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26號
TPHM,103,上易,62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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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曄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柄樂
       吳文德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3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柄樂明知代人從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 ,與身分不詳綽號為「小月」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於 102年5月起介紹知情之友人吳文德吳明曄加入,吳文德另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為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提供予吳柄樂使用,先由「小月」將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吳柄樂作為 聯絡之用,待「小月」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將 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送至新竹貨運 後,吳柄樂即依「小月」電話指示,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吳明曄一同至指定地點,收 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 裹,並依「小月」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嗣「小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劉宜蝶張雅芝、莊乃霏、吳家瑋、王 郁慈、王淵皇、林亞嫺陳穎蓉、潘夢祥、吳宗儒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邱廷彥(起訴書誤載 為邱庭彥,應予更正)、游巧馨黃任宏賴玉芝周孟慈 等20人施行詐騙,使劉宜蝶等2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吳柄樂再依「小月」指示,或 獨自駕駛前開汽車,或搭載吳明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上開劉宜 蝶等20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吳明曄有偕同吳柄樂前 往,則留在車上把風,俟吳柄樂領取款項後,即指示吳文德吳明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銀行,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所領 取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 定之帳戶。而吳文德之胞兄吳文賓,明知吳柄樂所交付之金 錢是自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中所領取,竟亦與吳柄 樂、吳文德吳明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待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因受詐騙匯款,由吳柄樂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後,再受吳柄樂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贓款 18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 指定之帳戶。吳柄樂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 分2%之款項作為酬勞(例如每領取10萬元,可從贓款取得 2,000元),而吳文德吳明曄吳文賓每次匯款後,則由 吳柄樂給予1,000元之報酬。嗣於10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 許,吳柄樂吳明曄依「小月」指示至新竹縣新豐鄉○○街 000號新竹貨運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復經警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吳柄樂吳文德吳文賓共同居住之處所搜索,另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柄樂就上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吳明曄就其於102年6月份起陪同被告吳柄樂前 往新竹貨運領取包裹數次,以及於102年7月8日替吳柄樂匯 款178,00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被告吳文德就其於102年5月 份起,將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日1 千元之代價租予吳柄樂使用,以及於102年6月間替吳柄樂



款2次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被告吳文賓就其曾於102年7月3日 替被告吳柄樂匯款182,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其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吳明曄辯稱:我 不知吳柄樂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亦不知吳柄樂所領取之包 裹為何物,更未陪同吳柄樂領款,且吳柄樂告知我代匯之款 項為正當之金錢,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吳文德辯稱: 吳柄樂向我租車是作為收取賭金之工具,且吳柄樂告知我代 匯之款項為職棒簽賭金,不知吳柄樂是詐欺集團車手,我不 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吳文賓亦辯稱:吳柄樂告知我代匯之 款項為簽賭金,不知吳柄樂是詐欺集團車手,我否認有何犯 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吳柄樂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4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 199至201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18至119頁、第255頁 背面、本院卷第9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 人劉宜蝶張雅芝、莊乃霏、吳家瑋王郁慈王淵皇、林 亞嫺、陳穎蓉、潘夢祥、吳宗儒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邱廷彥游巧馨黃任宏賴玉芝、周 孟慈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1 頁、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 104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7頁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9至 140頁、第143至145頁、第148至150頁、第153至154頁、第 157至159頁),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吳柄樂至桃園縣楊梅市 ○○街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5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臺中商 業銀行外暨駛離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 查卷第176至17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吳柄樂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 所示被告吳柄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所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等證可 稽。再參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於 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結果,顯示上開 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等20人遭詐 騙後,確有如各該被害人所稱之金額匯入,且於同日(詳細 提領時間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內所記載)迅經人以提款卡 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2年9月1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至同年7月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年9月1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至 同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2年9月26 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年6月至同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 卷第103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9 月16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鹿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至同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2年9月16日 內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2年6月至同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 100至101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2年9月14日平鎮營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 6月至同年7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核與吳柄樂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等20人受詐騙之款項皆由其負 責提領等語相符。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吳柄樂所收取之上開帳 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吳柄樂持「小月」寄送之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洵堪認定。足認吳柄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吳柄樂確有擔任「小月」所屬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遂行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㈡吳柄樂於102年5月起介紹吳文德吳明曄加入詐欺集團車手 行列,並由吳文德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吳 柄樂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小月」等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 融帳戶,且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包裹寄 送至新竹貨運後,吳柄樂即依「小月」電話指示,或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吳明曄一同至指 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並依「小月」指示測試帳戶提款。嗣「小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 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劉宜蝶等20人施行詐騙,使劉 宜蝶等2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吳柄樂再依「小月」指示,或獨自駕駛上開汽車,或



搭載吳明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劉宜蝶等20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吳明曄 有偕同吳柄樂前往,則留在車上把風,俟吳柄樂領取款項後 ,即指示吳文德吳明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所領取之贓款,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而吳文賓 (即吳文德之胞兄),明知吳柄樂所交付之金錢是自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中所領取,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 所示之鄭依玲羅雅琴黃芝霖蔡孟儒李家綺因受詐騙 匯款,由吳柄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受吳柄樂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贓款,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 吳柄樂每提領現款一次,可依其所提領贓款朋分2%之款項 作為酬勞,而吳文德吳明曄吳文賓每次匯款後,則由吳 柄樂給予1,000元之報酬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柄樂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中旬迄 今參與詐欺集團,上手是「小月」,集團成員均用電話聯絡 。我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收包裹。吳明曄吳文德、吳文 賓他們是我的好友,都知道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為詐欺集 團提款、匯款、收包裹。我依照集團成員指示領到錢後,會 將款項數額先報給「小月」,「小月」會跟我說我實領多少 ,我將他報給我可以實領的數額扣掉後,再將餘款寫在紙條 上。因為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3人與我同住,我就把詐 欺集團從公機傳給我的帳號資料記在紙條上,放在我與吳文 德同睡的房間桌上,他們3人誰有空,誰就會拿紙條為我匯 款。若我實領4,000元,就分給實際匯款的人1,000元,若我 實領2,000元,則分給實際匯款的人500元,至於吳明曄幫我 匯款那次,因為我可實領之現金不夠支付油錢等成本,所以 是請吳明曄吃一頓晚餐以取代應該付他的報酬。吳明曄、吳 文德、吳文賓都知道我寫在紙條上面的匯款資料,是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把錢匯入指定帳戶,才為我匯錢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間被警察 查獲時,我住在吳文德吳文賓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000號之住處,我跟吳文德住同一間房間,吳明曄一個星期 至少會來住一次,最多一個星期會來住5、6次,他會跟我、 吳文德住同一間房間。我曾經在吳文德住處喝酒時講過我是 車手,吳明曄當時有在場。我找吳明曄去新竹貨運領到包裹 後,因為我有拆封,所以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他應該知道 。除了找吳明曄陪同我領包裹外,我領到包裹後要試卡片( 即指測試提款卡),吳明曄就跟我一起在車上,車子到處跑



,等上頭打電話通知哪一張提款卡裡面有錢,然後依指示去 提款。吳明曄有陪我去提款3、4次,他留在車上等,有時我 會跟他說我要下車領錢,領到款項後,有的匯出去、有的寄 出去。我周遭的朋友都知道我是做車手,我身上有那麼多卡 片,每次領都5、6張,而且很多卡片是同樣的,例如郵局的 提款卡就2、3張,一般人身上不可能有那麼多張卡片、那麼 多戶頭,正常成年人都知道這個提款卡就是用來領取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我在喝酒時有提過,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都有在場。另外我曾經在102年7月8日請吳明曄幫 我匯款,因為我是詐騙集團車手,不方便在銀行出現,所以 我填寫完匯款單後,就將錢連同匯款單交給吳明曄,請他幫 我匯錢。我請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幫我匯款時,應該有 跟他們說這是要交給「上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 面至180頁背面)。而吳柄樂就上開吳明曄吳文德、吳文 賓均知悉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以1,000元或500元為代價 ,替其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匯款至上手指定帳戶等情節,於警 詢、偵訊,迄至原審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參諸吳柄樂為警 查獲時即坦承所犯前揭詐欺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 與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間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除據吳 柄樂證述明確外,亦據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供述屬實( 見偵卷第55頁、第233頁、第234頁),倘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並未與之共犯前開犯行,衡情吳柄樂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並憑空捏 造上情之必要,堪認吳柄樂所證非虛。
⒉其次,吳明曄於警詢中供認:是吳柄樂通知我陪他去領錢, 次數約有5至6次,吳柄樂去領錢時,我都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等他。我於102年7月8日曾幫吳 柄樂匯款178,000元至吳忠恁之永豐銀行帳戶,當時是吳柄 樂駕駛5C-749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中壢市永豐銀行匯款, 匯款單是吳柄樂寫好叫我去匯的,因為吳柄樂說他不方便進 銀行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8至39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 現在住在新農街,地址沒有記,是跟吳柄樂一起住。經檢察 官詢以「吳柄樂說大家感情很好,4個人住在一起,他從102 年3月中旬開始就在擔任車手,大家都知道,然後你有時候 會陪他去辦事情,這些過程都是實話吧?」,仍「點頭」表 示對,並供認:吳柄樂是領包裹我知道,他有時候就是去家 樂福,要不就是去新竹貨運領包裹。7月8日幫吳柄樂匯款那 次,匯款單是吳柄樂寫好的,他將放錢的包包交給我,開車 載我去,然後叫我自己單獨一個人下車匯款178,000元,因 為他說他不方便在銀行出面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



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於原審復坦認:我是102年4月份時知道吳柄樂在幫 詐欺集團做車手,從今年6月份開始陪同吳柄樂去新竹拿東 西,陪吳柄樂跑好幾次新貨運拿東西,開車的是吳柄樂,我 坐在副駕駛座等不諱(見102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卷第13頁背 面,原審卷第20頁)。
吳文德於102年7月9日警詢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本人所有,但平時都是吳柄樂在使用,因為他向 我借用,我是兩個多月前(按約102年5月間)借他的,他有 開車出去做事的當天,就給我1,000元,至今約已給我6萬元 。我曾於102年6月間幫吳柄樂至中壢市永豐銀行匯款2次, 金額約在20萬元左右,每次匯款吳柄樂都給我1,000元做為 代價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於偵訊供稱:吳柄樂要我 匯款時,用無摺匯款方式,不要寫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34 頁),經提示永豐商業銀行調取之吳忠恁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 詢以「實際替被告吳柄樂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為何?」吳文德 答稱:102年6月21日之194,800元、102年6月28日之256,700 元可能是我存的,兩次都是到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款, 也都沒寫存款人姓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183 頁);經再次提示永豐商業銀行調取吳忠恁所有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5、6月間現金存款憑條(見原審 卷第200至207頁)予吳文德辨識,詢以其實際替吳柄樂匯款 之日期及金額究為何,吳文德復供稱:102年6月28日之256, 700元存款憑條比較像我的字跡,至於第一次的存款憑條我 忘記是櫃臺小姐幫我寫的,還是我自己寫的了,第一次存入 的金額約2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是被告 吳文德吳柄樂指示,而匯款兩次至吳忠恁上開帳戶之日期 、金額應堪認定係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存入194,800元,及 於102年6月28日存入256,700元。另吳文賓亦供認:我確實 曾於102年7月3日,前往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幫吳柄樂匯款 182,000元至林芳如名下帳戶,他有給我1,000元做為代價, 他說他不方便去匯款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235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吳柄樂記載林芳 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便條紙1張(見偵卷 第183頁)、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2 張(見偵卷第181至18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 月14日函覆原審吳忠恁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 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頁138至142頁),以及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2年12月3日函覆之102年6月21日存款憑條、102年6



月28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5頁、第 20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吳明曄辯稱其 不知吳柄樂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不知吳柄樂所領取之包裹 為何物,亦未陪同吳柄樂領款,以及吳文德吳文賓皆辯稱 不知吳柄樂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吳柄樂依詐騙集 團成員「小月」之指示,或獨自駕駛吳文德提供之汽車,或 搭載被告吳明曄一同至指定地點,收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其後再後獨自駕車 ,或搭載吳明曄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復由吳柄樂指示吳文德、吳 明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其所領取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 二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另待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被 害人因受詐騙匯款,由吳柄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同由被 告吳柄樂指示吳文賓,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 所示「小月」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顯然知悉「 小月」所屬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其等為圖不法報酬仍執 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犯罪結果倘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係由部分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 人、指定被害人所應匯款之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等 多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 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本 案吳柄樂自102年3月間起即參與該詐騙集團,並介紹吳明曄吳文德自102年5月份起加入;吳文賓則於102年7月3日參 與該詐騙集團,擔任匯出詐欺所得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之工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亦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等分工情形已如前開所載,所各參與者,均 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4人已知悉其等加入該集團從事不法 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往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4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已該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無疑。被告4人與該綽號「小月」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吳明曄雖另辯稱:吳柄樂告知其代匯之款項為正當之金錢云 云;吳文德吳文賓亦辯稱:吳柄樂告知其等代匯之款項為 簽賭金云云。惟此與吳柄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明曄、吳 文德、吳文賓都知道我寫在紙條上面的匯款資料,是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要把錢匯入指定帳戶,才為我匯錢等情(見 偵卷第201頁)不符,已難盡信。且被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3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吳 明曄亦坦承其於102年7月8日幫吳柄樂匯款至吳忠恁之永豐 銀行帳戶,當時是吳柄樂駕車載其去匯款,匯款單是吳柄樂 寫好叫其去匯的,因為吳柄樂說他不方便進銀行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38至39頁);吳文德於偵訊中並供述吳柄樂要其匯 款時用無摺匯款方式,不要寫名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4 頁);吳文賓則供稱:吳柄樂說他不方便去匯款,所以給我 1,000元,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35頁),據此,倘 吳柄樂指示其等代匯之款項來源正當或係單純之簽賭金,大 可自己為之,何需大費周章,由吳柄樂先代吳明曄填寫匯款 單,並故意要求隱匿存款人之姓名,由其等進入銀行匯款, 就此簡單舉手之勞,毫無技術性可言之工作,竟給予吳文德吳文賓1,000元之報酬,或請吳明曄吃晚餐做為代價,實 與常情不合,此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應為吳明曄、吳文 德、吳文賓所明瞭,堪認其3人就吳柄樂指示匯出之款項並 非正當金錢或職棒簽賭金,而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無法諉為 不知。從而,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上開所辯,顯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吳柄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前開所辯,均屬係事後卸責 之詞,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之所為,以及吳文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與「小月」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6至20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吳文賓與被告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及「小月」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 財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4、5、6、17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 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 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如附表一編號4、5、6、17所示同一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 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次按所謂集合犯 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 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吳柄樂吳明曄、吳文 德與「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先後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宜蝶等20人得逞數次,取 得20名被害人財物,所犯20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吳文賓吳柄樂吳明曄吳文德及 「小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先後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鄭依玲等5人得逞數次,取得5名



被害人財物,所犯5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末查,吳文賓前於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詐騙集團猖獗 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吳柄樂吳明曄、吳 文德、吳文賓均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匯出 詐騙所得,以獲取報酬,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 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所得利益,以及吳柄樂坦承犯行,吳明曄吳文德、吳 文賓於偵、審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4人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就吳柄樂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所宣 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吳柄樂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及吳明曄吳文德吳文賓所犯上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係詐騙集團成員「小月」 交由吳柄樂,供彼此間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5、6、7之物,分別係吳柄樂指示吳文賓吳明曄藉 以將贓款匯至「小月」指定帳戶所用之物,已吳柄樂供述明 確,係屬共犯所有,分別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 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各該 罪主文項下後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 告或共犯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4人上訴,或請求 輕判,或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詐騙款項匯│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主 文│
├──┼───┼────┼────┼─────┼─────┼──────┼──────┼────┼──────┤
│ 1 │劉宜蝶│102 年 6│臺北市復│12,000元 │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102 年6 月 3│臺中商業│吳柄樂共同犯│
│ │ │月3 日下│興南路 1│ │業銀行北投│在雅虎奇摩拍│日晚上6 時22│銀行楊梅│詐欺取財罪,│
│ │ │午4 時許│段390 號│ │○○○號00│賣網站佯裝刊│分許 │分行(桃│處有期徒刑肆│
│ │ │ │臺灣中小│ │0000000000│登販售嬰兒推│ │園縣楊梅│月,如易科罰│
│ │ │ │企業銀行│ │21號帳戶(│車之訊息,致│ │市新農街│金,以新臺幣│
│ │ │ │自動櫃員│ │起訴書誤載│劉宜蝶於 102│ │337 之 1│壹仟元折算壹│
│ │ │ │機 │ │為00000000│年6 月3 日,│ │號) │日,扣案如附│
│ │ │ │ │ │837751號,│在臺北市大安│ │ │表三編號1 、│
│ │ │ │ │ │應予更正)│區住處上網瀏│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覽後,信以為│ │ │收。 │
│ │ │ │ │ │ │真,陷於錯誤│ │ │吳明曄共同犯│
│ │ │ │ │ │ │而下標購買,│ │ │詐欺取財罪,│
│ │ │ │ │ │ │並如數匯款至│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指定帳戶,嗣│ │ │月,如易科罰│
│ │ │ │ │ │ │因遲未收到商│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品,始知受騙│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 、│
│ │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吳文德共同犯│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三編號1 、│
│ │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 │收。 │
├──┼───┼────┼────┼─────┼─────┼──────┼──────┼────┼──────┤
│ 2 │張雅芝│102 年 6│臺北市文│29,989元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同上 │同上 │吳柄樂共同犯│
│ │ │月3 日 │山區某郵│ │ │於102 年6 月│ │ │詐欺取財罪,│
│ │ │ │局自動櫃│ │ │3 日撥打電話│ │ │處有期徒刑伍│
│ │ │ │員機 │ │ │佯稱係露天拍│ │ │月,如易科罰│
│ │ │ │ │ │ │賣網站客服人│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員,欲退還其│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之前購物所匯│ │ │日,扣案如附│
│ │ │ │ │ │ │款項,惟須依│ │ │表三編號1 、│
│ │ │ │ │ │ │指示前往自動│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櫃員機操作,│ │ │收。 │
│ │ │ │ │ │ │致張雅芝信以│ │ │吳明曄共同犯│
│ │ │ │ │ │ │為真,陷於錯│ │ │詐欺取財罪,│
│ │ │ │ │ │ │誤,而將款項│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匯出。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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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