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78號
TPHM,103,上易,578,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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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家偉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無罪部分撤銷。
廖家偉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廖家偉於民國99年間佔用如附件所示宜蘭 縣三星鄉○里○段○里○○段○○○○里○○段○000 地號 土地編號A 、D 部分、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383 之2 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支竊佔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 訴竊佔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 及阿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無罪,其餘被訴 竊佔阿里史小段383 之2 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免訴,檢察官 對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 就被告被訴竊佔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及阿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之犯罪 事實加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83 之1 、 368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其中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由詹阿茂承租,承租期間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間擴建其所經營之德豐牧場時 ,未經所有權或管理人同意,佔用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 8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6.72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 積45.32 平方公尺,佔用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83 之1 地 號土地編號D1部分面積22.69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 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竊佔 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 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 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 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 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廖家偉固坦承其於99年間擴建其所經營之德豐牧場 時,佔用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 分及阿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於89年間,德豐牧場就已經佔用 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及阿里 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並鋪設水泥,99、100 年間,則是在已經鋪設水泥的區塊上再搭蓋雨遮,當初都是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佔用,並非故意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德豐牧場前於89年8 月30日申請在阿里 史小段129 之4 、129 之5 、129 之7 、129 之8 地號土地 上興建農業設施,並於90年3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1 年12月25日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施工現場圖與建築平面圖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48至102 頁)。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於102 年3 月25日對德豐牧場之雞舍是否侵占鄰地實施 複丈後,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7日羅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1 年度偵字 第4361號卷第131 、132 頁,如附件)所示,關於雞舍部分 佔有鄰地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 部分16.72 平方公尺、水池部分各佔有鄰地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如



附件所示D 部分45.32 平方公尺、同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D1部分22.69 平方公尺。惟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於雞舍、水池範圍外,德豐牧場另鋪設有水泥空地, 關於水泥空地之佔用範圍,其佔有鄰地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 土地如附件所示B 部分13.27 平方公尺、阿里史小段383 之 1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1部分156.74平方公尺。而該水泥空 地之竊佔行為,被告自承係於90年間興建時佔用,此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此部分竊佔行為 因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 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57 、158 頁) 。是從被告之自白與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竊佔範圍 ,被告於90年間興建雞舍時竊佔鄰地阿里史小段368 、383 之1 地號土地範圍,應達附件所示水泥空地B 、B1部分之前 緣。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90年間水泥空地鋪設完成時,竊 佔行為即已完成,故被告其後於99年間在水泥空地範圍內另 有加蓋雞舍、水池之行為即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 土地編號A 、D 部分及阿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 部分,亦僅為在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業已竊得之土地利用 方法,而不構成另一新的竊佔行為,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 10年,而公訴人遲至101 年10月1 日始開始偵查,則就被告 被訴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及 阿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之竊佔犯行,應認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六、原審就上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注意及之,仍就被告被訴竊 佔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及阿 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對被告被訴竊 佔如附件所示阿里史小段368 地號土地編號A 、D 部分及阿 里史小段383 之1 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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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