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33號
TPHM,103,上易,113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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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潘晨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凌晨4 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七七 乳加」巧克力2 條得逞,並於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嗣經店 長田鴻昭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已明揭其旨。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 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 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 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



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 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所涉本案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 上職議字第16219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起迄 為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1月8 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嗣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未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情形,於102 年9 月 4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並再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498 號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102 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至臺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被告居所,並未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戶籍 地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4樓,亦未送達至被告潘 晨中101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記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 0 號送達地址(該址經101 年度偵字第16628 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219 號處分書載為送達地址,並 經被告書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 欄)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12月20日102 撤緩偵498 字第107450號函暨本院收 文戳章、被告101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 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是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之住所地基 隆市○○區○○街000 ○0 號14樓及指定送達地址桃園縣中 壢市○○○街0 號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 法送達被告,則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則檢 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之102 年12月4 日另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 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



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 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上 職議字第16219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起迄為 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1月8 日。嗣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未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情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並再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498 號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628 號卷第38、42、43頁,102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 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為推究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刑法第260 條為對同一事件重行 起訴之規定者,則首需探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已生 送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可認定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經撤銷 。而本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至 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被告居所,由宋呂金吉於 同居人欄蓋印、並加註外祖母、外婆代」後簽收,而並未另 送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4樓、 或被告101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陳報之桃園縣中壢市○○○ 街0 號送達地址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卷第3 頁)。而就前 開「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被告居所,由宋呂金 吉簽收」之效力言:
1.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 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後再經檢察官傳喚,於偵查中業供稱 :伊外婆宋呂金吉簽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有通知伊 ,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命伊到庭說明,因此伊僅等待 後續處理,伊自小即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是租屋處則於102 年4 月 後即已遷出,又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486 之l 號14樓係因 購屋置產始設定為戶籍地,伊與家人從未居住該處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之處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即係屬被告之 實際居所,且已實際受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可認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至臺北 市○○區○○街000 號3 樓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由被告同居之外祖母宋呂金吉代簽收,而已依法補充送 達於被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且事實業經由被告 外祖母轉交被告,為被告實際受領。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法律上之效力即與送達於被告本人相同,依上揭說明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3.原審未審究上情,遽以檢察官並未一併向被告之戶籍地址 及指定送達地址為送達,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被告既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檢 察官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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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