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6號
TPHM,103,上易,10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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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原名李秋貞)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艷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艷犯五次詐欺取 財罪(前兩次構成累犯),及一次侵占罪,各判處如附件一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指摘被告原為告訴人吳琇玲擔任店 長之元富不動產員工,利用告訴人同情心,多次以家人生病 、積欠他人債務,懷孕生子等藉口,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更 利用保管宜蘭國中美術班家長聯誼會基金機會侵占基金款項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給予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機會,未考 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以詐騙所得金錢繳納罰金 ,如再向其他人行騙,製造更多潛在被害人,實難收教化矯 正成效,且被告不顧積欠多人債務,仍常出國度假,揮金如 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從重 量刑,以符合法治與社會期待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侵占等犯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心,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琇玲所受之全部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是原審判決對於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自難率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吳琇玲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二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並表明被告有意願和解, 所以告訴人選擇原諒,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擔保被告 履行及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尚難 原審之量刑過輕,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 解,有如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機會,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五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 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附件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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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