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凌晨5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79KT V 」第V6包廂內,與陳建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 件判決無罪,上訴後,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鄭閔哲等人在該KTV店內唱歌、飲酒消費,席間陳建良於 上開包廂內突然取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3顆把玩,致 在場眾人恐慌,黃義雄見狀乃勸告陳建良將上開槍枝、子彈 收好,陳建良遂提議放置於黃義雄隨身攜帶背包內保管,黃 義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受陳建良之委託, 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至上開KTV店包廂內執行 臨檢,並當場於黃義雄所有背包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僅對於證明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第97至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98至100頁),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義雄固坦承於99年7月28日凌晨5時許, 與陳建良等人同在上址「79KTV」V6包廂內唱歌、飲酒消費 ,嗣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員警至前揭包廂內執行臨檢勤 務,當場在伊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槍枝、子彈犯行,辯稱:當天與陳建良等人一起去唱歌喝酒 ,陳建良突然拿槍出來把玩,把槍枝對著其中一位陪酒的小 姐,大家都很驚訝被嚇到,伊與鄭閔哲及在場的小姐一開始
有勸陳建良把槍收起來,因為陳建良酒意甚濃有點盧,伊不 得已把他的槍收起來,怕他再拿到槍枝會有危險,伊沒有幫 陳建良寄藏保管槍彈的意思,是怕危險才幫他收起來,扣案 之槍彈非伊所有;於原審另辯稱:當初在警局會承認,是幫 陳建良頂罪,當時陳建良苦苦哀求,伊當天喝酒太多太累一 時心軟答應初幫他的忙,陳建良當時說事情可以幫伊處理, 叫伊不要擔心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建良於案發現場並 未委託被告保管上開槍彈,被告是怕陳建良一時不慎傷人, 乃將該槍彈置於暫時置入其背包內,過程中陳建良均無委託 之意,且被告將槍彈移入其背包內時間甚短,並俟眾人離開 之際即返還陳建良,被告之行為與寄藏要件不符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黃義雄與陳建良、鄭閔哲、白沛紳等於99年7月28日凌 晨5時許先後前往上址「79KTV」V6包廂內唱歌消費,嗣員警 獲報後,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在前揭包廂內執行臨檢勤務 時,當場在被告帶往現場之背包中搜索查扣得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口徑9mm)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案 發當時在場之陳建良、白沛紳、鄭閔哲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896號卷【下稱偵卷】 第9、12、1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4、85、86頁、原審卷㈡第9至13頁、第14至17頁)及證 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陽志孟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 審100年度訴字第888號㈠第55至59頁,下稱另案原審卷),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及卷附之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2幀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18至21頁、第28頁)。又前述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 結果,其中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 片6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8、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扣案上開槍枝、子彈係證人陳建良所持有,並於案發當日攜 至上址KTV現場包廂內把玩,嗣經被告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 包內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偵
續卷第69、70頁、原審卷㈠第107頁、卷㈣第43、45頁、本 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閔哲於偵查中 證稱:伊看到陳建良拿出槍枝把玩,並說槍是他的,不知誰 說玩槍太危險要收起來,陳建良在派出所內拜託我們,陳建 良說他有案在身,不清楚陳建良為何找被告擔,也不知道被 告為何答應(見偵卷第69頁);當天陳建良有把槍枝拿出來 ,被告覺得太危險就幫他收起來,那把槍是陳建良的,他是 為了炫耀,陳建良在警察局說叫被告幫他頂下,被告當下有 答應,也跟我們這樣講,陳建良說他有1個案件還在跑,我 進去包廂時陳建良還沒把槍拿出來,過了一小時候才看到槍 ,被告收起槍後,10幾分鐘後警察就來臨檢,被告把槍放進 去包包後,有拉拉鍊、那把槍是陳建良的,因為當時我有看 到陳建良拿在手上,當時白沛紳還沒有來,陳建良與被告當 時沒有喝醉,伊不知陳建良從那裡拿出槍來,伊只是看到他 在把玩,伊不知道槍是真假,當下有點嚇到,被告把陳建良 的槍收到包包,因為被告怕危險,怕陳建良再拿出來玩,所 以才幫陳建良把槍收起來放到包包(見偵續卷第36頁、第85 頁);於另案原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 到陳建良拿槍在手上,伊後來才知道槍枝是誰的,因為在派 出所時,陳建良有跟我們全部的人說槍是陳建良的,伊才知 道槍枝是陳建良的,案發當時因為被告怕危險,把槍枝收起 來,陳建良在派出所就直接拜託我們跟警察說槍是被告的; 案發當天是陳建良拿出槍枝把玩,他沒有講什麼話,被告把 槍收起來,放在他的包包,陳建良在派出所時要被告頂罪, 因為他還有案件在身,被告在派出所時有跟伊說他叫被告頂 (罪),叫我們全部都說是被告,伊想說是他們兩個自己商 量的事情,所以就聽他的照做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03 頁背面至106頁背面、本案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及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79KTV」V6包廂內服務之劉孟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V6包廂內有人拿槍出來玩, 拿槍出來玩的人不是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槍,被告是為 了我們好,把槍收起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3背面至 166背面),又被告、證人陳建良等人經警查獲扣案槍彈後 ,證人陳建良曾與證人黃曉明、黃志忠多次電話聯絡通知上 情,並告知證人黃曉明被告已幫其承擔上開罪行及證人黃志 忠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等情,復據證人黃曉明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下午3、4時,陳建良在警局打電話給伊,說他們 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械,叫伊外甥黃義雄先把這條擔起來,可 能基於黃義雄是伊外甥,所以來詢問伊,伊問筆錄是否都做 好了,陳建良說黃義雄在警詢時已經把這案子擔起來,伊說
等你們回來再講等語(見偵卷第99頁、100頁);於另案原 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下午3、4點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 跟伊外甥黃義雄在分局,陳建良要叫黃義雄先幫他擔槍枝的 事情,陳建良說他們出事,說被搜到槍枝,叫伊外甥先替他 擔起來,黃義雄是晚上12點多交保回來的時候有打一通電話 給伊,說他交保出來,伊有罵他,黃義雄說槍枝是陳建良叫 他幫他擔的,伊有罵他為何要幫別人擔,黃義雄說槍枝是陳 建良的;黃義雄交保候1、2個禮拜後,伊去陳建良的辦公室 ,陳建良有跟伊說,他叫黃義雄幫他擔,要給黃義雄1筆錢 ,後來伊知道黃義雄家裡不同意,伊也不同意等語(見另案 原審卷㈡第55至61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下 午3、4點或4、5點,陳建良有回電話給伊說他們即黃義雄、 陳建良當時在分局,伊說什麼事,陳建良說他們去喝酒被查 到槍枝,被抓去分局,他說他叫黃義雄先承認槍枝是他的, 伊說為什麼會叫他承認,他說他(指陳建良)還有其他案子 在審,伊有跟他講說為什麼要叫他(指黃義雄),他說不然 會很嚴重,伊問說那現在呢,他說還在作筆錄,我問筆錄做 好了沒有,他說他已經拜託黃義雄先承認,先寫口供,伊就 跟他講說那先回來再說;黃義雄回來伊就罵他,為什麼要幫 他承認,他說陳建良在分局一直拜託他;後來陳建良說看能 不能叫黃義雄幫他擔這條罪,他講說要金錢補償他,後來在 蘆洲長安街忘記幾巷一個里長競選辦公室的地下室,他講黃 義雄擔這條罪要給黃義雄20萬元,當時有伊、陳建良2個人 在談,後來陳建良沒有給錢,最主要是黃義雄家裡也不答應 ,伊也不答應;99年7月案發後好幾個月,就是黃義雄不要 幫他擔這條罪,怕以後陳建良會找他麻煩報復,去阿波羅錄 影帶店談看能不能黃義雄不要幫陳建良擔這條罪,拿錢補償 陳建良,那時講要分期給他,金額是100萬元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證人黃志忠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伊與朋友及其女友一起到地檢署時看到陳建良及 另外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地檢署,他跟伊講金額,還說有事 情要跟黃義雄談,說要等他交保出來,那天等黃義雄交保出 來已經很晚了,中途伊叫陳建良先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 第153至159頁),而稽之證人陳建良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供 述:案發當天晚上伊有到板橋地檢署看黃義雄是否交保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㈠第157頁),且觀之偵查卷附通聯記錄( 見偵卷第53至59頁),顯示陳建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7月28日晚間8時37分起至晚間11時23分許與黃 志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2次之通話,及證 人陳建良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8
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黃曉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事實,並有繳款人黃志忠、繳款日期99年7月28 日及被告姓名黃義雄之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足憑(見原 審99年度聲羈字第516號卷第7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伊案發當天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覓保時有以現場公 用電話撥打陳建良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語,亦有上開偵查卷附通聯記錄顯示,案發當日晚間9時35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市話0000000000(按:基地台 位置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000號」,該電話號碼為公 話編號0000000,用戶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男拘留室,有偵續卷 第1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撥打陳建良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6次,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裁 定准予交保釋放後,其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亦有以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良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等情,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陳建良、鄭閔哲、白沛紳在 上址「79KTV」V6包廂內同為警查獲並帶回警局調查,被告 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准予 繳交保證金80000元之處分後,被告曾多次撥打陳建良之行 動電話要求代為籌湊保證金,其間證人陳建良亦曾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胞兄黃志忠,並於地檢署附近等 候被告交保之情形。衡情若非證人陳建良對於案發當天被警 查扣之槍彈亦涉有犯嫌或陳建良為警查獲或在警局時曾向被 告承諾願代為籌湊保證金,何以被告在檢察署使用公用電話 多次撥打陳建良之行動電話要求陳建良籌湊保證金,而未與 鄭閔哲、白沛紳或其他家人聯絡辦理交保程序,且陳建良亦 撥打電話將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 及繳交保證金等事告知被告家人黃曉明、黃志忠,並於深夜 時分仍至地檢署等候被告交保之情形。並衡酌證人陳建良於 案發前確有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證人陳建良於本案案發前另遭 人檢舉持有1把黑色大92改造手槍,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顯見證人陳建良確有取得改造槍彈之管道,復觀諸該案證 人所描述該支槍枝之特徵,不論顏色、口徑、大小適與本案 扣案之改造手槍外觀特徵切合,堪信被告供稱:扣案槍彈是 陳建良於案發當日帶至「79KTV」V6包廂內並取出把玩等情 ,應非子虛,可以憑信。
㈢被告於99年7月28日警詢時固供述:扣案槍彈是一名綽號「
阿邦」的朋友寄放在伊這邊的,大約「1年半」前在三重市 與蘆洲市的堤防交界處拿給伊的,伊不知「阿邦」的年籍資 料,案發當天伊是去「79KTV」喝酒,扣案槍枝是攜帶在身 上準備要丟棄的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扣案槍彈是朋友「唐振邦」於「98年3至4月間某日」寄放的 ,「唐振邦」大約36或38歲,案發當日伊攜帶該槍彈是要帶 出來丟掉,因為唐振邦失蹤很久了,伊放在身上危險想丟掉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96號偵查卷第5、6頁),惟被告 嗣於歷次之偵審中即已一再供稱:扣案槍彈是陳建良帶至「 79KTV」V6包廂內把玩,伊之前警詢時供述不實,是陳建良 叫伊幫他承擔等語,經核與證人鄭閔哲於偵、審中證述:伊 看到陳建良拿出槍枝把玩,陳建良在警察局叫被告幫他頂下 ,被告當下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偵續卷第36、 86頁、另案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及證人白沛紳於偵、 審中證述:是警察搜到1把槍,伊才知道現場有槍,在做筆 錄前,陳建良叫我們跟警察說槍是黃(義雄)的;在警察局 時陳建良叫伊說槍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偵續卷第 28頁);陳建良說等一下做筆錄(應指警詢筆錄)時就說槍 是黃義雄的等語(見本案原審卷㈡第15頁)、證人即被告胞 兄黃志忠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被帶去派出 所時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去派出所,在派出所有看到陳建良 ,那是伊第一次看到陳建良,在派出所伊有聽到陳建良跟被 告講怎麼做口供,怎麼回答,伊聽到陳建良跟黃義雄講說這 件事不要扯到陳建良,伊有聽到黃義雄跟陳建良講要幫他準 備交保的金額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 面)各節相合。復觀諸本案執行搜索及將被告等人帶往警局 接受詢問調查之警員陽志孟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從查獲 現場到移送警局之中間,被告與陳建良、鄭閔哲、白沛紳4 人有辦法交談,他們被帶回派出所後,到伊拿槍枝鑑定回來 之前,他們(指被告等4人)一起在派出所的第二辦公室, 坐在附近,那時他們是可以交談的,伊也有聽到他們有交談 等語(見另案審理卷一第29至31頁),參以證人陳建良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在警局拘留時,被告有叫伊擔下來等語(見 偵續卷第14頁),堪認被告與陳建良、鄭閔哲、白沛紳等人 自查獲現場到移送警局之過程及在警局期間,其等彼此間應 有相互交談之情形無誤;再佐以,有關證人陳建良之警詢筆 錄,其就員警詢問扣案槍彈係何人所有之回答,竟與證人鄭 閔哲、白沛紳2人於警詢回答內容相同,此見證人陳建良等 三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至10、11至13、14至16頁 ),顯與常情有違,更徵被告與陳建良、鄭閔哲、白沛紳等
人於警局時仍有相互交談溝通之機會,否則何以證人陳建良 、鄭閔哲、白沛紳3人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竟然完全相同,益 徵證人鄭閔哲證述:陳建良在警察局叫被告幫他頂下等語, 證人白沛紳證述:在做筆錄前,陳建良叫我們跟警察說槍是 黃義雄的等語,應非虛詞。基此,足徵被告嗣於偵審中供稱 :伊之前供述不實,是陳建良叫伊幫他承擔罪責等語,並非 無稽,尚堪採信,且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供述,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即難 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證人陳建良固證述:扣案槍彈係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包廂內 ,並由被告取出該槍彈把玩,當天在警局拘留時,被告有叫 伊擔下來等節云云。但查,證人陳建良之供證悉與前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不合,業如前述說明,且與下列經驗法則有悖, 自難輕信,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證人陳建良指稱被告於案發現場包廂內把玩扣案槍枝 過程中,陳建良有無接觸扣案槍枝乙節,證人陳建良先稱 :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不曉得跟小姐說什麼,被告從地上 拿起包包,並將包包打開給小姐看,小姐過沒多久就出去 找老闆,當日有被告摸槍,伊沒有拿槍把玩、被告跟小姐 說他要替前幾天被少爺打的人出氣,被告就從側包拿槍給 小姐看,小姐跑出去跟櫃臺、老闆報警(見偵卷第63、64 頁、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改稱: 當天在包廂內我是把槍推回去,當時被告拿槍在炫耀,我 當時把槍推回去,因為那天被告喝醉了,他一直拿槍在我 面前推來推去,我一直把槍推回去,我確定我有把槍枝推 回去,槍枝上面應該會有我指紋(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 )。顯見證人陳建良就案發當時其是否以手觸摸扣案槍枝 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供述被告黃義雄一直拿槍在伊面前 推來推去,伊一直把槍推回去等語,亦與證人鄭閔哲於另 案原審審理證述伊沒有看到黃義雄拿槍給陳建良,卻被陳 建良推回去的情形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04頁)並不 相合,則證人陳建良上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⒉證人陳建良供證:扣案槍彈係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並由 被告取出該槍彈把玩等節,倘若屬實,衡情證人陳建良於 警詢初供時即應供述扣案槍彈係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被 告自行取出該槍彈把玩,並將槍彈放置背包,但稽之證人 陳建良於警詢時僅供稱:伊不知道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 伊只知道是從黃義雄的包包內取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亦與常情有違。
⒊又證人陳建良供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包廂內有向員警供
承包包內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等語,但徵之證人即警員陽 志孟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翻開沙發之後看到1個 包包,我們詢問是何人的,黃義雄說是他的,同意我們打 開包包,打開之後,裡面就是本件查獲之槍枝,員警在現 場一開始有問槍枝是何人的,現場沒有人承認,之後在警 局時黃義雄承認槍枝子彈是他的,伊記憶中(包廂)現場 沒有人承認槍枝是他的,是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時才有人承 認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且證人鄭閔哲於 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察打開包包看到槍,有問包包是 何人的,黃義雄回答說是他(指黃義雄)的,當下警察沒 有問槍是誰的,在包廂裡,伊記得沒有人說槍是誰的等語 (見另案原審卷㈠第56頁、105頁),核與被告供述:伊 在包廂時有回答包包是伊的,伊沒有回答警察說槍枝是誰 的,警察說帶回警局再詢問;在包廂裡面伊只承認那個包 包是伊的,沒有承認槍枝是伊的等語相符。則證人陳建良 供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包廂內有向員警供承包包內查獲之 槍彈係其所有等節即非實情。
⒋再證人陳建良於另案審理中先供稱:黃義雄被移送地檢署 時,伊沒有到地檢署,伊人有到附近來關心黃義雄的事等 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嗣於該案100年9月 26日審理中始供稱:伊當天後來有到板橋地檢署(已更名 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看黃義雄是否交保等語(見另案 原審卷㈠第157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證人黃志忠 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與朋友及其女友一起 到地檢署時看到陳建良及另外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地檢署 ,他跟伊講金額,還說有事情要跟黃義雄談,說要等他交 保出來,那天等黃義雄交保出來已經很晚了,中途伊叫陳 建良先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53至159頁),但稽之 證人陳建良於該次審理中供稱:伊在地檢署並沒有看過黃 志忠,並沒有跟黃志中交談,伊不認識他等語(見另案原 審卷㈠第157頁反面),與證人黃志忠所述情節不符,但 觀諸案發當天陳建良與黃志忠間有多達12次通話紀錄,此 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 至59頁),若證人陳建良果真不認識黃志忠或不知黃志忠 是被告胞兄,則其如何與黃志忠多次電話聯絡,並詢問黃 義雄交保事宜,可徵證人陳建良上述供證情節,有避重就 輕之嫌,更難遽信。
㈤證人游德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9年7月28日為 警移送到三重分局時,照片中的人(指被告)就在羈押室, 伊在羈押室看到這個人,伊也有跟他交談,他在聊的時候說
他是因為要去處理事情,帶了一把槍去才被查獲,當時他在 警局地下室指紋室,伊聽到還有另外3個人,照片中的人跟 另1個人講,你已經有另案在身了,不差這一條,多少錢伊 給你;當天伊與照片中的人是一起被移送到地檢署的,他先 應訊的,他是5萬元交保,他打了好幾通電話,還打電話給 他哥哥,跟他哥哥說如果沒有錢,可以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 ,他好像籌措不夠錢,最後以4萬元交保;從三重分局離開 到地檢署,伊是跟照片中的人是(坐)同一部車等語(見另 案原審卷㈠第160頁)。但稽之偵查卷附被告與游德昌之三 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 ),其上記載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分別為99年7月28日21時 15分、同日21時25分,解交人為不同之員警,顯見案發當日 被告、游德昌係分別由不同員警於不同時間先後解交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被告於案發當天經檢察官訊問後准 予交保金額為80000元,有該日點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0頁),與證人游德昌所述被告在地檢署交保金額為5萬元 乙節即有未合。復依證人黃志忠於原審另案審理證稱:案發 當天被告沒有打電話通知伊去辦理交保,是陳建良打電話給 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被告於另案審理 中亦供稱:案發當天被移送地檢署後,伊打電話給陳建良, 他通知伊哥哥還有朋友幫伊辦保,伊哥哥的電話號碼抄在手 機,手機在分局就被沒收(保管),伊只有抄陳建良的電話 ,伊在地檢署可以交保時,都沒有打電話給伊舅舅或其他家 人、朋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㈡第13頁、14頁、19頁),並 有前述陳建良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9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辦理交保時是撥打電話通知陳建 良,陳建良再以電話通知黃志忠,其並未直接撥打電話聯絡 黃志忠,是以證人游德昌此部分所述與證人黃志忠、被告供 證情節亦未相符。又證人陳建良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持有扣案槍彈,並請人頂罪等問題時, 證人陳建良已知被告偵查中供述與警詢所述不同,但稽之陳 建良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其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被告當天在警 局拘留時,有叫伊擔下來等情節(見偵卷第62、63頁),直 至100年4月14日偵查中始供稱:在警局拘留時,有叫伊擔下 來,他說伊不差這條(罪),當天還有2男1女也有聽到等語 (見偵續卷第14頁),前後供述情節已有不同,何況證人陳 建良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在分局時伊不太記得有無跟游德昌 交談,交談什麼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而證 人游德昌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其於99 年7月28日在三重分局有與陳建良聊天談話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60至63頁、卷㈡第33至36頁),證人陳建良如何得知其 所稱案發當天在三重分局與被告交談之人的姓氏,並於100 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聲請傳喚游姓男子到庭作 證,均有違常情。再者,證人陳建良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 在北所這邊有見過證人游德昌,伊是今天在北所體檢過程中 遇到證人,伊不認得證人,是我們在北所中央台等候時,我 們會互相討論今天要開什麼案件,但伊不知證人游德昌就是 伊要傳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而證人游德昌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坐囚車之前檢身時有碰到陳建良,這種情 形有2次,1次是100年9月,1次是100年10月份,1次是開自 己的案子,1次是借提當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 足認證人陳建良與游德昌於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31日 在臺北看守所等候提解至原審開庭前就身體進行安全檢查時 ,其2人曾有短暫接觸、交談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等就案 發當時情節相互勾串之可能性,並參合證人游德昌證述部分 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警局跟 另1個人講,你已經有另案在身了,不差這一條,多少錢伊 給你」等語,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遽信。
㈥按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 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 ,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係 指將槍砲彈藥刀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或管 理其物等行為,茍未經許可而執持、占有或管理該條例所列 之槍砲彈藥刀械,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 久暫,均違反該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7099號判決相同一意旨)。經查,有關被告將扣案槍彈 放入其包包內之過程,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槍會在我包包 裡是因為我坐他旁邊,我幫他把槍收起來,陳建良把玩槍枝 時大家都看到,伊怕危險,就說不然先把槍收起來,陳建良 說不然就先放伊包包,因他坐伊旁邊,所以(槍彈)就放在 伊的包包裡,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讓他放伊包包(見偵卷 第46頁);那天喝酒陳建良拿槍出來把玩,大家嚇一跳,叫 他收起來,我跟他距離近,他坐我旁邊,我喝酒醉也沒想那 麼多,就收到我的包包裡,沒多久警察就近來臨檢,那天警 察臨檢2次,第二次才發現有槍,第一次只是進來問問,我
想說趕快出去把槍還給陳建良,沒多久警察又進來,警察有 搜才知道我包包裡有槍,因為怕發生危險,而且陳建良喝醉 ,我有叫他趕快收起來,他就一副不想收起來的樣子,還在 繼續把玩退彈匣,小姐也有嚇到,我打算先收起來後等出去 再還他,我把槍撥到我包包裡,陳建良有楞了一下,我跟他 講大家出來喝酒,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我把包包放在沙發 我的座位椅背後面等語(見偵續卷第21、22頁);陳建良喝 酒喝半小時把槍拿出來把玩,在那裡弄滑套,陳建良對面女 生有叫一聲,伊覺得陳建良拿的槍是真的,所以覺得很害怕 ,伊跟他說不要玩了趕快收起來,伊叫他不要這樣,伸手過 去把槍收起來,放在伊的袋子裡,伊當時沒想那麼多,等一 下就要還他,想說先幫他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並 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述:白沛紳來的時候,槍枝伊已經幫陳 建良收起來了;查獲槍彈時警察在問的時候,陳建良在伊旁 邊說拜託伊不要講出來說是他(陳建良)的;本案槍彈是伊 幫陳建良收起來,才在伊包包裡;一開始伊的包包放在伊和 陳建良身後的沙發上,看到警察來臨檢,陳建良看伊一眼, 就交代伊趕快把包包放到地上,後來警察來的時候,陳建良 給伊暗示的時候,伊就把包包收到底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 ㈠第98、99、101頁背面;另案原審卷㈡第14頁、17頁), 且證人鄭閔哲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陳建良有把槍拿出來, 黃義雄覺得太危險,就幫他收起來,黃義雄把槍放進去(包 包)後,有拉拉鍊,當時我有看到陳建良拿在手上,當時白 沛紳還沒有來,陳建良與被告當時沒有喝醉,伊不知陳建良 從那裡拿出槍來,伊只是看到他在把玩,伊不知道槍是真假 ,當下有點嚇到,被告把陳建良的槍收到包包,因為被告怕 危險,怕陳建良再拿出來玩(見偵續卷第36、37頁、第8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見陳建良拿出扣案槍彈把玩後,旋 即將扣案槍彈取下放置於自己之背包內保管,且本件員警第 1次進入包廂臨檢時並未發現扣案槍彈,係第2次再度進入包 廂內搜索發現被告之背包後,進而發現背包內藏放扣案槍彈 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鄭閔哲、陳建良及警員陽志孟於偵、 審中供證如前,被告亦自承:伊打算先收起來後等出去再還 給陳建良,想說先幫他保管;一開始伊的包包放在伊和陳建 良身後的沙發上,看到警察來臨檢,陳建良看伊一眼,就交 代伊趕快把包包放到地上,後來警察來的時候,陳建良給伊 暗示的時候,伊就把包包收到底下等語,復如前述,可知被 告於員警二次進入包廂內臨檢時,從未主動告知員警背包內 放有槍彈,甚且為避免警方查獲槍彈,仍依證人陳建良指示 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收至沙發底下藏匿,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為陳建良保管、藏放扣案槍彈之故意無疑,再參酌員警係 於99年7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地點有 人持槍,而派員前往處理,而員警陽志孟係於同日上午6時 02分抵達上址KTV,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於KTV包廂內搜 索查獲扣案槍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 第79頁),證人鄭閔哲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被告直接把陳 建良的槍搶過來放在包包裡面,之後大概隔了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警察來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據此可知 ,被告將扣案槍彈藏放在背包內時間至少已有30分鐘之久, 顯有相當時間,堪認扣案槍彈確已移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無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擔心槍彈危險而將該槍 彈收下,或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甚短云云,然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明知扣案槍彈屬違禁物,仍受陳建良之委託,代 為收藏保管扣案槍彈,使其不易為人發現、查獲,其所為當 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禁止規定而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被告辯稱 :伊並沒有幫陳建良寄藏保管扣案槍彈的意思,伊根本沒有 寄藏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扣案槍彈只是短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