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73號
TPHM,103,上易,87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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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營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成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5至1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鴻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成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營(綽號鴻營)與葉繼祖(綽號老葉;通緝中,另案審 理)及陳成宗(綽號檳榔宗、少年董)以雙全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雙全公司) 為掩護,假藉索取土方工程等為名,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杏林文化」建案,由宏瑞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承攬該建案之整體營造工程 ,並由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承攬該建案之土 方工程,許宏考、林宏峰則分別係宏瑞公司、全葳公司之現 場工地主任。李鴻營葉繼祖於101年初間某日,因故知悉 該建案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延宕,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起即多次夥 同陳秋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開建案工地 現場,以「在地的」、「停起來、停起來、不要做了」等語 恫嚇許宏考,欲以此脅迫方法向宏瑞公司強索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保護費,嗣因不滿許宏考一再推拖,李鴻營、葉 繼祖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5日 下午2時許,由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5人 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違反林宏峰之意願強行將林宏峰帶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



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迫使全葳公司負 責人石欣穎出面處理,石欣穎因擔心員工安危,旋即向宏瑞 公司總經理鄭思源回報上情,鄭思源因恐施工遭阻,不得已 透過石欣穎於101年5月1日轉交10萬元予李鴻營葉繼祖2人 收受,李鴻營並從中獲得3萬元報酬。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投資興建位於 新北市○○區○○○○○○00巷000號對面之「萬通臺北201 1」建案,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 該建案之整體營造工程,並由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 公司)承攬該建案之土方工程,王新方簡宣文則分別為該 建案之現場工地主任及管理員。李鴻營陳成宗於101年初 間某日,因故知悉該建案正值土方開挖期間,工程進度不容 延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3月27日某時許,由李鴻營出面率領同具犯意聯絡之陳秋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建案工地現 場後,強行將該車停放於該工地大門妨礙車輛進出,並以「 在地的」、「北投檳榔宗的人」等語恫嚇王新方簡宣文,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要求王新方簡宣文回報鉅邦公司高 層出面與陳成宗處理保護費事宜,並暗示若不交付保護費, 將阻撓工程進行,其後並不斷以電話騷擾王新方簡宣文2 人,致其等不堪其擾,嗣因民意代表出面協調而未遂。二、案經林宏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鴻營陳成宗被訴恐嚇等 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李鴻營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擔



任宏瑞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之被害人許宏考以「在地的」、「 停起來、停起來、不要做了」等語恫嚇,欲以此脅迫方法向 宏瑞公司強索20萬元之保護費,並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 ,被告李鴻營復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 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擔任全葳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之被害人 林宏峰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左右包夾 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迫使 全葳公司負責人石欣穎出面處理,並即向宏瑞公司總經理鄭 思源回報上情,鄭思源因恐施工遭阻,遂經由石欣穎於101 年5月1日轉交10萬元予被告李鴻營葉繼祖2人收受,被告 李鴻營並從中獲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鴻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李鴻營陳成宗2人如何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共同謀議對鉅邦公司施恐嚇取財, 而由被告李鴻營於上揭時間帶領陳秋宇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鉅邦公司承包之上開建案工地現場 ,強行將該車停放於該工地大門妨礙車輛進出,並以「在地 的」、「北投檳榔宗的人」等語恫嚇被害人王新方簡宣文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要求被害人王新方簡宣文回報鉅 邦公司高層出面與被告陳成宗處理保護費事宜,並暗示若不 交付保護費,將阻撓工程進行,其後並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害 人王新方簡宣文2人,嗣因民意代表出面協調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李鴻營陳成宗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以上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並經證人許宏考、林宏峰、劉淑 真、王新方簡宣文石欣穎鄭思源余傳浩葉繼祖等 人分別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 有被告李鴻營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葉繼祖所持用0000 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萬通台 北2011工地地圖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 19至26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1頁、第114至117頁,第28 至29頁,第36至38頁、第221至228頁、第43至46頁,第220 頁),是被告李鴻營陳成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營陳成宗上開恐嚇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查被告李鴻營夥 同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 強行將被害人林宏峰帶上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



動,將其帶往雙全公司與葉繼祖見面,其剝奪被害人林宏峰 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李鴻營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李鴻營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葉繼祖陳秋宇間,暨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葉繼祖及另數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間,暨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陳秋宇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鴻營 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李鴻營陳成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鴻營夥同數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至上開建案工地現場,強行將林宏 峰帶上車,並以左右包夾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將其帶往雙全 公司與葉繼祖見面,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林宏峰行動自由 之程度,原審認被告李鴻營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當。㈡ 被告李鴻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罪部分與葉繼祖陳秋宇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與葉繼祖及另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間;暨被告 李鴻營陳成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陳秋宇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僅認定被告李鴻 營與葉繼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李鴻營與被告陳成



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迄至原 審準備程序時見事證明確,確已無法迴避刑罰之制裁時,始 坦認犯罪事實,仍不足認定其犯後態度為佳;又被告李鴻營 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之犯罪所得高達10萬元,已屬非低, 雖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然渠等本意可能係擔心遭被告 李鴻營率人報復,故不願追究被告李鴻營之犯行,且被告李 鴻營迄今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李鴻營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已然弭平;另被告陳成宗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雖於本案中不構成累 犯,亦足徵其素行不佳;而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關於本件量刑,業經原審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正當工作,竟恐嚇他人索取財物,被告李鴻營復強制 控制他人行動,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危害,惟念 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經多名被害人表示願不再 追究,暨其等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縱被告陳成宗素行不良,然其 所犯上開恐嚇犯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獲得何犯罪所得,又 被告李鴻營陳成宗於本院審理時並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被告李鴻營於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宏瑞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宏瑞公司3萬元(被告李鴻營因本案恐嚇所得而 從中分得之金額)損失,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則原審就被告李鴻營陳成宗2人所為量刑,尚 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之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恐嚇他人索取財物,被告李鴻 營復妨害他人行動行動,對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均生危 害,惟念其等犯後終知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經多名被害 人表示願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75頁、102年度偵字第 1915號卷第351頁),且被告李鴻營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宏瑞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瑞公司3萬元損失,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仍就被告李鴻 營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暨就被告陳成宗所犯仍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 鴻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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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