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平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3725
號、第6292號,95年度偵字第340 號、第115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3年9 月7 日起,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即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 副隊長,職司查緝海上、非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之職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 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惟因93年間新竹地區近海漁獲量 銳減,部分船隻出海係在公海地區向大陸籍船隻直接購買漁 貨,再走私帶回臺灣地區販售,從事非法走私大陸地區漁貨 行為。甲○○明知上情,竟藉其職權查緝海上走私事項,而 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 ㈠明知黃為成係新竹地區之船東,擁有永昇發號、永昇號、永 昇發6 號、永昇發126 號、永昇發128 號等5 艘漁船(船籍 皆在臺中,以黃為成之母洪春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90%之 股份,另吳進平、葉明華則為上開船隻小股東(下稱黃為成 之股東),其所屬漁船亦有上開於公海購買大陸地區魚貨進 港之情,故於9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在新竹地區餐廳 與朋友飲宴或在酒店、KTV 與朋友飲酒作樂,另假以介紹海 巡隊員認識為由,聯絡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等人至飲宴 之餐廳或酒店、KTV 等處,並以遲不付帳之方式,向其餘在 場人士暗示後到場之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等人將慷慨支 付餐飲帳款,而向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要求餐費、坐台 費等不正利益,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內心雖不願,惟顧 忌甲○○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避免甲○○對其所有上開漁 船入港時進行檢查、加以取締,或因岸邊監卸而延遲魚貨影 響賣價、鮮度,冀求甲○○對於船隻進港睜一隻眼、閉一隻 眼,別找麻煩,迫於無奈,而分別:
1.黃為成以約1 星期2 次之頻率,先後多次在新竹市南寮地
區之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漁港餐廳、醉八仙餐廳、金錢 豹酒店、V-MIX KTV 、百老匯汽車旅館KTV 等處,為甲○ ○付款,每次消費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 不等,前後共計約20萬元之不正利益。
2.而黃為成赴會時,知情之股東吳進平偶亦同往,吳進平於 同至大螃蟹海鮮餐廳、V-MIX KTV 、百老匯汽車旅館KTV 之際,分別為甲○○給付消費帳款3 次,即大螃蟹海鮮餐 廳餐費1 萬4 千元、V-MIX KTV 之小姐坐檯費用8 千元( 該次消費之KTV 包廂費係黃為成支付)及百老匯汽車旅館 KTV 費約1 萬元,計約3 萬2 千元之不正利益。 3.黃為成自93年12月中旬起,因招待甲○○次數頻繁而捉襟 見肘,或有拒絕甲○○邀約之舉,甲○○竟承上揭違背職 務要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 ,致電黃為成胞弟黃國盛,黃國盛早自黃為成處知悉甲○ ○之真意係欲同往飲酒作樂並要求代付款,故不願理會甲 ○○,惟黃國盛將此事告知在場之另名股東葉明華,葉明 華知悉上情,即勸黃國盛不要得罪甲○○,並表示願意同 往代為給付該次帳款,黃國盛遂依葉明華建議,於同日下 午8 、9 時許,邀約甲○○同至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2 樓普羅酒店(已停業)飲酒作樂,甲○○即帶同多名不 知情友人同往。飲畢欲行離去酒店之際,甲○○竟再向葉 明華、黃國盛表示:欲帶小姐出場等情,葉明華無奈,即 代甲○○支付小姐出場費1 萬元,並於翌日再至普羅酒店 支付前日消費款1 萬元,葉明華合計為甲○○支出約2 萬 元之不正利益。
㈡因黃為成自93年12月中旬起數度拒絕甲○○,引起甲○○之 不滿,甲○○遂利用其職權,指示不知情之海巡隊員對於黃 為成漁船加強檢查。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4 、5 時許, 適永昇發126 號漁船進入南寮漁港區,甲○○親自帶隊檢查 ,黃為成因極不滿甲○○作為,即通知漁會課長楊清江代為 向漁會總幹事吳俊岸反應,吳俊岸當場即邀集甲○○、楊清 江等人通知併南寮漁港碼頭區卸貨工人李天德同至吳俊岸辦 公室會談。吳俊岸向甲○○稱:不要一直檢查黃為成船隻, 已在直銷中心2 樓海產店安排1 桌宴請甲○○等語,因吳俊 岸有事先行離去,特囑付李天德招待,並由楊清江作陪。而 李天德因當場見聞上開對話,吳俊岸亦趁隙告知當日事件係 因黃為成拒絕長期宴請甲○○喝酒引起,而知悉甲○○藉故 行使對漁船進出港檢查權刁難黃為成,又經吳俊岸囑咐招待 甲○○,故於甲○○在上開直銷中心2 樓餐廳用餐完畢後, 甲○○明知李天德僅係碼頭卸貨工人,其宴請招待顯係漁會
總幹事吳俊岸之囑咐,為使對其漁船進出港之檢查權不為積 極行使,仍承上揭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借勢 端不意離去,以暗示之方式,向李天德要求作東、續攤,李 天德為避免甲○○對其工作所屬漁船入港均進行檢查、加以 取締,或因岸邊監卸而延遲魚貨影響賣價、鮮度,唯恐似黃 為成之下場,迫於無奈,只得提議續攤,在楊清江及不知情 之多名友人等人之作陪下,再同往新竹市西濱路之摩玲小吃 店飲酒、再至新竹市西濱路之金錢豹酒店,惟因金錢豹酒店 當日無小姐到場,甲○○即表示:「沒有小姐怎麼喝酒?」 ,一行人遂未消費轉至新竹市中正路竹一大廈地下室有小姐 坐檯之奧斯卡酒店消費,並為甲○○點呼小姐坐檯,李天德 即為當日代甲○○支付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之消費款共 1 萬餘元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機動查緝 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及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 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 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 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 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 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 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參諸證人即普羅酒店經理劉得湘於偵 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葉明華?)是。」、「(問: 何時認識?多久了?)我們認識二、三十年,但他中間有工 作的關係,大家比較沒有聯絡,但大家見到面就還是很熟。 」、「(問:【提示指證照片六幀】這六個人裡面你是否印 象何人有與葉明華一起到普羅酒店消費過?)依照片看起來 照片C 該人(按即被告甲○○)。」、「(問:你為何會記
的這麼清楚?)因葉明華有特別介紹說他是海巡署的,所以 我有印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57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 ,堪認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非以單一照片讓證人劉得湘指 認被告,且證人劉得湘既為酒店經理,依其職業性質,衡情 對到店消費之政商名流多會有所注意,何況是由其相識2 、 30年之朋友葉明華所介紹之政府官員,足見證人劉得湘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況 本件並非僅以證人劉得湘之指認及供述資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認及供述 尚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認,並未以真人列隊指認 之方式為之,因認證人劉得湘之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吳隆志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6 、157 頁),又證人黃國盛於原審審理 時就本件「93年10至12月間」使用之手機號碼亦證稱已不復 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相較於證人吳隆志於警 詢製作時,對於被告至餐廳用餐頻率、付費過程一一交待等 情,證人黃國盛就該時雙方使用之電話號碼於警訊製作時清 楚交代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他字卷 第31頁),兩者已有不符。又證人吳隆志、黃國盛至原審接 受交互詰問係「96年12月18日」,距案發時間即「93年10至 12月間」,二者相距已逾3 年,可見證人吳隆志對於案發詳 情、證人黃國盛就電話號碼,記憶力已漸淡忘,相較於證人
吳隆志、黃國盛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 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 ,是證人吳隆志、黃國盛於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 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同執上詞,認 證人吳隆志、黃國盛之前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楊清江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 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就證人黃為成、葉明華、李天德、 吳進平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爭執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黃 為成、葉明華、李天德、吳進平等人並未就本案曾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故無何證據能 力爭執可能,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積極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1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16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任職新竹海 巡隊副隊長,職司查緝海上、非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之職務 ,且知悉證人黃為成係新竹地區永昇發號、永昇號、永昇發 6 號、永昇發126 號、永昇發128 號等漁船,證人吳進平、 葉明華則為上開船隻小股東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貪污 犯行,辯稱:伊僅有剛報到之時,漁會總幹事請伊吃飯,吃 到一半時發現有喝酒,伊就先走了,且是為了地方上協調便 利才會去吃飯,從沒有叫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 付錢及請客;如依黃為成證述93年10月至12月間,每週約有 2 、3 次,被告在新竹地區餐廳飲宴時打電話給黃為成,告 知其至餐廳付款,則為何該期間被告與黃為成之電話通聯紀 錄僅10餘通?又為何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只有1 、2 通是 在摩玲小吃店附近,其他均無黃為成所說在大螃蟹餐廳附近 ?另依海巡隊工作紀錄,海巡隊臨檢黃為成所有的漁船,93 年9 月14日被告到職,10月份沒有去臨檢,11月份臨檢3 次 ,12月份4 次,95年1 月4 次,均屬正常勤務,並未有黃為 成所說有吃飯臨檢比較少,後來鬧翻後每週臨檢4 、5 次之 情形,本件被告係因從嚴查緝漁船,方遭黃為成挾怨報復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新竹海巡隊副隊長,職司查緝海上、非 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之職務,且證人黃為成係新竹地區永昇 發號、永昇號、永昇發6 號、永昇發126 號、永昇發128 號 等漁船,證人吳進平、葉明華則為小股東,另證人李天德則 為碼頭工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黃為成 、吳進平、葉明華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3年9 月7 日洋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8-15
9 頁、第143-147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3年10月至12月在新竹海巡隊擔任副隊長期間,在新 竹市區內餐廳飲宴或KTV 、酒店等處飲酒作樂,曾先後多次 由黃為成或黃為成之股東吳進平、葉明華支付消費款項,被 告於該期間即對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入南寮漁港港區時,僅為 例行性檢查或不檢查,故意不加以取締黃為成漁船非法走私 大陸地區漁獲行為,嗣94年1 月間,被告因不滿黃為成數度 拒絕為其支付消費款,即加強檢查,並於94年1 月間某日親 自帶隊檢查,因當時漁會總幹事即黃為成之股東吳俊岸出面 交待由李文德,使李文德礙於無奈而出面招待、飲宴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黃國盛、劉得湘等人 ,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
1.就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與被告飲宴情形:
⑴證人黃為成於①偵查中證稱:「時間都是在晚上,約九 十三年十月到十二月左右,約一個半月至二個月的時間 ,非常密集,一個星期都有約二、三天,約共付了將近 二十萬元,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付帳,……,我記得請甲 ○○去V-MIX KTV 唱歌有三次,這三次都有叫傳播小姐 ,傳播小姐的費用則是用現金,海產店的部分則比較多 ,一次花下去約一萬多元,因甲○○都會找一大堆人。 至於去金錢豹只有一次,那次花了三萬多元,也是有叫 小姐坐檯,至於去V-MIX KTV 的次數有三次,一次也是 約二、三萬元。該四次有叫小姐坐檯的場合,我記得吳 進平、葉明華也有一、二次。」、「上開我所述的海產 店吃飯錢、酒店的錢都是甲○○叫我去付的,……都是 利用職權,如他們找我喝酒,我們不去的話,他們就會 放風聲,說大家走著瞧之類的話,隔二天就會抄我的船 ,而在九十三年十月到十二月間,就甲○○會找我們喝 酒、吃飯,…。」、「(問:…你為何要付帳?)甲○ ○他的手法就是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叫我過去,且 過去後他又會發酒瘋對在場的人說你們誰都不准買單, 結果他自己都沒有付錢就跑掉了,……而他與他同行的 人都沒有付錢,我只好幫他付。因怕他隨時找我們漁船 的麻煩,後來我覺得受不了,就拒絕再為他付錢,我拒 絕三次了,他就跟我說:【你很不夠意思】,再來就是 找我的麻煩了,比方說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在一個星 期內甲○○帶隊來抽檢永昇發系列的漁船總計四、五次 ,對其他船東的漁船就照正常慣例的一個月檢查一次。 」、「(問:【永昇發】號系列漁船有無走私前案紀錄 ?)有,都是漁貨,因為新竹的漁港附近都抓不到魚,
漁民大部分都是在公海上向大陸漁民買的漁貨,每個單 位都很清楚,就是因為如此,甲○○才有機會要我們請 他們吃飯、喝酒,我們才不敢拒絕,自從我拒絕甲○○ 吃飯喝酒的邀約,他就以我漁船上的漁貨懷疑是走私進 來的理由,登船臨檢,如果漁船靠岸後甲○○會找岸巡 安檢的士兵來檢查漁貨,他叫士兵用桶杆把我船上的漁 貨都戳爛了,有時也會找海巡隊的在岸上檢查我的漁船 的漁貨。…。」、「(問:你何時開始拒絕為甲○○、 王子建付喝花酒及餐飲的錢?)甲○○部分我約九十三 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時就開始拒絕…。」 、「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離農曆過年約半過月前)在 南寮漁港港區內周、王二人都在場,率海巡隊的人登船 臨檢以一星期五次的密度,一次都五、六小時的時間做 臨檢,或叫岸巡士兵用戳冰塊的桶杆粗魯的戳我的漁貨 ,在一月間最少也是一星期一次,二月以後因我向漁會 總幹事與理事長反應,他們就沒有找我麻煩了。」、「 (問:你於前揭招待甲○○的期間,你所屬的漁船有無 被甲○○所率海巡隊或王子建臨檢過?)很少,就是按 南寮漁港內慣例的臨檢次數,也就是一個月一次,或一 個月都沒有臨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 頁);②原審審理時稱:我共有5 艘船,就是永昇發 126 號、永昇發號、永昇發6 號、永昇發128 號、永昇 號,……甲○○在94年1 月中旬來了很多次檢查我的船 ,會說魚有問題,說裝魚容器裡面可能有走私品,他會 拿長條的桶杆魚1 條1 條刺破,他如果是正常的執勤, 不需要刺魚,而且不只來1 次,……幾乎每艘都有臨檢 ,連續1 個星期內密集到3 至4 次,一般漁船正常可能 3 、5 個月或半年不會碰到1 次臨檢,但是我的船卻在 1 個星期內遇到3 、4 次臨檢,他頻頻臨檢是故意找麻 煩,甲○○吃飯餐廳有大螃蟹餐廳、新竹漁港、醉八仙 餐廳、卡拉OK等,……他吃飯時都對他同事說你們不要 買單,他要買單,可是最後都是我在買單,我前後花了 20多萬元,每次餐費大概1 萬多元,……;「(問:甲 ○○第一次跟你邀約吃飯由你付錢,之後為何同意以同 樣方式付錢?)這是南寮漁港捕魚生態,南寮漁港的魚 貨都是大陸走私進來魚貨,到目前為止都這樣,所以只 好任他宰割……。」、「(問:為何要幫甲○○付錢? )因為這些漁船捕撈的魚貨都不是合法的,……續攤喝 酒時,甲○○會說喝酒沒有女人,喝個屁,我們就會幫 叫女人,不敢不叫……。」、「(問:後來為何跟甲○
○翻臉?)就是他請我去吃飯,我不去,連續兩次之後 ,他就說我沒有意思,隔天之後他就開始密集去查我的 船,……我招待他的目的就是怕他找我麻煩。」自明( 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12 頁)。
⑵證人吳進平於①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至12月間黃為成 請甲○○喝酒、叫小姐坐檯時我有在場,不是每次都有 去,我有參與的是新竹市V-MIX KTV 3 次,3 次都有叫 傳播小姐坐檯,另外還有吃飯2 次,我有出錢,因為黃 為成叫我跟他一起去,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應付甲○○, ……我和黃為成替甲○○出吃飯、喝酒、叫小姐的錢, 是怕他囉嗦,因南寮地區的漁貨都是在公海向大陸漁民 買的,新竹沿海的漁貨產量非常少,都被大陸的鐵殼船 圍起來,新竹的漁民沒有什麼魚可以抓,都向大陸漁民 在公海上買的,海巡隊非常清楚這個問題,甲○○認識 我們以後就以親友來訪或介紹同事認識為由找黃為成到 餐廳,都是吃飯吃到相當的時間了,且吃完飯一定要續 攤,都不付錢,我們只好去付,…黃為成在拒絕甲○○ 的邀約大概3 次以後,隔2 、3 天之後甲○○就帶隊來 抄永昇發號的漁船,我記得曾有1 個星期有4 、5 次的 記錄,在94農曆年前永昇發1 個月被海巡隊臨檢至少有 10次左右,在93年10月至12月間海巡隊對永昇發號的漁 船臨檢的頻率極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 );及②原審審時證稱:黃為成請甲○○時,我去新竹 市V-MIX KTV 包廂1 次,其他是大螃蟹餐廳、百老匯汽 車旅館KTV 包廂1 次,V-MIX KTV 叫小姐的錢是我付的 ,我支付了4 、5 個小姐的錢,1 個2 千元,包廂費是 黃為成付的,大螃蟹我共付1 萬4 千元,其他忘記了, 我都是用現金付,……甲○○是直接跟黃為成聯絡,我 過去都是黃為成叫我過去,只有黃為成知道如何招待甲 ○○,…偵查中我有講幫甲○○付帳是怕甲○○「囉嗦 」,就是怕他查緝,因為漁貨很少,都是在公海向大陸 漁民買的,…吃飯時我知道甲○○是副隊長階級,在新 竹地區權利很大,大隊長不在就是副隊長,…甲○○太 過分,次數太頻繁,吃過飯之後又要喝酒又要叫小姐, 漁民受不了,…李天德在94年1 月間跟甲○○續攤、喝 酒的事我知道,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 123 頁、第124 頁)。
⑶二人就上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證人黃為成、吳進平 與被告共同飲宴,證人黃為成支出消費款約20萬元,而 證人吳進平支出約1萬元等事實,足以認定。
2.就被告與證人葉明華間93年12月29日飲宴之部分: ⑴證人葉明華於①偵查中證稱:「黃國盛常跟我提到他與 甲○○認識以後周某就一直找他的事,他跟我說他哥哥 黃為成有向他提說不要理甲○○,說黃為成無法應付甲 ○○,我想了一下才向黃國盛提議還是不要得罪甲○○ ,剛好九十四年一月間有一次我與黃國盛在一起時,剛 好甲○○又打電打黃國盛,黃國盛就騙甲○○就他人在 外地,要過半小時才會回新竹,電話掛斷後我對黃國盛 說這種人不要得罪,且黃國盛剛從大陸回臺灣創業,在 南寮漁港經營漁船事業,就建議黃國盛乾脆跟他見一次 面,請他喝一次酒,結果甲○○半小時後又打電話來了 ,所以黃國盛就跟甲○○說:【你現在過來,我人在普 羅酒店】,甲○○大約晚上八、九點帶了三個部屬到普 羅酒店,席間他又叫了一大堆是新竹警方的人說要介紹 給我們認識,但我拒絕了,所以他叫來的人就另外開了 一間包廂,但我並沒有替他付另一個包廂的酒錢與小姐 錢,只付甲○○與他部屬及我們一起喝酒的錢,約二萬 多元,我們與甲○○大約喝了約二個多小時,甲○○就 講說他要二名小姐出場,因經理說帶小姐出場一定要付 現金,但我付酒錢夠,但如果帶小姐出場錢就不夠了, 所以我就先付小姐出場費1 萬元,然後第二天才去付酒 錢及坐檯費二萬元,總計付了三萬多元,我全部是付現 金。」、「(問:甲○○為何會找黃國盛去喝酒?既然 是找黃國盛,為何是由你付錢?)據我所知,漁船的老 闆一定會與甲○○常常交往,所以一定會找他,不然不 可能二個人會扯在一起。因為平常我與黃國盛在一起就 會互請,而且我也是永昇發號漁船的小股東,為了不得 罪,避免黃國盛被找麻煩,所以我就出該次的酒錢、坐 檯費及小姐的出場費。」、「(問:甲○○有再找你去 付餐飲或喝花酒的錢?)沒有。就該次而已。」、「( 問:根據檢察官調取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顯示,你所提供黃國盛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晚自二十時十九分至同日晚上 二十一時五十九分間彼此有通聯,其他時間則未發現, 與你剛所述是九十四年一月間黃國盛與甲○○以電話聯 絡前往酒店的情形在時間上不太吻合,你有何說明? ) 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當時政風人員問我時,我是跟他們 說大約的時間,正確的時間應以紀錄顯示為準。」、「 (問:但據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 上是黃國盛先打給甲○○的,而非甲○○先打給黃國盛
的,關於這一點,你有何說明? )他們二人誰先打給誰 我是不了解,只是當天就我與黃國盛在一起時,的確是 甲○○打給黃國盛的,之後他們彼此如何聯絡,我已不 是很確定了。」、「(問:普羅酒店的經理知否你替甲 ○○付酒錢、坐檯費、小姐出場費之事?)他知道是我 出的錢。」、「(問:黃為成請甲○○到酒店去喝酒或 海產店吃飯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同上 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在②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透過黃國盛投資永昇號,船主是誰我不知道,…我只有 去過普羅酒店,還有黃國盛、甲○○及他的友人3 、4 個,酒錢還有小姐出場費都是我付的,…我知道甲○○ 在南寮海巡署單位,因為黃國盛告訴我甲○○常常打電 話找他,他都不接電話,我告訴他不接電話也不是辦法 ,就找他出來吃一次飯……,不請甲○○吃飯、喝酒, 魚貨會(用)叉子叉都不可以賣,所以後來才有檢舉這 件事,……因為黃國盛來找我,我投資黃國盛,我們2 人之間平常常互請,他找我出面付錢很正常,…我請甲 ○○吃飯,跟他的公務員身分及職務都有關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
⑵證人黃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和葉明華、甲○○在 普羅酒店喝過1 次酒,是我邀約,因為甲○○打電話給 我,我人在外面,甲○○打幾通電話給我,後來我打給 甲○○,我說我現在跟葉明華在普羅酒店,你過來吧, ……甲○○要走時有叫2 個小姐出場,…酒錢和小姐出 場費都是葉明華付的,……我知道甲○○的身分是那邊 海巡的第2 把交椅,但是他的職稱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甲○○當時工作內容?)船進出要經 他們檢查,他們的船會開出去外海巡邏,巡邏什麼我不 知道。」、「我剛從廈門回來,看我大哥(黃為成)船 經營的不錯,所以我拿點錢跟我大哥一起做。」、「( 問:既然你與甲○○之前在你哥哥家有一面之緣,為何 你要找甲○○到酒店喝酒?)因為不好得罪甲○○,畢 竟漁船還是要經過他,如果甲○○不高興會影響我,因 為如果他們檢查的時候,要檢查所有船艙,且要把魚一 箱一箱都開箱檢查會導致魚根本賣不出去。」、「(問 :葉明華有無參與你們公司投資?)有,他拿壹佰萬元 投資,他是針對永昇號投資。」、「……這次請過甲○ ○後,我的電話就沒有再用了,後來永昇發系列的漁船 就被查過好幾次。」、「(問:甲○○當時打電話給你 的時候有無很明顯的說要找你喝酒?)很明顯,當時他
的意思我聽得出來,當時他打了二、三次,後來是我打 過去的,他打第一次的時候我跟他說我現在很忙,結果 他又打了第二次,我知道他的意思。」、「(問:為何 要建立一般關係?)因為我們經營的漁船是他管的,所 以不敢得罪他。」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至第 154 頁)。
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普羅酒店之經理劉得湘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認識葉明華?)是。」、「(問:何時 認識?多久了?)我們認識二、三十年,但他中間有工 作的關係,大家比較沒有聯絡,但大家見到面就還是很 熟。」、「(問:【提示指證照片六幀】這六個人裡面 你是否印象何人有與葉明華一起到普羅酒店消費過?) 依照片看起來照片C 該人(按即被告甲○○)。」、「 (問:照片C 之人與葉明華去過幾次?)一次。」、「 (問:你為何會記的這麼清楚?)因葉明華有特別介紹 說他是海巡署的,所以我有印象。」、「(問:你記得 該次消費是在何時嗎?是九十四年或九十三年度時?) 好幾個月前了,應該是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年初時。 」、「(問:葉明華與照片C 之人去普羅酒店消費的該 次,總共消費了多少錢,你是否記得?)2 萬多元吧。 」、「(問:這二萬多元是包括何費用?)有個出場費 及酒錢,但葉明華當天現金不足,當天只給小姐的出場 費一萬元,其餘的錢是第二天葉明華再拿現金來給我。 」、「(問:照片C 之人與葉明華去普羅酒店消費那次 是幾點去的?)晚上九、十點多開始的吧,他們剛開始 來時只有葉明華與其他朋友,包括照片C 之人共有四、 五人或五、六人,因葉明華過來時他有先打電話給我說 他們要過來,等他們到時是陸續到或一起到的,我因人 在辦公室,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到包廂去時我只認得葉 明華與國盛,因他們二人之前有來過。在場他們就有介 紹照片C 之人,就介紹照片C 之人是海巡署的。」、「 ……後來照片C之人又有朋友要來,結果又來了一堆人 ,導致原來的包廂坐不下,就開了隔壁包廂,然後正好 葉明華他們的時間也快到了,只剩半個鐘頭,葉明華就 提前買單,並告訴我說要帶二個小姐出場,問我多少錢 ,我就說九千六百元,其他的酒錢一萬多元,葉明華說 酒錢的部分明天再來付,再來就是葉明華與國盛一起離 開酒店,照片C之人與C的朋友與二個原來要帶出場的 小姐一起到隔壁包廂與他後來的朋友喝,大概喝了一下 子之後,照片C之人與部分的人就先離開了,到了酒店
樓下時,就有人上來或跟少爺講或打電話上來說有要求 剛剛買出場的二名小姐要一起出場。」、「(問:該出 場的二名小姐是何名字?)真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藝 名,一個叫【蘋果】,另一個一下子我想不起來,她們 已經沒有在普羅酒店上班了。」、「(問:照片C 之人 有無介紹說他叫何名字?)沒有。但與他一起去的人都 叫他【周董】。」等語自明(見同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 頁、第44頁)。至證人劉得湘於原審96年12月17日作證 時,雖當庭指認被告稱沒有印象,惟參諸其在原審仍證 稱:先前94年4 月13日在偵查中作證之證言實在,檢察 官有拿照片給伊指認,當時確實有指認,當時指認正確 ,…當天是葉明華、黃國盛,還有海巡署的人一起來的 ,有1 個海巡署的人和葉明華、黃國盛先來,後來海巡 署又來了一些人,原先包廂太小,就分坐2 個包廂,… 是葉明華付的錢,正確數字不記得,都是付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及被告與證人葉 明華等人共同至普羅酒店消費係在93年12月底,核與證 人劉得湘於94年4 月13日偵查中作證時僅隔數月,衡情 應以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況參以證人劉 得湘於原審審理時對當日經過情形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