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竣宇(原名詹孟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25
376 、26904 、29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竣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詹竣宇(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許、7 時6 分許,詹竣 宇以其所有NOKIA 廠牌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與林東賢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同日上午8 、9 時許,詹竣宇前往林東賢住處(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 0.2 公克)予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0 元,而交易完成。
㈡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詹竣宇以上揭電話與黃 承煥0000000000號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黃 承煥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詹竣宇租屋處(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中正路中國城酒店附近7 樓),由詹竣宇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黃承煥,並向黃承煥收取 1,000 元,而交易完成。
㈢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賴政維以0000000000號 與詹竣宇上揭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詹竣宇於 同日晚間11時21分至同日晚間12時期間之某時,前往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設桃園縣龜山鄉)附近某「OK」便利商店 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賴政維,並 向賴政維收取1,000 元,而交易完成。
㈣100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賴政維撥打詹竣宇上揭電 話連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詹竣宇於同日上午11時33 分至同日晚間12時許期間之某時,前往上揭「OK」便利商店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重約0.2 公克)予賴政維,並 向賴政維收取2,000 元,而交易完成。
二、詹竣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劉建鴻於100 年1 月27日1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詹竣宇前揭電話欲向詹竣宇取用海洛因,詹竣宇基於轉 讓海洛因之犯意而允諾之;劉建鴻即於同日中午3 時18分許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樓下,由詹竣宇轉讓 價值約1,000 元之海洛因予劉建鴻。
三、嗣於100 年7 月5 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0 鄰○○000 ○00號查獲,扣得前揭NOKIA 廠牌電話(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江毅豪之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羅丙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存簿2 本、郵局金融卡1 張、 50萬本票1 張、行動電話SIM 卡3 枚、行動電話3 支等物。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竣宇對於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 ㈠事實一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東賢等情,已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林東賢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情節相符( 第25376 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18555 號偵查卷卷二第10 6 頁、第107 頁,原審卷一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25376 號偵查卷一第39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林東賢向被告購 買之金額究為1,000 元或1,500 元,其於原審證述雖不能確 定,然以林東賢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係購買1,500 元 ,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該日有自林東賢處取得1,500 元( 第18555 號偵查卷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應認林東賢
供證購買1,500 元0.2 公克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㈡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承煥等情,已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黃承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情節相符( 第25376 號偵查卷第26頁,第18555 號偵查卷卷二第97頁, 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25376 號偵查卷一第43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黃承煥於原審另 證稱:當日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隨即拿取1 包安非他命給 我,我當時有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的朋友出現,被告要我 將1,000 元交予其朋友云云(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 4 頁)。雖證稱係將1,000 元交予被告友人云云。惟黃承煥 於警詢、偵查均供證係將1,000 元交付被告,且黃承煥於原 審同日審理時,原係證稱向被告購買且交付1,000 元予被告 (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嗣被告詢問其是否係將款項交 予他人時,黃承煥即改稱係將1,000 元交予他人云云(原審 卷一第133 頁背面),其先後反覆,顯係臨訟附和被告之詞 ,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而被告於本院辯稱「錢是由朋友拿 走的」云云(本院卷第32頁),亦同無可參。 ㈢事實一㈢、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政維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賴政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證情節相符(第 25376 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18555 號偵查 卷二第89、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第25376 號偵查卷第37頁)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於賴政維於原審改稱:我確實係有於100 年 2 月24日、28日分別以1,000 元、2,000 元向被告拿取安非 他命1 包、2 包重量各約0.2 公克,但我是請被告向他人購 買云云(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惟此部分已與其 警詢、偵查供證不符,亦與被告前揭自白不合,此部分證詞 自不足採。
㈣事實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劉建鴻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劉建鴻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情節相符(第25376 號偵查卷第33、34、118 頁,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25376 號偵查卷 第57、5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東
賢、黃承煥、賴政維,其販入之成本每0.5 公克為1,000 元 ,而其賣出之價格為每0.2 公克1,000 元,已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2頁),可證被告係以減少數量之方式牟取利 益,其營利意圖亦甚明確。綜上,被告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事實二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販賣毒 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而應受刑罰, 惟個案觀察,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均甚微,不法所得亦不高 ,危害程度尚非甚廣,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之本院認為縱處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 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理由已如前述, 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益,惟其販賣之對象為3 人(林東 賢、黃承煥、賴政維),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額並不高(即 分別為0.2 公克1,500 元、0.2 公克1,000 元、0.2 公克1, 000 元、0.2 公克2,000 元);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劉建鴻 之數量雖不多,惟其轉讓供劉建鴻施用,間接戕害劉建鴻身 心健康並助長毒品通流,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就所犯事實二 轉讓海洛因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事實一㈠、㈡、㈢、㈣4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係1,500 元、1,000 元、1, 000 元、2,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事實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 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㈡、㈢、㈣與林東賢、黃承煥、賴政 維連繫毒品交易所用,及供事實二與劉建鴻連繫轉讓海洛因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江 毅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羅丙傑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存簿2 本、郵局金融卡 1 張、50萬本票1 張、行動電話SIM 卡3 枚、行動電話3 支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㈠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林東 賢(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B(林東賢):喂。A (被告):你先不要過來,我知道你要 幹嘛,我要先去處理。B :不是,你身上不是有嗎。A :我這 邊沒有,我等人過來而已。B :那是要等多久。A :我打電話 催他一下,他要從龍潭過來。B :OK。
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通話內容為:
「B (林東賢):你在朋友家。A (被告):我朋友沒有過來 ,變成我要過去,我要來回這樣就好,他處理好了叫我過去, 我跟你講一聲,讓你等很久。B :好。A :你等一下先多少錢 給我。B :一樣『一』。」。
㈡100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黃承
煥(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B (黃承煥):怎麼走掉了。A (被告):我在桃園等下就 過去了。B :你…你,那邊沒有喔。A :OK、OK。B :OK,你 知道我在說什麼嗎。A :我知道阿,「男」啊。B :是啊、是 啊。A :OK」。
㈢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賴政 維(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B(賴政維):我到了,你人。A (被告):我在OK裡面啊, 我沒有監獄那麼遠,你要回頭。B :你等我…你等我。A :你 回頭左手邊。」。
100 年2 月28日中午11時6 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賴政 維(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B(賴政維):你留2 個給我啦,我晚上給你。A (被告): 不行啦!你要先給我啦。B :我晚上下班回家拿錢才有,我身 上沒有帶錢。A :你跟別人借一下,不然我朋友看我身上一定 會念。B :好啦,不然你什麼時候過來。A :看你什麼時候OK 」。
100 年2 月28日中午11時33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賴政 維(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B(賴政維):你現在有嗎。A (被告):我現在有啊。B : 我要回家拿錢給你啊,你不要呼嚨我。A :你不要呼嚨我。B :我等一下拿錢給你,2 個。A :好。」。
㈣100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14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劉建 鴻(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
「B(劉建鴻):喂,弄一張來。A (被告):OK,好。」。 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劉建鴻(000000 0000)之通話內容:
「B(劉建鴻):你到哪裡了。A (被告):你可不可以過來, 你有沒有車,我朋友把我車騎走了啦,看你啦,還是要等我5 到10分鐘,我就出門了。B :都可以啦。A :不然你等我5 到 10分鐘就好了。」。
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劉建鴻(000000 0000)之通話內容:
「B(劉建鴻):我過去好了。A (被告):好…趕快…掰。」 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被告(0000000000)與劉建鴻(000000 0000)之通話內容:
「A(被告):我下樓了…我下樓了,掰。」。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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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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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 │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六○三四九○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一㈡ │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六○三四九○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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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一㈢ │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六○三四九○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一㈣ │詹竣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
│ │ │六○三四九○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事實二 │詹竣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
│ │ │三四九○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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