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杲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 、30
39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杲明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杲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杲明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盧杲明、許惠雯(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共同基於營 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盧杲明負責取得愷他命並決定 販賣價格,許惠雯則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 工具。劉威良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與盧杲明連絡詢問愷他 命價格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賣50公克 合意,並由盧杲明在其與許惠雯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13樓住處,將50公 克愷他命交付劉威良(尚未收取價款)。劉威良取回施用後 ,認為品質不佳,乃於98年9 月26日與許惠雯通聯告知上情 ,許惠雯表示可換貨,劉威良即於翌日(27日)前往上址將 所購得之愷他命及價金15,000元交付許惠雯,並於數日後再 前往上址由盧杲明交付50公克愷他命。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所 得情資,於98年10月17日1 時13分許,前往盧杲明、許惠雯 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徐浩崙、鄭雅芸、許惠雯、劉威良、林建志、陳韋 伶之警詢陳述;許惠雯98年10月17日之偵查陳述;許惠雯與 徐浩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惠雯與鄭雅芸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解釋上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 ,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為認定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許 惠雯於98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 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應無對被告刑求、逼供等不當取供之行為;而 許惠雯前開期日偵查之供述,係98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 並未與被告討論相關案情,在不知被告認罪與否及其辯解內 容前,經警隔離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複 訊,許惠雯於訊問過程所為之陳述,其就與被告犯行之分工 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許惠雯與被告為男女朋 友並同居於查獲地點,其復係供承與被告共同販賣,而非卸 責予被告,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則依其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環境,許惠雯偵查時之陳述自具可信性,且其偵查 時之供述與其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 監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監聽譯 文相符,而監聽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對於相關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779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98年度聲監續字第6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98年度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8年度聲 監字第92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 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1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稽(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149 至160 頁),其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並無不合。又依通訊監察錄音所 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被告及許惠雯等人閱覽,渠等對 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被告爭執許惠雯與徐浩崙 間、許惠雯與鄭雅芸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上開監聽譯文自具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在監聽譯文內 「分析研判」欄內註記之文字,核屬承辯員警對監聽譯文之 解讀,僅供參酌之用,並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9頁),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徐浩崙、鄭雅芸、許惠雯、 劉威良、林建志、陳韋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 證據能力有無而為論述。
二、被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盧杲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劉威良、徐浩崙、鄭 雅芸,辯稱:98年間我與許惠雯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 某棟大樓,我有與許惠雯一起施用愷他命,但沒有販賣愷他 命;我與劉威良是朋友關係,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劉威良; 我與徐浩崙是朋友關係,但我不認識鄭雅芸;許惠雯有無販 賣毒品給徐浩崙或鄭雅芸,我不知道等語。
三、有罪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威良):
㈠劉威良於偵查時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9 月15日與盧杲明、許惠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提 到的「蝦子」是指愷他命,我只有跟盧杲明、許惠雯他們買 過1 次,我在98年9 月間有在盧杲明位於板橋市住處跟盧杲 明購買50公克愷他命,但是還沒給他錢,後來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不好,許惠雯在98年9 月26日打電話跟我說可以退還給 他們,我就將毒品拿到盧杲明位在板橋住處去退還,當時是 許惠雯收的,許惠雯說不然錢給她,她再補50公克給我,我
就把現金15,000元交給許惠雯,後來50公克愷他命有補給我 ,我是在之後的幾天去盧杲明他家拿,是盧杲明拿給我的; 盧杲明、許惠雯應該算是一起賣給我等語(第28687 號偵查 卷二第136 至137 頁)。許惠雯於偵查時供稱:我會看到愷 他命都是盧杲明帶到家裡來的,我會幫盧杲明打電話聯絡買 家,盧杲明並會告訴我要販賣的價格,我確實有幫盧杲明把 愷他命賣出;因為我跟他在一起,當然希望他能賺錢,因為 我沒有錢可以繳房租等語(第28687 號偵查卷二第25頁)。 而依監聽譯文,98年9 月15日23時48分,劉威良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確有與盧杲明、許惠雯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通話內容:「現在蝦子一斤多少錢?」、「現 在蝦子差不多多少?25對不對?」、「差不多,你那有蝦子 嗎?」。98年9 月26日20時27分通話內容:「A (許惠雯) :你那個處理好了嗎?B (劉威良):那個好像不太行!A :不然就還給他,他一直在問!B :晚一點可能要明天了! A :好」等語,有監聽譯文可稽(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24 3 、244 頁)。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 帶傳播小姐上班之經紀工作,旗下約有20個小姐左右等語( 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15頁);許惠雯於原審亦證述與被告 交往期間,被告在大陸、臺灣從事酒店、融資工作,也有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原審卷三第13頁)。可徵被告並非從事水 產相關職業,而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 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269 、281 至285 頁),被告與通話 對象歷次之對話內容均無提及「蝦子」有關之水產品名,可 知「蝦子」乃劉威良與盧杲明通聯時為掩飾渠等毒品交易, 臨時所用之暗語,劉威良證稱「蝦子」是指愷他命等語,應 屬實情。上開監聽譯文及許惠雯供述,自得為劉威良前揭證 詞之補強證據。
㈡許惠雯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已據許惠雯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許惠雯上開偵查時之供述,係98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 ,在未與被告討論相關案情,不知被告認罪與否及其就相關 案情之辯解前,經警隔離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複 訊所為之陳述,其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被告之分工模式所為之 陳述,應與實情相近;且許惠雯係供承與被告共同販賣,並 非卸責予被告,應無誣陷被告可能,所為證詞自具可信性, 而被告亦供承98年間與許惠雯居住在板橋市的南雅夜市那裡 ,沒有住其他地方(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劉威良偵查 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地點係在被告、許惠雯前揭新北 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其後更換愷他命及交 付價金之地點亦在上址,甚且最後係由被告另交付50公克愷
他命給劉威良。堪認許惠雯供稱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 ,應屬實情。被告與許惠雯間,就販賣愷他命予劉威良,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按毒品本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風險評估,而機動調 整,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謀取利益之方式雖有不同,然其 營利販賣之目的則屬同一。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承 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對於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少價昂,當有 認識,應無可能將取得不易高達50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或以原 價轉讓予劉威良,參酌許惠雯供稱幫被告販賣愷他命是要賺 錢繳房租,則被告如未營取利益,如何有多餘金錢給予許惠 雯,足證被告及許惠雯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而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劉威良甚明。
㈣劉威良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及許惠雯購 買愷他命,並稱警詢、偵查之陳述係配合警方辦案云云。惟 查,劉威良於98年11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經警詢以有無施 用毒品及毒品來源時,供稱有施用愷他命,是98年9 月間向 綽號「阿明」男子購買,是在「阿明」板橋住處購買50公克 ;經警告以監聽譯文內容後,亦供稱9 月26日是與「阿明」 同住之女友「小貓」對話,隔天(27日)有將所購買之50公 克愷他命退還,是「小貓」在她板橋住處收取,他們事後有 補50公克愷他命給我;9 月15日通聯中「蝦子」指愷他命等 語,並指認「阿明」、「小貓」即是被告及許惠雯等情,有 劉威良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第28687 號 偵查卷二第127 至135 頁,前揭劉威良警詢筆錄係供彈劾其 審判中證詞之用,非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劉威良其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蝦子」是指愷他命;98年9 月間在盧杲明板橋市住處跟他購買愷他命50公克,但是還沒 給他錢,我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許惠雯在98年9 月26日打 電話給我說可以退還給她,所以我拿到盧杲明位在板橋住處 去退還,結果是許惠雯收的,她跟我說不然錢給她,她再補 50公克給我,我就把現金15,000元給她,我是以15,000元跟 盧杲明買愷他命,後來50公克也有補給我,是在之後的幾天 ;我也是去盧杲明他家拿的,當時是盧杲明拿給我的;算是 盧杲明、許惠雯一起販賣給我的等語(第28687 號偵查卷二 第136 、137 頁)。前後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並與監聽譯文 內容大致相合。參以劉威良係於不同時間接受警方及檢察官 訊(詢)問,且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仍為相同之證述,倘非事實,應無可能為相同之證述,況劉
威良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說向盧杲明、許惠 雯購買毒品愷他命是我自己講的,不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 (原審卷二第129 頁)。可知警員並無對劉威良為不當詢問 ,其警詢、偵查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劉威良雖於原審改 稱愷他命係向綽號「阿義」男子購買云云,然卻無法具體供 出「阿義」之姓名及連絡方式以供法院傳查,足證劉威良於 原審改稱未向被告及許惠雯購買愷他命、「蝦子」是指「喵 喵」毒品、是要陷害被告及許惠雯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許惠雯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於查獲後雖無劉威良之尿 液檢驗結果,且無查獲劉威良所購得之愷他命,惟被告有無 販賣愷他命予劉威良,與劉威良是否持以施用及犯後有無愷 他命查扣,本屬兩事,並無必然關係,縱無上開事證,亦無 礙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劉威良事實之認定。又劉威良所述其與 被告及許惠雯連絡之部分細節,雖未見諸監聽譯文,然劉威 良與被告及許惠雯之連絡方式,除以受監察之電話通聯外, 應尚有其他方法為之,自不得以監聽譯文無相關內容,即認 劉威良所述不實。許惠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亦翻異前詞, 改稱偵查筆錄不實在,是因為想交保,所以就依照警詢中說 的話回答,與劉威良的通聯是在講球板的網頁及帳戶密碼云 云(原審卷三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背面)。然查, 許惠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特別可信性,理由已如前述。而許 惠雯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查獲前已交往4 、5 年,檢察官並無要其回答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其認識劉 威良很久了,認識劉威良時就知道他認識盧杲明等語(原審 卷三第11、13頁)。則許惠雯警詢時縱自承有販賣愷他命,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為相同之陳述即可,何須供出係與被告共 同販賣?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稱:「檢察官訊問當時我說 的都實在」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 頁)。許惠雯與被告既為 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關係密切,倘非實情,許惠雯豈會無端 供出被告?益見許惠雯偵查時之陳述應屬實情,其於原審前 揭證詞,亦屬犯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許惠雯共同販賣50公克15,000元愷他命予劉威 良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惠雯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無罪部分(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杲明與許惠雯,共同基於營利販賣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盧杲明負責取得愷他命並決定販賣價格 ,許惠雯以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並負責 交付毒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與 徐浩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鄭雅芸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分別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即以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 並收取渠等交付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許惠雯、徐浩崙、鄭雅 芸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徐 浩崙、鄭雅芸,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徐浩崙、鄭雅芸, 我不知許惠雯有沒有賣給他們等語。
㈣經查:
⒈徐浩崙於偵查時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在98年 8 月26日撥打許惠雯0000000000號電話問有沒有「面膜」 ,是在問許惠雯愷他命的事,我在電話中說要「5 個」, 是要買5 公克的愷他命,當天有買到愷他命,時間是凌晨 過12點之後,雙方約在南雅夜市口交易,我用1,500 元跟 許惠雯購買5 公克愷他命,我都稱呼許惠雯「貓姐」,我 見過許惠雯本人,都是許惠雯親自拿給我的,我確定照片 上許惠雯就是「貓姐」(第28687 號偵查卷三第60頁)。 於原審證稱:我都是去南雅夜市跟許惠雯拿毒品,我都是 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惠雯的0933電話,電話中講到 「面膜」就是指愷他命,「5 個」是說要5 公克的愷他命 ;98年8 月26日那次有拿到愷他命,到現場後許惠雯叫我
等一下,約10分鐘後許惠雯就拿一個裝有愷他命粉末的煙 盒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核與徐浩崙與許惠 雯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4分及同日另一通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B (徐浩崙):有沒有面膜?A (許惠雯) :有啊!B :我要5 個!A :你要10個或50個我要去哪裡 生5 個啊!B :我沒有錢啊,我剛將一家店頂下來,我累 了好幾天突然間想到才打給你。A :你過來我再想辦法。 B :好。」、「B :我到了!A :地下室喔!B :好。」 (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240 頁)相符。又鄭雅芸於偵查 時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8 月29日3 時 51分許撥打許惠雯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說「面膜用 完了」,是要跟許惠雯購買愷他命,「面膜」就是愷他命 的代號,後來在同日凌晨4 時20分那通電話跟許惠雯相約 在板橋市○○○路00號之新大樓1 樓見面,我以700 元跟 許惠雯購買愷他命2 小包共1.6 公克,後來同日6 時許撥 打電話給許惠雯就沒有交易毒品了;98年10月2 日及同年 月8 日與許惠雯電話聯絡都沒有交易毒品,我之前上班時 認識許惠雯,許惠雯跟我告知可以向她購買愷他命等語( 第28687 號偵查卷三第78至80頁)。於原審證稱:許惠雯 是我之前工作的同事,我不太認識盧杲明,只有一起出去 唱歌時有看過,之前去唱歌的時候大家都有抽摻有愷他命 的香菸,許惠雯說可以幫我介紹買愷他命,我有用000000 0000號電話與許惠雯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 我與許惠雯之間是用「面膜」稱呼愷他命,我只有跟許惠 雯買過1 次,就是98年8 月29日以700 元現金向許惠雯購 買2 小包愷他命;同日6 時5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 同日第1 次向許惠雯購買愷他命回家之後就和朋友一起施 用完了,所以才又打第2 通電話詢問許惠雯有無愷他命, 許惠雯說賣家已經睡了,所以我這次沒有買到;我與盧杲 明、許惠雯之間沒有不愉快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100 頁 )。核與鄭雅芸(0000000000)於98年8 月29日3 時51分 撥打許惠雯(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 (鄭雅芸 ):面膜還有嗎?A (許惠雯):有啊,妳要幾片。B : 兩片啊!A :好,我幫妳想辦法。B :我到了打給你。A :好」。同日4 時20分,鄭雅芸再撥打許惠雯:「B :地 下室的門沒開。A :我在一樓。B :好」相符。 ⒉徐浩崙、鄭雅芸固證稱有向許惠雯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價格之愷他命,惟徐浩崙、鄭雅芸均證稱係向許惠雯購 買,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徐浩崙、鄭雅芸與許惠雯 之通聯,並不及於被告,不足證明被告有與許惠雯共同販
賣。又許惠雯於偵查時雖稱:我會看到愷他命都是盧杲明 帶到家裡來的,我會幫盧杲明打電話聯絡買家,盧杲明並 會告訴我要販賣的價格,我確實有幫盧杲明把愷他命賣出 ;因為我跟他在一起,當然希望他能賺錢,因為我沒有錢 可以繳房租等語(第28687 號偵查卷二第25頁),固指被 告提供愷他命,由其幫忙販賣,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許惠雯販賣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時,被告知情且有參 與。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 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徐浩崙、鄭雅芸之證詞及通訊 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與許惠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 浩崙、鄭雅芸;而許惠雯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 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許惠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徐浩崙、鄭雅芸,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以許惠雯偵查 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許惠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浩 崙、鄭雅芸之唯一證據,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犯行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許惠雯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然所持 見解,與實務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尚有未合。㈡原判決疏未詳 查,認定被告與許惠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 而予論罪科刑,亦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與許惠雯共 同販賣愷他命予劉威良,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高達50 公克,價值15,000元,犯後不能勇於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12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 告及許惠雯均未能提出上開現金之用途,佐以被告有運輸、
販賣愷他命行為,足認扣案之現金內包含被告、許惠雯共同 犯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15,000元宣告沒收,至其餘 金額,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惠雯共同販賣愷他 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犯販賣愷他命犯行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徐浩崙 、鄭雅芸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愷他命 │7 包(淨重共計369.65公克│盧杲明 │
│ │ │,驗餘淨重共計369.26公克│ │
│ │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62.│ │
│ │ │25公克) │ │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未插用SIM卡) │ │ │
├──┼───────────┼────────────┼────────┤
│ 6 │現金 │124萬元 │盧杲明 │
├──┼───────────┼────────────┼────────┤
│ 7 │搖頭丸 │6 顆(淨重共計1.4920公克│盧杲明 │
│ │ │,驗餘淨重共計1.4905公克│ │
│ │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413│ │
│ │ │.68公克) │ │
├──┼───────────┼────────────┼────────┤
│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許惠雯 │
│ │(門號號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 │交易方式 │
│號│ │ │ │ │ │ │
├─┼───┼────┼────┼────┼────┼──────────┤
│1 │徐浩崙│民國98年│臺北縣板│新臺幣(│ 5公克│直接交易 │
│ │ │8月26 日│橋市(現│下同)1,│ │ │
│ │ │凌晨1 時│改制為新│500元 │ │ │
│ │ │44分後某│北市板橋│ │ │ │
│ │ │時許 │區,下同│ │ │ │
│ │ │ │)南雅夜│ │ │ │
│ │ │ │市口 │ │ │ │
├─┼───┼────┼────┼────┼────┼──────────┤
│2 │鄭雅芸│98年8 月│臺北縣板│ 700元│1.6 公克│直接交易 │
│ │ │29日4 時│橋市南雅│ │ │ │
│ │ │20分許 │東路27之│ │ │ │
│ │ │ │8 號13樓│ │ │ │
│ │ │ │許惠雯居│ │ │ │
│ │ │ │所樓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