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旺根
被 告 呂鄭素霞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黃毅承
被 告 謝柏鴻(原名謝耀德)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金訴字第8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116、9831號、101年度偵字第153、4665號,追加起訴:102年
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旺根、呂鄭素霞、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於100年4月14日(被害人吳國寶)、100年4月20日(被害人陳光逢)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旺根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應與呂鄭素霞、「謝飛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呂鄭素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應與呂旺根、「謝飛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於100年4月14日(被害人吳國寶)、100年4月20日(被害人陳光逢)詐欺取財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謝柏鴻(原名謝耀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毅承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柏鴻(原名謝耀德,102年12月18日更名)於96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 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二、呂旺根、呂鄭素霞為夫妻關係。呂旺根因從事伴手禮之買賣 經常往來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經由金門小三通之方式 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因而結識在大陸廈門地區經營船票、機 票業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謝飛王」。呂 旺根、呂鄭素霞及「謝飛王」等3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0年1月 10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先由「謝飛王」或呂旺根在大陸 地區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不特定客戶,收取人民幣現金或指 示渠等匯款至「謝飛王」所指定之帳戶內,再指示呂鄭素霞 在台灣地區與客戶連繫後,由呂鄭素霞按客戶所交付之金額 ,按約定匯率換算為等值新臺幣交付該客戶或其指示之人, 或自其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向壯圍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帳戶內,共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 之方式非法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呂旺根 、呂鄭素霞並自匯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賺取1,0 00元之手續費。
三、黃毅承、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陳俊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起,由黃毅承、謝柏鴻向吳建邦詢 問有無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可提供,並向吳建邦收購 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後,再交由「陳俊源」所屬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黃毅承、謝柏鴻並依「陳俊 源」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後匯入不知情之呂鄭素霞所 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壯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吳建邦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 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俾躲避追緝,及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交付之電信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 以3,000元之代價,向戴宏達收購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SIM卡後,即由黃毅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柏鴻,在宜蘭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向吳建邦收 購之,再由謝柏鴻於100年4月1日依黃毅承之指示,將該SIM 卡寄往大陸廈門地區供「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即先後 為下列四、㈡㈢㈣㈦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戴宏達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㈡、100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以1萬2,0 00元之代價,向許新鑫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中山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吳建邦於收受後未久之某時許,在宜蘭火 車站前之「歐洲歡樂城」遊樂場門口,再以1萬3,000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黃毅承,黃 毅承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 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 為。(許新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 金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附 近,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梁家瑋收購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隨即在同一地點,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柏鴻,謝柏鴻再 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 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㈢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梁家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㈣、10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郵局前,以1萬2, 000元之代價,向游子弘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前,以1萬 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謝柏鴻,謝柏鴻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 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㈦㈧所
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游子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黃毅承、謝柏鴻向吳建邦收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 戶,並由「陳俊源」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施下列 詐欺取財行為:
㈠、100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案外人白雨潔申辦,由其兄白榮 輝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明山,對之佯稱己係王明 山之堂弟,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王明山陷於錯誤,允諾借 款,並於當日13時45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0段00號設 於三軍總醫院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至許 新鑫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辦、帳號 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白榮輝所涉 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㈡、100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秋穀,對 之佯稱己係吳秋穀之友人王錦義,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吳 秋穀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5時44分許,至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匯款20萬元至 楊兆賢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 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楊兆賢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100年4月14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國寶,對之佯 稱己係吳國寶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吳國寶陷於錯 誤,允諾借款,吳國寶並於當日14時許、100年4月15日13時 許,指示其職員鄭淑珠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各匯款10 萬元至梁家瑋向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謝柏鴻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詳後述)。
㈣、100年4月20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光逢,對之佯 稱己係陳光逢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陳光逢陷於錯 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2時27分許,至新竹縣關西鎮○○ 路00號之關西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家祥向宜蘭群英郵局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黃毅承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家祥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謝柏鴻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後述)。
㈤、100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以門號為0000000000(張桂榮以不知情之黃盛雄名義申辦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審結)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張培超,對之佯稱己係張培超同學的太太林惠鈴之友人, 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培超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 日13時10分許,指示其公司會計張玉燕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 林珈羽向苗栗市農會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嗣即發現受騙。(林珈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
㈥、100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素鍈,對 之佯稱己係許素鍈之林姓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被害 人許素鍈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4時26分許,至臺 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10萬元至方凱威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方 凱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0年4月2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麒麟,對之佯 稱己係鄭麒麟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鄭麒麟陷於錯 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38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款5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 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游子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100年4月25日12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瑛洳,對 之佯稱己係張瑛洳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瑛洳陷 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4時3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10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嗣即發現受騙。
五、嗣於100年6月14日16時許,呂旺根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水頭
碼頭時,為移民署人員依令境管留置,並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00號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呂旺根,同日19時30分 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拘提呂鄭素霞並執行搜索,扣 得呂鄭素霞所有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印章1枚、呂鄭素霞壯圍郵局存摺1本、呂鄭素霞第一銀行存 摺1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5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10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存根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 4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第 一銀行代收款項證明1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7張、便條 紙2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山寨機,含大 陸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5,000元等物,而循線查獲 ,始得悉上情。
六、案經吳秋榖、張培超、鄭麒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依公訴人上訴理由書所載,僅就原審對被告呂旺根、呂 鄭素霞、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有罪部分上訴,並經本院 詢明蒞庭檢察官稱:僅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關於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被訴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被告黃毅承、謝柏鴻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被告黃毅承被訴詐欺取財( 原判決事實欄四㈣部分)免訴部分,均已確定,非在本件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 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6116號卷三第50至52、123至129頁,原審審 訴卷第73至84,原審金訴卷一第151、152頁,原審金訴卷二 第22至24頁),並經證人周林信、潘國慶、陳曉伶、蔡智惠 、高池弟、林玟吟、宋慧怡、江俊佑、吳婷婷、邵麗莉、陳 金鑾、蔣台清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字第6116號 卷四第272、273、286、287、405、406、416至420、426、4 27頁,偵字第6116號卷五第163至166、183、184、212、213 、227、228、398、399、414至416頁,偵字第6116號卷六第 21至23、37、43至47、146至149、166、167、320至322、36 6、367、421、422、450至452頁),復有被告呂鄭素霞匯款 予上開證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回條(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 第51、54、58、61、70、75、78、82、88頁)、上開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16號卷四第277 、278、295、296、412至415頁,偵字第6116號卷五第167至 171、214至219、411至415頁,偵字第6116號卷六第25、48 、50至59、150至156、323至330、406至411、423至439頁, 偵字第6116號卷八第203至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良 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173至175、190至192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27至153頁)、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6月29日一宜蘭字第00140號函 暨其所附被告呂鄭素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6月29日宜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被告呂鄭素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呂鄭素霞之彰化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第一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字第61
16號卷一第111至133、311至319頁,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20 0至20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2人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二、被告吳建邦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毅承(事實欄四(一)至(三)、(五)至(八))、謝柏 鴻(事實欄四(一)至(二)、(五)至(八))等2人對 於如上述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 16號卷一第19-22、29-30頁,卷二第145-153、189至193、1 96-197、247至249頁,卷八第18-19、38至40、46至51、54 -55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74-79頁、第98-101頁、第117 -11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1至135、137至139頁,卷二第71 至78頁,卷三第3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本 院卷第108-109頁、第172頁反面、第265頁、第27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許新鑫等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謝柏鴻證述之出處同上;證人黃毅承、吳建邦審理時之 證述見原審金訴卷二第71至82頁;證人許新鑫之證述:見偵 字第6116號卷九第47至50、59、6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41 、142頁),並經證人戴宏達、吳秋榖、張培超、鄭麒麟、 鄭淑珠、吳國寶、張瑛洳、許素鍈、王明山等於警詢證述綦 詳(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3至28、134、141、142、148、 149、155、156、163、164、166、167、174、175、183、18 4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104至第109頁、第129頁),復有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0年4月20日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詐騙電話之手機螢幕顯示照片(事實欄四㈡部分 :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33至38、135至13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家祥 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事實欄四㈣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 一第144至147頁,卷九第74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市 農會100年6月15日苗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 珈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㈤部分:見偵字第
6116號卷一第150至154頁,卷九第83至9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6月28日重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游子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事實欄四㈦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57至162頁,卷 九第78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6月15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梁家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㈢部分:見 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69至173頁,卷九第93至10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許新鑫指認游子弘、莊穎龍之相片影像資料 (事實欄四㈧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76至180頁,卷 九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 格式表、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回條、方凱威之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㈥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 第185至189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359至36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許新鑫之郵局帳戶資料(事實欄四㈠部分 :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51、52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12 8、130至133、233至238頁)等附卷為憑,被告黃毅承、謝 柏鴻、吳建邦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 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裁判要旨供參,是故,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吳建 邦固有向另案被告戴宏達、許新鑫、梁家瑋、游子弘等人收 購行動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後,轉交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再為被告黃毅承、謝 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行為等情,然被告吳 建邦並未參與實施詐騙、領取被害人款項等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供承甚 明,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建邦是賣 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給伊等使用,被告吳建邦除了提供他 人的帳戶及電話卡外,伊有向他購買他自己郵局的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0、21頁,卷二第151、152頁), 是若被告吳建邦果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豈有可能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徒增為警緝獲之風險,要與詐欺集團 大量收購人頭帳戶躲避查緝之運作模式相悖,是難認被告吳 建邦與同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吳建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透過友人林志群認識被告黃毅承,被告黃毅承主動問伊有沒 有帳號讓他匯錢進來,伊就借給被告黃毅承郵局的提款卡, 朋友有缺錢,也可以把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賣給被告黃毅承等語互核以觀(見偵字第6116號卷八第 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被告吳建邦為被告黃毅承、 謝柏鴻收購人頭SIM卡、帳戶後,再由被告黃毅承、謝柏鴻 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僅為 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分擔行為,可見被告吳 建邦所為顯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建邦僅係幫助犯,洵堪認定,起訴 書認被告吳建邦與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此外,復有被告呂鄭素霞所有,匯款予附表所示各證人之彰 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 摺各1本扣案為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旺根 、呂鄭素霞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吳建邦事
實欄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如前 述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 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 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 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旺根、呂鄭 素霞未經現金之輸送,由被告呂旺根或「謝飛王」,將有需 求之個人資金,先在大陸地區收取或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 ,再由呂鄭素霞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之新臺幣交付或匯入等 值之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 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 霞為求牟利,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 多次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大陸地區匯款至台灣地區之匯兌業務 ,核其等2人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2、被告吳建邦為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及其等2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電話SIM卡、人頭帳戶等事宜,並無實際參與實 施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 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吳建邦事實欄 三部分,與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 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 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3、核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謝柏鴻事 實欄四㈠至㈡、㈤至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併辦意旨關於被告 黃毅承、吳建邦併辦事實(按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被害 人王明山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三㈡、四㈠之事實,核屬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
1、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謝飛 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 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⑴、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
犯。被告黃毅承、謝柏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 俊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年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黃毅承雖於100年4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惟參諸被告黃毅承供述:100年3月底,伊入 獄前沒有多久,「陳俊源」叫伊找1個人替代伊,伊就找被 告謝耀德(即謝柏鴻)加入;被警方查獲時,伊有交給被告 謝耀德(即謝柏鴻)1本筆記本,裡面有記載一些詐欺用的 大陸電話門號2支、大陸聯絡地址、收件人姓名及匯款的相 關資料;伊有叫被告謝耀德(即謝柏鴻)去找被告吳建邦買 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收到之後打電話到大陸地區與綽號「 大頭源」(即「陳俊源」)的老闆聯絡等語(見偵字第6116 號卷二第150、151、191頁),及被告謝柏鴻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被告黃毅承被抓去執行的前一周,有跟著被告 黃毅承幫忙郵寄人頭SIM卡、領錢、匯款,因為被告黃毅承 知道自己被通緝了,所以在找人做;100年4月1日,被告黃 毅承開車載伊在路上闖紅燈,被警察抓到,警察發現他是通 緝犯,他就被抓走,被告黃毅承留1支大陸電話給伊,叫伊 跟對方聯絡,被告黃毅承說他進去關之後,叫伊把他未完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