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16號
TPHM,103,上易,21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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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雨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
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鄔之盛(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自中華 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間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徐雨雯則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起接任鄔之盛而擔任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由於中華 公明公司投資生物科技產品,需大量資金,業已因資金周轉 困難,為改善財務結構,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辦理減資, 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由徐雨雯鄔之盛二人向非 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徐雨雯鄔之盛二人對陳懿茱所提 詐欺、重利及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第二二三0九號及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轉 現金並給付高利,徐雨雯明知中華公明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而 無償債計畫與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思及自己於任 職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司經理時,曾與陳平間有新 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糾紛(徐雨雯涉犯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0號、第一0 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陳平為有資力之人且 急欲取回前述二千五百萬元資金,乃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在 臺北市復興小學附近向陳平佯稱先前造成陳平損失感到抱歉 ,然現所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公明公司從事生物科技,除已經 取得德國ARTDECO公司獨家經銷權外,並與臺灣奧黛 莉公司簽訂商品經銷契約,中華公明公司營收豐厚,然須先 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方得取得產品以供貨予臺 灣奧黛莉公司經銷,招攬陳平投資中華公明公司,並願意將 自己於中華公明公司名下之持股九十萬股票及提供鄔之盛房 屋設定抵押,以作為陳平投資中華公明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之 擔保,惟須先匯款一千萬元,其餘五百萬元則俟鄔之盛房屋



抵押設定完成後撥款,且陳平投資中華公明公司每月有八十 萬元之投資收益等語,隱瞞中華公明公司實際上已無償債能 力,且猶需開發新生物科技產品而耗費資金成本甚鉅,致陳 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於玉山 銀行民生分行,各匯五百萬元至徐雨雯指定之鄔之盛華僑銀 行三重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隨後徐雨雯鄔之盛二人即攜帶德國ARTDECO公司代 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莉公司異業合作契約書,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前去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之律師事務所與陳平簽 立投資協議書,其後徐雨雯為免陳平發覺中華公明公司資金 短缺,雖有依投資協議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三次給付八十萬元投資收 益予陳平,然徐雨雯旋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華公 明公司尚需資金周轉一周為由,持所開立中華公明公司票面 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華僑銀行三重分 行交付予陳平,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兌現清償,致陳 平亦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旋於扣除部分款項後於同日即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二百 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至徐雨雯所指定鄔之盛華僑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號帳戶內,然徐 雨雯卻於交付陳平之中華公明公司支票兌現日即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立即出境而潛逃 大陸,不欲再返回臺灣。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平提示 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遍尋不著徐雨雯查知其逃 亡至大陸地區,始知遭徐雨雯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徐雨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憑以認定被告徐雨雯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徐雨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雨雯固坦承中華公明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鄔之盛,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始擔任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中華公明 公司因研發肝藥花費許多款項,九十四年十月間辦理減資, 有跟鄔之盛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借錢周轉,被告徐雨 雯擔任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經理時,告訴人陳 平係其客戶而與陳平有二千五百萬元資金糾紛,有跟告訴人 陳平表示現經營中華公明公司取得德國ARTDECO公司 經銷權,且已與臺灣奧黛莉公司簽立經銷合約,須支付德國 ARTDECO公司貨款才能取得產品以供臺灣奧黛莉公司 銷售而有資金需求,告訴人陳平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匯五百萬元至鄔之盛帳戶,並有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鄔之盛攜帶德國ARTDECO公 司代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莉公司異業合作契約書前去律師 事務所與告訴人陳平簽立合約,被告徐雨雯因此有提供中華 公明公司股票給告訴人陳平,九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有 各給付八十萬元三次予告訴人陳平,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有開立中華公明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向告 訴人陳平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隨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後來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即因存款不足未 獲兌現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至第三頁、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至第 四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鄔 之盛是大約於離境前的九十五年六月至七月才向陳懿茱借款 周轉,因為我還陳懿茱錢後,陳懿茱本票沒有還我,我印出 還款紀錄與陳懿茱談判時她帶了很多黑衣人前來,我感到害 怕才會想說出國避一下,沒想到就沒有再回來了,至於陳平 二次匯款五百萬元計一千萬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資款,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與鄔之盛是去律師事務所簽立借款合約書,九



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三次支付八十萬元都是給付借款利 息,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是借二百五十萬元,但陳平只 匯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預扣利息,給陳平的支票 之所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那是因為原先我有上海銀行城中分 行客票可以支付,但我們公司小姐寫錯東西要我親自簽名, 但當時我已經出境了,後來在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也曾請陳 平在兄弟飯店協調還款期數及金額,但是陳平要求我返還與 我無關的二千五百萬元才沒有結論,至於去大陸也是事先與 大陸那邊的人說好,要我將股權轉讓給曾小姐以獲得整體資 金匯入臺灣,結果我去大陸上海被曾小姐騙了,把我們的東 西拿走後卻一毛錢都沒有給我們,我沒有騙任何人,九十八 年回來後還把稅金都還了,我沒有理由去騙陳平,至於鄔之 盛的房子沒有抵押給陳平那是因為我們所需要的借款還沒有 借到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才沒有設定抵押云云。然查:(一)被告徐雨雯為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中華公明公司因研發 肝藥花費許多款項,九十四年十月間辦理減資,被告徐雨 雯與鄔之盛有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借錢周轉,被告 徐雨雯擔任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經理時,告 訴人陳平係其客戶而與陳平有二千五百萬元資金糾紛,被 告徐雨雯有跟告訴人陳平表示現經營中華公明公司取得德 國ARTDECO公司經銷權且與臺灣奧黛莉公司簽立經 銷合約,須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才能取得產 品以供臺灣奧黛莉公司銷售而有短期資金需求,告訴人陳 平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各 匯五百萬元至鄔之盛帳戶,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徐雨 雯與鄔之盛攜帶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經銷合約、 臺灣奧黛莉公司異業合作契約書前去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 陳平簽立合約,被告徐雨雯因此有提供中華公明公司股票 給告訴人陳平作擔保,九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有給付 三次八十萬元予告訴人陳平,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有開立中華公明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向告訴 人陳平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陳平於扣除部分款項後 匯款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隨後被告徐雨雯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且二百五十萬元 支票的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之事實,此據被告徐雨雯供 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陳平於偵查時(詳偵 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四四頁至 第一四五頁、偵緝字第六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及 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八八七號卷一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 三頁)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陳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民生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匯款單(詳他字第二三八九 號卷第五頁)、告訴人陳平玉山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匯款單《匯款回條》(詳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六頁) 、被告徐雨雯鄔之盛與告訴人陳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暨附件《含德國ARTDECO公司 代理銷售合約書、中華公明公司與臺灣奧黛莉公司簽立之 異業合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書》(詳他字第二三八九號 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被告徐雨雯鄔之盛二00五年 一月一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日入出境資料(詳偵字第七 二二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告訴人陳平為先前二 千五百萬元資金對被告徐雨雯提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0號、第一0九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 一一七頁)、告訴人陳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二 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至鄔之盛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詳偵緝字第六0 號卷第二六頁)、被告徐雨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 付予告訴人陳平收執之中華公明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偵緝字第六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 三十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徐雨雯雖辯稱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前之九 十五年六月至七月始向陳懿茱借款周轉、告訴人陳平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匯二筆五百 萬元係借款,基此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陳平簽 立借款合約而於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日三次給付告訴人陳平 利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給告訴人陳平之支票存 款不足退票係因事先與大陸曾小姐約好前去大陸地區致無 法簽名、九十八年或九十九年曾與告訴人陳平在兄弟飯店 洽談還款云云。然查:
1、被告徐雨雯鄔之盛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共同 向陳懿茱借款,並認陳懿茱涉犯詐欺、重利及恐嚇等罪嫌 ,對陳懿茱提告,陳懿茱復對被告徐雨雯鄔之盛二人控 告誣告,因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第二二三0九號、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一九六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0號、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等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 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詳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八四頁至 第八八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徐雨雯並供承中華公明公 司因研發肝藥花費許多款項,九十四年十月間辦理減資等 情,並有《亞東證券期貨理財網網頁》中華公明公司減資



訊息(詳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 存卷足佐,足見中華公明公司確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辦理 減資,且被告徐雨雯鄔之盛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即共同向陳懿茱借調款項,並自認所給付之利息係重利而 提告,顯然被告徐雨雯於九十五年初前去找告訴人陳平前 ,即知悉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資金周轉困 難無償債計畫與能力,基此並願付高額重利予陳懿茱乙節 無訛,惟被告徐雨雯卻隱瞞上情而持德國ARTDECO 公司代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契約前去找告訴 人陳平等情,已足證被告徐雨雯所辯係於九十五年六月至 七月始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借款周轉云云,核非事 實,無法採信。
2、依告訴人陳平證述:被告徐雨雯於九十五年初前去找告訴 人陳平,係向告訴人陳平稱先前造成陳平損失感到抱歉, 然現所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公明公司從事生物科技,除已經 取得德國ARTDECO公司獨家經銷權外,並與臺灣奧 黛莉公司簽訂商品經銷契約,中華公明公司營收豐厚,然 須先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方得取得產品以供 貨予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招攬陳平投資中華公明公司, 並願意將自己於中華公明公司名下之持股九十萬股票及提 供鄔盛之房屋設定抵押,以作為陳平投資中華公明公司一 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惟須先匯款一千萬元,其餘五百萬元 則俟鄔之盛房屋抵押設定完成後撥款,且陳平投資中華公 明公司每月有八十萬元之投資收益等情,佐以證人鄔之盛 於本案自己向檢察官之供述,及卷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投資協議書記載,已難認本件告訴人陳平匯款一千萬元, 及被告徐雨雯連續三個月給付八十萬元予告訴人陳平,係 被告徐雨雯所辯之單純借款及給付利息,內容如下:(1)告訴人陳平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間徐雨雯是致和證券經 理,後來發生將客戶的款項捲款逃跑的糾紛,而我的款項 有二千五百萬元在裡面,後來就沒有下文,一直到九十五 年的時間,徐雨雯來找我,向我說她對我很不好意思,所 以想要補償我,說她正在經營一家中華公明公司做生物科 技,很賺錢,她願意將她在該公司名下股份收益給我,我 就將一千萬元給她,是因為徐雨雯邀我去上海看中華公明 公司辦公室,並且說找林志玲代言,所以才願意投資,當 時她是在臺北市復興小學的車上跟我說的,後來徐雨雯雖 然有如期給付我八十萬元三筆,但又跟我借走二百五十萬 元,扣除中華公明公司另所欠我七萬多元,實際上根本沒 有給我我任何投資所得,而且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晚



上我收到徐雨雯簡訊,說向我致歉,表示公司撐不下去了 ,這一千萬元是徐雨雯表示為了要清償之前的二千五百萬 元,她目前有一家公司很賺錢,徐雨雯就提出他公司的股 票及代理權做為擔保等語(詳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九九 頁稱:「民國九十年徐雨雯是致和證券的經理,她來找我 說要我提供資金借給他,然後再由她借給客戶..但後來 發生將客戶的款項捲款逃跑的糾紛,而我有二千五百萬元 的資金在這裡面..所以就沒有具體的下文,之後在九十 五年的時間,徐雨雯來找我,向我說她對我很不好意思, 所以想要補償我,她表示她正在經營一家中華公明公司, 做生物科技的,很賺錢,她願意將她在該公司名下股份收 益給我,後來我就給她一千萬元。」等語、同卷第一四四 頁稱:「(問:你前次庭訊表示,徐雨雯在九十五年間跟 你說對你很不好意思,想要補償你,徐雨雯是去何處跟你 說的?)在臺北市復興小學的車上跟我說的。」等語、偵 緝字第六0號卷第十一頁稱:「被告表示為了要清償之前 的二千五百萬元,他目前有一家公司很賺錢..被告就提 出他公司的股票及代理權作為擔保..我可以取得股票及 代理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二次匯款五 百萬元,後來簽投資協議書,是在我委任的律師事務所, 協議書內容是徐雨雯及中華公明公司提出的,我律師照他 們講的方式寫成協議書,其實我們寫的投資金額是一千五 百萬元,可是他要我分批匯款,一定要等到鄔之盛的房子 設定抵押給我後,我才會匯最後的五百萬元,我們作成投 資案的意思是徐雨雯要還前面的錢,才會擬定投資案每個 月要給多少錢,根本不是利息,每個月八十萬元的收益, 我領了三次是六、七、八月的十一日,到八月十一日領元 後,徐雨雯到八月二十一日就跟我借二百五十萬元,扣除 中華公明公司先前的借款,我匯二百四十二萬多給中華公 明公司,所以徐雨雯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到期日就是 八月二十九日,並說只跟我借七天,但八月二十八日徐雨 雯就跟鄔之盛逃出國,是徐雨雯說願意把公司每年分紅給 我作為補償,因為徐雨雯願意提供擔保,我覺得很心動, 因為徐雨雯未償還時還有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權 可以移轉給我,且鄔之盛也願意提供房子給我設定,徐雨 雯來找我時,中華公明公司的股票就放在我這裡,但中華 公明公司其實賣很多股票出去,這些股票是她們自己印發 的,當時簽約時,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司而已, 根本不知道中華公明公司有減資及中華公明公司另有開發 新生物科技的產品以通過美國FDA的測試,當時我是針



對德國ARTDECO公司的部分等語(詳易字第八八七 號卷一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二頁背面稱:「(問:你剛剛 看提示文件,你分別兩次匯款五百萬元,後來簽署投資協 議書,你簽署協議書有幾人在場,在何地?)在我委任的 律師事務所..(問: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是你的律師草擬 的?)這個提議是徐雨雯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的..我的律師照他們的講的方式來寫成協議書。 ..其實我們寫的投資,金額不是這個一千萬元,是一千 五百萬元,可是他要我分批匯款過去的錢,一定要他的房 子設定給我以後,我才會提出最後的五百萬元..我們作 成投資案的意思是徐雨雯要還前面的錢,才會有擬定投資 案每個月要給多少錢,這根本不是利息。..(問:按照 此投資協議書,每個月有八十萬元的收益,你有無領到? )有,領了三次,分別是六、七、八月的十一日,之後到 了八月十一日領完的時候,到八月二十一日時又跟我借二 百五十萬元,其中有六萬多元是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欠我的,所以我就扣除後,匯了二百四十二萬 多元給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支票 到期日是八月二十九日,她只跟我借七天的時間,八月二 十八日徐雨雯鄔之盛就一起出國了..有一天徐雨雯打 電話給我約我碰面,她說她覺得她很對不起我,前面有二 千五百萬元的事情,她現在已經有一家公司她是董事長, 她希望就二千五百萬元對我補償,她說願意把她公司每年 的分紅給我作為補償..這個簽約的時候,是用投資的名 義簽,因為徐雨雯要將錢拿出來還前面的二千五百萬元, 她還了三次。..徐雨雯開票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出國時間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徐雨雯說 她現在是董事長,她自己分紅的錢要給我..因為徐雨雯 願意提供擔保,我覺得聽起來很心動,是因為第一、如果 沒有償還時,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權可以轉到我 身上,第二、鄔之盛要提供一個房子給我設定,但是後面 也沒有,所以投資協議書上面寫得很清楚,是一千五百萬 元,鄔之盛提供房子給我設定。..因為徐雨雯來找我, 說要補償我二千五百萬元的事情,那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就放在我這裡,該公司其實賣很多股 票出去,這些股票也是他們公司自己印發的,當時還沒有 上櫃,興櫃也沒有,後面有說要上櫃,但我不知道情形如 何。..就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司而已。..( 問:當時徐雨雯鄔之盛是否有跟你提及他們有開發生物 科技的產品也有通過美國FDA的測試?)沒有提到。」



等語),則依告訴人陳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已 難認定告訴人陳平交付一千萬元,單純係被告徐雨雯所稱 之「借款」。
(2)依告訴人陳平對鄔之盛所提之詐欺案件並認鄔之盛與被告 徐雨雯係共犯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鄔之 盛於該案件偵查中係向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供述:我是從另一個立場,我是德國亞冠公司之海峽 兩岸四地之總代理,我將臺灣的總代理交給中華公明公司 ,陳平有投資一千萬元,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用股東借 款給公司的方式來處理,我都有把錢給公司,我和陳平有 簽投資協議書,並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收益一百二十萬元 ,後來因為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慘遭逼債,這是中 小企業的悲歌,所以就出國,錢都是用到到處軋票子,虧 空的原因主要是生物科技本身就很耗成本以及時間,雖然 我們也有做出成績,通過FDA檢查,但是因為資金不足 ,後繼無力,所以才變成這樣等語(詳偵緝字第六四九號 卷第四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鄔之盛所述),且證人鄔 之盛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自己於前揭案件偵查中的確係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本案係告訴人陳平投 資一千萬元等語(詳易字第八八七號卷一第五四頁背面至 第五五頁稱:「(問:你曾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二0號偵訊中,你為何當時與檢察官 陳述說,陳平有投資壹仟萬元?提示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 六四九號卷第四八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在士林地檢 署回答的時候,我擔心節外生枝,我怕士林地檢署的檢察 官反而會認為這是重利,而對陳平不利。」等語),顯然 鄔之盛的確曾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人陳平匯款一千萬元係投 資中華公明公司的投資款。
(3)依告訴人陳平及被告徐雨雯鄔之盛所簽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投資協議書暨附件《含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 銷售合約書、中華公明公司與臺灣奧黛莉公司所簽署之異 業合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書》(詳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 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所示:
①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中華公 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雨雯)招攬甲方(即陳平)投資事宜 ,甲、乙、丙(即徐雨雯個人)、丁(指World Biotech Hol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鄔之盛)、戊(即鄔之盛) 五方茲訂訂投資協議書如下:一、乙方因公司營運資金需 求,特向甲方招攬短期投資,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二



、甲、乙雙方同意投資款及投資收益之交付方式如下:( 一)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約後三日內將一千萬元投資款匯 入乙戶所指定中華公明公司之帳戶。(二)剩餘金額新臺 幣五百萬元,俟房屋設定完成後撥款。(三)於投資期限 內,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一千萬元之投資收益為八十萬元 ..(詳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七頁),則由上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徐雨雯鄔之盛及告訴人陳平三人所簽 立投資協議書,即已明載告訴人陳平係投資,一千萬元係 投資款,每月有八十萬元之投資收益,亦難認告訴人陳平 所交付之一千萬元、被告徐雨雯連續三個月所給付八十萬 元予告訴人陳平,係單純被告徐雨雯所辯借款及支付借款 利息。
②被告徐雨雯鄔之盛係攜帶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 銷售合約書及中華公明公司與臺灣奧黛莉公司所簽署之異 業合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書前去與告訴人陳平簽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投資協議書等情,除據告訴人陳平證述在 卷,且為被告徐雨雯所不爭執,倘係單純借款,又為何要 攜帶前述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銷售合約書及中華 公明公司與臺灣奧黛莉公司所簽署之異業合作契約書商品 經銷契約書前去與告訴人陳平簽約,況上開簽約之名稱係 投資協議書而非借款契約書,再酌以前述投資協議書第四 條復記載倘告訴人陳平因被告徐雨雯之中華公明公司違約 終止投資契約後,被告徐雨雯鄔之盛並同意將德國AR TDECO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代理權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陳平及其指定之人(詳他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八頁 ),亦與告訴人陳平所證情節一致,依客觀物證所示,亦 與被告徐雨雯所辯本案告訴人陳平交付一千萬元係單純之 借款而非投資,及被告徐雨雯所辯連續給付八十萬元三次 係給付告訴人陳平一千萬元之利息而非投資收益。 3、至證人鄔之盛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迴護被告徐雨雯而證述: 告訴人陳平所交付一千萬元係借款,且交付一千萬元並未 限制使用目的,當時向陳平借得一千萬元係用以支應生物 科技新產品的開發及經銷德國ARTDECO公司的產品 ,有口頭跟告訴人陳平討論,因為前期做醫學試驗要花錢 ,我不知道中華公明公司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云云(詳易字 第八八七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然查:(1)證人鄔之盛於自己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係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本案告訴人陳平一千萬元係投資款 ,則證人鄔之盛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告訴人陳平所交付一 千萬元係借款乙節,已難遽信。




(2)證人鄔之盛已經證述: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往律師事務 事務簽寫投資協議書時,僅攜帶德國ARTDECO公司 代理經銷合約書,並未帶相關生物科技新產品的開發計畫 前去簽約等語(詳易字第八八七號卷一第五八頁至第五八 頁背面稱:「(問:到底當時向陳平借款是為了支應生物 科技新產品的開發還是在經銷德國ARTDECO公司的 產品?)應該是都有..(問:當時向陳平借款的時候, 你們提出的計畫到底是代理德國ARTDECO公司產品 的銷售,還是要開發新的生物科技產品?)就是公司急需 用錢,這個因為主談不是我,我只是負責擔保,我帶著德 國ARTDECO公司的合約,當時是中華公明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跟陳平借錢,是該公司總體營運需要用錢。 (問:當時你或徐雨雯帶到陳平委任律師的事務所的資料 ,除了德國ARTDECO公司的代理經銷合約外,是否 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的開發計畫?)沒有,我們沒有帶資 料,都是口頭討論,就是陳平來支持公司我們很感謝,就 是支持公司的發展即總體包含生物科技及化妝品。」等語 ),再觀諸被告徐雨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係向陳平 說我經營的中華公明公司要先付德國ARTDECO公司 貨款才能取得產品以便銷售,而有短期資金的需求等語( 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倘 被告徐雨雯當時與告訴人陳平洽談一千萬元事項時,被告 徐雨雯鄔之盛有告知告訴人陳平除前述德國ARTDE CO公司產品外,另有因為中華公明公司因需開發新生物 科技產品乙事,為何告訴人陳平卻不知情,且與被告徐雨 雯所辯情節不符;再證人鄔之盛於原審審理中並供述:當 時費用的確比較高,因為申請FDA花費非常高,一個臨 床平均要五千萬元美金等語(詳易字第八八七號卷一第五 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中華公 明公司與國內相關醫院做實驗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 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亦與被告徐雨雯所供 :中華公明公司在研發肝藥方面花費很多錢等語(詳本院 一0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相符,可知被告 徐雨雯在與告訴人陳平洽談前述投資協議書時,根本未提 及中華公明公司猶需開發新生物科技產品而耗費資金成本 甚鉅乙事,顯然證人鄔之盛前揭所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 徐雨雯之認定。
(3)證人鄔之盛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不知道中華公明公司向 地下錢莊借款乙事云云(詳易字第八八七號卷一第五六頁 稱:「(問:你剛剛所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沒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的情形,你是真的知道沒有,還是你 不知道這個情形?)因為我當時我的主要工作都是負責海 外聯絡及進口的部分即與德國ARTDECO公司溝通, 及生物科技美國FDA申請進度的事情..我花很多時間 在國外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的這個 情形。」等語),惟證人鄔之盛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證述: 我在偵查中曾提及中華公明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 因而出國,是因為做生物科技本身很耗成本,及資金不足 ,我們是向陳懿茱借款,當時不知道她是地下錢莊,後來 陳懿茱黑社會來要二張兩本票的錢,所以我才知道她是 地下錢莊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稱:「(問:你於另案偵查時曾稱:公司向地下錢莊 借錢,被逼債,你就出國,虧空的原因是生物科技本身很 耗成本,及資金不足等,是否如此?)這個我記得,我們 不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向陳奕珠小姐借錢,當時借錢時 我不知道她是地下錢莊,而是我借錢時,她要我開二張本 票擔保,後來那一張支票到期後,我有讓給她那之支票過 ,但那二張本票她沒有還我,並跟我說她已經撕掉丟掉了 ,而後來她卻找黑社會以這兩張本票要脅我,要我還這兩 張本票的錢,所以我才知道她是地下錢莊。」等語),足 見證人鄔之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不知道中華公明公司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乙事,顯不實在,況依前述,被告徐雨雯係 與證人鄔之盛一同向非銀行之民間業者陳懿茱借款,事後 二人並一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控告陳懿茱 恐嚇、詐欺及重利罪嫌,益見證人鄔之盛前揭所辯,核非 事實,無法採信。
4、被告徐雨雯所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給告訴人陳平 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係因事先與大陸曾小姐約好前去大陸 地區致無法簽名云云,並執電子郵件一封為證(即上證七 )。然查:
(1)被告徐雨雯於偵訊時自承:中華公明公司於我離境前六、 七個月就有開始向非銀行的民間借款業者借款,不過不是 我借的,我是九十五年八月離境的。於九十五年五、六月 間,那時富邦創投應該要撥款下來,但是沒有撥款下來, 資金練就會斷掉。公司撐不下去的原因是因我們在行銷推 廣時花了很多錢,在「醫肝康」新要也花了不少錢,但資 金的挹注沒有我們預期中的那麼多,後來周轉不過來。在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我有傳簡訊給陳平,當時覺得出國 避一下那些地下錢莊的人,因為那些人很兇,沒想到後來 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詳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一00頁



、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有 向非銀行的民間友人陳懿茱借款周轉,後來陳懿茱打電話 給我說我沒有還錢給她,還帶一些穿黑衣服的人出來,我 感到害怕,因為那些人很兇,後來沒想到就沒有再回來了 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2)證人鄔之盛於另案偵訊時自稱: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 ,慘遭逼債,所以就出國,前都是用到到處軋票子,虧空 的原因主要是生物科技本身就很耗成本以及資金不足,後 繼無力等語(詳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四九頁背面)。 由被告徐雨雯前揭供述及證人鄔之盛所證,已難認定被告徐雨 雯係因事先與大陸曾小姐約好前去大陸地區。
(3)前述上證七之電子郵件,郵件寄送日期係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亦難認被告徐雨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國係 因事先與上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電子郵件後附股份轉讓 名冊之曾韻儀洽談有關股份轉讓之事有關,倘被告徐雨雯 出國係因與曾韻儀洽談有關股份轉讓之事,又為何會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係因向陳懿茱借款,心理畏懼 而出國,況此封郵子郵件,依證人鄔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這封信是德國ARTDECO公司董事長寄給 我個人的。」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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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