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63號
TPHM,103,上易,56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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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滄隆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利蓉
      許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矚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許滄隆共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許至豪共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盧利蓉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滄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炤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炤興公司)之負責人,許滄隆之姪許至豪 則受雇於炤興公司。在各人職務分配上,許滄隆負責銷售公 司產品及與通路商簽約,許至豪負責向上游廠商進貨,而炤 興公司則以經營洗髮精、定型液、口紅筆、眉筆、唇膏、睫 毛膏、指甲油、香水美容保養品、化妝品買賣為業務。許滄 隆及許至豪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接收自金興發生活百貨寄 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知悉屈臣氏所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 含有甲醛,而許滄隆許至豪對於甲醛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23日前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 94年間公告禁止使用、添加於化粧品中,凡含有甲醛成分之 化粧品均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情,早已知之 甚詳。然許滄隆許至豪竟共同基於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 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聯絡,於知悉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 醛後,仍故意於附表一所示報關(進口)日期,以附表一所 示完稅價格,由許至豪出面向位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翁小姐」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Ardell假睫 毛膠水。並在購入上開假睫毛膠水後,由不知情之盧利蓉( 此部分諭知無罪,詳後述)負責在產品貼上中文標籤,許滄 隆則於100 年8 月5 日迄101 年11月14日間,陸續將Ardell 假睫毛膠水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售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嗣 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炤興公司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物;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分公司(即美華泰八德分店)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公司(即美華泰桃園分店)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滄隆固坦承擔任炤興公司負責人,負責銷售假睫 毛膠水予通路商、被告許至豪坦認任職於炤興公司,負責訂 貨事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入、銷售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 毛膠水。被告許滄隆辯稱:伊雖然有販售含有甲醛成分的假 睫毛膠水,但伊主觀上不知道這些產品含有甲醛成分云云; 被告許至豪辯稱:伊主要工作只是訂貨,伊於101 年11月前 不知道產品含有甲醛成分,且當時收到金興發寄的e-mail後 ,伊有去核對假睫毛膠水的成分,也去屈臣氏確認,屈臣氏 的美粧小姐表示這假睫毛膠水沒有含有甲醛,這封信的意思 應該是別家廠商賣給屈臣氏的假睫毛膠水被查到含有甲醛, 但不表示炤興公司所販售者含有甲醛,且伊有查看公司現貨 ,也確定沒有甲醛,伊並沒有販賣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膠 水的動機云云;被告炤興公司與許滄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被告炤興公司並未出貨予屈臣氏,屈臣氏遭查獲的Ardell假 睫毛膠水並非被告炤興公司所出貨,故被告許滄隆主觀上認 為所販售之產品沒有問題,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炤興公司 與許滄隆於100 年7 月12日前販售的產品檢出甲醛,自不足 以認定被告炤興公司與許滄隆對於販售之產品含有甲醛乙節 有所認識。其次,被告許滄隆不懂英文,在收到電子郵件後 ,曾請被告許至豪查詢甲醛英文名稱,當時也確認外盒包裝 沒有寫甲醛,因產品包裝常在換,應是後續包裝才開始記載 。
二、查被告炤興公司為經營洗髮精、定型液、口紅筆、眉筆、唇 膏、睫毛膏、指甲油、香水美容保養品、化妝品買賣業務之 公司,被告許滄隆為被告炤興公司負責人,負責銷貨並與通 路商簽約,被告許至豪任職於被告炤興公司,被告許至豪負 責進貨事宜,被告炤興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報關(進口)日期 ,以附表一所示完稅價格,由被告許至豪出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翁小姐」進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Ardell假睫 毛膠水」,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出 售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等情,業據被告許滄隆於102 年4 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是炤興公司負責任並實際經 營,伊決定鋪貨通路,由伊與各通路商簽約,公司銷售的Ar dell假睫毛膠水是透過業界找到美國的翁小姐,伊與翁小姐 談價格,後續由許至豪翁小姐接洽訂貨的數量等語(見他 字第5679號卷二,第284至285頁)。被告許至豪於102年4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在炤興公司工作5、6年,負 責網路銷售、訂貨,伊負責進貨端方面,出貨端則由許滄隆 負責,Ardell假睫毛膠水是以水貨方式平行輸入,公司上游 是美國的盤商翁小姐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52頁 )明確。核與證人即美華泰桃園店副店長范兆婉於偵查中結 證稱:伊於102年4月2日開始停售Ardell假睫毛膠水,因為 總公司表示該產品有禁藥成分,所以要下架退回炤興公司, 桃園店最後1次向炤興公司進貨黑膠的時間是102年1月14日 ,白膠時間是102年3月19日,炤興公司沒有主動表示要下架 、退貨,完全是總公司通知等語(見他字第3432號卷,第21 頁反面至22頁正面;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71至172頁); 證人即美華泰八德店副店長李燕秋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德店 最後1次向炤興公司進貨黑膠時間是101年12月19日,白膠時 間是101年11月2日,炤興公司沒有主動表示要下架、退貨, 完全是總公司通知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71至172 頁、第182至183頁);證人即美華泰中壢店副店長宋曉娟於 偵查中結證稱:店裡最後1次向炤興公司進貨黑膠是101年4 月12日,進貨白膠是101年5月8日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432 號卷,第27頁反面;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71至172頁、第 187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進口報單、炤興Ardell訂單、炤興企業有限公司銷 退貨明細表、炤興客戶資料明細表、假睫毛膠水各店明細、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買賣合約書、供應商基本資料、 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2012聯合採購合約書、美華泰供應商基 本資料、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獎勵金協議書、愛登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供應廠商買賣契約附加事項、切結書、代理經銷約 書、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各店資料、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合約書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訂 單、炤興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商品採 購需求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Ardell進銷資料、付 款資料、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商品進銷存明 細表、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表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14頁、第37至38頁;他字第 5679號卷二,第23頁至58頁反面、第69頁至84頁反面、第94 至100頁、第107頁、第110至131頁、第134至161頁、第164 至169頁;他字第5679號卷三,第1頁、第20頁、第30至32頁 、第35頁、第41頁、第64頁、第192至197頁、第202至221頁 ;偵字第10959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此情已



堪認定。
三、另被告炤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物,案外人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愛登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後,遭扣得附表五各 編號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證明書、扣案物翻拍照片、各扣 案文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3 至84頁 、第89至131 頁),堪以認定。
四、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因甲醛(Formaldehyde)低濃度暴露可 以造成眼睛、鼻子及呼吸道之刺激不適,高濃度暴露則可造 成支氣管肺炎及肺水腫,長期接觸或吸入甲醛溶液後,易造 成過敏、濕疹性皮膚病或氣喘;除造成黏膜刺激及過敏疾病 外,甲醛還會增加癌症風險性,美國環保署已將甲醛定為可 能的致癌物,聯合國所屬國際癌症研究署更將甲醛定為人類 致癌物質,可以造成人類的鼻咽癌及血液腫瘤,對於懷孕婦 女,甲醛可能會造成流產機會增加以及出生胎兒體重較輕現 象等原因,業於94年4 月21日公告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 禁止輸入及製造,並公告於94年11月1 日起禁止販賣、供應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化粧品完全不能添加甲醛成分,查驗 產品外包裝標記含有甲醛(Formaldehyde),內裝膠管上標 記有福馬林(Formalin)溶液,同屬甲醛成分,不得添加在 化粧品中等情,有化粧品中禁止使用成分總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20至24頁;他字第567 9號卷一,第3頁反面、第104頁),則甲醛(Formaldehyde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明令公告禁止添加使用於化粧品 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又,炤興公司遭查扣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經檢驗 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值為1104ppm ,Ardell假睫毛 膠水(Clear)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值為112 7ppm;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遭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抽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經檢驗結果呈現For maldehyde陽性反應,測定值為281.6ppm乙節,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 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 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2頁正反面、第5頁);此外,臺灣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月14日前往愛登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與八德分公司查訪所購得之Ardell假 睫毛膠水(Black)2瓶經檢驗後,外盒均標示成分含有Form aldehyde,檢體軟管標示成分含有FormalinSolution,均呈 現Formaldehyde陽性反應,測定值分別為186.5ppm與198.8p pm乙情,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 可按(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83頁、第113頁、第133頁正 反面)。則炤興公司所購入與出售予通路商之Ardell假睫毛 膠水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甲醛成分乙節,洵堪認定 。
六、至被告許志豪、許滄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金興發生活百貨曾於100 年7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予 被告許志豪,該信件內容為:「之前門市已退貨鎖檔之Arde ll的黑白假睫毛膠目前已確定內含甲醛(誤載為「甲荃」, 而衛生局至屈臣氏查獲後,確定不合格而強制下架」,有電 子郵件一封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19頁)。準 此,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業於100 年7 月12日自金興發生活 百貨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知悉屈臣氏所販售之Ardell假睫 毛膠水含有甲醛。
㈡又被告許至豪於102 年4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 當時收到金興發於100 年7 月12日寄發的E-Mail,知道別家 代理廠商進口的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伊當時雖有疑 慮,伊有看公司進口的外包裝有無含甲醛,一直到許滄隆於 101 年被傳訊後,伊看產品外盒才發現有甲醛記載,這產品 外盒一直有換包裝,扣案的假睫毛膠外包裝盒確實含有甲醛 標示。當時收到E-Mail時不知道產品有甲醛,因為外包裝沒 有標示,現在都有標示。伊當時收信後,有告訴許滄隆這件 事,伊有核對公司進口販售的外包裝沒有含甲醛,伊認為外 包裝標示未含有甲醛,所以就繼續賣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 卷三,第222 至223 頁)。
㈢被告許滄隆於102 年4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許至 豪有將收到金興發電子郵件的事情告訴伊,伊認為美國大公 司怎麼會有問題,我們是向美國代理商翁小姐進口,並非向 原廠公司進口,而其當時即知道化妝品不能含有甲醛等語( 見他字第5679號卷三,第223 至224 頁、第189 頁)。 ㈣是由上述電子郵件與被告許志豪、許滄隆之供述可知,被告



許志豪、許滄隆於100 年7 月12日已知悉別家代理廠商進口 的Ardell假睫毛膠含有甲醛,且已產生疑慮,然竟決意繼續 進口、販賣,顯見被告許志豪、許滄隆二人,具有犯罪之故 意。被告許滄隆許至豪固然一再辯稱渠等未販售Ardell假 睫毛膠水予屈臣氏,不能因屈臣氏遭查獲問題假睫毛膠水乙 節,推認渠等知悉輸入及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 成分,況且,Ardell公司之產品時常更換包裝,被告許志豪 及許滄隆確實不知所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云云 。然在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桃園分公司、 八德分公司所查扣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外盒標示 成分均含有Formalde hyde,檢體瓶身標示成分均含有Forma linsolution,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查(見他 字第5679號卷一,第2頁正反面、第132至133頁反面),再 者,審酌被告許滄隆許至豪均從事輸入與販售化粧品之業 務,縱使在屈臣氏遭查驗之含甲醛成分假睫毛膠水非渠等所 販售,然在獲悉其他通路商所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含有甲醛成 分之情形下,理應立刻檢視自身所輸入及販售之商品是否同 樣含有甲醛成分,豈會徒憑主觀認知而認渠等向美國翁小姐 購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確未摻有甲醛成分,對於自身輸入 及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可能含有甲醛成分乙節毫無懷疑 ,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參以系爭Ardell假睫毛膠水外盒包裝 與軟管已揭露Formal dehyde及FormalinSolution等文字, 業如前述,被告許滄隆許至豪辯稱不知悉含有甲醛成分云 云,殊無可採,亦不能僅以Ardell公司之產品時常更換包裝 ,即認為本件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所進口販售之Ardell假睫 毛膠水未含有甲醛成分。
㈤此外,被告許滄隆從事化妝品買賣業務多年,對於何種成分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化粧品乙情,斷難諉稱不知 ,且甲醛早於94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化粧品 ,並非被告許滄隆於附表一所示進口Ardell假睫毛膠水時間 前、後之事,其有充裕時間知悉此一公告內容無訛,另佐以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屈臣氏販售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因 含有甲醛而不合格,業已強制下架等文字,衡情,苟化粧品 所含成分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或化粧品中某成 分含量數值與衛生主管機關頒佈之合格數值相符,主管機關 斷無要求店家將商品下架之理,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許 滄隆與許至豪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應可輕易明瞭, 準此,渠二人應可知悉甲醛屬禁止使用在化粧品之成分,至



為明灼。
㈥被告許滄隆固於102 年6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辯稱:伊 販售的Ardell假睫毛膠在美國是合法販售的云云(見偵字第 10959 號卷,第48頁),於102 年7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 中供稱:販售含有甲醛的Ardell假睫毛膠,不應追溯到早期 販售行為,因為或許早期的成分沒有問題,且該假睫毛膠含 有防腐劑,可以限量在1,000ppm云云(見他字第3432號卷, 第99頁),惟化妝品未添加DMDM Hydrantonin、Imidazolid inylurea、Quaterium-15、Diazolidinyl urea 、Hexamet hylenetetramine 、Benzylhemiformal、5-Bromo-5-nitro- 1,3-dioxane、Bronopol、Sodiumhydroxymethylglycinate 等防腐劑成分時,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 含微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 總殘留限量為75ppm;若化妝品中使用DMDMHydrantonin、Im idazolidinylurea、Quaterium-15、Benzylhemiformal、5- Bromo-5-nitro-1,3-dioxane、Bronopol、Methenamine、 Sodiumhydroxymethylglycinate、Diazolidinylurea等作為 防腐劑時,其總釋出之Freeformaldehyde量(游離甲醛), 不得超過1,000ppm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 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432號卷,第127至129頁),然依卷附 Ardell假睫毛膠水翻拍照片以觀(見他字第5679號卷一,第 206頁),並未摻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防腐劑成分, 被告許滄隆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Ardell假睫毛膠水之甲醛數 值限量在1,000ppm內,並未違反規定。 ㈦被告許滄隆、許志豪雖另辯稱Ardell假睫毛膠水之營收,佔 炤興營收甚低,被告許滄隆、許志豪並沒有犯罪動機云云。 然查,犯罪動機固可能影響被告犯罪之發動,但犯罪之成立 ,在故意犯中,主要仍繫於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而非審酌 其有無犯罪之動機。本件本院既認定被告許滄隆、許志豪於 金金興發生活百貨於100 年7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後,被 告許滄隆、許志豪即已知悉Ardell假睫毛膠水內含有甲醛成 分,則其仍持續進貨、銷售,本即得認有犯罪故意。至於其 動機如何(是否極力欲打進市場爭取市佔率?是否與上游盤 商間有進貨契約……)等等,在被告許滄隆、許志豪不願公 諸其犯罪動機下,本院僅能認其動機不明,但並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是並無從僅由營收比例,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
㈧綜此,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明知甲醛不得使用化粧品中,且 知悉所購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含有甲醛成分,仍於附表一



所示進口時間,向美國之翁小姐販入附表一所示數量之Arde ll假睫毛膠水,並於100年8月5日至101年11月21日陸續販售 予附表二所示通路商等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豪、許滄隆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許滄隆許至豪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 許滄隆許至豪輸入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膠水之低度行為 ,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滄隆許至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滄隆為被告炤興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許至豪則為被告炤興公司之員工,渠等多次輸 入並販售系爭Ardell假睫毛膠水予通路商之舉,性質上即係 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且目的在獲取利益,以社會通念觀之 ,此種輸入商品與販售行為自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此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係法人、非 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 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 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 ,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 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 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至 非法人之工廠則因無獨立人格之故,故其代罰對象改以工廠 負責人,因其亦為代罰之對象,故亦僅科以罰金刑。被告炤 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許滄隆、員工即被告許至豪犯上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 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盧利蓉有檢 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詳後述),此部分應為被 告盧利蓉有利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盧利蓉有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
㈡又因被告盧利蓉因諭知無罪,則原審認為被告許志豪、許滄 隆與被告盧利蓉共犯,同有未洽。
㈢另被告許滄隆部分,檢察官認於101 年11月19日迄102 年4 月5 日止之期間,有販賣上揭含有甲醛成分之Ardell假睫毛 膠水予附表六所示通路商行為,同未能證明犯罪,而因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許滄隆此部分成立 犯罪,亦有未洽。
㈣此外,就被告炤興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許滄隆犯上 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之範圍,與原審已有前述不同, 此部分同無以維持,應併予撤銷。
㈤綜上,被告盧利蓉上訴並否認犯罪,以及被告許滄隆認101 年11月27日迄102 年4 月5 日止之期間,有販賣上揭含有甲 醛成分之Ardell假睫毛膠水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其 餘被告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部分,以及檢察官認被告許滄隆部 分量刑過輕,雖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許滄隆許至豪知悉販售之產品含有甲醛成分後 ,不但未停止進貨、販售,反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續向上 游廠商進貨、販售,藉此賺取利潤,漠視政府法令至鉅,且 無視他人身體健康,所為誠屬可訾,暨審酌渠等智識、渠等 販售含有甲醛產品之時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 炤興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情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炤興公司遭檢察事務官查扣之Ardell假睫毛膠水(Black ) 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值為1104ppm ,Ardell 假睫毛膠水(Clear )經檢驗結果呈現甲醛陽性反應,測定 值為1127ppm ,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按,則附表三編號16、17、24、25、26、27、28 所示之物,既均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甲醛成分 ,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稱妨害衛生 之物品,且為被告許滄隆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就被告許至豪部分,應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假睫毛膠水證明與中文標籤,核屬供



犯罪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就被告許滄隆許至豪之宣告刑後,各為沒收之宣告。 被告炤興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已如前 述,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指明。
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 至4 、 7 至15、18至2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許滄隆許至豪輸入、 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依上開說 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附表三編號29之物,經檢驗出甲醇(Methyl alcohol)0. 003%,低於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化 粧品最終製品中所含甲醇成分之總殘留限量0.2%,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 頁),顯見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並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無庸沒收銷燬。另附表四、五所示之 物,均係在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桃園分公 司所查扣,均非被告許滄隆、許志豪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 收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至豪許滄隆明知甲醛成分會造成 人體皮膚過敏或罹患濕疹性皮膚病,且會增加癌症風險或導 致失明,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會危害人體健康,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僅因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翁 小姐」購入之Ardell假睫毛膠水仍有部分存貨,竟共同與被 告許滄隆盧利蓉基於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 聯絡,於101 年11月19日迄102 年4 月5 日止之期間,販賣 上揭含有甲醛成分之Ardell假睫毛膠水予附表六所示通路商 ,因認被告許至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至豪許滄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 人供述、證人許玉玲李燕秋范兆婉等人證述,以及附表



三、四、五所示扣案物為憑。訊據被告許滄隆許至豪堅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1月19日後即未繼續進 貨,此部分是檢察官誤解,當時最後一次所進的貨物是美國 上游盤商誤進之「種假睫毛膠水」而非「假睫毛膠水」等語 。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就炤興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曾進貨品名為「Fa lse Eye Lashes Adhesive」之物800瓶,此有進口報單及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679號卷三,第171頁)此情已足 認定。
⒉又檢察事務官就炤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之進貨物品,曾 至炤興公司搜索並扣得藍紫色包裝之種假睫毛膠水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卷第40-4 3 頁、第120 頁,即附表三編號29)。而經將該等扣案物品 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等藍紫 色包裝之種假睫毛膠水內,甲醛成分檢測合格,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暨所附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6-37 頁),再徵諸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上,檢 察官亦載明「編號8 之101 年11月19日該次報關進口,美國 上游盤商誤寄為種假睫毛膠水,與本件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 毛膠水,為不同商品」等,足認炤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 並未進口含有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膠水,而係美國上游盤商出 貨有誤,誤將「種假睫毛膠水」為「假睫毛膠水」,並出貨 予炤興公司。此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之報單之數量為 4683個,然起訴書附表二銷售至各通路商之數量竟為5450個 ,中間存有767 個(近800 個)之量差,更可見一斑。 ⒊綜上,本件炤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向美國上游盤商所購 買之貨物,當確為不含甲醛成分之「種假睫毛膠水」,是炤 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既未輸入含甲醛成分之「假睫毛膠 水」,則炤興公司於附表六向通路商所出之貨物,確有可能 為不含甲醛成分之「種假睫毛膠水」,而非含有甲醛成分之 「假睫毛膠水」。從而,此部分應為被告許志豪、許滄隆有 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許志豪、許滄隆前 述成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被告盧利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利蓉係被告許滄隆之配偶,亦任職炤 興公司,負責進貨、倉管、產品包裝與繕打產品中文標籤等 ,認被告盧利蓉與被告許滄隆、許志豪間,仍為共犯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盧利蓉成立犯罪,仍以前述認被告許滄隆 、許志豪成立犯罪之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盧利蓉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僅負責標籤部分,並不知道產品 中含有甲醛成分等語。查本件被告許滄隆、許志豪成立犯罪 部分,均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盧利蓉 與被告許滄隆、許志豪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
㈠被告盧利蓉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供稱並 未在炤興公司掛任何職稱,只有負責包裝、打中文標籤還有 訂貨、處理雜事等語(見他字第5679號卷二第224 頁)。是 被告盧利蓉是否有參與炤興公司之業務,本即有疑。 ㈡又被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知悉本件Ardell假睫毛 膠水含有甲醛。然其亦供稱此係在檢察官偵查後方知悉此事 (見他字第5679號卷第227 頁),是亦難由其供述,認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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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炤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