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95號
TPHM,103,上易,695,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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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48、17615、18953
、22972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逞。嗣為 警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賴育鐸、陳怡辰及陳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麗惠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48至49頁,102 年度偵字第18953 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6 至8 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 並有被害人廖士懿黃品智於警詢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 第17615 號卷第4 至9 頁、第35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 18953 號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賴育鐸、陳怡辰、陳冠霓 於警詢之指訴(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4 至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12至17頁反面)、證人卓正憲 、黃朝桉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7 至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9 至11頁),及通聯 紀錄暨用戶基本資料表、公務電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2 份、扣押物、現場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卷第37 至53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卷第18至29、34至35、46 至5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答辯狀稱:其僅竊 得廖士懿5000元,並非15000元云云,惟證人廖士懿於本院 到庭結證稱:別人介紹被告到伊店內打掃,伊告知被告如果 賺到錢就要搬走,伊還買便當給她吃,伊叫他去洗澡,結果 六點多才發現,伊的皮包裡面的壹萬五千元已經不見了。伊 確定是壹萬五千元,因為伊把壹萬五千元算好放在皮包裡。 被告確實有拿壹萬五千元。伊本來不要報警,伊想說他拿就 拿了,還給我就好,他說他只有分到五千元,是因為他怕他 講出實情,還有另外壹個女生「阿桂」,說被告拿到錢之後 有請他吃飯。另外,伊並沒有叫「細漢仔」跟被告說,如果 不來茶店就要給她好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



告於答辯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 行,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陳怡辰、陳冠霓之財物,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侵入 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①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②案)。再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處竊盜罪 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贓物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③案)。嗣於97年12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 上揭①、②、③案之刑,嗣於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2 、3 、 4 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就附表編號1 、5 所



為,均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 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 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就告訴人陳怡辰、陳冠霓所失竊之大部分物品已經尋 回,復參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 之目的、並以徒手、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入監前之任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 況、尚有孩子待養、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各自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 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至檢察官 雖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均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8 月,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行,除被害 人數不同外,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均差異甚大,是依據 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 酌後,認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為適當;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其餘所 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各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2 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上開所定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固不得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然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 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 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 多次前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者及竊取物品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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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6 │臺北市萬華區│賴育鐸被竊得聯想廠牌│犯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月10日之│東園街28巷58│G470 型 號之黑色筆記│盜罪,累犯,│ │
│ │23時前某│號2樓03 室。│型電腦、IMAGEI C廠牌│處有期徒刑捌│ │
│ │時許 │(未經同意進│2.5 吋隨身硬碟各乙台│月。 │ │
│ │ │入) │、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 │ │
│ │ │ │各乙本、光碟片。(價│ │ │
│ │ │ │值計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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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6 │臺北市中正區│黃品智被竊得錢包乙只│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月15日12│西藏路77號4 │(內有1,900 元現金)│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樓之2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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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6 │同上。 │黃品智被竊得宏碁廠牌│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月23日7 │ │深藍色筆記型電腦乙台│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價值約2 萬元)。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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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7 │臺北市萬華區│廖士懿被竊得15,000元│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月6 日16│大理街170 巷│現金。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6 號之1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5 │102 年11│臺北市中正區│陳怡辰被竊得MAC BOOK│犯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月3 日15│水源路33巷11│PRO 廠牌15吋筆記型電│盜罪,累犯,│ │
│ │時許 │號3樓 。(未│腦乙台、NIKO ND 90單│處有期徒刑拾│ │
│ │ │經同意進入)│眼數位相機、NIKON F │月。 │ │
│ │ │ │80底片相機、CANON AE│ │ │
│ │ │ │-1單眼相機附鏡頭、CA│ │ │
│ │ │ │NON 傻瓜相機、CANON │ │ │
│ │ │ │DIAL35底片機、富士KL│ │ │
│ │ │ │ASSE W底片機、CONTAR│ │ │
│ │ │ │EX單眼相機、HOLGA 底│ │ │
│ │ │ │片機、護照、臺胞證、│ │ │
│ │ │ │存摺(郵局、大眾銀行│ │ │
│ │ │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土地銀行)、班尼頓│ │ │
│ │ │ │廠牌包包、黑色零錢包│ │ │
│ │ │ │、咖啡色零錢包、白色│ │ │
│ │ │ │iPod CLASS 32G附套子│ │ │
│ │ │ │、迪士尼鐵盒(內有約│ │ │
│ │ │ │500 元之零錢)各乙個│ │ │
│ │ │ │、NIKON 單眼鏡頭(50│ │ │
│ │ │ │MM、55-200MM、廣角18│ │ │
│ │ │ │-24 MM、24-85MM 、18│ │ │
│ │ │ │-85 MM之規格各乙個)│ │ │




│ │ │ │、閃光燈乙顆(價值計│ │ │
│ │ │ │約207,900 元)。 │ │ │
│ │ │ ├──────────┤ │ │
│ │ │ │陳冠霓被竊得MAC BOOK│ │ │
│ │ │ │PRO 廠牌13吋筆記型電│ │ │
│ │ │ │腦、CANON550 D單眼相│ │ │
│ │ │ │機各乙台(價值計約6 │ │ │
│ │ │ │萬元)、金馬影展套票│ │ │
│ │ │ │7 張、無印良品廠牌黑│ │ │
│ │ │ │色包包乙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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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