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小菘(原名劉煊鈺)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小菘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9及1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劉小菘並應向林月娥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四期給付,每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第四期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緣劉小菘(原名「劉煊鈺」,同時持有我國及美國護照,其 中我國護照所記載姓名為「SUNE YUE LIU」,美國護照所記 載姓名為「JEFF LIU」)與案外人王燕珍(原自稱「汪潔寧 」)原係世界紘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5 樓,嗣已解散;下稱世界紘見公司) 轉投資美國NEXA SECURITIES 公司(下稱「美國NEXA證券公 司」或「美國納斯達證券公司」,嗣已停業)同事,其中劉 小菘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執行長(即「CEO 」),王燕 珍則擔任世界紘見公司管理部總經理,另擔任世界紘見公司 投資設立「納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納斯達 公司」)總經理。嗣因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其原於 世界紘見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係交由劉小菘接手處理,為繼續 服務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舊客戶,乃將原已透 過王燕珍投資而於美國NEXA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 已經由王燕珍介紹而投資購買美國Individual Retirement Account 保本退休基金(下稱「美國I.R.A 保本退休基金」
、「美國退休基金」或「I.R.A 基金」)之何張隨(已於民 國96年1 月30日去世)介紹予劉小菘認識,王燕珍並與劉小 菘於94年1 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何張隨當時位於南投縣國 姓鄉○○路000 號住處拜訪何張隨,並因而認識均與何張隨 同住之女兒何淑珍及何張隨孫女何怡蓉,嗣即改由劉小菘接 續王燕珍處理前揭客戶服務,劉小菘因而負責以何張隨在美 國NEXA證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為何張隨操作買賣美國 上市公司股票、基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二、劉小菘明知前揭美國I.R.A 保本退休基金係委由美國NEXA證 券公司為股票交易券商,以美國某特定公司擔任交割保管清 算公司,由Bank of America (下稱「美國銀行」)擔任代 收付銀行,而以「高股息率為主,資本利得為輔」、由基金 經理人利用「市場多/ 空(Long/Short Equity )」之操作 策略,投資於美國股票、投資等級為AAA+之美國公司債、美 國及歐洲股價指數、能源、石油、全球主要貨幣、黃金等金 融商品而為投資人賺取投資利得,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本金 ,故投資人於投資購買前揭美國I.R.A 保本退休基金後,係 將其等所投資之資金交由前揭基金經理人全權代為投資操作 ,並以基金受益人之地位,享有前揭基金投資之信託收益。 詎劉小菘竟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籌謀利用王燕珍介紹 其與何張隨等人認識,及其曾與王燕珍共同任職於世界紘見 公司或其子公司,因而取得王燕珍所製作美國I.R.A 保本退 休基金簡介資料之機會,將該簡介資料增刪修改內容而製作 為另件內容類似之美國I.R.A 基金簡介資料,供其作為向何 張隨等人詐騙投資款之資料,並以向何張隨等人詐得款項, 供其本身作為投資操作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債、期貨等 金融商品之資金,而從中獲取其個人投資利益之詐欺取財犯 意,先徵得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以劉琪璋之名義,委由不 知情之美國會計師於94年5月16日代向美國達拉瓦州州務卿 公司事務處申請註冊成立FCST,LP公司【下稱「FCST,LP公司 」,該公司係由「MMHOLDING.LLC(下稱「MMHOLDING公司」 )轉投資設立;MMHOLDING公司及FCST,LP公司登記地址均與 世界紘見公司之前揭登記地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5樓」相同】,並以劉琪璋登記為代表人,劉小菘則係 實際負責人,劉琪璋並授權劉小菘得動用FCST,LP公司在美 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劉小菘復徵得其 不知情之阿姨梁梅蘭同意後,另囑由不知情之動點管理諮詢 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所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年5月16日,代向汶萊國申辦原已於91年7月13日向汶萊
國申請註冊登記之VicInvestmentLimited(下稱「VIC公司 」)名義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手續,將代表該公司之董事 由王燕珍變更登記為梁梅蘭(變更登記後之唯一登記董事及 股東均僅梁梅蘭一人),惟實係由劉小菘擔任該公司變更登 記後之實際負責人【劉小菘嗣復於94年10月29日,將「VIC 公司」之登記名稱變更為「JKI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 JKI公司),並均由梁梅蘭依劉小菘之指示,協助劉小菘辦 理JKI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或匯款等手續 】,另因王燕珍前為推薦何張隨等客戶投資美國I.R.A保本 退休基金,曾依該退休基金之英文版簡介資料,自行翻譯為 中文版本(下稱「王燕珍版簡介資料」),以便向何張隨等 前揭客戶說明並推薦伊等投資,乃利用其與王燕珍原係共同 任職於美國NEXA證券公司,及其當時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 司CEO之職權或機會而取得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中 文版簡介資料,並自行增加部分文宣資料後,製作成為另件 中文版簡介資料(共12頁,其中第2至5頁及第9頁係劉小菘 自行增加之簡介資料),並於其中第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3頁)資料下方加載「 MM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英國VIC國際投信」及「JKI資產 管理投資顧問」等文字,復將前揭第8頁關於「交割保管清 算公司」部分所載負責交割結算之公司名稱由「CCS銀行」 或「REFCO銀行」變更為「FC Stone Group,Inc電腦交割清 算服務公司」(下稱「FCStone公司」),及於前揭簡介資 料第12頁關於「資金匯入步驟」之說明資料內,將其中「 BENEFICIARY受款人」、「ACCOUNT NO.」欄之受款人及其於 美國銀行所設解款帳號變更為「FCST,LP」公司在該美國銀 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關於王燕珍所翻譯製 作之前揭中文版簡介資料內容則均予保留,而使前揭「MM HOLDING公司」、「FCST,LP公司」、「JKI公司」、「FC Stone公司」與王燕珍原推薦何張隨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 休基金,及與該基金操作投資有關之「美國銀行」、「美國 NEXA證券公司」、「VIC公司」(或「VICFUND」)及「 REFCO公司」等,在表面上看起來均有所連結或具有關連性 ,並以該由其修正製作之中文版簡介資料(下稱「被告版簡 介資料」),作為其以前揭手法向何張隨等人詐取不法所得 款項之簡介資料使用,藉以隱匿前揭「FCST,LP公司」、「 JKI公司」實際上係由劉小菘分別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 及阿姨梁梅蘭名義註冊成立或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實際 上均係由其擔任負責人,及劉琪璋已授權其得自行動用
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 項之實情。嗣劉小菘自94年6月間某日起,即基於意圖未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何張隨佯稱其係「JKI公司」 之專業經理人,代理募集JKI公司所發行,投資內容或性質 係屬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JKI FUND」(下稱「JKI基 金」),每單位(即「每口」)最低申購金額為5萬美元, 投資期間(即所謂「閉鎖期」)為1年,投資期滿即得申請 贖回,募集所得款項主要係存放在美國勞退基金孳息,每年 保證獲利12%,按月配息並保障本金云云,致何張隨陷於錯 誤,乃決定以其女何淑珍名義投資申購一口,並於附表編號 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94年8月25日),以何淑珍之 名義,將該筆投資款5萬美元匯入劉小菘指定FCST,LP公司在 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何淑珍之鄰居 林月娥亦因見何張隨前另經王燕珍介紹投資之美國I.R.A保 本退休基金,於投資期滿後,業已順利回贖,並未曾發生投 資問題,而林月娥本身則因先前自行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失 利,乃經何淑珍推薦,並經劉小菘於94年6月11日自美返台 後,迄同年8月25日間某日,親自前往何淑珍位於南投縣國 姓鄉住處,當面向林月娥解說前揭「JKI基金」之投資內容 及特性,並仍佯稱該基金係保本、固定配息(惟關於前揭投 資報酬率部分,係按年息10%計算,另由何淑珍將劉小菘退 予伊之2%紅利轉付予林月娥,合計仍為12%)之美國I.R.A保 本退休基金,並將按林月娥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先提撥 5000美元存放於何淑珍之銀行帳戶內,如其嗣後有暫時未能 依期給付投資紅利之情形,即由何淑珍自伊銀行帳戶提領該 筆提撥款墊付予林月娥,致林月娥陷於同一錯誤而決定投資 一口5萬美元後,於附表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94年8月25日),以其本身名義匯款而將該筆投資款5萬美元 匯入劉小菘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 而劉小菘明知何張隨以何淑珍名義所為之投資,及林月娥以 伊自身名義所為之投資,均係欲投資前揭美國I.R.A保本退 休基金,即何張隨、林月娥均非投資FCST,LP公司,亦均無 加入成為FCST,LP公司股東或其「限制型合夥人」之意思, 乃利用何張隨、何淑珍、林月娥均不諳英文,及劉小菘係經 由王燕珍介紹與何張隨、何淑珍認識,林月娥則係經由何淑 珍介紹而與劉小菘認識,且何張隨先前另筆經由王燕珍介紹 之投資已順利回贖,未曾發生問題,因而信任劉小菘前揭不 實說詞之機會,使何淑珍、林月娥均在不知實情之狀況下, 誤認劉小菘交予伊等分別簽名認購FCST,LP公司股份而加入 成為所謂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認購書,係伊等
為投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開戶申請書,乃分別簽名並 均交予劉小菘收執,而劉小菘於何張隨、林月娥等分別投資 後,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俾免遭何張隨、何淑珍 或林月娥發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林月娥繼續陷於前揭同 一錯誤,乃向劉小菘表示伊願意繼續投資,經劉小菘佯稱同 意伊繼續投資後,林月娥乃連續於附表編號3至5「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以其名義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 資款,陸續匯入劉小菘所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 前揭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6、7、8所示匯款日期之前某日 ,林月娥因陷於前揭同一錯誤,而向劉小菘表示伊願意再投 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劉小菘乃另行起意,佯稱將以 同一方式投資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林月娥因而陷於錯 誤,乃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換款日期,各以其自己 或何怡蓉名義,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分別 匯入劉小菘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 。嗣因與何淑珍、林月娥均為鄰居之陳春綢,在何張隨、林 月娥等前揭投資並陸續匯款期間,見何淑珍、林月娥等均尚 能按期收取投資利得,復經何淑珍、林月娥告知劉小菘向伊 等解說投資前揭「JKI基金」可以保本及獲利,乃經由何怡 蓉協助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何淑珍前揭住處,以SKYPE方 式與當時人在美國之劉小菘取得連繫,而劉小菘知悉陳春綢 亦有投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意願後,乃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前揭「JKI基金」係屬美國退休保本基金,投 資內容係保本、固定配息等相同說詞,誘使陳春綢加入投資 ,致陳春綢亦因而陷於與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娥前揭相同 錯誤而決定投資,乃於附表一編號9、10「匯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均以伊自己名義,將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接續匯入劉小菘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 設前揭帳戶內,劉小菘並仍利用陳春綢誤信前揭款項係用以 投資「JKI基金」即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機會,使陳春綢在 不知實情之狀況下,亦誤認前揭認購FCST,LP公司股份而加 入成為所謂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之認購書,係伊 為投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之開戶申請書,乃簽名並透過 何怡蓉交予劉小菘收執,而劉小菘於陳春綢投資後,為免其 詐欺取財犯行遭陳春綢發覺,在陳春綢投資初期亦尚能按月 給付投資利得,而何張隨(以何淑珍名義投資及匯款)、林 月娥及陳春綢等先後投資並匯入劉小菘指定FCST,LP公司在 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均經劉小菘轉入以 FCST,LP公司名義在FCStone公司所設證券交割帳戶,作為劉 小菘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買賣美國上市公司股票、期貨
、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並由劉小菘本身或其委託代操之公司 操作買賣以謀取劉小菘個人投資利益使用,而未將何張隨、 林月娥及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實際投資於前揭「JKI基金」 即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帳戶,亦即並未將何張隨、林月 娥及陳春綢等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 金投資簡介資料上所指「股票交易券商」即美國NEXA證券公 司,並由該簡介資料上所指基金經理人利用交易軟體及計量 分析以做出買賣決策,以技術分析系統、順勢交易策略及資 金管理等操作策略,以做多或做空等操作方式進行投資。嗣 因劉小菘自97年2、3月間起,經林月娥、陳春綢等先後表示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需贖回前揭部分投資款後,屢藉詞拖延而 未給付贖回款項,經陳春綢向劉小菘表示將委請律師寄發信 函給JKI公司後,劉小菘始表示將回台處理,請陳春綢勿寄 發前揭律師函,嗣即返台並與林月娥、陳春綢等於97年10月 8日共同簽訂返還前揭投資款之協議書,因而查悉前情。三、案經林月娥、陳春綢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50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小菘對於其與王燕珍原係世界紘見公司 轉投資美國NEXA證券公司之同事,其曾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
司執行長,嗣王燕珍離職後,係由其接手服務何張隨等舊客 戶,其曾與王燕珍共同拜訪何張隨,亦曾向何張隨等人解說 商品投資內容,並為何張隨代操投資美國上市公司股票、基 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嗣何張隨之女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 娥、陳春綢等,均曾直接或間接經由其介紹說明而進行前揭 投資,並均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其曾分別徵得其父親劉琪璋同意而以劉琪璋名 義申請註冊成立FCST,LP公司,並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劉 琪璋並授權其得動用該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存款, 另徵得其阿姨梁梅蘭同意而以梁梅蘭名義登記為VIC公司董 事,並亦由其擔任負責人,嗣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JKI公 司,又其曾向何張隨、林月娥、陳春綢承諾就前揭每一口投 資5萬美元,按每月1%計付投資利得,其並曾直接或透過何 怡蓉將前揭FCST,LP公司「限制型合夥人」認購書交予林月 娥及陳春綢簽名,均交由其收執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與何張隨、 等人均係同意加入成為FCST,LP公司之「限制型合夥人」, 因而將前揭投資款項各匯入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 揭帳戶內,並非投資告訴人等所指前揭美國保本退休基金, 其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伊等係投資於美國保本退休基金,亦 未向告訴人等保證保本,並未詐騙告訴人或何張隨為前揭投 資等語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案外人王燕珍(原自稱「汪潔寧」)原係世界紘 見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嗣已 解散)轉投資美國NEXA證券公司(嗣已停業)同事,被告當 時係擔任美國NEXA證券公司執行長即「CEO」,王燕珍則擔 任世界紘見公司管理部總經理及該公司另投資設立「臺灣納 斯達公司」總經理,暨嗣因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伊 原於世界紘見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係交由劉小菘接手處理,為 繼續服務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舊客戶,乃將原 已透過王燕珍投資而於美國NEXA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 ,並已經由王燕珍介紹而投資購買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 之何張隨(嗣於96年1月30日去世)介紹予被告認識,王燕 珍並與被告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何張隨當時位於 南投縣國姓鄉○○路000號住處拜訪何張隨,並因而認識均 與何張隨同住之女兒何淑珍及孫女何怡蓉(係何淑珍大哥之 女,與何淑珍係姑姪女關係),嗣即改由被告接替王燕珍處 理前揭客戶服務事務,被告因而負責以何張隨在美國NEXA證 券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為何張隨操作買賣美國上市公司
股票、基金、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之投資事宜;另王燕珍於世 界紘見公司任職期間,為推薦包括何張隨等客戶投資美國 I.R.A保本退休基金,曾依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英 文版簡介資料,自行翻譯為中文而製作前揭「王燕珍版簡介 資料」(共7頁),以便向何張隨等客戶說明並推薦伊等投 資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燕珍、何淑珍、何怡蓉、王懷德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6774號卷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至13 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5至29頁、99年度偵續字第 925號卷第40至43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 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5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世界紘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95至196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 證人王燕珍於原審102年2月20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伊係在90年 以前即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並係在伊離職前即已偕同被告 前往何淑珍住處拜訪何張隨等人等語,與上開相關卷證不符 ,容係因伊未詳記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之正確時間,加以伊 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後,迄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時止,其間相隔約達8年之久,記憶應已較為模糊所致,況 伊於本件偵查中業已證稱伊係在「92、93年」間自世界紘見 公司離職,並於該段期間偕同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等人 之證述較為可採,且經比對前揭事證、被告與王燕珍之入出 境紀錄(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59至60頁、 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及被告於原審102年2月20日審理 期日陳稱其與王燕珍係在94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南投拜訪何 張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堪認被告係在94年1月28 日入境至同年2月18日出境,與王燕珍在同年1月22日入境至 同年1月31日出境,即其二人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係同時在台期間,共同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等人,並經 王燕珍介紹被告與何張隨等人認識,是證人王燕珍所稱伊係 在前揭「92、93年」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前後或離職前,與 被告共同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之相關證述內容,其中關於時 間部分仍應有記憶錯誤或不精確之處,即伊與被告共同前往 南投拜訪何張隨等人之時間應為94年1月下旬某日。又關於 證人王燕珍僅曾帶過被告前往南投拜訪過何張隨等人一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王燕珍於原審102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你帶過劉小菘去何淑珍家幾次?)只有一次」(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供稱「(你前往何淑珍家共幾次?每次均係自行前往,或 係與王燕珍共同前往?)我記得第一次是跟王燕珍一起去的
,之後應該有再去過兩次,這兩次都是我自己去的。這三次 跟我後來再去與告訴人他們簽上開協議書,是不同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及證人何淑珍證稱王燕珍 曾有一次與被告共同至伊南投住處拜訪其母何張隨,嗣後係 被告自己到伊南投住處拜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均屬相符。是王燕珍因自世界紘 見公司離職,為辦理職務交接,乃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帶被 告前往南投拜訪世界紘見公司或美國NEXA證券公司之客戶何 張隨一次,並僅曾於此次偕同被告前往南投拜訪何張隨,並 因而認識何淑珍,嗣王燕珍自世界紘見公司離職後,即改由 被告接手為何張隨處理前揭美國上市股票等金融商品之投資 事宜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先徵得其不知情之父親劉琪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以劉琪璋之名義,委 由不知情之美國會計師於94年5月16日代向美國達拉瓦州州 務卿公司事務處申請註冊成立FCST,LP公司(該公司係由「 MM HOLDING公司」投資設立;MM HOLDING公司及FCST,LP公 司登記地址均與世界紘見公司前揭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5樓」相同),並以劉琪璋登記為代表人 ,被告則係實際負責人,劉琪璋並授權被告得動用FCST,LP 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另被告 復徵得其不知情之阿姨梁梅蘭同意後,另囑由不知情之動點 公司所屬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5月16日,代向 汶萊國申辦原已於91年7月13日向汶萊國申請註冊登記之「 VIC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董事變更登記手續,將代表該公司 之董事由王燕珍變更登記為梁梅蘭(變更登記後之唯一登記 董事及股東均僅梁梅蘭一人),惟實係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變 更登記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嗣復於94年10月29日,將「 VIC公司」之登記名稱變更為「JKI公司」,並均由梁梅蘭依 被告指示,協助被告辦理JKI公司在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或匯款手續等事實 ,業據證人劉琪璋、梁梅蘭於本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0頁 、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18至21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 號卷第70至71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37至42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FCST,LP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係其父親劉琪璋,但其係實際負責人,且劉琪璋僅 係由FCST,LP公司之母公司MM HOLDING公司指派擔任FCST,LP 公司代表人,故伊及伊父親劉琪璋就設立FCST,LP公司並未 實際出資,而MM HOLDING公司在轉投資設立FCST,LP公司時
,亦未實際出資,另稱梁梅蘭係其阿姨,「JKI公司」原來 名稱係「VIC公司」,係由其請台灣代辦公司在94年5月16日 向汶萊國申辦登記手續,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其阿姨梁梅蘭 ,復經其決定而於94年10月29日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JKI 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本人,「JKI公司」在上海 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帳戶係其請梁梅蘭陪同向上海商 銀申請設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6頁反面、第9至10頁、原審卷 一第11頁、第229頁、第262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 FCST,LP公司登記資料、MM HOLDING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譯文 、世界紘見公司基本資料、上海商銀新莊分行98年12月18日 上新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JKI公司於該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 98年12月18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7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見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2至24頁、第64至78頁、原審卷一 第175至178頁、第195至196頁)可稽,亦堪認定。㈢、再被告於94年6月間某日,向何張隨推薦投資國外金融商品 ,經何張隨決定以其女兒何淑珍名義投資,並告知係投資美 國保本基金,乃於94年8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5萬美 元,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業據證人 何淑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2頁、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7至28頁、第54頁、原審卷二 第77頁),並有星展銀行98年9月24日98星港字第240號函及 所附開戶資料、自94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99 年2月1日99星港字第4號函及何淑珍外匯帳戶外匯轉入5筆交 易資金來源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 37至63頁)可稽,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林月娥與何張隨、何淑珍係鄰居,及林月娥係因見 何張隨生前經王燕珍介紹投資之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 於投資期滿後,業已順利回贖,並未曾發生投資問題,而林 月娥本身則因先前自行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失利,乃經何淑 珍推薦,並經被告於94年6月11日自美返台後,迄同年8月25 日間某日,親自前往何淑珍前揭南投縣國姓鄉住處,當面向 林月娥解說前揭投資之內容及特性,被告並表示將按告訴人 林月娥每投資一口5萬美元,即先提撥5000美元存放於何淑 珍之銀行帳戶內,如其於嗣後有暫時未能依期給付投資紅利
之情形,即由何淑珍自伊銀行帳戶提領該筆提撥款墊付予告 訴人林月娥,林月娥因而決定投資一口5萬美元而於附表編 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94年8月25日),以其本身 名義匯款,將前揭投資款5萬美元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 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投資相同內容之金融商品(投 資匯款資料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又與被告聯繫而向被 告表示伊想再投資,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林月娥乃陸續於附 表編號3至8「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以其自己或何怡 蓉之名義,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分別匯入 被告原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被 告在告訴人林月娥投資後,在伊投資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 資利得,並均匯入何淑珍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何淑珍轉付予林月娥收受,嗣自97年 2、3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利得,且經林月娥向被告 表示要贖回其中一口投資,並已填妥贖回申請書寄予被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該口投資本金之贖回款予林月娥收受等 事實,業據證人何淑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 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至29頁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第52至55頁、原 審卷二第70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 號卷第42至44頁、第71至74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 20至26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 二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林月娥於94年 11月15日、96年3月23日、96年8月10日、96年11月14日分別 匯款投資之匯款單、林月娥前揭投資對帳單、星展銀行98年 9月24日98星港字第24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自94年1月1日 至9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99年2月1日99星港字第4號函及 何淑珍外匯帳戶外匯轉入5筆交易資金來源等在卷(見臺北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15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 7656號卷第37至63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7至18 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可稽,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㈤、告訴人陳春綢與告訴人林月娥及何淑珍均係鄰居關係,及陳 春綢係於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娥等前揭投資而陸續匯款期 間,因見何淑珍、林月娥等均尚能按期收取投資利得,復經 何淑珍、林月娥告知被告向伊等解說投資前揭商品可以保本 及獲利,乃經何怡蓉協助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何淑珍前 揭住處以SKYPE方式與當時人在美國之被告取得連繫,向被 告表示陳春綢亦有投資前揭美國金融商品之意願後,經被告
向陳春綢表示投資商品及投資條件與何張隨、何淑珍及林月 娥之投資內容相同,陳春綢乃決定加入投資,因而於附表編 號9、10「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以伊本身名義,接 續將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原指定 FCST,LP公司在美國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而被告在告訴人 陳春綢投資後,在伊投資初期均按月給付前揭投資利得,並 均匯入何淑珍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何淑珍轉付予陳春綢收受,嗣自97年2、3月間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投資利得予陳春綢收受,嗣經陳春綢向被 告表示將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給JKI公司後,被告始表示將回 台處理,請陳春綢勿寄發前揭律師函,嗣被告雖返台並與何 淑珍及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等人於97年10月8日共同簽訂 返還前揭投資款之協議書,但嗣後僅再給付8500美元及6000 美元(該兩筆款項經何淑珍與告訴人林月娥、陳春綢協商後 ,先交予當時較需資金使用之陳春綢收受)等事實,業據證 人何淑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98年 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77至80頁、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 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27至29頁、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239號卷第25至30頁、第52至55頁、原審卷二第70至 79頁)。核與證人何怡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見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 79至8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29至32頁、 99年度偵續字第925號卷第20至26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239號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相互 符合。並有告訴人陳春綢於96年3月22日、同年3月30日分別 匯款投資之匯款單、陳春綢所提由何怡蓉自96年3月19日起 至同年3月23日止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陳春綢前揭投資對 帳單、星展銀行98年9月24日98星港字第240號函及所附開戶 資料、自94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表、99年2月1日 99星港字第4號函及何淑珍外匯帳戶外匯轉入5筆交易資金來 源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19至20頁 、99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37至63頁、99年度偵續字第925 號卷第31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9號卷第14至16頁)可稽 ,是前揭事實亦堪予認定。
㈥、按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係委由美國NEXA證券公司為股票 交易券商,以美國某特定公司擔任交割保管清算公司,另由 美國銀行擔任代收付銀行,而以「高股息率為主,資本利得 為輔」、由基金經理人利用「市場多/空(Long/ShortEquit y)」之操作策略,投資於美國股票、投資等級為AAA+之美
國公司債、美國及歐洲股價指數、能源、石油、全球主要貨 幣、黃金等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人賺取投資利得,並保障投資 人之投資本金,故投資人於投資購買前揭美國I.R.A保本退 休基金後,係將其等所投資之資金交由前揭基金經理人全權 代為投資操作,並以基金受益人之地位,享有前揭基金投資 之信託收益之事實,此參卷附關於前揭美國I.R.A保本退休 基金投資內容之「I.R.A Individual RetirementAccount退 休帳戶」簡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774號卷第 3至14頁)所載即明,核與證人何淑珍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陳春綢等分別證稱伊等及何張隨當時所投資之前揭美國 金融商品係保本商品,被告當時表示伊等投資內容與美國退 休或勞退基金有關等前揭相關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對於前 揭美國I.R.A保本退休基金之投資商品、操作模式等亦不爭 執。然何張隨(生前以其女何淑珍名義投資匯款)、林月娥 及陳春綢等先後投資並匯入被告指定FCST,LP公司在美國銀 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均經被告轉 入以FCST,LP公司名義在美國FC Stone公司所設證券帳戶之 交割銀行帳戶,由被告以FCST,LP公司名義投資買賣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並由被告本身或其 委託代操之公司操作買賣以謀取投資利益,而未將何張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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