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元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耀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偽造「紘宇整合設計行銷有限公司」、「蘇應靂」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偽造「紘宇整合設計行銷有限公司」、「蘇應靂」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拾貳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偽造「紘宇整合設計行銷有限公司」、「蘇應靂」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紘宇整合設計行銷有限公司」、「蘇應靂」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耀元係京士頓國際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士 頓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於民國 100年間,因代表京士頓公司與紘宇整合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紘宇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之代表人蘇應靂,商談二間公司合併事宜,進而於100年7 月12日,取得以紘宇公司名義、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五信合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開 設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簿1本。詎劉耀元為 支付廠商貨款和員工薪資,以及營造京士頓公司有取得其他 公司訂單之假象等犯罪動機,竟在未徵得紘宇公司及蘇應靂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刻印業者,偽刻「 紘宇公司」及「蘇應靂」印章各1枚後,再分別於101年7月 1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女友黃美 珍(原名黃媜,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京士頓公 司會計人員,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
金額等票據內容,再由劉耀元,以偽刻之「紘宇公司」及「 蘇應靂」印章蓋用在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 交付予不知情如各該編號所載對象而據以行使,均致生損害 於紘宇公司及蘇應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則未行使。嗣於 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蘇應靂因接獲第五信合社行員江 柏毅來電告知,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號碼JF0000000號之 支票因存款不足和簽章不符將遭退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紘宇公司、蘇應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耀元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應靂、證人即被告女友黃美珍、證人即第五信合社職員江 柏毅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第五信合社101 年5月24日北市五信社正字第0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 號100年7月12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支票簿 領取證、支票號碼JF0000000至JF0000000號、JH0000000至 JF0000000號、JF0000000至JF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支票 號碼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JF0000000號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存根影本(詳21931號偵 卷第123-125頁。原審卷第33-44、46-49頁、調偵328號偵卷 第29-35頁、21931號偵卷第82-85、87-88、90-91、93-94、 98、100-102、111、107-108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有分三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被告上訴請求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查:起訴書雖概稱 被告係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後至同年8月25日前之某日, 但為不同天」,分三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依被告於 原審所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支票,你是否記得你何 時偽造?)編號1的651、652、653這三張支票是同時開立的 ,存根上面的日期7月12日應該是我蓋章的時間,票據我先 交給會計人員簽好,我後來才蓋章,偽造完成時間是7月12 日。編號一這三張我都沒有行使,其餘附表編號二、三的支 票我都有行使。關於附表編號二全部的支票,都是在7月24 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全部的支票都是在8月10日偽造完
成。因為編號二所有廠商固定在每個月25日會來請款,所以 我會在前一天蓋好支票交給會計。編號二的支票,除了號碼 655的支票外,其餘所記載的受款人都是公司的廠商,所以 我能夠確認是在7月24日偽造完成。支票號碼655是紘宇公司 買飲用水的廠商,因為每個月貨款都在隔月的25日支付,我 都在每個月24日一併開立。編號三這兩張是公司要發薪水現 金不夠,所以開立支票,是在8月10日一起開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的支票,你是否記得是何時交 付給他人行使?)這部分我交給會計跟黃小姐負責,我不知 道廠商什麼時候來請款。廠商來領款時會計跟黃小姐應該在 會計帳中有紀錄,但蘇應靂都拿走了,支票有可能是廠商親 自來領,也可能是會計寄出去,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鈞院參 考。」等語(原審卷第69頁正面、背面)。是被告係於100 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0日,分三次分別偽造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雖其一次偽造之數量各 有多張,然所偽造者均為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且每次係於密 接之時間及同地為之,所侵害法益亦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所為上開三次偽造支 票之行為,每次行為時間均明顯可以區隔,且依被告於原審 所述,其三次開票動機並不相同,已難認主觀上有何接續犯 意,且依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性質,亦不合於刑法 上集合犯之定義,應個別論處,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 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係用 以給付應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其試圖消弭所積欠之債務,本 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刻「紘宇公司」、「蘇 應靂」之印章後持於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蓋印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支票後復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持票人行使之行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 刑度已較行使為重,其行使之輕行為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紘宇公 司」及「蘇應靂」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珍、京士頓
公司會計人員填載支票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等內容,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0日 等日期,每次偽造數張支票之行為,依前說明,均認係接續 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蘇應靂達成民事上和解 ,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 和解協議書一份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 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3年10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免稍重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竟不 知警惕,猶利用與告訴人公司合併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支票 ,而違背其信任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造成告訴人信用 之破壞、擾亂應有之金融秩序,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均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已見悔意,其 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5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併其犯 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 偽刻之「紘宇公司」及「蘇應靂」印章各1枚以及附表所示 之各該偽造支票,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及有價證券,雖均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 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支票上所載之「 紘宇公司」、「蘇應靂」印文雖屬偽造,但作為載體之支票 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該等偽造之印文已包括於沒收之 範圍之內,當無庸另為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開票時間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 │ │(發票年月日)│ │(新臺幣) │
├──┼──────┼──────┼────────────┼──────┤
│ 一 │100年7月12日│ JF0000000 │京士頓公司 │250萬元 │
│ │ │(100.12.30) │ │ │
│ │ ├──────┼────────────┼──────┤
│ │ │ JF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101.2.28) │ │ │
│ │ ├──────┼────────────┼──────┤
│ │ │ JF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101.4.30) │ │ │
├──┼──────┼──────┼────────────┼──────┤
│ 二 │100年7月24日│ JF0000000 │享玖企業有限公司 │25萬3,372元 │
│ │ │(100.8.30) │ │ │
│ │ ├──────┼────────────┼──────┤
│ │ │ JF0000000 │泓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萬5,000元 │
│ │ │(100.8.25) │ │ │
│ │ ├──────┼────────────┼──────┤
│ │ │ JF0000000 │空白,支票簿存根記載係「│8萬元 │
│ │ │(100.9.31) │小陳水電」 │ │
│ │ ├──────┼────────────┼──────┤
│ │ │ JF0000000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9萬8,400元 │
│ │ │(103.4.20) │ │ │
│ │ ├──────┼────────────┼──────┤
│ │ │ JF0000000 │ 同上 │9萬8,400元 │
│ │ │(103.6.20) │ │ │
│ │ ├──────┼────────────┼──────┤
│ │ │ JF0000000 │空白,支票簿存根記載係「│10萬元 │
│ │ │(100.11.30) │方總」 │ │
│ │ ├──────┼────────────┼──────┤
│ │ │ JF0000000 │ 同上 │10萬元 │
│ │ │(100.11.30) │ │ │
│ │ ├──────┼────────────┼──────┤
│ │ │ JF0000000 │漁鴻海產有限公司 │1萬5,940元 │
│ │ │(100.9.30) │ │ │
│ │ ├──────┼────────────┼──────┤
│ │ │ JF0000000 │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9萬元 │
│ │ │(100.9.30) │ │ │
│ │ ├──────┼────────────┼──────┤
│ │ │ JF0000000 │ 同上 │3萬元 │
│ │ │(100.11.30) │ │ │
│ │ ├──────┼────────────┼──────┤
│ │ │ JF0000000 │ 同上 │6萬元 │
│ │ │(100.9.30) │ │ │
│ │ ├──────┼────────────┼──────┤
│ │ │ JF0000000 │支票簿存根記載係「電費 │1萬4,097元 │
│ │ │(100.10.30) │PIPE(按:應係世博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三 │100年8月10日│ JF0000000 │空白,支票簿存根記載係「│12萬8,600元 │
│ │ │(原為100. │黃政達/師父」 │ │
│ │ │11.30,後改 │ │ │
│ │ │為100.8.23)│ │ │
│ │ ├──────┼────────────┼──────┤
│ │ │ JF0000000 │空白,支票簿存根記載係「│8萬7,700元 │
│ │ │(原為100.10│張家鑫/師父」 │ │
│ │ │.30,後改為 │ │ │
│ │ │100.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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