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1號
TPHM,103,上易,23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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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曹鶯妹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
1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2021號;暨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曹鶯妹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趙曹鶯妹於民國87年1 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 弄0 ○0 號5 樓住處, 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 期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6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66 會之合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下稱第一合會),邀集方炎忠方麗卿陳學連陳柏忠、曹常松(已歿)、朱雨光朱美琴鄭千金、陳 妹英、柯金玉等人參加,詎趙曹鶯妹因自身財務問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之機會,於無實際會員投標之情形下,親自或以電話向 當期剩餘活會會員,佯稱當期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當期剩 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趙曹鶯妹,趙曹鶯 妹即以此方式詐得8 期活會會款共計113 萬5,100 元(冒標 期別、日期、標息及各期活會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
二、趙曹鶯妹於88年1 月6 日,在上址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 募每月會款為1 萬元,會期自88年1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6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3會之合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 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稱第二合會),邀集 方炎忠方炎列(起訴書誤載為方炎烈)、朱雨光、朱曹依 嬌(起訴書誤載為曹依嬌)、陳學連、陳柏星、陳建吾(起 訴書誤載為陳建吳)、柯金玉曹志中(原名曹爾興,下同 )等人參加,詎趙曹鶯妹因自身財務問題仍未獲解決,竟承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之機會,於無實際會員投標之情形下,親自或以電話



向當期剩餘活會會員,佯稱當期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當期 剩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趙曹鶯妹,趙曹 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7期活會會款共計53萬9,000元(冒標期 別、日期、標息及各期活會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
三、趙曹鶯妹明知其自91年間起財務問題日漸嚴重,資金周轉困 絀,若再發起合會將無以為繼,竟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其自89年4月6日起即開始冒標第 一、二合會之事實,佯裝其仍有資力繳付每期會款,先後於 91年1月6日、91年9月6日及92年1月6日,均在上址住處,自 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1萬元,會期自91年1月6日起 至95年3月6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自91年9月6日起至 96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96年1月6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止,會員連同會首共63會;自92年1月6日起 至95年5月6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41會(開標時間、地點、 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下稱第三、四、 五合會),邀集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等人參加 ,致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如附表四所示之首會會款及截至92年3月6日之各期活會會款 ,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42萬4,000元。四、嗣趙曹鶯妹因無力償還所詐得會款,為逃避會員追討債務, 遂於92年3 月30日搭機逃往大陸地區,迄第一合會至第五合 會原訂於92年4 月6 日開標時,各該活會會員至趙曹鶯妹上 址住處,發現趙曹鶯妹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經該等活會 會員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雨光、陳柏星、方炎列陳學連曹志中訴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檢)、鄭素珍曹翠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陳建吾訴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 。
二、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曹鶯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 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 79至90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所涉冒標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本院 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曹志中曹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 卷第3至7、32至33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25至 26、309至310、321至322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 卷第69至70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號卷第62至64頁、 北檢100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方炎列陳學連鄭素珍、證人即被害人柯金玉鄭千金鄭萬金陳柏忠於偵查中(見板檢92年度發查字第1606號卷 第4至5、13至14、24至25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 第42至43、321至322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卷第87 、96至97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18至20、66 至69、71至72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第40至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雨光、陳柏星、陳建吾、證人即被害人 曹瑞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板檢92年度發查字第1606號



卷第4至5、13至14、23至24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 卷第310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卷第87、96至97頁 、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64至66、70至73、91至 92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卷第18至20頁、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㈠第84至86、113 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曹依嬌、朱 雨東、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第15 7至1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二合會會單各1紙在 卷可稽(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35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被告就第一合會冒標時間、標息,第一合會中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係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標息冒標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核與卷附之會單上所記載 之開標時間、標息金額相吻合,此有會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 (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07 號第3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22頁、北檢99年度 他字第10365號卷第7頁、101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3頁), 堪信為真實。又有關第一合會中其餘各次被告冒標時間,被 告供稱時間這麼久已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且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各次確切冒標時間及金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就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冒標部分 ,分別推定其係於92年4月6日以前之末4期為冒標日期(蓋 越晚冒標,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越少,則詐得金額即越少), 並依被告於原審自承第一合會冒標標息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1,800元、2,100元、2,300元、2,500元外,尚有以2,60 0元標息冒標(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復參酌前述卷附之第 一合會會單影本上確實有多次得標金額2600元之記載,是以 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擇標息2,600元作為計算被告其餘 各次冒標標息,附此敘明。
㈢另有關第二合會被告冒標時間、標息部分,被告雖坦認合計 冒標七會,但就相關各次冒標正確紀錄表示不復記憶,僅供 稱冒標金額差不多2200至2300元左右(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告訴人等與被告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七會遭 冒標時間、標息之相關留存資料供本院參酌(告訴人所提出 之會單上僅記載至91年8月6日之開標時間、標息),是於無 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開標日期(即含最後一次開標日92年3月6日在內之最 後7次開標),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至冒標之金額部分, 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合會會單影本10紙等資料(見93年



度他字第52號卷第35頁、92年度發查1606號卷第7、17、29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36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0 0號卷第8、2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卷第8、47頁、北 檢101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7頁),第二合會歷次得標標息 金額自1,500元至2,400元不等,及被告上開供述,擇最有利 被告之2300元為各次冒標標息,而作為認定本合會開標日期 、標息之依據,並計算被告詐得金額。是原審認定被告第二 合會各次冒標標息為2600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㈣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 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 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 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 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先予說明。本件第一、二合會均 係採內標制,且每會會款金額均為1萬元,則每位活會會員 每期應繳之會款即為一萬元會金扣除每次得標標息,是被告 各期詐得金額應計算如下:該期仍剩餘之活會人數(一萬 元-標息)=該期詐得會款金額。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八次、七次,經計算其詐得之 金額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是告訴人鄭素珍到庭指稱 :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亦應算入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云云, 顯有誤會。
㈤至於告訴人鄭素珍雖提出第一合會會單得標紀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6頁),並指稱原審以2600元作為被告冒標之標 息並無依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會首冒標互助會後,為免遭被冒標人察覺,常於收取會款 時分別向各會員宣稱係不同之會員得標(例如向甲會員稱該 會係A得標,向乙會員宣稱同會係B會員得標),致各會員間 依會首轉述所紀錄之得標人員名單迭有相異矛盾之情形,是 告訴人鄭素珍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資料,是否得憑為認定 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金額,非無疑問。況告訴人鄭素珍自 承並未參加第一合會(見99偵緝2407號卷第42至43頁),且 觀諸告訴人鄭素珍所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影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96頁),第一合會開標時間、標息僅記載至91年11月6 日,之後91年12月6日至92年3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5至8) 各次開標紀錄則完全無記載,是依告訴人鄭素珍所提出之會 單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其餘各次冒標之標息金額,是告訴



鄭素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嫌無據。
㈥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三(即第三、四、五合會)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自任會首,召集第 三、四、五合會,嗣因無力償還會款,遂於92年3月30日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躲債,上開合會因而於92年4月6日開標前停 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發起第 三至五合會時,都有要順利完會之意思,後來因被其他人接 連倒會,始無法周轉繳付會款導致倒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自70幾年間即開始經營合會,期間雖偶有少數會員倒 會,被告仍基於誠信及會首之責任感,承擔起少數會員之債 務,而順利完成多次合會,顯見被告召集合會之初並無詐欺 之意,而係因受他人倒會拖累,始陷入財務窘境,並非惡性 倒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擔任會首,召集含 會首在內共51會、63會、41會之第三、四、五互助會, 約定會期分別自91年1月6日至95年3月6日、91年9月6日至 96年11月6日、92年1月6日至95年5月6日止,每會金額均 為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除首會會款由會首收 得外,自每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5樓被告當時住處開標,嗣被告因無法周轉,遂於92 年3月30日搭機逃往大陸地區,上開第三、四、五合會自 92年4月6日起停會(92年3月6日最後一次開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 炎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2發查1606號卷 第4、5頁、第13至14頁、第24、25頁、99偵緝2408號卷第 87頁、99偵緝2407號卷第42、43頁、第321、322頁、100 調偵1500號卷第66至67、71至72頁、100調偵2021號卷第 18至20頁、北檢99他11085號卷第62至64頁、100他1976號 卷第14、15頁),並有第三至五會合會會單在卷可證(見 93他52號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會首之信 用狀況,攸關合會是否得以順利完會,尤其會首如就現存 合會已有冒標情事,復又新起合會,以此種「以會養會」



模式經營多數合會,將導致停會風險大幅提高,一般人通 常對於入會之邀約皆會審慎考量。本件被告於87年1 月6 日發起第一合會後,因財務問題未獲解決,已於89年4 月 6 日、89年7 月6 日、90年3 月6 日、91年4 月6 日多次 冒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擔任會首經營合會已 近20年,且所邀集會員多為雷同之相識多年同鄉親友,因 對其信任有加,始長年參與其所發起之合會,被告當深知 倘若會員得知其曾多次冒標合會,自當對其信用存疑而不 願再加入其新起合會,然被告為籌措金錢,竟刻意隱瞞上 開冒標情事,猶於91年1月6日、91年9月6日、92年1月6日 發起第三、四、五合會,繼續邀集第一合會會員曹翠華、 第一合會會員鄭千金之胞妹鄭萬金、第一合會會員曹常松 之媳鄭素珍、第一合會會員方炎忠之家屬方炎列等人入會 (共計24會),足認被告係蓄意隱瞞其財務困窘,甚至曾 經多次冒標合會等不良信用狀況,以招攬上開第三、四、 五合會會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⒊被告之夫趙樹慶先於91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板橋市 ○○段0000○號建物,過戶登記予其子趙世偉,被告與其 夫趙樹慶又於92年2月19日至原審法院辦理變更夫妻財產 制為分別財產制,嗣被告即於92年3月30日與其夫趙樹慶 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債務追討,至99年8月31日始 返國投案乙節,已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板橋市○○段00 00○號謄本影本1紙(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第9 頁)、原審法院92年度財登字第42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 影印卷宗(含聲請登記書、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清冊 、臺灣銀行、世華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登記事件審查表、原審法 院92年2月21日公告、原審法院92年2月23日板院通登字第 92財登042號函、青年日報92年2月26日公告)1份及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卷第57頁、第83頁至第94頁反面)在卷可證,而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夫趙樹慶將前揭建物 過戶登記予其子趙世偉,係為貸款替其償還會款,其在將 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前,就已經知道其以會 養會無以為繼,為避免牽連其夫趙樹慶,始辦理變更登記 等語明確在卷(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號卷第68頁、 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㈡第17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至遲於91年9、10月間財務狀況已 極為窘迫,否則豈需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復觀諸被告於



92年4月6日第一至五合會開標前,已連續冒標第一、二合 會共計15次,再加上被告所召集之第一至五合會,按月需 繳付5萬元之死會會款,則被告每月需支付死會會款合計 已高達20萬元(15+5),然被告自承其每月收入僅2萬多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10月14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及其家人88 年至9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板 檢99偵緝2407號卷第97至119頁),被告及其子趙世偉於 91、92年間之月薪僅約為2、3萬元左右,被告及其子之收 入縱使全數用以繳付死會會款,每月仍有15餘萬元之差距 ,在在均凸顯被告確實已無資力支付龐大債務。何況,被 告於財務狀況吃緊之際,卻仍於第一、二合會之舊合會結 束前,於短短一年間即自任會首再發起第三、四、五合會 ,召集除會首外合計102人會員入會,無異使其資金缺口 更加惡化,且於92年4月6日倒會前除持續冒標第一、二合 會,復刻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問題,一方面積極移轉財 產、辦理夫妻財產變更登記,一方面繼續邀集會員加入第 三、四、五合會,以此方式不斷地召集合會,以便繼續向 不知情之人詐取合會會款,並向附表四所示會員收取如附 表四之各期會款(詐欺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顯見其係 以消極之欺瞞方式,致令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 為明灼。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受人倒會連累,致第三、四 、五合會最終無法順利完會云云,然被告歷經長久偵審程 序,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倘如被告所稱其歷年來遭人倒會金額達數百萬 之鉅(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18至19頁),其 卻從未報案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反全數自行吸收,其所 為亦顯然違背常情;又縱使被告係因遭人倒會而難以繼續 運行合會,亦應向全體會員如實說明,共同商討如何向倒 會之人追討債務,斷非以冒標詐取會款方式,尋求一時解 套,或刻意隱瞞其不良信用情況,再起數新合會,致不知 情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入會並繳付會款。被告固於原審供 稱係因遭張珠金、姜世忠姜世孝一家人倒會所致,但依 證人張珠金所述,其表示伊沒有參加,都是姜世忠在處理 ,姜世忠會將會錢交給伊,被告再至家中收取,有時候是 伊去標的,標到之後,還有再付會款等語(100調偵1500 號卷第71至72頁),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再經 比對上開張珠金、姜世忠姜世孝三人於本件五個合會的 得標日期,證人姜世忠在第三合會得標日期是在92年3月6



日,堪認在此之前,證人張珠金、姜世忠姜世孝一家人 都有按時繳會款,否則被告焉有讓其得標之理,益見被告 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 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 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 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㈣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 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 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 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 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 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



」,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 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 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 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至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建吾標單並持之行 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板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此部分 罪嫌而未經起訴,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併辦意旨所指偽造標 單可資佐證,則併辦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就第三、 四、五合會,另有虛列朱雨東朱美琴等會員,向全體會員 施以詐術,致使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虛 設會員,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朱雨東朱美琴確實均有入會。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朱雨東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 等有參與合會事宜,均係由其等母親朱曹依嬌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朱 曹依嬌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述:伊並未參與第三、四、五 合會,也未以朱雨東朱美琴名義加入第三、四、五合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第 三、四、五合會,伊與朱美琴有各參加一會,朱雨東均未參 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但於同次審理時則又改稱 :第三、四合會,伊與朱美琴有各參加一會,朱雨東未跟會 ,第五合會伊與朱美琴朱雨東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5頁),可知證人朱曹依嬌對於其與朱雨東朱美琴實 際參與第三至五合會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且 證人朱曹依嬌亦證稱其參與被告所發起合會已20幾年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益見證人朱曹依嬌除本件第一 至五合會外,尚長期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其他多數合會,參以 證人朱曹依嬌於原審作證時已高齡88歲,而第三、四、五合 會發起後迄今已逾10年之久,則證人朱曹依嬌於原審所為本 件第三、四、五合會參與情形之證述,實有可能與被告所發 起之其他合會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朱曹依嬌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之 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 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第二合會各次冒標之標息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且被告合計所詐得活會會款共計53萬9,000元, 原審認定被告係以2600元之標息冒標,所詐得之會款合計為 51萬8000元,已有違誤。⒉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 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 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 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 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 記載被告另有虛構會員朱雨東朱美琴之詐欺犯行等情(見 起訴書第3頁),原審判決僅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之事實尚屬率斷(見原判決第8頁),漏未說明就此部分 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及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審酌被告召集本件第一、二合會並自任會首,罔顧各會員對 其之信任,未能忠實履踐其會首責任,竟連續冒名得標而騙 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復故意欺瞞其財務窘迫而曾冒標詐取 會款等事實,另發起第三至五合會,致令各該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造成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逾300餘萬元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雖逃往大陸地 區長期規避司法,然其於99年間自行返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 ,迄本院宣判前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總計達115萬4,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46至49、107至108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國中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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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