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彝三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蔡宜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彝三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彝三係王菁君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公司同事蔡宜倩亦知 悉李彝三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李彝三駕駛王菁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宜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1樓附近巷道內,蔡宜倩即 行下樓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旋2人於該車內發生性關係, 而通姦及相姦1次。嗣因李彝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 開車返抵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 住處,置換身上內褲盥洗時,因內褲發出濃烈味道遭王菁君 察覺有異,送請檢驗,復檢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菁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家庭犯行,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彝三、蔡宜倩固均供承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 時許,在被告蔡宜倩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租屋處樓下之巷道內,同在告訴人王菁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處,而被告蔡宜倩並供承知悉被告李 彝三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通姦、相姦犯 行,被告李彝三辯稱:當天晚上我們有在車上,伊是蔡宜倩 的長官,第二天伊要出國,所以當天約蔡宜倩在車上做業務 上的交代,例如客戶狀況、報價、出貨,當天伊晚上九點多 伊開車去找蔡宜倩做業務交接,伊就開車至蔡宜倩租屋處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1樓附近的巷子,蔡宜 倩就下樓至車上找伊,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或親吻、撫摸等 親密動作。男人內褲會有自己的精液是很正常的事,不能證 明伊跟蔡宜倩有性關係。另外錄音的內容我們只是單純聊天 閒談,沒有發生其他事情,錄音中有講腰很酸是指我們平常 坐辦公桌的坐久了腰會酸,錄音中聽到「我的褲子呢」,應 是講「我的簿子呢」;101年10月1日伊與太太對話內容是為 了附合她對伊說跟蔡宜倩有不軌的指控,因當伊剛從泰國回 來,她就一再跟伊糾纏說伊跟蔡宜倩有不正當關係,伊是被 他糾纏的受不了才被迫附合他說有,實際上沒有。伊未曾跟 蔡宜倩發生性關係,當天伊會跟伊太太說「我跟蔡宜倩已經 很久沒有車上做了」、「在我生日9月8日前就玩完」等話, 都是為了附合伊太太的不實指控;9月26日當天伊跟蔡宜倩 見面後,伊回去有洗澡,有換洗內褲云云;被告蔡宜倩則辯 稱:當天晚上李彝三開車來找伊,伊就下樓至他車上,他找 伊是為了工作交接,因他隔天要出差去泰國,當天他出差到 竹南,他在下午六、七點時在竹南有跟伊聯絡,說他會過來 找伊辦工作交接,後來在晚上九點多他開車至伊租屋處附近 找伊談工作的事情。我們同事約有三、四個月,錄音內容伊 有講腰酸,是因為伊每天工作八小時,所以腰很酸;另外, 伊當時不是講「我的褲子呢」,伊應是講「我的簿子呢」, 可能因工作交接需要簿子紀錄。又座椅發生擠壓聲是很自然 的聲音;而錄音有喘息聲、呻吟是因伊喉嚨不舒服,有清喉 嚨的動作。告訴人所述擠壓發出之聲音,根本是子虛烏有, 如果說真的有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會有更確切的言論、更大 聲一點,而不是很小聲音他就放大,好像真的有這回事發生 ;而且從頭到尾錄音帶裡面講的是簿子而不是講褲子,錄音
檔的聲音很不清楚、有時會聽不清很模糊;另坐墊擠壓聲, 勘驗時伊也沒有聽到坐墊擠壓聲,只有告訴人講這回事,但 伊根本沒有聽到,勘驗的時候很小聲,根本沒有什麼聲音; 拉鍊聲有可能是伊的皮包或袋子的拉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 為何會想到那裡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王菁君於85年2月5日結婚乙節,為渠等 所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101年他字第10165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8頁),是被告李彝三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告訴人王菁君於101年9月27日凌晨,因被告李彝三 回家進入浴室盥洗並換穿衣物後,其於同日早上洗衣服時察 覺被告李彝三換洗之內衣褲有濃烈體味,經查看其車內行車 紀錄器,始發現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26日有通姦、相姦之事 實,並於101年10月1日被告李彝三員工旅遊回來後,經被告 李彝三坦承其與被告蔡宜倩之通姦事實,因而提出本件告訴 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菁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在 卷(見他字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0頁,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6 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蔡宜倩見面後,於同月27日凌晨回家換 洗之內褲、外褲,經告訴人留存,而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內褲驗出被告李彝三之DNA 及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頁) ;此外,告訴人並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佐證。
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雖為 99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然以被告2人自承101年9月26日同 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處,及被 告二人於原審勘驗上揭光碟時,對於當時談話之內容,均稱 因被告李彝三隔日要員工旅遊,當日在討論工作交接事宜等 情(見原審卷第65、66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1年9月27日即李彝三參加員工旅遊之 日,察覺李彝三換洗之內褲有濃烈之精液味道,便查看行車 紀錄器,才發現被告二人在101年9月26日有可疑等語,已如 上述,則告訴人前開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為99年 2月22日之錄影畫面,其真實時間為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 許之事實,可堪認定。而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當時錄得聲音內容為:「(女) 幹嘛阿(男)來,親一個(女)前10分鐘我還看你戴在手上 ,你剛才就趁機把它脫掉了,我剛才就故意在摸阿……;…
…女子發生「嗯」聲音,一聲拉拉鍊之聲音,出現規律的座 椅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有座椅被擠壓所發出的聲音, 女子發出『嗯』之呻吟聲音,女子細微呻吟聲,男子細微喘 息聲,男子呻吟聲,(男)我說、我說我會!(女生呻吟一 聲)我說我會!我說我會!我,我會失敗的……(男生喘息 聲)女生細微呻吟聲,座椅被擠壓的微弱氣響聲,男生亦有 一聲喘息聲『阿』……」(女)笑聲,腰好酸,女生呻吟聲 ,(男)小倩,(女)我的褲子呢?……我的褲子……你太 晚回去都不會被唸呀?(男)不會呀……」等,再對照該段 勘驗筆錄中被告二人先在車上聊天時,背景並無出現任何座 椅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然而依前揭錄音時間04:44: 26到04:48:37一段沒有交談聲音後,被告蔡宜倩先發出「 嗯」的聲音開始,便陸續出現男、女呻吟、喘息及座椅遭擠 壓發出的聲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如被告二人所述僅 係為公事上之業務交接,而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見面相處,並無任何親吻、相擁、愛撫等親 密行為,亦未從事性器接合後之性交律動行為,該自小客車 座椅墊豈有會無故出現「規律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之 理,且依該錄音內容,除有被告二人之喘息聲外,被告蔡宜 倩甚且突然說「腰好酸」,且於呻吟及喘息聲結束後,復有 「我的褲子呢」之尋找褲子需求,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若被告二人僅係為公事上之業務交接而 相約見面,然依被告蔡宜倩於原審勘驗完上揭錄音光碟後供 稱:當時我們在車上交接公事,李彝三有意圖接近伊,跟伊 亂開玩笑,他在工作上的風評就是亂開玩笑,所以伊在迴避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蔡宜倩既供述被告李彝 三對其有所意圖,且其欲迴避被告李彝三,而縱被告李彝三 翌日即將出國,有需業務上之交接,則其等大可擇於上班時 間交辦業務或相約於公眾出入之場所如咖啡廳等處所見面即 可,豈有於深夜時段,孤男寡女共處一狹隘之車內交辦業務 ,引人非議,況查被告李彝三所屬公司員工出國旅遊乙事, 並非臨時決定,被告2人儘可及時於上班時間交辦業務事宜 ,又豈有於出國前夕之深夜始行交辦業務之理,甚且亦可以 電話交辦業務,是被告二人於深夜相約於空間狹隘之自小客 車內交辦公司業務,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前 揭錄音中所稱「我的褲子呢」係「我的簿子」之誤,然被告 二人並始終未提出渠等所稱之「簿子」,且其等究係交接何 業務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就此所辯,亦難採 信。
㈣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對話內容
,被告李彝三述以:「(告訴人王菁君:通姦沒有虧欠配偶 哦!)妳聖經是讀得不夠多,這是屬於合意性交!」、「( 告訴人王菁君:不過別忘了,你還在這個婚姻裡面,你並不 是單身!)sue me please」、「做那檔事,本來就只有我 們兩個阿」、「(告訴人王菁君:一切都是從講話開始,講 到床上去合意性交了)我們在床上不講話的。(告訴人王菁 君:對呀,性交的時候怎麼會有時間講話呢?)還是有講話 。」、「妳要講的話,通姦,就是這樣嘛!sue me please 」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該段對話前後文意,可 知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該次對話所指涉之「她」應為本件被 告蔡宜倩,足認被告李彝三曾向告訴人坦認其與被告蔡宜倩 有合意性交之通姦事實,倘若依被告李彝三所辯上開對話內 容係為配合告訴人之質問爭吵始為陳述,並非事實云云,然 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女,且於上開對話 內容並可得知告訴人事前即懷疑被告李彝三與第三者有染, 衡諸常情,為圖家庭之合諧,被告李彝三理應釐清其與第三 者之關係,以求清白,豈有竟為上開坦承與第三者通姦之事 實,是被告李彝三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至 被告李彝三雖於該次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以:「我跟她之間已 經結束了」、「(我們)在我生日(9月8日)之前就玩完了 」、「我們已經很久沒有在車上做」云云,然依被告二人仍 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有親密行為 及對話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李彝三就此所述,顯與前 揭勘驗內容相違,益徵被告李彝三、蔡宜倩否認有於101年9 月26日有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難以採信。況查, 告訴人與被告李彝三於85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且 負責洗滌被告李彝三換穿之衣物等個人生活經驗,應可判定 被告李彝三換洗之衣褲是否異於一般日常情況,再參酌本件 事發係因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返家後立即換脫下 來之內衣褲特別有精液的味道,告訴人方進一步查看前揭行 車紀錄器,並將該內衣褲送驗,經鑑定得有被告李彝三精子 細胞陽性反應之事,已如上述,足徵告訴人所證被告李彝三 於101年9月27日凌晨換下之內衣褲有濃烈精液味之事為真實 可採,又參諸上開時、地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李彝三確 實於翌日凌晨返家後其內褲上殘留精液等情,足證被告李彝 三因與被告蔡宜倩於上開時、地之相處,而有排出精液之事 實,是被告二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通(相)姦行為之事 實,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彝三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蔡宜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就被告2人 上述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二人雖有於 上揭時地共處於車內之事實,惟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有性器接合之行為,而以不能被告2人證明,經為無罪 之諭知,其論斷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 國固有社會倫常,被告二人犯後一再狡辯否認犯罪,且迄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李彝三間之婚 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