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武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壽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門義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立傑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3、115
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 緣於民國100年12 月前之某日,鍾武運向高國壽、楊門義、 盧立傑提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鍾武運提供愷他 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及成員間聯絡電話,高國壽、楊門義 、盧立傑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交易地點 後即前往交易愷他命,只要售出100 公克,輪班者即可分配 鍾武運給付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若鍾武運取得毒品 成本較低則可領取7,000 元),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應 允後,渠等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一)至(九)、(十四)、(十七)、(十 九)至(二十三)之犯行,另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共同 其於上揭犯意聯絡,為下列(一)至(二十四)之犯行,並 由鍾武運先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 號停車場 內編號J停車格,及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對面停車場內 之某停車格,再於上開停車格內各擺放1 台電動摩托車,以
藏放輪班者販毒所需的愷他命,鍾武運再將上開停車場及電 動摩托車鑰匙交付給高國壽等3 人,俾輪班者得以隨時取得 電動摩托車內之愷他命以供販售之需,倘電動摩托車內愷他 命即將售罄,鍾武運會再補齊。渠等一開始是由高國壽、楊 門義、盧立傑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只要售出100 公 克,輪班者即可按其輪班天數分配鍾武運給付的6,000 元或 7,000 元,後楊門義因故無法輪班,渠等將分工模式改成由 高國壽、盧立傑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楊門義則負責 將高國壽及盧立傑出售愷他命所收取之現金,轉交給鍾武運 ,並將鍾武運給付給輪班者之6,000元或7,000元轉交給高國 壽或盧立傑,且在高國壽或盧立傑無法值班時,代為值班, 其報酬是按月向鍾武運領取5 萬元,在後者之分工模式下, 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一)盧立傑於10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岦宸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 釣蝦場外便利超商附近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 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楊岦宸,並收 受楊岦宸交付的400元價金。
(二)盧立傑於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50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楊岦宸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環 北路渣打銀行旁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 400 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楊岦宸,然因楊岦宸 當時沒錢,而與盧立傑約定日後再給付,是盧立傑當時並 未收到毒品價金400元。
(三)楊門義於101年2月2日凌晨1時8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鍾武翰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 東路(起訴書誤繕為普仁路與中山東路)榕樹下附近交易 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 之愷他命1包予鍾武翰,並收受鍾武翰交付的400元價金。(四)盧立傑於101年2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鍾武翰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 東路(起訴書誤繕為普仁路與中山東路榕樹下)附近交易 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 之愷他命1包予鍾武翰,並收受鍾武翰交付的400元價金。(五)高國壽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15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住○○○巷○○○○○○○○○ 路段000巷00 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 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 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六)高國壽於101年1月15日凌晨5時10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 國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 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七)高國壽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住○○○巷○○○○○○○○○路 段000巷00 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 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馬 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八)高國壽於101年2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高國 壽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 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九)盧立傑於101年2月15日凌晨4時49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盧 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 3 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十)盧立傑於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54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俟盧 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 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十一)楊門義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34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
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 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 金。
(十二)楊門義於101年3月28日凌晨6時35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 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 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 金。
(十三)盧立傑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50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 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 之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 金。
(十四)盧立傑於101年4月26日凌晨5、6時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馬涵珮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段000巷00號、馬涵珮住處門口交易愷他命 ,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 愷他命3包予馬涵珮,並收受馬涵珮交付的1,000元價金 。
(十五)楊門義於101年3月10日下午8時13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接獲朱玉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市場乾麵攤 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1,000 元價格販賣 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朱玉懷,並收受朱玉懷交付的 1,000元價金。
(十六)楊門義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接獲朱玉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停車場交易愷他 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 愷他命1包予朱玉懷,並收受朱玉懷交付的400元價金。(十七)楊門義於101年4月5下午7時1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接獲朱玉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
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交易愷他命,俟 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 1包予朱玉懷,並收受朱玉懷交付的400元價金。(十八)楊門義於101年3月28日凌晨3時21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接獲朱悅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華勛附近交易愷 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以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 之愷他命1包予朱悅懷,並收受朱悅懷交付的400元價金 。
(十九)高國壽於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11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接獲朱悅懷以其母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00號、朱悅懷住處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 4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朱悅懷,並收 受朱悅懷交付的400元價金。
(二十)盧立傑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54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楊美琳住處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達後,即以1,00 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並收受 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一)高國壽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9 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 街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即以 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 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二)高國壽於101年2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以輪班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楊美琳住處交易愷他命,俟高國壽到達後, 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 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十三)盧立傑於101年2月16日上午7時17 分許,以輪班者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天晟 醫院旁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交易愷他命,俟盧立傑到 達後,即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 予楊美琳,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二十四)楊門義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輪班者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接獲楊美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 後站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俟楊門義到達後,即 以1,000元價格販賣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楊美琳 ,並收受楊美琳交付的1,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4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00號前拘提盧立傑,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愷他命1包,復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盧立傑住處 內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編號3 機 車鑰匙含搖控器1副,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2 所示 之物,又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盧立傑帶同警員至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 號停車場,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之電動摩托車內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 毒品2大包。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段000巷0號拘提高國壽,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鍾武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愷他命9 包、編號6所示電動機車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 號3~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高國壽帶同警員至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在停放於該停車場 內之電動摩托車內扣得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愷他 命4大包。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00巷00弄0 號拘提楊門義,在上址扣得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三編號6~13所示之物。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2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6樓拘提鍾武運,並於上址扣得 鍾武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愷他命毒品14 小包,及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4~21 所示之物,復於鍾武運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愷他命5包,再於鍾武運桃園縣中壢市○○0街0巷00 號住處 內扣得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愷他命1 包,及與本案 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2~30所示之物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 、楊美琳係分別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之人,渠等證詞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楊岦宸、馬涵珮、 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 鍾武運等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 玉懷、朱悅懷、楊美琳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楊岦宸、馬涵珮、鍾武翰、朱玉懷、朱悅懷 、楊美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高國壽就101年3月份之交易,辯稱 伊在休息並未共同販賣,而是由被告楊門義代班販售,是 就101年3月份之交易不應負共同責任外,迭據被告鍾武運 、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楊岦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115 69號卷【下稱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74頁、101年度他字 第2069號卷【下稱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41頁)、證人馬 涵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50頁、 第88頁)、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 569號卷一第71頁、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45 頁)、朱玉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81 頁、他 字第2069號卷三第42頁)、朱悅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78頁、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56 頁 )、楊美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1569 號卷一第 184頁、101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下稱偵字第9933號卷】 第46頁)等情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一、(三 )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164 頁、事實欄一、(四) 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164 頁、事實欄一、(五)部 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6 頁、事實欄一、(六)部分 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6 頁、事實欄一、(七)部分見 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6 頁反面、事實欄一、(八)部分 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事實欄一、(九)部 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事實欄一、(十) 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事實欄一、(十 一)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8 頁反面、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9 頁、事實欄一、 (十三)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一第219 頁背面、事實欄 一、(十五)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0頁、事實欄一 、(十六)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0頁、事實欄一、 (十七)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40頁、事實欄一、( 十八)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53頁、事實欄一、(十
九)部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三第53頁、事實欄一、(二十 )部分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44頁、事實欄一、(二十一) 部分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44頁、事實欄一、(二十二)部 分見他字第2069號卷二第76頁、事實欄一、(二十三)部 分見偵字卷第44頁、事實欄一、(二十四)部分見偵字第 9933號卷第43頁),另警員分別於盧立傑、高國壽、鍾武 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住處及電動摩托車上所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2、4、5、7~10所示白色顆粒狀晶體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0.34 公克、 驗餘毛重0.29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0.11 公克,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321.93公克、驗 餘毛重321.85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250.38 公克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51 公克、驗餘 毛重5.42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22 公克,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424.5公克、驗餘毛重42 4.44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330.33 公克,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65.45公克、驗餘毛重65.3 4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61.25公克,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06.78公克、驗餘毛重506.69公 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487.87 公克,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2.25公克、驗餘毛重2.17公克、 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1.58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頁),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1569號卷一第99 頁 至第134頁)、鍾武運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 00號停車場內編號J停車格承租契約影本(偵字第11569號 卷二第64頁)、刑案照片64張(偵字第11569 號卷二第72 頁至第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在被告楊門義因故無法輪班,而僅由被告盧立傑、 高國壽輪班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下,被告盧立傑、高國 壽是分成早、晚2 班負責接聽販毒專用行動電話,早班是 負責接聽早上7時至晚上7時,晚班則是負責接聽晚上7 時 至早上7時,而在101年1、3月,被告盧立傑是負責早班, 被告高國壽則是負責晚班等情,業據被告盧立傑、高國壽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3頁),是在10 1年3月份晚班,按照輪班表應是由被告高國壽接聽販毒專 用行動電話,惟實際上接聽電話者卻為被告楊門義,除據
被告楊門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0 頁)外,且原審於 102年3月19日當庭勘驗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34 分 、同年月28日凌晨6時52分(均屬101年3 月份晚班之時間 )所錄得之錄音光碟,即事實欄一、(十一)、(十二) 之錄音光碟,接聽電話者確為被告楊門義,復有上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1頁),足認於101年3 月份 值晚班者,為被告楊門義並非是被告高國壽,甚為明灼。 今被告高國壽既未參與101年3月份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計 有事實欄一、(十)至(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四)共8 次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高國壽就上開8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鍾武運 、盧立傑、楊門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高 國壽辯稱:就101年3月份之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伊並未共 同販賣,不應負共同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三)另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 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 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與 事實欄一所示之購毒者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 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 毒品無償轉讓前開購買毒品人等,足認被告鍾武運、高國 壽、楊門義、盧立傑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顯均具營 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 、盧立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就事實欄一、(一 )至(九)、(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被告鍾武運、楊門義、盧立傑就事實欄一、(十)至 (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四) 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武運、 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所犯 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國壽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 告高國壽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 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 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 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 國壽雖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鍾武運購買毒品,惟被告鍾武 運早已經檢警知悉並監控中,被告高國壽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檢警人員對被告鍾武運發動偵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 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合。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武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販賣 數總重只有56公克,販賣總金額僅1萬9,200元,而被告鍾 武運是因與其他輪班者成立共同正犯,才有24次犯行,惟 其實際上提供愷他命僅1、2次,請鈞院考量被告才27、28 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高國壽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僅中學畢業,姐姐罹患氣喘而無穩 定工作,母親輕微中風,臥病在床,全家沉重生計壓力全 由被告獨力承擔,而被告所涉犯之16次販賣行為,總計販 售毛重34公克毒品,數量上已屬微薄,再加上每一次毒品 交易金額僅1公克400元或3公克1000 元,而被告每協助賣 100公克,個人所能分得之酬金僅有3000 元,假如沒有賣 到100 公克,就無法分得該筆報酬,顯示其所得更是微薄 ,足徵其僅係協助販售零星毒品,絕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之 流;被告楊門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楊門義就所涉犯 行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別無謀 生技能,復因母親重度殘障、哥哥車禍,家中經濟壓力甚 大,故而涉犯此罪,被告對此亦後悔不已,顯見被告確有 甚值同情之處;被告盧立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學歷 為高中肄業,案發前以木工為生,因被告父親罹患大腸癌 ,需巨額醫療費用,與妻子離婚,獨立撫育1 女,復需代 償被告之兄長所積欠銀行之貸款,是被告係為因應家中生 活劇變,為維持家計並照顧幼女及年邁之病父,原本之工 作實在入不敷出,不得已之下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僅片 面接受吸食毒品者訂購毒品,既非被告主動推銷,即非引 誘健康之人吸食毒品云云,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 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 罰。被告四人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微,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被告鍾武運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首腦,被告高國壽、楊門義 、盧立傑輪班為其販售愷他命,自被告四人之分工形態觀 之,顯係販毒團體,並欲以販毒所得為其經濟來源。雖被 告四人均稱其等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為販毒行為,然解決 家庭經濟困境,合法管道所在多有,非販毒始得解決,倘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因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除令販毒者有藉故推託之詞外,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從而,本件被 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 利益,販賣毒品,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 為實不足取,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罪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 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並審酌被告鍾武運、高國壽、楊門義、盧立傑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