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95號
TPHM,103,上易,59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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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隆
      黃麗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隆黃麗蓉係夫妻,2 人自民國93 年中起向告訴人林芸安(原名林秀珠、林汝蔚)稱被告葉志 隆為人投資操盤,績效甚佳,並保證利潤,告訴人遂同意自 94年1 月4 日起開始不定期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2 人所支配 使用之不知情陳等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被告葉志隆投資,至95年 8 月22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附表所示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新竹 縣、南投縣等地點),陸續共同侵占其中351 萬7854元(計 算式為被告2 人將陳等立帳戶款項以附表方式挪為己用金額 計728 萬5572元,扣除該帳戶於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至95 年8 月22日匯款期間,告訴人以外之人所存入款項金額計37 6 萬7718元,二者差額為351 萬7854元)。嗣告訴人匯入最 後一筆款項後,向被告2 人表明欲取回投資本金,被告2 人 一再拖延,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葉志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8至81頁、 第120 至123 頁、第235 至23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54至57頁 、第66至67頁、第132 至137 頁、第165 至168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3 至234 頁);
二、被告黃麗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78至81頁、第 119 至123 頁、第236 至237 頁、偵續卷第53至54頁、第66 至67頁、第135 至137 頁、第165 至168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訴及 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81頁、第118 至123 頁、 第222 至225 頁、偵續卷第51至52頁、第131 至137 頁、第 165 至168 頁、第169 至170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4 頁、第235 頁);
四、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 共同被告陳等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 、偵續卷第52至57頁、第65至67頁);五、證人林秀娥(告訴人胞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第223 至225 頁);
六、證人楊浩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至32頁) ;
七、證人范台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3 至206 頁);
八、證人林東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5 至206 頁);
九、證人廖黃瑞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5 至 206 頁);
十、證人劉信宏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53 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 7 至10頁);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9 月20日華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該行戶名陳等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卷第54至70頁);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11月3 日華安字第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戶名陳等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轉帳支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影本共31份(見他卷第85至115 頁);、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3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戶名陳等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印鑑卡影本(見偵續卷第72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5 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陳等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見偵續卷 第78至122 頁);
、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葉筱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份(見偵續卷第148 至161 頁)。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 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 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伍、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二人係夫妻,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起開始不定期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葉志隆所支配使用之不 知情陳等立所有本件帳戶,並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5 年8 月22日止,計匯款2,520 萬元至本件帳戶,而被告葉志 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表所示臺北市、新北市、新竹 市、新竹縣、南投縣等地點),陸續為附表備註欄之處分行 為,又附表所示處分行為之總金額計728 萬5572元,扣除該 帳戶於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至95年8 月22日匯款期間,告 訴人以外之人所存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計376 萬7718元,二者 差額為351 萬7854元等情,均予承認(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 第102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卷 第36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被告葉志隆辯稱與 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所以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被告黃麗蓉部分之辯解,除與被告葉志隆相同外,另辯稱 被告黃麗蓉對於葉志隆與告訴人間所有帳戶之往來,均不知 情,不可能與被告葉志隆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查 本件被告二人係夫妻,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起開始不定期 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葉志隆所支配使用之不知情陳等立所有 本件帳戶,並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 計匯款2,520 萬元至本件帳戶,而被告葉志隆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附表所示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新竹縣、南 投縣等地點),陸續為附表備註欄之處分行為,又附表所示 處分行為之總金額計728 萬5572元,扣除該帳戶於告訴人自 94年1 月4 日至95年8 月22日匯款期間,告訴人以外之人所 存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計376 萬7718元,二者差額為351 萬 7854元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承認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屬實,且有卷附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交 易之銀行傳票資料、被告二人之女葉筱萍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葉志隆與告訴人就帳戶內款項, 有無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而若被告葉志隆與告訴人就帳戶 款項有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時,被告黃麗蓉就該等帳戶內款 項之運用,有無成立共犯之可能?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志隆對於告訴人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5年8 月22 日止,計匯款2,520 萬元至本件帳戶一情,已如前述並不爭 執。是就告訴人匯款原因究竟為何,應先檢視告訴人之歷次 供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 告黃麗蓉向我表示可以投資被告葉志隆的外幣、債券、股票 、期貨等,未提投資標的,只說保證賺錢,沒說賺多少,後 來被告葉志隆要求我匯入本件帳戶,表示陳等立是公司股東



陳等立不曾出面;只有拿回投資所得2 次,94年4 月15日 匯13萬元、94年8 月被告2 人交現金44萬元。94年8 月以後 沒有拿到投資所得,本想只投資1 年,但被告黃麗蓉說要繼 續投資才會賺錢,所以繼續投資,95年8 月覺得不對勁,一 直追討無著,才會於99年8 月提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同庭 聽被告葉志隆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黃麗蓉說被告葉志隆幫 人做地下期貨,我表示不做檯面下的,被告葉志隆一直遊說 我,我就這樣做下去;被告2 人遊說我時,無其他人在場等 語(見他卷第76至81頁)。
㈡其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除94年4 月15日被告 2 人匯13萬元給我、94年8 月被告2 人交現金44萬元給我外 ,被告2 人沒給我其他錢,不清楚94年11月21日、95年2 月 16日、95年7 月31日本件帳戶內匯款52萬元、40萬元、50萬 元至我帳戶是什麼錢;投資期間,被告2 人都沒有拿對帳單 給我對帳;之所以沒對帳資料,也無投資所得,還一直匯款 是因為我與被告2 人當時關係很好;我要向被告2 人拿對帳 資料時,被告2 人都推託;我有告訴我妹林秀娥我的錢投資 在被告那邊;被告黃麗蓉曾於94年底找林秀娥說服她賣股票 投資被告葉志隆等語(見他卷第118 至123 頁) ㈢其再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於94年11 月21日、95年2 月16日、95年7 月31日匯款52萬元、40萬元 、50萬元至我帳戶,第1 筆應該算是利息,第2 、3 筆我不 清楚算是利息還是我與被告黃麗蓉合作健康食品的投資所得 ;每次都是被告黃麗蓉用電話跟我說這次要投資什麼,例如 股票、外幣或其他,需要多少錢,沒有讓我看任何文件,我 就依被告黃麗蓉說的金額去匯;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匯款是用 做地下期貨或投資項目;我有多次要求被告2 人要看資料, 但他們都沒拿給我看;因為當時與被告2 人很好,被告黃麗 蓉說已經賺多少,過1 、2 年可以全部拿回來,所以我一直 匯款;我有去被告黃麗蓉的臺北公司看,並相信陳等立是股 東,相信與國票金的陳家班有關,所以相信有賺錢等語(見 他卷第222 至225 頁);
㈣其另於100 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本身有玩股票 及期貨,友人介紹認識被告2 人,被告黃麗蓉於93年中說被 告葉志隆有在投資,問我要否拿錢給被告葉志隆投資,過幾 天被告黃麗蓉說被告葉志隆要幫我投資,被告葉志隆要我匯 錢到股東陳等立帳戶,我從94年1 月到95年8 月陸續匯2000 餘萬元,95年4 月我開始向被告黃麗蓉要投資收據,但被告 黃麗蓉都沒給我,後來被告黃麗蓉叫我直接找被告葉志隆, 但被告葉志隆也沒給我;之所以從95年4 月向被告黃麗蓉



不到收據還繼續匯款,是因為被告黃麗蓉說被告葉志隆投資 資金短缺,基於原先投資及幫忙之意,就繼續匯錢;與被告 2 人認識不久,投資無任何契約,因為被告黃麗蓉表示是好 姊妹,就信任她,投資過程中被告黃麗蓉有匯100 多萬元給 我,我覺得是投資利潤;之所以覺得錢沒回來不是投資虧損 ,是因為被告葉志隆說錢還在,沒虧損;投資過程中我陸續 問過被告葉志隆,他只概括說買股票、人民幣,沒有說買地 下期貨或賭博,我問被告黃麗蓉,被告黃麗蓉都要我直接問 被告葉志隆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 ㈤其復於101 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匯款至本件帳 戶是為了投資股票、外匯;我另案被起訴詐騙200 萬元案件 寫我是投資地下期貨,是因為該案參考我前1 份案件起訴書 內容,才會寫我投資地下期貨;本件帳戶匯款30萬元給我是 被告葉志隆幫我投資給我的利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31 至13 7 頁)。
㈥其又於101 年7 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96年1 月就開 始向被告2 人要錢;我沒有投資地下期貨,匯錢給被告葉志 隆是投資股票、外匯;匯款2000餘萬元,有1000餘萬元是我 自己的錢,另外我把客戶的錢拿來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 165 至170 頁);
㈦其另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4年間被告葉志 隆曾拿60萬元給我,說以後再算等語(見偵續卷第234 頁) 。
㈧由上述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部分, 告訴人有稱係被告黃麗蓉要告訴人投資被告葉志隆的外幣、 債券、股票、期貨(見上述㈠)、有稱係經由被告葉志隆之 遊說,做地下期貨(見上述㈠)、有稱無法證明是做地下期 貨或投資項目,但有至被告黃麗蓉臺北位於公司,相信陳等 立是股東,且與國票金的陳家班有關(見上述㈢)、有稱有 投資,當時被告葉志隆是概括說買股票、人民幣,沒有說買 地下期貨或賭博(見上述㈣)、有稱是為了投資股票、外匯 (見上述㈤、㈥)。至於被告二人所匯予告訴人之款項,有 稱不清楚原因(見上述㈡)、有稱部分是利息,部分是告訴 人與被告黃麗蓉合作投資健康食品之投資所得(見上述㈢) 、或稱被告葉志隆說以後再算(見上述㈦)云云。 ㈨是本件告訴人對於匯款之原因,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對於被 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原因,所述亦有不一,以告訴人自承本身 有投資期貨、股票之經驗及背景,理應知悉投資均有風險, 豈有信任其所謂認識未久之被告2 人稱保證賺錢之理,況且 ,告訴人所匯款項計2,520 萬元,告訴人亦供稱只有1000萬



元是告訴人自己的錢,其他的是客戶的錢(見偵續卷第165- 170 頁),則以告訴人所匯金錢中,有如此大之比例係客戶 所有,若確係為投資而陸續匯款,豈有不要求或保留任何單 據,或經其一再要求提供單據,被告2 人仍遲未提供任何收 據或書面資料之情況下,猶一再匯錢之理,自難以告訴人如 此前後不一併悖於常理之顯難採信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與 告訴人就帳戶內款項,有何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遽 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侵占罪嫌,然告訴人匯入 本件帳戶之金錢,除如前述,被告2 人均否認係為告訴人保 管、持有外,由告訴人歷來陳述,亦顯見告訴人僅主張為投 資而匯款,未有認為該等匯入之款項係其託被告2 人保管之 情。從而,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係被告2 人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之物,則無論被 告黃麗蓉是否知情、是否參與被告葉志隆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本件帳戶內金額之行為或被告2 人如何處分本件帳戶內之金 額,其2 人所為均與侵占罪責無涉。
三、至於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究尚有無投資金額未結算、尚有 無獲利未交付,當僅屬民事爭議,不得以該民事爭議,而認 定被告犯罪。
陸、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 前後不一之指訴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2 人 有何為告訴人持有、保管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款項之義務或 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2,520 萬元中351 萬7854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告訴人之供述尚難認有重大瑕疵足認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 有相互矛盾之處,以及被告葉志隆就告訴人何以會匯款予伊 ,如何投資地下期貨之情之抗辯內容,始終避重就輕、前後 矛盾,顯難採信等語。然查: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須卷內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 始足當之。本件如前所述,告訴人之供述不僅多所矛盾,且 無法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匯出前述巨大之款項,且並有大部分 之款項,係告訴人之客戶所有之情形下,其竟未與被告有何 書面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此顯與 常理不合,難依告訴人之供述,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確 信心證。
二、又如前述,認定被告犯罪,須卷內之積極證據已足使本院形 成確信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倘卷內積極證據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仍不得僅因被告 之辯解不可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本院雖無從



確認有關被告所述投資地下期貨或對賭等辯解(見本院卷第 36頁)之真偽,然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既如前述無從使本 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則縱使被告之辯解非必可採 ,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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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金額、行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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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1萬元,│被告葉志隆名義│
│ │月10日│行大安分行,│匯入陳柏宏帳戶,以清│匯款 │
│ │ │收款地埔里農│償對陳柏宏債務。 │ │
│ │ │會 │ │取款,見他卷第│
│ │ │ │ │86頁 │
│ │ │ │ │ │
│ │ │ │ │匯款,見他卷第│
│ │ │ │ │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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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 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1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 │
│ │ │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 │取、匯款,見偵│
│ │ │業銀行埔里分│ │續卷第80頁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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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4 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2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許魏騰帳戶,以清│ │
│ │ │收款地中央信│償訴訟委任費用。 │取、匯款,見偵│
│ │ │託局萬華分局│ │續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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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 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11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 │
│ │ │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 │取、匯款,見偵│
│ │ │業銀行埔里分│ │續卷第83頁 │
│ │ │行 │ │ │
├─┼───┼──────┼──────────┼───────┤
│5 │94年5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5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9日 │行大安分行,│匯入范台宮帳戶,以清│ │
│ │ │收款地合作金│償債務。 │取款23萬6200元│
│ │ │庫竹東分行。│ │,見偵續卷第85│
│ │ │ │ │頁 │
│ │ │ │ │ │
│ │ │ │ │匯款15萬元,見│
│ │ │ │ │偵續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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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5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6500│取、匯款,見偵│
│ │月25日│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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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 萬3900│取、匯款,見偵│
│ │月31日│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0頁 │
│ │ │ │ │對帳單,見偵續│
│ │ │ │ │卷第1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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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6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11萬5000│取、匯款,見偵│
│ │月7日 │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1頁 │
├─┼───┼──────┼──────────┼───────┤
│9 │94年6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2 萬7000│存入憑條,見他│
│ │月30日│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卷第91頁 │
├─┼───┼──────┼──────────┼───────┤
│10│94年6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46萬元,│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30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 │
│ │ │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 │取款,見他卷第│
│ │ │業銀行埔里分│ │90頁 │
│ │ │行 │ │ │
│ │ │ │ │匯款,見他卷第│
│ │ │ │ │92頁 │
├─┼───┼──────┼──────────┼───────┤
│11│94年7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 萬100 │取、匯款,見偵│
│ │月1日 │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2頁 │
├─┼───┼──────┼──────────┼───────┤




│12│94年7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6 萬3900│取、匯款,見偵│
│ │月5日 │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3頁 │
├─┼───┼──────┼──────────┼───────┤
│13│94年7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22萬元,│取、匯款,見偵│
│ │月11日│ │匯入葉筱屏帳戶。 │續卷第94頁 │
├─┼───┼──────┼──────────┼───────┤
│14│94年7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2 萬430 │取、匯款,見偵│
│ │月26日│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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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7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1萬5000│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29日│行大安分行,│元,匯入楊浩鼎帳戶,│ │
│ │ │收款地台新銀│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取款,見他卷第│
│ │ │行民權分行 │ │93頁 │
│ │ │ │ │ │
│ │ │ │ │匯款,見他卷第│
│ │ │ │ │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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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8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48萬6000│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8日 │ │元,匯入楊浩鼎帳戶,│ │
│ │ │ │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取款,見他卷第│
│ │ │ │ │99頁 │
│ │ │ │ │ │
│ │ │ │ │匯款,見他卷第│
│ │ │ │ │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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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8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36萬9000│葉筱屏名義匯款│
│ │月10日│ │元,匯入楊浩鼎帳戶,│ │
│ │ │ │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取、匯款,見偵│
│ │ │ │ │續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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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8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 萬元,│取、匯款,見偵│
│ │月15日│行大安分行 │匯入葉筱屏帳戶。 │續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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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14萬3831│取、匯款,見偵│
│ │月26日│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8頁 │
├─┼───┼──────┼──────────┼───────┤
│20│94年8 │提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6 萬4075│取款,見偵續卷│
│ │月26日│行大安分行 │元,用以行動電話等費│第98頁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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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年10│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5萬6831│取、匯款,見偵│
│ │月4日 │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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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年10│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00 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13日│行大安分行,│,匯入百氏國際企業有│匯款 │
│ │ │收款地臺灣銀│限公司,借款予該公司│ │
│ │ │行大安分行 │。 │取款,見他卷第│
│ │ │ │ │101頁 │
│ │ │ │ │ │
│ │ │ │ │匯款,見他卷第│
│ │ │ │ │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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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年11│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 萬1600│取、匯款,見偵│
│ │月25日│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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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年12│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14日│行大安分行,│匯入唐達興帳戶,以清│匯款 │
│ │ │收款地華泰銀│償委任律師費用。 │ │
│ │ │行大安分行 │ │取款15萬元,見│
│ │ │ │ │他卷第96頁 │
│ │ │ │ │ │
│ │ │ │ │匯款12萬元,見│
│ │ │ │ │他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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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5年1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1萬元,│被告葉志隆名義│
│ │月3日 │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匯款 │
│ │ │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 │ │
│ │ │業銀行埔里分│ │取款,見他卷第│
│ │ │行 │ │105頁 │
│ │ │ │ │ │
│ │ │ │ │匯款,見他卷第│
│ │ │ │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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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5年1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831 │取、匯款,見偵│
│ │月5日 │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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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年1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2 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18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匯款 │
│ │ │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 │ │
│ │ │業銀行埔里分│ │取款4 萬元,見│




│ │ │行 │ │偵續卷第102 頁│
│ │ │ │ │ │
│ │ │ │ │匯款2 萬元,見│
│ │ │ │ │偵續卷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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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年1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2 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18日│行大安分行,│匯入劉信宏帳戶。 │匯款 │
│ │ │收款地上海商│ │ │
│ │ │銀松南分行 │ │取款4 萬元,見│
│ │ │ │ │偵續卷第102 頁│
│ │ │ │ │ │
│ │ │ │ │匯款2 萬元,見│
│ │ │ │ │偵續卷第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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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5年1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7萬6831│取、匯款,見偵│
│ │月25日│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4頁 │
├─┼───┼──────┼──────────┼───────┤
│30│95年3 │同上 │被告葉志隆將14萬4831│取、匯款,見偵│
│ │月3日 │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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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年4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4 萬3250│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7日 │行大安分行,│元,匯入李國誠帳戶,│匯款 │
│ │ │收款地第一商│用以支付製作目錄貨款│ │
│ │ │業銀行永和分│。 │取款20萬元,見│
│ │ │行 │ │偵續卷第108 頁│
│ │ │ │ │ │
│ │ │ │ │匯款43250 元,│
│ │ │ │ │見偵續卷第10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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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5年4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2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7日 │行大安分行,│匯入林東宏帳戶,用以│匯款 │
│ │ │收款地中華郵│支付住處花園整修費用│ │
│ │ │政樹林大同郵│。 │取款20萬元,見│
│ │ │局 │ │偵續卷第108 頁│
│ │ │ │ │ │
│ │ │ │ │匯款12萬元,見│
│ │ │ │ │偵續卷第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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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5年4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3 萬元,│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19日│行大安分行,│匯入廖黃瑞秋帳戶。 │匯款 │
│ │ │收款地第一商│ │ │
│ │ │業銀行新竹分│ │取款20萬元,見│
│ │ │行 │ │偵續卷第114 頁│
│ │ │ │ │ │
│ │ │ │ │匯款3 萬元,見│
│ │ │ │ │偵續卷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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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年5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14萬3831│取、匯款,見偵│
│ │月5日 │行大安分行 │元,匯入葉筱屏帳戶。│續卷第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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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5年6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2 萬9000│被告黃麗蓉名義│
│ │月2日 │行大安分行,│元,匯入廖黃瑞秋帳戶│匯款 │
│ │ │收款地第一商│。 │ │
│ │ │業銀行新竹分│ │取、匯款,見偵│
│ │ │行 │ │續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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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5年6 │匯款地華南銀│被告葉志隆將51萬元,│被告葉志隆名義│
│ │月30日│行大安分行,│匯入林宛霈帳戶,以清│匯款 │
│ │ │收款地第一商│償對林宛霈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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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