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33號
TPHM,102,上訴,233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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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娟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8號、第12907號、
第1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月娟於民國99年6月起至黃碧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會計事務所任職後,即受託處理該事務所承 接並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相關事 項,陳月娟就所承辦之案件,於試算確認每期應納營業稅額 後,先轉知相關客戶,再由客戶將對應款項或以現金給付予 陳月娟、或將現金匯入陳月娟黃碧文指定之帳戶,相關客 戶以此方式委託該事務所為後續處理之繳納稅捐事宜,陳月 娟對於其承辦案件所取得之款項,包括客戶直接給付予其本 人及經黃碧文授權而提領帳戶存款之款項,係基於上述業務 關係而為黃碧文會計事務所持有以備繳稅之用,且陳月娟對 其本人為該會計事務承辦之案件,其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2項所定之合法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依 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陳月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負 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內各公司商號稅務 事宜時,利用掌握其等交回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之機會,在實 際未有交易情形下,除對附表一編號2、14所示關於阿好公 司經申報開立之發票,陳月娟同時一併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未經授權而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14所示之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權充成 穿透力公司、翔泰公司進項憑證外,餘均係以電腦輸入附表 一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內各公司商號空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 號碼及銷售金額之方式,用以扣抵如附表所示申報營業稅者 欄各公司商號之銷項稅額,使其於代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 稅者於電腦上製作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營業稅之網路申報時,幫助該等公司 商號逃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如附表一所示;俟完成線上申報 作業,陳月娟便轉向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欄所示公司商號



陳報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並會親赴呂芳公司、麻豆公司、 謙業公司、家麗公司收取足額現金,除穿透力公司於99年9 月間起係將經告知之稅款金額,匯入陳月娟設於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渣打銀行帳 戶)外,其餘公司商號與穿透力公司先前均係將所需款項匯 入黃碧文另行指定帳戶,陳月娟亦緊接領出,隨即藉前開短 報各該期應納營業稅之手法以為掩飾,將其中差額予以侵占 入己,前後造成之逃漏營業稅即其所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43,520元。
二、陳月娟另因得知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鉅人公司) 99年度租賃所得代扣繳款於期限前未依規定完成申報、繳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月某日就鉅人公司上開款項未申報繳納之事對鉅人公司 會計邱瑞琴,謊稱:其已代鉅人公司繳納上開代扣繳款項3 萬6千元,若讓黃碧文得知其先前疏未為鉅人公司辦理此一 繳款事宜,其本人會遭黃碧文責怪,要邱瑞琴將前揭金額以 匯款方式匯入陳月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云云, 邱瑞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依照陳月娟之指示 ,將前揭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月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 帳戶)內,陳月娟因而詐欺得逞,嗣因邱瑞琴陳月娟離職 後經黃碧文會計事務所人員通知上開代扣繳款並未繳納,始 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函送、暨黃碧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及照片),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63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顯已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 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 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 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係與事實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法院審理時之指述。②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唐王芯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前同事王沁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④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呂玉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⑤證人即千記企業社曾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家 麗公司之洪瑞霙、翔泰公司之陳怡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鼎權公司之吳樹權吳燕瓊,自強公司 之黃蔡專黃建三、榮松公司之陳景政、金富士公司之廖木 村、尚榮企業社郭裕錫、阿好公司之林玲好、穿透力公司 之張達志、麻豆公司之李守安、呂芳公司之黃美嬌,捷騰電 子企業社之魏寧誼、鉅人公司之邱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⑥春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明細)、更正前後之99年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年5、6月份、7、8 月份、9、10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憑證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NU00 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 00、N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 PU00000000、P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 收執聯。⑦鼎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 票商號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 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11、12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字軌號碼NU000 00000、N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 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⑧自強公司營 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 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銷項憑證明 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 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⑨榮松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涉嫌虛 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 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憑證 明細表、99年11、12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 、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 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⑩金富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99年9、10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⑪尚榮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9年7、8月份、11、12月份 、100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涉 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字軌號 碼R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⑫ 阿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 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更正前後之99年5、6月份、更正前之同年9、10月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偽造之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MU 00000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更正前後之99年 5、6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⑬穿透力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 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表、99年5、6月份、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⑭千記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向千記企業社請領稅款時提供 之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 經剪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營業稅 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⑮麻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9、10月份 、11、12月份、100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被告簽收現金收據、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 款書。⑯家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 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



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99年7、8月份、同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⑰翔泰公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冊、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翔泰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票號:AZ0000000號、面額 :58,722元、發票日:99年9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⑱達龍塑膠實業社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⑲謙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 發票領用單、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⑳呂芳公 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被告向呂芳公司請領稅款時提供之99年7、8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於99年9月13日 開立之收據。㉑冠德利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㉒八馬公司違章裁處書、99年9、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㉓捷騰電子企業社營業人變更登記查 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冊、更正前之100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被告為向捷騰公司請領稅款時提供之1 00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存款明 細(儲戶收執聯)、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裁處書。㉔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㉕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7日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納證明。㉖告 訴人於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㉗被告履歷表。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強



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9 至100年度營業稅違章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100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穿透力公司99、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99、100年度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中 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翔泰公司、千記企業社99年 度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00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麻豆公司等99、100年度營業稅補徵稅額違章裁 罰資料。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9月7日 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榮松公司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101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穿透力公司99年5、6月份、7、8月份、11、12月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101年9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鼎權公司99年7、8月份、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0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自強公司99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1年9月12日北區 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捷騰電子企業社100 年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春源公司99年7至10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1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千記企業社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月21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3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附件列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結果 與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0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4月18日 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綜觀上揭證 據,已足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除請求從輕量刑外,其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認 定之部分事實,原爭執如下: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春源 公司統一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100萬元,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幫助翔泰公司逃漏稅即侵占之金額5萬元,惟該發票 已退回作廢,並未扣抵營業稅款,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⑵ 原審決書附表一編號13,金富士公司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 00,金額72萬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翔泰公司逃漏稅即 侵占之金額36000元,惟該發票已申報作廢,並未扣抵營業 稅款,被告亦無侵占之事實;⑶千記企業社於99年9月14日 將439811元、冠德利公司於99年9月15日將22414元、達龍塑 膠實業社於99年11月15日以晟龍塑膠有限公司分別匯入黃碧 文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查卷155頁及157頁 ),而翔泰公司之應納營業稅額係開立支票給黃碧文會計師 事務所,被告雖各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款與壓低後實際繳 付之營業稅額之差額843,520元,但該差額大部分匯入黃碧 文之帳戶,並非全由被告所侵占;⑷就鉅人公司部分,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使鉅人公司交付3萬6千元,鉅人公司將3萬6千 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從黃碧文會計事務所離職, 鉅人公司未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帳戶,被告於得知後已經代 為繳納,鉅人公司自行繳納36,171元(其中171元滯納金) ,係無法聯絡誤會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 查:證人即翔泰公司人員陳怡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 :翔泰公司與春源公司、金富士公司從無往來,翔泰公司並 無自春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與黃碧文事務所聯繫都是被告 聯繫,我們繳的稅與被告給的401報表上面金額是一樣,後 來翔泰公司被國稅局要求補稅,我們公司要求黃碧文事務所 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2907號卷一第329至330頁),證人即 金富士公司之廖木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金富士公 司與翔泰、春源等公司無生意往來,金富士公司並未開立發 票予翔泰等公司,黃碧文事務所後來都是由被告來收錢,被 告每次拿空白發票來,也都會有401報表等語(見偵字第129 07號卷一第312至313頁),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1年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 之翔泰公司99年至100年5月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亦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統一發票編號之銷售額及稅 額紀錄(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47頁、162頁、174頁),顯與 被告所謂:發票已退回作廢,並未扣抵營業稅款云云不符。 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關於鉅人公司 部分,就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部分未再爭執,亦未聲請調 查證據,所謂:「非全由被告所侵占」云云,亦未提出任何



反證(見本院卷第212頁),益足認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之辯解,實不足採。又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爭執 之鉅人公司部分,證人邱瑞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 我們都是黃碧文事務所寄要繳稅的單子過來,100年3月我主 動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為何今年沒有寄繳稅單子來,被告說 忘記了,我要她儘快去繳,幾天後被告把繳款書傳真給我, 依慣例我應該要把稅額3萬6千元匯到黃碧文事務所的戶頭, 但被告說怕被黃碧文發現她忘記去繳稅,我也怕被告被她老 闆指責,所以我就依被告指示匯到她的戶頭,但到100年6月 時,黃碧文事務所一位唐小姐跟我說我們怎麼沒有把租賃所 得扣繳稅額繳給國稅局,我跟唐小姐說我已經把錢匯給陳月 娟,唐小姐說要去國稅局問問看有沒有繳,結果是沒有,我 才知道被告沒有把錢拿去繳,後來我就去國稅局繳36,171元 的稅款,其中171元為滯納金等語,並提出邱瑞琴於100年3 月23日匯款3萬6千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邱瑞琴於100年6月10日繳納36,171元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稱已繳 納而傳真予邱淑琴、其內容模糊無法辨識之傳真資料為證(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5至307頁)。而就鉅人公司99年度租賃 所得扣繳稅額3萬6千元確係於100年6月10日始繳納,並無查 得另有相同金額扣繳稅額之繳款紀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北稽徵所103年4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8頁),亦顯證被告所辯: 鉅人公司未告知被告款項已匯入帳戶,被告於得知後已經代 為繳納云云,要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變異前詞,爭執部分犯罪 事實,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 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 為獨立犯罪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被告於本案前揭犯行時係任職於告訴人黃 碧文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受告訴人之託處理該事務所承接並



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及代客戶將 客戶交予事務所之待付營業稅款暫行保管,以備日後繳納稅 款等事宜,是被告除為從事前開各項業務之人外,對其任職 於該會計事務所所經手之各該公司商號客戶而言,被告亦係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所定之合法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被告 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 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 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 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有權處理 者僅係代各事務所委託客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事 項,既無證據可認其另具適法權限得替彼等開立統一發票, 則就其擅自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阿好公司統一發 票而言,自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對此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同條第1款罪名,尚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07頁正面、230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 判例意旨參考),是起訴意旨除業務侵占法條外,另認被告 亦涉背信罪名,容有誤會,於此陳明。至告訴人認:本案發 生後,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除被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逃 漏稅款外,另有多家公司商號遭裁處罰鍰甚至加徵利息等額 外費用,現因該等公司商號均要求告訴人負責,致其亦受所 害,而裁罰利息縱非屬被告侵占所得,仍應對其更論背信罪 名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原應係基於 對業務上持有代繳稅款加以侵占之意圖,難認其有欲使告訴 人另行承擔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裁罰利息損害之故意,自 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損害告訴人之背信意圖,要無由以背 信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公司行號營業稅及其扣抵之申報,並非於統一發票開立時 或記入電腦時即必須立刻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係於每二月為 一期統一申報,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係任職於黃碧文會計事務所,受託處理 該事務所承接並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 款等相關事宜,則其於各申報期間係同時期接續處理多家客 戶之營業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事宜,並於同時期接續收取 或取得多家客戶交付之對應款項,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 占等罪,本即難以以統一發票之張數或號數計算罪數。又查 :被告本案為能持續侵占上揭代收款項而不為他人察覺,乃 不斷以虛增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欄之各公司商號當期 進項成本方式,藉使其申報應繳之銷項稅額於帳面上予以扣 抵,使其侵占所生差額得以掩飾,並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 如附表一所示稅捐之結果,被告此等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相關所為,持續侵害同質法益,主觀上又係出 於前揭之單一目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成立業務侵占與 幫助逃漏稅捐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以輸入附表一經申報 發票開立者空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方式,暨 以偽造開立阿好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用以扣抵如附表一所 示申報營業稅者之銷項稅額,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同時完 成自己侵占所為並免遭人發現,其各次侵占、幫助逃漏稅捐 、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間,顯皆有局部重疊,自可認被告事 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觸犯偽造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業務侵 占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 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加重其刑2分之1,仍較 於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業務侵 占與偽造會計憑證部分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明 顯互異,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又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其前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已



滿3年),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接續犯行雖始於99年7月間,然既係 延續至100年3月間始止,仍應認係在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事實欄二所示 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被告犯罪,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依接續犯之理論及 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告犯罪,論以詐欺取財罪,均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說明被告不另論背信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其餘被訴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於量刑時,則審酌被告 受託處理告訴人事務所客戶之報繳稅款業務,竟無視職場專 業與行為規範,除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統一發票外,並為謀己 利,利用從事業務機會侵占暫管之款項,及詐取他人財物, 甚以虛列統一發票銷貨情節之方式,幫助附表一申報營業稅 之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嚴重損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 課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 人無端承受相關損失,另考量被告被訴之後終能坦承所為, 面對己非,且於本案審結之前已陸續還款於告訴人,希能減 輕告訴人負擔,態度尚可,及被告高中學歷,現仍在辦理記 帳業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業務侵占)及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 財),同時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對於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部分,說 明: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 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 得併合處罰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 之結論,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87年間,經營全盛會計事務所代客申報稅捐,連 續挪用客戶委託代繳稅款數百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最高法院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再於93年間,受迦晟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處理該公司帳務及稅務,而以類似手法侵占、詐欺該公司 委託代繳之稅款,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數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被告前述兩件與本案類似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 再以類似手法,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之惡性,且 受害廠商高達20家,尤以僱用被告之告訴人黃碧文因其犯行 致商譽嚴重受損,尚須面臨稅捐機關行政裁罰,所受損害至 為深重,自不應輕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合計僅止1年3月, 實嫌過輕,不足以遏止被告再犯,且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亦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刑 度較重之科刑判決。㈡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本案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 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偽造會計憑證、 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業務侵占3罪,為想像競合 犯,觀諸上揭3罪法定刑之自由刑部分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適用法定刑度最重之業務侵占罪



名處斷,核無違誤;另告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 亦屬異常過重,上開部分均難認係有理。惟原判決之刑度確 有稍嫌過輕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依法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等語。被告提起上訴,除前引之否認部分犯罪之理由 外,另請求從輕量刑。查:依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顯對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如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 皆表示肯認而無爭執,僅係對原審量刑表示不服(檢察官起 訴意旨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先後之業務侵占等犯行, 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查:對被告前案紀 錄部分,原審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法定刑,且被 告前雖有類似之犯行,惟被告前案所涉侵占金額達數百萬元 ,始有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總金額 為843,520元、詐欺金額3萬6千元,罪責顯較前案為輕,故 以被告前案之量刑與其本案之量刑相比擬,尚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甚至認為於累 犯加重後,若在量刑時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罪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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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龍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