車, 機車剛走,就突然聽到很大的加速聲,蕭瑞鵬就喊一聲快閃 ,我就往山壁方向閃避,我轉頭時蕭瑞鵬就被撞飛了;那個 時候攔檢汽車剛放一台過去,所以有空間,我印象中交通錐 沒有被撞倒,因為被告所駕駛汽車快駛到放在機車道的交通 錐前,又駛往攔檢汽車的汽車道上,所以交通錐沒有被撞到 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其當庭繪製衝撞車朝 機車道駛來之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謝武洲於原 審證稱:當時被告駕車由遠處的上坡往我們臨檢點的下坡方 向駛來,因為被告有加速,往蕭瑞鵬黃游成所站立的最外 側的機車道方向行駛過去,蕭瑞鵬大喊一聲快跑,被告加速 行駛過去了,接著就發生碰撞了,碰撞地點是在機車道,蕭 瑞鵬往前方飛去,被告的車子加速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81 頁背面)。依蕭瑞鵬黃游成、謝武洲證述,可知被告確有 駕車游移於車道間並高速衝過攔檢站情形。而依現場路口監 視攝影畫面,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光碟時間101 年5 月6 日 1 時28分(下同)42秒出現畫面,行駛於慢車道(即外側車 道)上,前方另有A 、B 二車。42秒半,被告車輛切往機車 道行駛並超越行駛在慢車道之A 車。43秒半,攔檢站有4 名 員警面對被告車輛,兩兩並列。44秒半,被告車輛在機車道 與在慢車道之B 車並行。45秒,被告車輛在機車道之臨檢站 前。45秒半,被告車輛向左切入慢車道,並在上開B 車前。 46秒,被告車輛衝撞其前方值勤員警,其左前方2 名值勤員 警朝安全島方向閃避。46秒半,被告車輛在慢車道上駛出攔 檢點。47秒,被告車輛逃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 審卷第26、27頁)。可知被告車輛自出現畫面至駛出攔檢點 之時間僅短短5 秒,與蕭瑞鵬所證被撞是一瞬間,約5 秒等 語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攝影光碟,「被告汽車 出現畫面後,速度頗快,並快速超越行駛在前之兩部汽車, 在超車過程中有偏向外側車道又回到原來車道的情形,通過



攔檢點的時間及通過後之時間均極為短暫,速度頗快」;被 告汽車通過攔檢點,「確實有二人朝安全島方向閃避,而且 從畫面上看,被告減速情形並不明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71頁)。被告發覺前方路口有警員攔檢, 一再變換車道,但減速情形並不明顯。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看到警察時,車速約100 多公里以上(第1407號偵緝卷 第11、29頁)。被告以高速通過攔檢站,自可確定。有關蕭 瑞鵬在何處遭撞擊部分,蕭瑞鵬謝武洲證稱在機車道;黃 游成證稱在汽車道。所證雖有不同,然依前揭現場路口監視 攝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汽車係由汽車道變換至機車道後, 高速由汽車道衝出攔檢點,可知被告汽車應係由機車道以偏 斜往汽車道方向衝出,此與黃游成證述汽車道剛放一台車過 去(即A 車)所以有空間,被告汽車由機車道駛往汽車道等 語相符。就此瞬間發生之事,蕭瑞鵬謝武洲黃游成彼此 證述雖有不同,僅此係因當時所處位置及觀察之時間不同所 致,難認有何岐異。
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已知警方在該路段實施攔檢勤務, 不論汽車道、機車道均有警員站立執勤,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第13467 號偵查卷第8 頁,第1407號偵緝卷第4 、11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 38、39頁),並有前揭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攝影翻拍 照片可稽。被告明知警方設站攔檢,原應減速慢行依序受檢 ,其卻以高速衝過,不論所辯是因被列管,怕被抓回去驗尿 ,駕駛權利車,想要逃走等動機(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 第38頁)是否屬實,被告無停車受檢之意,則屬確定。按刑 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法條文字雖同有「預見」 二字,惟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不 同,不可不辨。被告駕車行經攔檢點,已知汽車道或機車道 攔檢點均有員警執行職務,其不願停車受檢,在車道間游移 變換,並高速衝向攔檢點,被告對於高速衝過攔檢點,警員 可能因欲對被告車輛實施攔檢,或知被告無停車受檢而欲加 以攔阻,或知被告無停車受檢而即時閃避疾駛之車輛,均有 可能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危險,應有預見;而人體受汽車高速



衝撞,會因撞擊而生死亡結果,亦應為智慮成熟之被告所能 預見,而被告亦供承其當時有擔心會撞到警察(原審卷第10 8 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結果並無不致發生之確信,其既 有預見,然為逃避攔檢,仍執意駕車高速衝過攔檢點,對於 縱發生撞擊警員而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心態,顯然 可見。此觀被告車輛右前引擎蓋有明顯凹痕,撞擊力量之大 ,可見一斑,然被告於撞擊後並未停車,反加速逃離現場, 即可得見,其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㈣黃游成因即時閃避而未遭撞擊,但蕭瑞鵬仍閃避不及遭撞擊 ,雖倖免於死,惟受有左右側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左側 第5手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已經蕭瑞鵬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壢新醫院101年5月 14、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第13467號 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40頁至55、76頁)。起訴書雖未論 載蕭瑞鵬因被告駕車衝撞而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觀 以該傷勢位於膝蓋,而蕭瑞鵬在遭受撞擊時因膝蓋猛力撞擊 地面,除造成膝蓋挫傷外,十字韌帶在此強力衝擊下一併斷 裂,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該傷勢亦經壢新醫院診治,堪認蕭 瑞鵬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亦係因被告駕車撞擊所致。 ㈤被告辯稱其本欲由機車道與汽車道間縫隙鑽過去逃避攔檢, 因蕭瑞鵬突然跑出來反應不及而撞到,其並無撞死警員也不 在乎的心態云云。惟查,被告駕車高速衝過攔檢點,對於警 員可能上前攔阻或為避免遭撞擊而閃避,均為其主觀所能預 見,不因蕭瑞鵬往汽車道方向閃躲,恰在被告汽車偏斜方向 ,即認蕭瑞鵬係突然跑出來,非被告所能預見;亦不因被告 由機車道偏斜往汽車道方向高速衝出,未撞到擺放在機車道 之三角錐,即認被告已有採取防免措施,被告所辯,並無可 採。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後方有來車追趕,情急之下誤踩油門 云云。然此已與被告其後辯稱係要加速衝過去之意不合,亦 與勘驗路口監視攝影光碟被告車輛後方並無他車之情不符, 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李志強於警詢時雖稱:聽被告說 本來要停車受檢,但是踩煞車錯踩成油門,所以撞上警方路 檢站,又擔心該車為權利車,怕被警方查扣,所以才逃離現 場等語(第13467 號偵查卷第25、26頁)。惟李志強上開陳 述既係聽聞自被告而為傳聞證據,且內容與實情不符,自不 得採為被告有利證據。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 喚黃游成,待證事實為黃游成證稱蕭瑞鵬係在慢車道被撞擊 ,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應訊問其細節而確定撞擊地點云云 。惟黃游成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其證述明確,無再予傳喚



必要,且其證詞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符之處,為證明力判斷問 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駕車高速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游成、蕭瑞 鵬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各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對黃游成所犯殺人未遂罪 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已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黃游成、蕭瑞鵬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警方實施攔檢勤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駕 車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無視人命之態度、對公權力公 然挑戰、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並致員警身體受傷 ,惡性非輕,併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駕車係 朝機車道疾駛,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由機車道偏斜朝汽車道方 向疾駛稍有不同,惟此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生影響 ,自無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蕭瑞鵬證述被告車輛從遠處駛入外側車 道受檢車的後方是有減速;謝武洲證稱蕭瑞鵬是往內側車道 閃避;黃游成證稱蕭瑞鵬是在汽車道被撞擊,足證被告確有 減速慢行,並有打算停車受檢,惟因害怕毒品前科被抓,始 臨時起意闖越攔檢點,為避免員警傷亡,始試圖由機車道與 汽車道間夾縫竄出,而非直線加速往機車道行駛,因蕭瑞鵬 當時判斷往汽車道逃避,因此才誤傷蕭瑞鵬,被告並無殺人 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自始並無停車受檢之意,其駕車行至 攔檢站前,曾在汽車道尾隨於畫面A 、B 車之後,然隨即在 汽車道、機車道間游移,最後以高速衝出攔檢點,已如前述 。蕭瑞鵬證述被告汽車自遠處行駛至汽車道尾隨A 、B 車之 後時有減低速度,縱然屬實,然此係因前方車輛阻擋所致,



且其減速情形並不明顯,亦經本院勘驗光碟在卷,此與被告 最後以高速衝過攔檢點,並無必然關係。再被告對於駕車高 速衝過攔檢點,警員可能採取之措施及可能發生撞擊而生死 亡結果,主觀上均有預見可能,理由均如前述,不得因蕭瑞 鵬採取往汽車道閃躲,即謂蕭瑞鵬係突然跑出非其所能預見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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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