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999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慶前曾因丟棄圾垃、雜物等問題,經徐毓麟(涉犯傷害 罪,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制止,雙方素有嫌隙。嗣許嘉慶於 民國102 年2 月10日晚上7 時46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即徐毓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車庫旁)自來水廠旁路邊停車時,因 故又與徐毓麟起爭執,詎許嘉慶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上揭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接連多 次以「糟老頭,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及恫嚇徐毓麟, 足以貶損徐毓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恫嚇徐毓麟,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徐毓麟之左臉頰,致徐毓麟倒地,因而 受有左臉、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徐毓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被告於原審就證人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證述均僅爭 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徐毓麟於102 年2 月10日至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醫生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慈濟醫院與告訴人僅係 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因認該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徐毓麟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徐毓麟公然侮辱、恐嚇 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徐毓麟、沒有罵徐毓麟,也 沒有恐嚇徐毓麟,是徐毓麟自己弄一些假傷出來欺騙法官和 檢察官,想要誣陷我,如果照對方的說法,我把徐毓麟打倒 在地,應會有腦震盪及嚴重內傷,怎可能只有輕傷?為什麼 沒有住院治療?可見他們說的都不是事實,而徐毓麟、陳秀 貞、徐佩榆他們是一家人所為證言都不實在,是故意要誣陷 我的,如我有傷害徐毓麟,為何我還會報警處理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毓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 結證稱:102 年2 月10日晚上約8 點,我去拜拜剛回來,被 告來我住處後方停車,我看了被告一下,被告說我看他幹嘛 ,就跑過來要打我,當時我太太陳秀貞、我女兒徐佩榆已經 先進去屋內,被告用拳頭打我的左臉頰,把我打倒在車庫旁 邊的地上,打到我牙齒腫起來,被告除了打我,還罵我「糟 老頭、要你全家死光光」,我太太、女兒就跑出來看,他們 來不及阻止被告,只能扶我起來,被告繼續作勢要打我,我 就把被告的手撥開,結果被告的手就扭到了,後來我不理被 告進去屋內,被告就在那邊亂叫,之後警察有到場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下稱102 他3212號卷〉第35頁、 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秀貞於檢察官 偵訊時及原審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全家去拜拜剛回來,我
跟女兒下車進要入屋內,剛踏進屋內就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 ,被告罵徐毓麟「糟老頭、要你全家死光光」,我怕他們吵 架,就跑出去阻止,看到被告揮拳打徐毓麟,徐毓麟用手擋 ,後來徐毓麟被被告壓倒在地上,徐毓麟左臉頰紅腫,被告 邊打邊罵,被告在還沒有開始打徐毓麟之前就有罵了,被告 罵徐毓麟「糟老頭、要你全家死光光」,然後我跟女兒就把 徐毓麟扶進屋內,不要讓他們再吵架等語(見102 他3212號 卷第36頁、原審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徐佩榆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結證稱:當天我與我父親徐毓麟、母親 陳秀貞去拜拜回來,剛回來要停車,我跟母親陳秀貞及小孩 先進屋內,進去後沒有多久就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聽 起來像在吵架,我母親從廚房走出去,我跟著走出去,就看 到徐毓麟已經被被告打倒在地上,因為徐毓麟年紀比較大, 所以有出手擋被告,徐毓麟從地上爬起來後,被告就罵徐毓 麟「糟老頭、要你全家死光光」,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很清楚 我父親的個性,他不會無緣無故跟你吵架,我請被告離開, 被告就對著徐毓麟一直罵,說要告我們全家,然後被告就報 警,因為我父親徐毓麟有受傷,所以我們就趕快帶他去醫院 驗傷,之後警察有過來處理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 551 號卷〈下稱102 偵21551 號卷〉第3 頁、原審卷第34頁 背面、35頁),告訴人徐毓麟並因此受有左臉、左上唇及牙 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勢,有慈濟醫院102 年2 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2 他3212號卷第4 頁),而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徐毓麟所受傷勢,核與證人徐毓麟、陳 秀貞、徐佩榆證述被告攻擊徐毓麟位置亦相符合,是證人徐 毓麟、陳秀貞、徐佩榆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承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徒託空言 辯稱:我沒有打徐毓麟、沒有罵徐毓麟,也沒有恐嚇徐毓麟 ,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他們是一家人所為證言都不實在 ,是故意要誣陷我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若徐毓麟遭我打倒在地,應會有腦震盪及嚴重 內傷,為什麼沒有住院治療?怎可能只有輕傷,徐毓麟是弄 一些假傷出來欺騙法官和檢察官,想要誣陷我云云。然依證 人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日被告僅 係徒手揮擊徐毓麟之左臉頰,而致徐毓麟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嗣被告並未持續壓制徐毓麟於地面,是徐毓麟之受傷情形 ,當以被告直接攻擊之左臉及唇齒處最為嚴重,至其餘之身 體部位未檢出傷勢,此當與被告出手力道、徐毓麟身體接觸 地面之情形等均有關聯。復酌以,依慈濟醫院102 年2 月10 日所出據徐毓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徐毓麟受有左臉、
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並載明病人於102 年 2 月10日19時46分許因上述因素入急診治療,經診療後候並 於102 年2 月10日20時15分離院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足徵徐毓麟係於案發後旋至醫院就診驗傷,核與證 人徐佩榆證述:因為我父親徐毓麟有受傷,我們就趕快帶他 去醫院驗傷等語相符。凡此,均足證徐毓麟遭被告毆打後受 有前揭傷害,並旋至醫院就診驗傷,被告所稱徐毓麟自己製 造假傷,用以欺騙檢察官、法院云云,自屬無稽。至負責製 作徐毓麟警詢筆錄員警陳企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製 作徐毓麟筆錄時,從外觀上看他沒有受傷等語,然觀諸告訴 人徐毓麟所受之傷勢為受有左臉、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 擦傷等傷害,並非明顯一望即可察覺之外傷,且於員警陳企 證於102 年2 月14日製作徐毓麟警詢筆錄時,更距案發時間 即同年月10日已有4 日,是員警陳企證當時並未看出徐毓麟 傷勢,亦不悖於常情;況徐毓麟於警詢當時即向員警陳企證 表明受傷,並陳稱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將在日後出庭再提出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289號卷第3 頁背面)。是員警陳 企證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要關注是在詢問衝突起因及發生過 程,故未細究徐毓麟受傷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自難僅單 憑員警陳企證上開陳述,即率認告訴人徐毓麟並無受傷,是 員警陳企證上開證述,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以上開辯詞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㈢另被告又辯稱:如果我有毆打徐毓麟,我怎麼還會主動報警 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次爭執中,因徐毓麟徒手扳折被告之 雙手手指,致被告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 傷及挫傷等傷害,徐毓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 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本 院徐毓麟前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在 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同受有傷害,則由被告報警處理,亦 與常情無違。再者,案發後究係何人報警,要與被告於上開 時、地有無上開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如果不是徐毓麟打我、心虛、 認錯,為何他太太陳秀貞主動來找我講和云云,惟查案件雙 方當事人一方主動向另一方探尋和解可能性,其原因有多端 ,非僅止於承認犯行,更無法逕解讀為心虛、認錯,而告訴 人徐毓麟於具狀告訴時即表明:原基於慈心及包容心,不願 結惡下去,故未案發時立即提告等語(見102 他3212號卷第 2 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我有被許嘉慶打,也有 被他罵,本來想原諒他,但他竟然告我,我覺得我是被害人 ,所以也想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等語(見102 偵21551 號卷
第2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徐毓麟初始本欲息事寧人,始由 其妻陳秀貞出面尋求和解可能性,然此無法遽以解讀為告訴 人徐毓麟心虛、認錯、坦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自難 援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接連多次以「全家死光光」言語恫嚇徐毓麟,且告訴人徐 毓麟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10 2 他3212號卷第25頁背面),衡情被告上揭言語,在客觀上 亦足令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意思之聯 想,堪認徐毓麟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無訛。又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 然之程度。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地點,係在上址自來水廠路 旁,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甚明;而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連多次對徐毓麟出言辱罵時,乃 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亦已該當刑法 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次按所謂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被告於前開所述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連多次以「糟老頭」辱罵徐毓 麟,依通常社會觀念,此乃一般人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徐毓麟之名譽受損。是本件 被告對徐毓麟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另聲請並表示:願同時與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一起 接受測謊,以示清白等語,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 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 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送測謊必要。另被告復聲請 傳喚到場處理之一男一女員警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徐毓麟 當時並未受傷乙節,然查徐毓麟確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述傷 害,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徐毓麟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接連多次以「糟老頭、要你全 家死光光」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徐毓麟及恫嚇告訴人,乃係 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反逞一 時口舌之快,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加害他人生命 之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對他人尊嚴之基 本尊重,且造成他人之心理上恐懼,又遽以暴力相向,行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仍屢對 告訴人與其家人口出惡言,態度惡劣,堪認其對自身所為未 能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