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姿穎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葉義聖,亦未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更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係因被告與羅豊 棋間有仇恨,故遭羅豊棋誣告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 定被告於民國99年 6月初某日前往網友即告訴人住處,經告 訴人帶被告進入其房間內,竟乘告訴人暫時離開房間之際, 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紫玉 等財物所憑之證據,暨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之辯詞, 再事爭執,洵非可採。至上訴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載明並無證據足認羅豊棋係由被告交付而收受告訴人之健保 卡,而起訴羅豊棋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羅豊棋罪刑在案,足認本 案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細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乃認定羅豊棋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羅豊棋於 10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住處發現告訴人 所有之健保卡,明知該卡係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網路連 線至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使 用,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見本院卷第68至 71頁),並非謂被告無竊取告訴人健保卡之行為,故上訴意
旨指:該案已認定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卡與 羅豊棋,足見告訴人之財物遭竊,與被告無關云云,洵屬誤 會。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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