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重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HM,102,選上重更(一),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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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品宏(原名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有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1號、100年
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品宏部分撤銷。
劉品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楊文忠卓張霜枝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劉品宏(原名劉哲誠,以下沿用舊名)於民國99年間,擔任 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 之地名)公所機要秘書,因時任鶯歌鎮鎮長之蘇有仁參與新 北市第1屆議員之選舉,並登記為第7選舉區(樹林區、鶯歌 區、土城區、三峽區)候選人,劉哲誠乃為蘇有仁綜理土城 區之議員選舉事務,蘇有仁復經劉哲誠之介紹,自99年6月 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薪資,僱請楊文忠 擔任蘇有仁之特別助理及土城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並協助 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詎劉哲誠為使蘇有仁得以順利當選, 竟與楊文忠卓張霜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先由 卓張霜枝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 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交付楊文忠劉哲誠則於99 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與楊文忠一同前往卓張霜枝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且柯曾嫦娥及數名年籍 不詳之鄰居亦經卓張霜枝通知前來,由劉哲誠在旁監看,復 由楊文忠當場交付各3千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 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以及數名年籍不詳之鄰居(此部分無 法認定係具投票權人),楊文忠並要求卓張霜枝柯曾嫦娥



等收受賄款之人,於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蘇有仁柯曾嫦娥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卓張霜枝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楊文忠所犯投票 行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沿用舊名)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洪汶蕙張哲夫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 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 豪、楊俊男、沈林鴛鴦杜阿月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 香、謝世德賴正男王繁男、陳重光、程素貞龔仁傑郭碧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 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卓張霜枝、 陳重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卓張霜枝、陳重光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 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 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須兼顧人權之保 障與實體之真實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 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 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 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 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 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 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 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各以照片指認 之方式,證稱被告劉哲誠係與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選民名單 及發放選舉賄款之人,後於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當選無 效民事訴訟(下稱當選無效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以真 人指認之方式,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觀諸證人卓張霜枝楊文忠之供證,卓張霜枝所分擔之選舉行賄犯行,乃蒐集 投票權人之名單,並提供其住處供楊文忠等人發放賄款,復 帶同楊文忠前往他處交付賄款,顯見證人卓張霜枝並非單純 受賄之投票權人,其對於數次與楊文忠偕同前來之人,自有 機會清楚觀察其人別特徵,乃於歷次指認時,一再強調其所 指認與楊文忠一同前來其住處者之外觀為「臉長長、肉黑黑 、捲髮」之人,更就黑白照片中較不易呈現之膚色、髮型等 特徵反問調查人員及檢察官等詢問者,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 指認顯然未受照片之不當引導或影響。又辯護意旨稱調查人 員及檢察官有對證人卓張霜枝為不當誘導之情云云,然經原 審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並將勘驗結 果記明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137頁),結果均無發現 辯護意旨所指之不當誘導情事;其中調查人員向證人卓張霜 枝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時,詢問證人卓張霜枝:「是不是這 個,瘦瘦的,少年的?」而證人卓張霜枝除明白確認照片中 之人即為與證人楊文忠一同前來拿取名冊、發放賄款者外, 更具體描述被告劉哲誠之膚色、髮型等外觀特徵;迄指認程 序完成後,為提高詢問過程暨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與流暢度, 調查人員始告以證人卓張霜枝方才所指認者之姓名為「劉哲 誠」;另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為查知證人卓張霜枝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乃告以被 告劉哲誠之姓名,此為必經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證人卓張霜枝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對於偵查庭內電腦主 機發生故障時之反應,則與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不當誘導顯 然無關。辯護意旨執此逕認調查人員及檢察官皆有不當誘導 之情形,顯屬誤解。再證人卓張霜枝所指認證述者,非僅有



被告劉哲誠之外觀特徵,更兼及被告劉哲誠楊文忠間之具 體言語動作,益徵證人卓張霜枝確有充分注意被告劉哲誠之 行為舉止。是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 照片指認,依證人卓張霜枝案發當時所處之情境,確能對被 告劉哲誠之樣貌特徵觀察明白,認知被告劉哲誠行為之表現 ,本件自不得僅因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 調查局辦案手冊之內容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何瑕疵。 ㈡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 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 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惟指 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 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項指認方式 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 ,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非可加總各項憑 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認為「重複指認」;且審判中之指 認係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 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 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 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為首次真人指認時,固 非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並已於偵查中先為相片指認, 惟證人卓張霜枝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業經法官訊問及該案上 訴人蘇有仁、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 加人歐金獅所個別委任之代理人依序發問,復於本件原審審 理中對卓張霜枝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證人卓張霜枝 於當選無效訴訟中及本件原審審理時所為真人指認程序,即 非對前述照片之重複指認,且係於法院審判中所為,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瑕疵可指,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陳重光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多張相片之方式,指 認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共同對之交付賄款;復於99年12月17 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劉哲誠照片中之人,很像 證人楊文忠交付其賄款時身旁之人,但伊未與之交談等語; 後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以真人指認之方式,則證稱:伊沒有 看過在庭之被告劉哲誠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收受 選舉賄款時,被告劉哲誠並未在場等語。又稽證人陳重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神農宮的小房間裡面收受證人楊文忠 所交付賄款時,不知道誰是劉哲誠,我跟警察說我真的不認 識,我真的很迷糊,進去不到3秒就出來,警察跟我說這個 人是蘇有仁的助理,一定是他,我說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可知證人陳重光於收受賄款之 時,並無機會清楚觀察當時在場者之外觀特徵,且綜觀卷內 事證,證人陳重光為單純受賄之選舉權人,參與犯行之程度 不高,所關注者僅侷限於賄款之數額高低;況且,依證人陳 重光於選舉無效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員警於 證人陳重光指認時所為之言談,非無不當暗示、誘導之嫌。 是證人陳重光於警詢之指認,及其於偵訊時所為之照片重複 指認,固皆以多張相片之方式為之,惟綜合證人陳重光於案 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尚難認該指認結果客觀可信 ,參以上揭調查程序之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等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 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 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 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楊文忠名片、空白推薦親友通訊錄 、名冊、電話簿、信封袋等物(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11 至14項),公訴意旨係以該等書面證據之存在本身,證明各 該待證事實,而非執該等書面製作者所認知之事實或親身之 見聞為其證據方法,故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 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哲誠固坦承於被告蘇有仁參與新北市第1 屆議員 選舉期間,擔任被告蘇有仁於土城區選務之負責人,並介紹 楊文忠予被告蘇有仁,使楊文忠受僱於被告蘇有仁以協助被 告劉哲誠處理選務,惟矢口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跟楊文忠到任何一個地方去行賄,也沒有去卓張霜枝住 處,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楊文忠有在買票;辯護人則略以: 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指認99年10月 5日所見到之男子特徵為「燙米粉頭造型」、「頭髮捲捲的 」,惟被告劉品宏近幾年從未燙髮,始終維持直髮外型,復 參以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稱所見係高高的 、跟調查官吳懿峰身高174公分一樣高之人,惟被告劉哲誠 身高為166公分至168公分,二者身高顯有差距,應非屬同一 人,至證人卓張霜枝於該日主動表示所見男子之身高特徵, 與證人陳重光所稱於神農宮小房間之男子特徵符合。足證證 人卓張霜枝所見之人並非被告劉哲誠而係陳重光於神農宮小 房間所見與其高度相當之男子。又證人卓張霜枝所述行賄當 日在場之吳金隆夫妻與柯曾嫦娥之夫柯忠勇等人,甚或其餘 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劉哲誠,顯與證人卓張霜枝證述 相矛盾,是卓張霜枝之指認及陳述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另證人卓張霜枝於偵訊時庭呈之被告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 義工工作分配表、楊文忠名片、楊文忠電話中聯絡分機號碼 與被告被告相同、楊文忠所有之名單、推薦親友通訊錄(三 )、(四)內分別載有證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之資料,然 本件除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外,上述其他非供述證據,或為 楊文忠個人製作或取得,且與一般選舉事務常情不相違背, 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劉哲誠楊文忠間有犯意聯絡,亦不足



作為證人卓張霜枝指認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被告手機之基 地台位置可判斷被告劉哲誠於案發當日未曾前往證人卓張霜 枝住處,又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僅於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至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基 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期間近34分 鐘通聯紀錄空白之狀況,是被告絕無可能於此34分鐘之時間 內往返上揭二地點,途中並前往卓張霜枝住處、滯留等候卓 張霜枝通知有投票權之人前來見面、向卓張霜枝收受名冊後 交付金錢給到場之人,足認被告並未於99年10月5日前往證 人卓張霜枝住處等語置辯。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卓張霜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楊 文忠與另一個年約30多歲且高、瘦、臉部黑黑的男子一起到 伊住處發錢,該男子就是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劉 哲誠與楊文忠一共來過3次,第2次發錢時,伊找了一個身穿 「李文忠」綠色圖案背心的人來,劉哲誠楊文忠看到就生 氣,劉哲誠就跟楊文忠說「錢跟單子收收起來,回去了」, 因而只有發錢給幾個人,劉哲誠楊文忠就回去了,發錢時 劉哲誠都在楊文忠後面2、3步的距離,安安靜靜的沒有說話 ,楊文忠一開始就已經有拿2千元給伊要伊去找名單,10月5 日時又給伊3千元,總共給伊5千元,其中3千元是因為伊也 有在名單裡面,所以伊就跟楊文忠要,後來抽出候選人號碼 後,楊文忠就拿一疊上面印有5號的文宣,叫伊投票給5號候 選人,並要伊拿給有來領錢的人叫他們投票給文宣上面的人 ,「妹仔(指柯曾嫦娥)」是10月5日在伊家領錢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72號偵查卷【下 稱第272號選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第226 頁至第228頁);復於本院當選無效訴訟中證稱:楊文忠於 99年10月5日在伊家交付3千元給伊,要伊投票給5號,在警 察局作筆錄時,伊告訴警察是楊文忠拿3千元給伊,警察也 有拿黑白照片給伊指認陪同楊文忠到伊家的人,那個人很黑 ,伊叫他黑人,製作筆錄時他沒有在場,而在庭之劉哲誠就 是陪同楊文忠給伊3千元、皮膚黑黑的人,劉哲誠第2次跟楊 文忠來伊家時沒有跟伊說話,他只有叫楊文忠說「來去」等 語(見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卷宗,【下稱本院選上字卷 】第185頁、第1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 時說楊文忠於99年10月5日拿3千元給伊是實在的,但日期伊 現在不記得,當時有個年輕人陪同楊文忠一起來,那個年輕 人一直在趕楊文忠,該年輕人陪楊文忠來伊家2、3次,第1 次陪楊文忠來時是早上,來拿登記的名冊,而楊文忠是第3



次來才拿3千元給伊,當時那個年輕人也有來,在門外面站 著,看楊文忠與伊的女性鄰居聊天,伊跟那個年輕人都沒有 參與聊天,該年輕人伊要看本人才認得出來,他頭髮捲捲的 ,去年有次到臺北市的法院開庭被伊看到,他跟楊文忠來發 錢時伊都有看到,伊跟楊文忠說那個人是黑人,楊文忠要伊 不要胡亂爭執,後來就沒有再傳伊開庭,之前在調查局做筆 錄時,調查局人員有拿2、3張照片給伊看,伊說這個就是那 個捲毛的黑人,楊文忠就罵伊,說他朋友沒有做那種事,伊 為何一直講,調查局人員有拿第272號選他字卷第223頁、第 224頁的照片給伊看,其中第223頁照片中的人(指被告劉哲 誠)就是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伊有說劉哲誠怎麼 沒有黑黑的,照相照的比較白,而在庭的劉哲誠就是伊剛才 說選舉那時3次都有跟楊文忠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楊文忠劉哲誠第1次來伊家時,是收大家拿來交的名冊,第2次拿 名冊發錢,第3次伊有向楊文忠拿3千元,說要選給蘇有仁, 而楊文忠劉哲誠一起騎機車來發錢時,柯曾嫦娥有在場, 後來他們3人一起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1 頁),核與證人柯曾嫦娥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月5日在 卓張霜枝家填寫資料,楊文忠當天立刻拿3千元給伊,叫伊 投票給5號等語(見第272號選他字卷第197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期間在卓張 霜枝家拿3千元,說是要給伊等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柯曾嫦娥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3千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5卷【下稱 第95號選偵字卷】第134、139頁)、卓張霜枝偵訊時庭呈之 被告蘇有仁競選文宣、文宣義工工作分配表(見第272號選 他字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187頁)扣案可佐。又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 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中,被告蘇有仁確為第7選 區之5號候選人,有上開公告及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49頁);扣案之楊文忠名片所記載之服務機關為「鶯歌鎮 公所」、職銜為「特助」、連絡電話中之分機號碼則與被告 劉哲誠名片所記載者相同(見第272號選他字卷第75頁、第 104頁)。另自楊文忠處扣得之證物中,名單內寫有卓張霜 枝之地址、電話資料;推薦親友通訊錄(三)內標明「31青 雲里」者,載有卓張霜枝之姓名、地址、電話等手寫資料, 下方則印有「感謝您百忙之中,願意幫蘇有仁推薦(土城/ 樹林/三峽/鶯歌地區)的親朋好友,資料填妥打電話0000 -000-000劉哲誠我們將派人專程前往收取,您的一分心力, 有仁將更加努力為您服務。」等字;推薦親友通訊錄(四)



內,亦繕打有卓張霜枝柯曾嫦娥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楊 文忠之電話簿中,則寫有被告劉哲誠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號 碼及卓張霜枝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上開證物原本均 置於另案楊文忠等違反選罷法案之證物袋內)。復依證人楊 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10月5日伊有到卓張霜枝土城 清水路住處,交付3千元予卓張霜枝,要求卓張霜枝支持蘇 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收到伊的錢,但那些人伊不認識,是卓 張霜枝叫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並參以被 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與楊文忠一起到清溪里里長的 家,剛好里長的家就在卓張霜枝家旁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下稱第161號選偵字 卷】第56頁);倘被告劉哲誠未曾到過卓張霜枝住處,衡情 ,被告劉哲誠又豈會知悉卓張霜枝住處位在清溪里里長住處 旁邊?再參酌楊文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蘇有仁在 土城地區的競選幹部僅有楊文忠劉哲誠二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哲誠知道伊去 蒐集(選民)名單,伊有跟被告劉哲誠報告過,也有跟被告 劉哲誠說要打電話拉票或拜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04號卷【下稱第404號選他字卷】一第 247頁)明確,顯見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均為被告蘇有仁土 城區競選之重要幹部,被告劉哲誠並對楊文忠有監督管理之 權責,則被告劉哲誠對於楊文忠發放賄款予卓張霜枝等人時 在場監看發放過程,即與常情無違。綜上各端,足見被告劉 哲誠確有於99年10月5日,偕同楊文忠前往卓張霜枝住處, 被告劉哲誠在場監看,由楊文忠分別交付卓張霜枝、柯曾嫦 娥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各3千元,作為卓張霜枝柯曾嫦娥 等有投票權人於新北市第1屆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蘇有仁 之對價即選舉賄款甚明。
㈡又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以相片方式指認被 告劉哲誠後,復固於99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見過第 404號選他字卷三照片中之人(指被告劉哲誠),禿頭(指 楊文忠)來發錢時,伊也沒有看過這一個人等語(見第95號 選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2月17 日偵訊時所指認者,雖為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 所拍攝之照片,惟檢察官所提示予證人卓張霜枝者,係第40 4號選他字卷三所附之黑白影印副本,而非原彩色照片(見 第161號選偵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其清晰程度顯低於證 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4日指認時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劉哲 誠身分證件照片,且該黑白影印副本中之人,臉部已達無法 辨識其人別之程度,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



25日之指認較不可信。況且,證人卓張霜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調查員有拿2、3張照片給伊看,伊說這個相片像是黑人 的那個,就是那個人,楊文忠就罵伊,說他朋友沒有做那種 事,伊為何一直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可知證 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月25日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 相片指認後,確曾遭楊文忠指責;而證人卓張霜枝於99年11 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亦曾明確向調查局人員表示害 怕有人來找麻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再證人卓張霜枝於民事當選 無效訴訟作證時,先指認在庭之劉哲誠即為陪同楊文忠前來 交付賄款之人時,被告劉哲誠旋對卓張霜枝喝稱「你要看清 楚」,證人卓張霜枝即改稱「不是」,後經法官再次詢問確 認,證人卓張霜枝雖口稱「我不記得」,惟頻以面有難色而 「點頭」之方式回答法官之訊問等情,有該民事當選無效訴 訟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選上字卷第190頁), 足認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屢遭被告劉哲誠及證人楊文忠之 不當干擾,致使證人卓張霜枝因害怕遭報復而無法自由陳述 ,自難期待證人卓張霜枝之指認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卓張 霜枝於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當選無效訴訟中所為關 於被告劉哲誠非與楊文忠一同前來發放賄款者之證述部分, 皆因受有不當之影響,較不可信,而無從據為被告劉哲誠有 利之認定。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稽 本件證人卓張霜枝於偵查、當選無效訴訟及本件原審審理時 ,所為被告劉哲誠楊文忠3次一同前來收取名單,以及交 付選舉賄款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前後固未完全侔合,惟考量 證人卓張霜枝自陳教育程度較低,且年事已高,是其陳述能 力已不若一般人,已難期證人於歷經偵審之繁複程序,就細 情仍始終完全侔合之陳述,然細繹證人卓張霜枝就被告劉哲 誠監看楊文忠交付選舉賄款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則始終 一貫,尚無歧異;再觀證人卓張霜枝與被告劉哲誠並無宿怨 ,衡情,證人卓張霜枝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曲意捏編以構 陷被告劉哲誠之動機,其證詞信而可徵,堪以採信。 ㈢再者,楊文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10月初,在卓 張霜枝清水路家中給卓張霜枝3千元,當時卓張霜枝家還有



幾名朋友,伊也有給那些人每人3千元,請他們打電話幫蘇 有仁拉票,劉哲誠知道伊去蒐集名單,伊有跟劉哲誠報告過 ,扣案之電腦繕打名單是伊把收回來的名單交給劉哲誠整理 後繕打出來的等語(見第404號選他字卷一第244頁、第247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卓張霜枝發錢時是一個伊不 知道姓名的男子陪伊去的等語(見第161號選偵字卷第225頁 );後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9年10月5日到卓張 霜枝土城市清水路住處交付3千元給卓張霜枝,要求卓張霜 枝支持蘇有仁,當天有很多人,是卓張霜枝叫過來的,且伊 有跟另1個男子一起去,該男子騎機車載伊去,並在卓張霜 枝家外面等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足見證人楊 文忠至卓張霜枝住處交付賄款予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時,並 非獨自一人前往,尚有一男子騎乘機車載同楊文忠前往卓張 霜枝住處無訛。又證人楊文忠係因被告劉哲誠之介紹而受僱 於被告蘇有仁以協助被告劉哲誠處理選舉事務,且自被告蘇 有仁處領有薪資,並期待被告蘇有仁將來當選市議員後繼續 提供其就業機會,業據證人楊文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 在卷(見第404號選他字卷一第24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1頁 反面),益徵證人楊文忠與被告劉哲誠關係密切,復曾因卓 張霜枝指認被告劉哲誠而責難卓張霜枝;反觀證人卓張霜枝 與被告劉哲誠僅因本件賄選之事見面3次,互不相識,更無 嫌隙,相較之下,應以證人卓張霜枝之證述為無偏頗而可信 ,是證人楊文忠所為關於被告劉哲誠未與之偕同前往交付賄 款等證述,均屬迴護被告劉哲誠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 柯曾嫦娥雖證稱:在卓張霜枝家拿錢給我的是1個禿頭男子 ,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總共有3個女的、1個男的,拿錢給 其等後該男子就走了,伊不知道他怎麼離開,且伊沒有見過 在庭的被告劉哲誠,當時有沒有在外面,伊沒有注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可知證人柯曾嫦娥就被 告劉哲誠有無於卓張霜枝住處門口等候,應係未予留意觀察 ,自無法指認被告劉哲誠;況且證人楊文忠已證稱確有1名 男子騎乘機車載其前往卓張霜枝住處,已如前述,與柯曾嫦 娥證稱在場只有1個男的乙情不符,尚難僅憑證人柯曾嫦娥 證述其沒有見過被告劉哲誠,逕認被告劉哲誠未共同與楊文 忠在卓張霜枝住處發放賄款等事實。
二、被告劉哲誠另以: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劉 哲誠身高、髮型有誤,且其他證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劉哲誠 ,況被告劉哲誠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觀諸證人卓張霜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就被告劉哲誠身高部分 之具體證述內容為「調查人員:差不多多高?卓張霜枝答:



高高的。調查人員:高高的?卓張霜枝:跟你一樣。」等語 ,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可知證 人卓張霜枝所證述之真意,乃被告劉哲誠與調查局人員吳懿 峰「一樣高高的」,而非表示其二人身高同一或相當之意思 ,否則被告劉哲誠與調查人員吳懿峰既未站在一起供卓張霜 枝比對,而僅以各別之目測,又如何得出相同高度之結論, 是證人所謂「一樣高高的」,仍難排除所指認之人有誤。再 細繹被告劉哲誠於原審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70頁)及前述被告劉哲誠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第161號選偵字卷第59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劉哲 誠之頭髮確非直髮,偏短並有自然捲現象,膚色亦較在場辯 護人呂紹聖黝黑,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卓張霜枝所形容者並無不 符。況且,就他人外貌之形容方式,因陳述者之年紀、慣用 語言、教育程度等不同,措詞本難期一致,涉及主觀判斷者 尤甚;從而,辯護意旨稱證人卓張霜枝證述之外型與被告劉 哲誠顯然迥異云云,自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另以:起訴書所列證人約數十人,卻僅有卓張霜枝 證稱見過被告劉哲誠,即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然上揭犯罪 事實所認定被告劉哲誠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之對象, 僅有卓張霜枝柯曾嫦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等人,且依 起訴事實之記載,證人張雪美洪汶蕙張哲夫謝世德等 其餘選舉權人收受選舉賄款之時間、地點,均與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有間,復觀諸證人楊文忠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柯忠勇於偵審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辯護意旨所稱之其他證 人當時同在現場收受選舉賄款,自不能僅因其他證人證稱其 等分別自楊文忠處收受選舉賄款時沒有見到被告劉哲誠或未 予注意,逕予推論被告劉哲誠未與楊文忠共同交付選舉賄款 予卓張霜枝柯曾嫦娥,是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劉文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劉哲 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5 日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足認被告劉哲誠未於該日早上至 證人卓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云云。惟查,證人劉文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6年間即認識被告劉哲誠,於99年新北 市第1屆議員選舉期間,曾帶被告劉哲誠去拜訪過臺北縣土 城市松鶴長青服務會之會員(下稱松鶴會員)1次,但伊現 在不可能記得拜訪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被 告劉哲誠則供稱:伊有用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文榮0926的行動電話連絡拜訪松鶴會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9頁)。惟被告劉哲誠所提出據以作為不在場證明之



證據,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所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與被告劉哲誠之供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5日10時29分曾撥打電話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20秒鐘之通話(見第161號選偵字卷 第178頁),逕認被告劉哲誠與證人劉文榮拜訪松鶴會員之 日期即為99年10月5日;再者,依被告劉哲誠之供述及證人 劉文榮之證述,被告劉哲誠於拜訪松鶴會員之日,係接近中 午時抵達證人劉文榮位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廣川醫院對面 之住處,而證人卓張霜枝之住處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 141巷,兩處地點甚為接近,且依辯護意旨所整理之通聯基 地台位置表(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記載,被告劉哲誠於致 電證人劉文榮前半小時,亦曾先與楊文忠連繫,即使被告劉 哲誠確於99年10月5日中午11時至下午13時許,與證人劉文 榮一同拜訪松鶴會員,時間上仍有餘暇先與楊文忠一同至卓 張霜枝住處交付選舉賄款之可能。
㈣辯護意旨又以:依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判斷被告劉哲誠 於案發當日未曾前往證人卓張霜枝住處,又依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99年10月5日 上午11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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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