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387號
TPHM,102,上訴,338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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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源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源洋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0號2樓之2賀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賀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陳 泓融)。該公司於民國95年間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林源 洋為提升公司進、銷項金額,以利申貸較高數額,竟與陳瀅 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判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謀議,推由陳瀅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申領統一發票交付林源洋使用,再由林源洋虛偽開立統 一發票,提供與未實際交易往來之其他公司,使賀柏公司有 交易活絡之假象,並得以充作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謀議既定,林源洋與陳瀅 而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瀅而於95年 4月28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95年 5月12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印章等,交由林源洋 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陳瀅而為賀柏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嗣陳瀅而於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95年 4 月28日起至97年 4月27日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領得統一發票,交由林源洋使用,林源洋即自95年 4月28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2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7 年 4月27日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以賀柏公司 名義,接續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開立如附表編 號1至144所示銷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044,113元( 起訴書誤載為47,574,43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統一 發票 644紙,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4「取得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之東尼士實業公司等 144家營業 人使用。嗣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64、編號66至131 、編號133至134、編號138至143「取得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之東尼士實業公司等 137家營業人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 編號8至64、編號66至131、編號133至134、編號138至143所



示銷售金額共計46,814,439元之統一發票 472紙,充作進項 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13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40,772元(起訴 書誤載為 2,341,772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賀柏公司有虛增營業額情事,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源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 頁反面、第35頁、第40頁反面),核與共犯陳瀅而、證人即 陳瀅而之父陳清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陳錦旭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偵字第 16503號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138至13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390至 391 頁),復有賀柏公司95年5月12日、97年4月28日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賀柏公司涉 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賀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銷項)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 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68頁、第72頁、第75頁、第 148頁 、第151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㈠第3至13頁、 卷㈡第241至298頁、原審卷第27至32頁)。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被告行為時間 係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其行為終止日既為上



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該 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 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瀅而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反 稅捐稽徵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至 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雖非賀柏公司名義負責人, 而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 成立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擔任賀柏公司實際 負責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 144 「取得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64、編號66至131、編號133至134、 編號138至143「取得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東尼士實業公司 等 137家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 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論處。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身為賀柏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期間長達2年,所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5千 9 百餘萬元,數量多達640紙,幫助1百多名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額合計高達 2百餘萬元,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贓物 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至20頁),身為賀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週轉困 難,竟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方 式,衝高公司業績以利申貸款項使用,期間長達 2年,所開 立不實發票金額達5千9百餘萬元,數量多達640紙,幫助1百 多名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高達 2百餘萬元,嚴重影 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7年 4月27日,不符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之規定,自毋庸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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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