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17號
TPHM,103,上易,617,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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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30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慶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並經 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10月 ,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法院99年度審易字 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 日假釋,101年7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因缺錢支應家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 月15日13時56分許,步行路過鄭政佑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住處後院,認屋內無人有機可趁,即撿拾路邊 之木棍,將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鐵條撐開後,再自鐵條間空 隙攀爬進入該屋內,並毀損屋內化妝箱、抽屜(毀損部分經 鄭政佑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竊得黃金戒指3只 、黃金項鍊1條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自後門離開時,經鄰居發現有異並大聲呼叫,吳家 慶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金飾持至臺北市北投 區光明路附近某不知情之銀樓變賣,得款2萬餘元花用殆盡 ,嗣鄭政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器畫面,並在上址房屋後院內之電腦主機外側採集DNA檢 體送驗後,經比對發現與吳家慶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政佑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家慶於 偵訊及原審、本院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慶(下稱被告)在偵 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政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47至4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被 害人住宅竊案現場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30至31頁),且 經警於被害人遭竊住宅後院之電腦主機外側所採集之DNA檢 體,經送鑑驗後,亦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結果,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9日作成之鑑驗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C46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 設備之一種。被告撿拾路邊之木棍將被害人住宅後方之鐵窗 鐵條撐開後再自鐵條間空隙攀爬進入屋內,其毀越屬安全設 備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並使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失其防 閑作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及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內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 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毀越屬安全設備 之窗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或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 當庭賠償告訴人鄭政佑6萬元之損害並向其道歉外,另於 原審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中第1筆款項3萬5 千元業已如期給付完畢,此有偵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亦有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固於科刑理由中為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之審酌,惟對於被告犯罪手段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僅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未說明此二事項之具體情形,似未實際審酌,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萬 元,並向其道歉,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分二期為給付,現均已依約如 數給付完畢,可知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已倍數賠償,亦見



被告已深切悔罪,然原審僅論及第1期款項之給付情形, 未及審酌第2期給付情形即行判決,似有欠周延,是原審 所科被告7月之刑期,難謂輕重得宜,有失之過重之嫌, 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已詳為認定被告 如何為本件犯行,於理由內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 理由;就量刑部分,復敘明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已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刑法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詳為論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除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鄭政佑6萬元之損害並 向其道歉外,另於原審審理中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 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 其中第1筆款項3萬5千元業已如期給付完畢,此有偵查筆 錄、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亦有悔悟之心,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資為量刑之依據,此 由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加以訊問亦明,是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尤其上開 對被告有利之各事項,更已列入特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 情事。是被告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稱 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後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情形,然原 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於 原審審理時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另就被告 已為第一期賠償金額部分僅為說明給付現況,不影響原審



之科刑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況參諸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依法可加重至二分之一,則原 審就被告犯行,經審酌上情後,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紀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顯已為最低度之科刑,是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據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 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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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