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延成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堅義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定國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瑞蘭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志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218、32219、32220、32
242號,102年度偵字第2674、33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46、8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堅義於101年9月2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部分(肆罪);朱延成於101年9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振茂、101年9月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兆熙(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朱延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
陳堅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朱延成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陳堅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㈡盧定國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 第13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均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二、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鄭旭志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中朱延成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一次)、林聖智( 二次)、洪昆宏(三次)等人,及與陳堅義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一次)、呂兆熙(一次)等人 ;陳堅義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四次, 其中一次係與朱延成共同販賣)【原審認定陳堅義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人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盧 定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志(一次)、林 美玲(三次,其中一次係與女友戴瑞蘭共同販賣)、楊德安 (一次)、謝政廣(三次)、黃朝良(一次)、駱世昌(一 次)等人;鄭旭志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仟雅 (一次)、金沛緹(一次)、王盈蓁(一次)、甘淑燕(二 次)等人;另鄭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故意,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金沛緹(二次)。以上朱延成、陳堅義、盧定國、鄭 旭志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之對象、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過程,及鄭旭志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等過程,均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
三、盧定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戴瑞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因與盧定國 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盧定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罪行為,猶與盧定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 13分許,盧定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玲 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地點,嗣林美玲依約前來盧定 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樓下後,盧定 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戴瑞蘭,推由 戴瑞蘭前往其住處樓下,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美玲, 戴瑞蘭到樓下後,因遲未返回盧定國住處,盧定國遂於同日 17時22分41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戴瑞蘭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戴瑞蘭告知林美玲尚未籌 得約定價金2800元,盧定國乃同意戴瑞蘭等待林美玲繼續籌 款,未久,林美玲籌足款項而交付2800元予戴瑞蘭,戴瑞蘭 再上樓交與盧定國。
五、嗣警方因接獲線報對陳堅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陳堅義、朱延成、鄭旭志有販賣毒品嫌 疑;再對朱延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鄭旭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復懷疑盧定國有向陳堅義購買毒品,再對盧定 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查悉盧 定國之女友戴瑞蘭亦有共同販賣毒品嫌疑,再對戴瑞蘭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①於101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延成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並扣得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②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許瑞珠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12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堅義,並扣得被告陳堅義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43.0410公克 ,驗餘淨重38.6940公克),及供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所有供販毒時分裝毒品所用之 夾鍊袋3包、提撥器4枝、電子磅秤2台等物。③於101年12月 1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盧定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盧定國,並扣得盧定國 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3.6 980公克,淨重2公克,鑑定餘重1.9996公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戴瑞蘭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 ④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戴瑞蘭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戴瑞 蘭,並扣得盧定國所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⑤於10 1年12月11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00 巷00號旁之停車場,對鄭旭志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提撥 器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放置毒品之鐵罐1個、帳 冊1本等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警方復持至搜索票至 鄭旭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住處執行 搜索,再扣得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9枝、夾鍊袋5包、放置 毒品之鐵罐1個等物。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朱延成部分:
㈠被告朱延成之辯護人以: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正面)。查:⑴、證人董俊強等三人之警詢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⑵、至證人董俊強、 林聖智、洪昆宏等三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 參32218號偵卷第89-92頁101年12月12日、第97-101頁101年 12月11日、第104-110頁101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暨後附之證 人結文),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三人均已於本院 103年3月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 被告朱延成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董俊強等三人上開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朱延成之辯護人又以:卷附被告朱延成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實 施通訊檢查機關名稱及製作人簽名,沒有辦法知道其通訊監 察之依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正面)。 查:警方因認被告朱延成有販賣毒品嫌疑,而於101年9月25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朱延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101 年9月29日至101年10月28日止(通訊監察書見2674號偵卷一 第449-452頁);復於101年10月26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 告朱延成所使用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監 察期間為:101年10月28日至101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書見 2674號偵卷一第457-460頁),故本院以下論述被告朱延成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犯行,所引用之被告朱延成所使用 之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日、10 1年11月7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1 月 21日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 察而來,且卷附上開譯文(見32218號偵卷第112-130頁), 附譯文內容外,均有註記譯文製作人員、核准文號、期間、 監察對象、通話時間時,且被告朱延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卷附譯文係其與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間之通 話內容(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故以上譯文係合法監聽而 來,且真實性亦無懷疑,自均得引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1、59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朱延成之 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朱延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所引用之被告 朱延成所使用之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日與張振 茂及於101年9月8日與陳堅義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 ),係警方對證人張振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對被告陳堅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 監察而來,監察期間為:101年8月2日至101年9月29日,有 各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2674號偵 卷一第443-448頁。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423-426頁、 27160號偵卷第13頁背面-17頁正面),被告朱延成亦均不否 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同上理由之說明,上開譯文本院自得 引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戴瑞蘭部分:
㈠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戴瑞蘭有如事實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盧定國於101年10月27日與證 人林美玲、被告戴瑞蘭之通話譯文(與林美玲通話部分:編 號64、65、68、69、71、73、77、82號譯文;與林美玲、戴 瑞蘭同時通話部分:編號76號譯文。譯文見32242號偵卷第 136頁正面-137頁正面),係警方對被告盧定國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來,監察期間為: 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1月24日,有訊監察書及以上譯文在 卷可稽(通訊監察書見32242號偵卷第100、101頁。譯文見 同偵卷第136頁正面-137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以上 譯文錄音光碟,通話內容確與譯文相符,有本院103年2月10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50頁),被告盧 定國亦向本院陳稱卷附譯文確為其與證人林美玲、被告戴瑞 蘭間之通話(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被告戴瑞蘭亦不爭執 卷附編號76號譯文確係當時被告盧定國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 與林美玲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同上理由之
說明,上開譯文本院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戴瑞蘭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93 頁正面)。查:林美玲於偵查中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 21日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其於101年10月27日如何向被告 盧定國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情形作證,並均依法具結,且 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而證人林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原審102年7月4日、本院103年3月5日 審判筆錄及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原審卷四第88-91 頁、本院卷二第124、163-169頁)。是證人林美玲因行方不 明而未能於審判中到庭由被告對其行使證人詰問權,非可歸 責於法院,對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本院自得 引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陳堅義、盧定國、鄭旭志等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認 定渠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91頁正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 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貳、被告朱延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延成固承稱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有提供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一次)、林聖智(二次)、洪昆 宏(三次)等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有受陳堅 義所託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振茂、呂兆熙各一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是伊好友或一起工 作之同事,有和他們一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 賣毒品給他們,他們沒毒品時,就來伊住處找伊一起施用毒 品,然後他們臨走時就給伊一點錢,有時也沒有給,伊沒有 賣毒品給他們;張振茂、呂兆熙部分,是他們二人要向陳堅 義買毒品,伊剛好去找陳堅義,陳堅義就叫伊順路將毒品交 給他們,呂兆熙部分,伊沒有收錢;張振茂好像有給伊錢, 但不是毒品的錢,因為張振茂原本就有欠伊錢,伊就收下, 也沒有把錢轉交給陳堅義,伊都沒有經手毒品的金錢,伊沒 有與陳堅義共同販賣毒品給張振茂、呂兆熙云云。二、被告朱延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先以電話 與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人 聯絡相約後,被告朱延成再與董俊強等人見面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強(一次)、林聖智(二次)、洪昆
宏(三次)等人共六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認不諱( 原審卷三第231頁),核與證人董俊強、林聖智、洪昆宏等 人所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話譯文可為佐證,茲分述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董俊強於101年11月6日21時14分48秒,有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延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內容為:【編 號18號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94至95頁】 ┌──────────────────────────────┐
│101年11月6日,21時14分48秒,董俊強→朱延成 │
│朱延成:喂,董仔 │
│董俊強:你在做啥 │
│朱延成:沒,在吃火鍋 │
│董俊強:沒有在家喔 │
│朱延成:沒有 │
│董俊強:阿還有切水果 │
│朱延成:蛤 │
│董俊強:水果阿 │
│朱延成:晚一點好不好 │
│董俊強:嘿悠 │
│朱延成:晚一點打給你 │
│董俊強:幾點 │
│朱延成:我要等我朋友,我朋友在林口 │
│董俊強:沒關係,我再打給你好了,我們年輕人要吃的阿,他等下就│
│ 回來了 │
│朱延成:你年輕的在那喔 │
│董俊強:嘿 │
│朱延成:他有說差不多要多少水果 │
│董俊強:100吧朱延成:這樣沒關係阿,我先回去阿 │
│董俊強:你要先回去喔 │
│朱延成:嘿阿董俊強:阿你家可以去嗎 │
│朱延成:我房間還沒整理好,現在不能 │
│董俊強:嘿喔 │
│朱延成:我房間還沒整理,沒位置坐 │
│董俊強:這樣 │
│朱延成:我想看看 │
│董俊強:要過去他家等他,他家不能過去 │
│朱延成:你說什麼 │
│董俊強:這樣我們過去全家等你阿 │
└──────────────────────────────┘
②證人董俊強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 18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我跟朱延成聯絡,這是我第 一次去朱延成家,我去他家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付錢給 朱延成,這一次是我要跟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我以1000 元向朱延成購買數量不詳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地點是在 朱延成中平路住處房間內,我打完這通電話之後,還有另 外打電話給朱延成說,我到他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 ,當天朱延成好像是從外面回來,我就跟朱延成一起上樓 到他家,我在朱延成家裡拿到安非他命就直接施用,我用 朱延成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我跟朱延成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請朱延成幫我向他人買 ,也不是我與朱延成合資購買。電話中的100是指1000元 ,水果是指安非他命。」等語(32218號偵卷第91頁)。 ③證人董俊強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6日有無跟朱延成買毒品?)日期我不確定。以前是有 ,我購買不到10次。」、「(你除了跟朱延成買毒品,有 無跟其他人買毒品?)沒有。」、「(是知道安非他命的 行情?)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在101年間開始吸食。」、「(第一次吸食是跟何人買的 ?)跟朱延成買的。」、「(你跟朱延成有何關係?)我 是朋友介紹,有留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個人。我去修理 機車時,朱延成也在那裡,就互相認識,就開始聊天,聊 天時,朱延成有透露他有在賣毒品,還把他的電話給我。 」、「(你以前有無吸食毒品?)我以前沒有吸食過毒品 。他有留電話,我跟他買,我才開始吸食,我也沒有跟別 人買過,只有跟他買過。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買毒品,我跟 他沒有其他互動,頂多毒品交易時,有稍微聊一下天,平 常不會打電話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正面、背 面、119頁正面)。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朱延成自101年11月2日20時38分20秒起,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20、22 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23頁正面、背面】 ┌────────────────────────────────┐
│101年11月2日20時38分20秒,朱延成→林聖智 │
│朱延成:喂你在哪啦 │
│林聖智:我跑來新莊洪金寶這邊,我載我老婆來買東西,明天他在家自己│
│ 要煮的東西。 │
│朱延成:你現在在哪啦 │
│林聖智:你現在在家了嗎 │
│朱延成:嘿 │
│林聖智:我等等買一買就過去就好阿 │
│朱延成:阿 │
│林聖智:我等等買買就過去,在旁邊而已阿 │
│朱延成:好快點 │
├────────────────────────────────┤
│101年11月2日21時17分51秒,林聖智→朱延成 │
│朱延成:阿你是迷路了喔 │
│林聖智:呵呵,沒啦,現在我在你家樓下全家 │
│朱延成:沒有準備好料的,等你這麼久 │
│林聖智:你要喝什麼涼的 │
│朱延成:咖啡咖啡 │
│林聖智:咖啡喔,什麼種的 │
│朱延成:青菜青菜林聖智:好好,幾樓阿,五樓嗎 │
│朱延成:沒啦,不用講 │
│林聖智:還是你下來,我忘記幾樓 │
│朱延成:好好好,我下去 │
│林聖智:好 │
└────────────────────────────────┘
②證人林聖智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 11月2日20時38分20秒及21時17分51秒監聽譯文,即編號 20 、22,代表何意?)我當天先帶我太太到洪金寶旁邊 的黃昏市場買東西,買完東西送我太太回家後,我去跟朱 延成購買安非他命,我用1000元跟朱延成購買0.2公克的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朱延成新莊區中平路住處,我到 了之後,打電話叫朱延成下樓,朱延成下樓後,我跟他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 ,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我不知道朱延成毒品來源。 這一包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是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 32218 號偵卷第99頁)。
③證人林聖智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2日是否有跟朱延成買毒品?)有。」、「(如何跟他 聯絡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然後去他家。電話中沒 有說買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去的時候,是先讓他請,之 後再問他可否拿1000元的東西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 114頁正面、背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林聖智於101年11月7日18時26分44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朱延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為:【編號24譯文,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 卷第124頁正面】
┌─────────────────────────────┐
│101年11月7日18時26分44秒,林聖智→朱延成 │
│林聖智:喂,我等下過去家裡拿錢 │
│朱延成:好阿,等下喔,要幾點 │
│林聖智:我已經回到家了阿 │
│朱延成:你已經回去了喔,我等下馬上過去 │
│林聖智:比上次還爛,等下再說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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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證人林聖智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 11月7日18時26分44秒監聽譯文,即編號24,代表何意? )那天我在公司時,我就有跟朱延成講,我要跟他購買安 非他命,朱延成說他回去後會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回電話 給我,朱延成說他要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是朱延成將安 非他命送到我的租屋處,我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是向朱延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 他人購買。我跟朱延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3221 8號偵卷第99頁)。
③證人林聖智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 月7日這天你是否有跟朱延成購買毒品?)我已經不記得 是那一天,如果之前筆錄記載有,就是有。」、「(聲請 提示32218號偵卷第99頁筆錄,筆錄所記載是否正確?) 實在。」、「(你買1000元,是否有跟被告說要買多重? )沒有,我先去他家,要走的時候才跟他拿。」等語(本 院卷二第114頁背面)。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朱延成自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39秒起,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昆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31、32號譯文 ,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正面】 ┌───────────────────────────────────┐
│101年10月15日18時55分39秒,朱延成→洪昆宏 │
│朱延成:喂 │
│洪昆宏:嘿 │
│朱延成:我還是不要過去吃好了,累了 │
│洪昆宏:好啦,你到家打給我 │
│朱延成:還過那邊吃,我等等隨便吃吃就好,主要是我等一下就回去,主要重 │
│ 點是要問你要買多少點數,你要買多少點數 │
│洪昆宏:我等一下跟你決定好嗎,等一下我馬上打電話跟你決定 │
│朱延成:阿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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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5日19時12分54秒,洪昆宏→朱延成 │
│洪昆宏:你那邊有一個點數可以給我嗎?昨天講的那個 │
│朱延成:沒阿 │
│洪昆宏:蛤 │
│朱延成:你要等我處理阿 │
│洪昆宏:昨天人在不舒服阿,沒有接 │
│朱延成:昨天就一直打電話,後來就都... │
│洪昆宏:但是原則上,電話中講就不方便,我身上就沒有那麼多,差不多就一 │
│ 半的錢 │
│朱延成:你跟我要現的,你跟我講要來找我 │
│洪昆宏:昨天我身上都有 │
│朱延成:後來我在等你,等等等連看醫生都沒有去 │
│洪昆宏:我也今天去看醫生,我的意思是說,零的拿點數一下玩就沒了 │
│朱延成:蛤 │
│洪昆宏:零的拿點數一下玩就沒了,我不划算你也不划算啦 │
│朱延成:阿零的我又沒有給你收,那天在工廠的我又沒有跟你收 │
│洪昆宏:對啦對啦,我的意思是說就先一半給你,明天再給你,要不然就等明天│
│ 一次處理,這樣就好,這樣對我們都比較好 │
│朱延成:晚一點看看,我看我老闆要不要理我 │
│洪昆宏:好啦好啦 │
│朱延成:我老闆不太理我 │
│洪昆宏:好啦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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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證人洪昆宏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 10月15日2則監聽譯文,即編號31、32,代表何意?)這 一次是我要跟林聖智合資向朱延成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 因為電話中有講說先一半給你,我就有印象是我要跟林聖 智合資購買,這一次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0月16日下班後 ,因為這一次買的量太多,所以朱延成也沒有帶在身上, 交易地點是在朱延成住處,我們是下班後一起去朱延成住 處拿安非他命。在朱延成住處,我是先給30OO元還是1500 元我沒有印象,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朱延 成購買,不是跟朱延成合資購買,也不是我拜託他向別人 購買。」等語(32218號偵卷第107頁)。 ③證人洪昆宏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 月15日你有跟朱延成買毒品安非他命?)日期忘記了。」 、「(聲請提示32218號偵卷第107頁筆錄,你是用3000元 跟他購買安非他命,還是跟他說買多少數量?)我是說買
3000元安非他命。」、「(你101年12月有因本案到警局 、檢察官訊問,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 )當時警察、檢察官問我時,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已經 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117頁背面) 。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被告朱延成自101年11月15日5時12分50秒起,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昆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編號48、49譯文, 譯文內容見32218號偵卷第128頁正面】 ┌──────────────────────────┐
│101年11月15日5時12分50秒,朱延成→洪昆宏 │
│洪昆宏:成阿 │
│朱延成:嘿阿,安那 │
│洪昆宏:在睡覺喔 │
│朱延成:嘿阿 │
│洪昆宏:智哥要跟你處理阿 │
│朱延成:喔 │
│洪昆宏:他剛剛有打給我 │
│朱延成:現在幾點 │
│洪昆宏:現在五點十五 │
│朱延成:幹你娘,老師我還沒洗澡 │
│洪昆宏:阿現在要怎樣,你要起來洗澡喔 │
│朱延成:嘿阿 │
│洪昆宏:好啦好啦,喂 │
│朱延成:喂 │
│洪昆宏:他說要跟你那個呢 │
│朱延成:安呢要怎樣 │
│洪昆宏:要跟你拿半個 │
│朱延成:好阿好阿 │
│洪昆宏:你順便帶過來阿 │
│朱延成:我手痛得要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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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5日5時29分30秒,朱延成→洪昆宏 │
│洪昆宏:喂 │
│朱延成:我帶過去公司給他 │
│洪昆宏:喔好啦好啦 │
│朱延成:你那邊看怎麼你先給他那個啦 │
│洪昆宏:好好我再跟他講 │
│朱延成:你先給他,你先給他一點點 │
│洪昆宏:喔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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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證人洪昆宏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 48號監聽譯文,代表何意?)因為我有機車,且我跟朱延 成比較熟,所以林聖智常常叫我幫他打電話給朱延成購買 安非他命,且我跟林聖智時常合資向朱延成購買安非他命 ,這一次我忘記我們是合資還是我幫林聖智向朱延成購買 安非他命,但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跟朱延成購買500元 的安非他命,看到譯文我有說你順便帶過來,我就想起來 這一次的交易金額跟地點。交易時間是早上6、7時許,交 易地點在我們的公司工地,地點好像是在新店,朱延成將 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朱延 成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其向他人購買。 後來這一次購買的安非他命,我是跟林聖智一起施用,施 用後我覺得也是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32218號偵卷 第106頁)。
③證人洪昆宏於10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1 年11月15日你有無向朱延成購買毒品?)日期我忘記了。 我曾經跟他買過毒品,但是時間不記得。」、「(聲請提 示32218號偵卷第106頁筆錄,這個購買500元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