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00號
TPHM,102,上訴,180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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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2 號、98年度易字第258 號、99年度易字第第298 號、10
0 年度易字第46號、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135號、第7862號、第8146號、99年度偵字第427 號,99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0、18、20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0、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2-2 、5-3 、6-7 、7-1 、8-7 、8-9 、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5年再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85年9 月4 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7 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 第4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 月9 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李少傑曾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0年8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 3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 月29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並於96年2 月9 日確定;上揭3 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96年4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累犯事實,原 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張傑劉秀玲劉秀玲所涉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眭正宇 (未到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小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並先後吸 收李少傑謝斌(於98年10月12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鄭力華(未到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 子齊、彭康能張勤松范振鼎王義宗郭濩瑋(即郭文 皓)、郭宸銘(即郭建志)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黃 子齊等人所涉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並就黃子齊彭康能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張勤 松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范振鼎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郭宸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王義宗部分則判處有期 徒刑3 年9 月,郭濩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 信舜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簡愷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張閔森張閔森所涉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及劉信宏、張書豪(劉信宏、張書豪2 人所涉偽造公文書 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劉信宏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張書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 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為其成員,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 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 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 指示辦理之心理,再以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 ,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極易詐騙獲得他人之財物,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眭正宇、張傑劉秀玲負責分配、處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及指揮其 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作,再推 由黃子齊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鄭力華為一組,郭濩瑋、郭宸 銘、劉信宏、張書豪為一組,各組再共同或分別由其中一位 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人,其餘負責駕駛、把風等工作,擔 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財物之百分之4 點5 作為報酬,其餘



之人就百分之4 點5 均分,剩餘款項再交由劉秀玲以地下匯 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予眭正宇、張傑或綽號小林、小高之 人。旋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3、18、20所示之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3、18、20所示時間、 地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因被害人之帳戶 涉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付予書記官始得解除管制, 並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書記官 服務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3、18、20所 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 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另向如附表一編號 2 、10所示被害人佯稱涉及犯罪,再由各編號所示行為人前 往被害人處,由黃子齊偽稱係書記官,並持偽造之書記官服 務證件,向該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財物, 並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至其餘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6 、14至17、19、21至3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
二、張傑謝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傑 指示謝斌以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取得戶名: 婷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洪文彬之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雅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謝斌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後,即以簡訊將其帳號回報張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蔡佩娟等人詐騙,使附表二所示蔡佩娟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上開人頭帳戶 (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張傑再通知謝斌自上開人頭 帳戶將詐得之款項提出並匯入張傑指定之帳戶,謝斌可分得 詐取金額百分之5 作為報酬。
三、張傑、蕭勝為(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平」男子)3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蕭勝為與綽 號「阿平」男子2 人均受張傑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由綽 號「阿平」男子以1 萬元之價格,收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7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再由蕭勝為以1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 男子取得該帳戶後,提供予張傑使用,並獲取1,000 元作為 報酬。張傑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 10月13日18時,以電話向蕭郁琦佯稱蕭郁琦在電視購物時誤 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更正,致蕭郁琦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帳22萬元至上開帳戶。其 後,蕭勝為復依張傑之指示,自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不詳人 頭帳戶中陸續提領現金約71萬元,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 分別將其中35萬7,600 元匯款至羅文宏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35萬元匯款至蔡坤 杰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積極參與處理犯罪不法所得之工作。四、林柏辰瞭解一般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僅須備妥相關證件即可向 金融機構申辦,且倘係正常、合法之資金流動,應無借用他 人帳戶為之之理,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資金流動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倘 若以他人帳戶進行大筆金流,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犯罪集團所使 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97年8 月20、 21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眭正宇、劉秀玲范振鼎分別於97年8 月20日轉入2 筆各 95萬元之詐騙所得贓款,97年8 月21日轉入5 筆各66萬、50 萬、72萬、50萬、50萬元(合計288 萬元)之詐騙所得贓款 後,進而將款項提領至金其華銀樓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 。
五、案經孫思謨、俞正吉、褚李靜宜薛葉寶珍巫漢璋、廖朝 烈、林福、陳碧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傑李少傑與同案被告黃子齊等人 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4至17、19、21至35所示犯 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見原判決第41頁至第55頁),此部 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本 院僅就被告張傑李少傑原審判決判處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2 、7 至13、18、20、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如事實欄 三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柏辰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少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警詢筆錄之記 載並非出自被告李少傑原意,而爭執被告李少傑於警詢中 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李少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僅空言主張警詢筆錄之記載並非出自被告李少傑原意 ,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李少傑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員警以不正 方法取得,亦未主張筆錄記載與實際供述有何不符情形, 是被告李少傑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本參以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少傑之警詢錄音,並未 發現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或記載不實情況,且被告李少傑內 心想法倘若不以言語表示,自非外界所得知悉,倘警詢筆 錄之記載確係依被告李少傑供述為之,復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之事由,即應認被告李少傑於警詢中自白,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李少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李少傑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業於98年 10月12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參,觀諸其在死亡前於97年11月12日警詢中之述,距 離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警詢中詳述犯罪情節、方法,嗣 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此外,亦有自同案被 告謝斌處查扣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存摺資 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於警詢中 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傑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傑、李少 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於 警詢中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亦不 足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 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簡愷里於警詢中 述,對於被告張傑李少傑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述,被告張傑李少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簡愷里於警詢中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 頁),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勝為其後在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里在本 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 簡愷里對於被告張傑李少傑參與詐騙集團情形等事實, 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遭查扣傳真物件收據1 張 ,是張傑叫我匯款到指定帳戶給他的憑證、合作金庫97年 11月24日存款憑條(金額357600元)1 張,這也是張傑叫 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給他,匯款後銀行的收執聯、記事單 (內容:合庫台中分行357600、羅文宏0000000000000 、 兆豐北彰化分行、蔡坤杰、35萬、00000000000 )1 張, 這是張傑叫我匯款的指定帳戶及金額,是我紀錄下來的, 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這是我用來與張傑聯絡所用。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這是我收購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這是用來供張傑等人詐騙被害人所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是我在使用的,簡訊內容都是 張傑(代號:小吳)傳給我的,其中4 筆是我自己存起來 要傳送給張傑的帳戶資料,另兩通係張傑傳給我,指定我 要匯款的帳號。扣押筆錄中另載明金融卡(渣打銀行0000 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2 張 ,係97年10月間,經張傑指示提領過後丟棄於我住處旁水 溝內取出的。97年9 月初張傑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加入 詐欺集團,要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領款、匯款等工作, 至今我幫他領匯款約有10次左右,金額差不多80萬元許, 我從中獲利約4 萬元。我最近一次匯錢是於本日(24日)



下午13時左右在新竹市合庫銀行、兆豐銀行等匯款至張傑 指定的帳戶內,總計71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 偵查卷【下稱第814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里於97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們 詐騙得來之贓款都是由張傑電話跟我聯絡,再由我載王義 宗至新竹市竹北金其華銀樓匯給在大陸叫「吳婷婷」之人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862號偵查卷【下稱第7862號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8頁),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詐 騙工作所使用之電腦、印表機等,一開始是張傑提供3 萬 元給謝斌,叫謝斌拿給我們去買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申 請台灣大哥大網路卡等,張傑先教謝斌去下載QQ程式,然 後再由張傑跟小劉教我們如何接收偽造之地方法院凍結令 及傳票之資料,小劉叫我們有工作需要時再去接收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第2592號他字卷】第 6 頁、第7 頁);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小四是我 們與小林跟小劉、張傑中間聯絡人,小四是直接指示我們 要跟小林或小劉配合,10月中旬至下旬我跟黃信舜曾向小 四表示要脫離詐騙集團之運作,小四就一直跟我說:「花 了那麼多錢去買筆記型電腦那些物品,沒做哪有錢還他們 」,而且跟我們講不要再跟小劉配合了,直接跟小林配合 ,說他1 線人員已與小林的2 、3 線人員配合,配合之後 相信在1 個星期內會賺到錢,小四的真實姓名叫李少傑等 語(見第2592號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惟其後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勝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里於 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於原審審 理時改證稱:蒐集人頭帳戶係向綽號小吳之人聯繫,並未 與被告張傑聯繫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里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問: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有無就詐騙的事 情跟張傑聯絡過嗎?)都是小林跟我們聯絡的。」、「( 問:你詐騙騙得的金錢張傑有辦法分得嗎?)我不知道。 」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2 者述內容不同;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簡愷里就被告張傑李少傑參與詐 騙集團實際運作細節,於警詢中之述與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第7862號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100 年度易 字第4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46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 第175 頁,本院卷第260 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 即同案被告蕭勝為、簡愷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 述,是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述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即有前後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



簡愷里於警詢中所為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述,憑信 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述,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蕭勝為、簡愷里於警詢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嗣後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里於警詢中上 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李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係屬 共犯眭正宇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 里聯絡之事實相符,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 等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 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 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簡愷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述,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 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蕭勝為、簡愷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傑李少傑 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勝為、簡愷里於警 詢中之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傑李少傑及其 等辯護人、被告林柏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227 頁、 第228 頁、第262 頁至第27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340 頁),檢察官、被告張傑李少傑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林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227 頁、 第228 頁、第278 頁至第340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傑部分:
(一)被告張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0、18、20所示偽造公 文書等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340 頁、第341 頁),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郭宸銘郭濩瑋劉秀玲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卷證位置均見附表一編 號2 、7 至10、18、20證據欄所示,原審審理部分見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112 號卷】三第 13頁、第14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反面、第 190 頁、第199 頁,原審第46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 0 頁、第318 頁,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卷【 下稱本院第1798號卷】一第257 頁、第258 頁、第290 頁 至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5 頁、本院第1798號卷二第 40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林靜 宜、薛葉寶珍巫漢璋、林福及陳碧珍等人於警詢中,證 人即告訴人孫思謨、俞政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 節相符(警詢、偵查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均見附表一編號 2 、7 至10、18、20證據欄所示),且有(孫思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俞政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凍結管制令、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 份 、被告張勤松等人至告訴人褚林靜宜、薛葉寶珍處所之模



擬現場照片共4 張、(褚林靜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張勤松指紋鑑定、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薛葉寶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各1 份、(巫漢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照 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刑案紀錄表、桃園縣桃園分局武 陵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各1 份、(被告黃子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康能)新 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 本各1 份、(被告范振鼎)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張勤松)新 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均見如附 表一編號2 、7 至10、18、20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1 至3-3 、4-1 、4-2 所示同案被告黃子齊等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 傑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偽造公文書及如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 、12、13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事 實欄三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介紹綽號小 吳之人與謝斌認識,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他們後續的聯 絡我都不知道;我承認有介紹彭康能、劉信宏進入詐騙集 團,97年7 月25或26日我確實有向劉信宏拿過2 次錢再轉 匯到大陸,我知道大概是他們騙來的,但是細節我不清楚 ;伊固有承認介紹一些人進入詐騙集團,但簡愷里不是伊 介紹,是綽號小四即被告李少傑介紹,而且簡愷里就詐騙 的事實亦未與伊作任何聯繫,伊不可能收受到任何好處, 自無與簡愷里有任何詐欺犯意聯絡可言云云;被告張傑之 辯護人並為被告張傑辯護稱:關於謝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被告張傑無關,因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係97年1 、2 月間,但 謝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97年6 、7 月間始加入詐騙 集團,並與被告張傑有聯絡,故謝斌收購帳戶行為係謝斌



與他人共同進行詐騙行為,核與被告張傑無關;又蕭勝為 不是被告張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蕭勝為於原審已證稱: 被告張傑只有介紹綽號小吳之人與他聯絡,之後都是小吳 介紹蕭勝為與詐騙集團的人聯繫,故蕭勝為所屬詐騙集團 如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張傑無關云云。惟 查:
1、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廖朝烈,確係遭同案被告 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等人以上開假冒書記官 等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害人蕭郁琦係經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由同案被告蕭勝為 蒐集之上揭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蕭勝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卷 證位置均見附表一編號11至13證據欄所示,原審審理部分 見原審第112 號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44頁、第45頁、 第114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 原審第112 號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原審第112 號卷 三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第80頁至 第178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201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258 號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326 頁,本院第1798號卷一第257 頁、第290 頁、第291 頁、第294 頁、第295 頁、本院第 1798號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朝烈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蕭郁琦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第7862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號、第 201 頁至第203 頁、98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下稱第 198 號偵查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 169 頁至第171 頁),並有經告訴人廖朝烈收受之偽造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蕭郁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ATM 轉帳明細各1 份、(被告蕭勝為)手機簡訊畫面 共6 張附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均見附表一編號11 至13證據欄所示【見第7862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 、第8146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68 頁、第172 頁 至第176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8-5 所示之金融卡、編 號8-7 、8-9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編號8-6 所示之 存款憑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佩 娟、任建國黃月雲謝金村等人,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上揭謝斌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乙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亦經同 案被告謝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 第786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 第194 頁、第195 頁、第203 頁、第204 頁、97年度偵字 第7135號偵查卷【下稱第7135號偵查卷】第382 頁、第38 3 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239 頁、第240 頁、第198 號偵 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原審第112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 41頁、第98頁、第9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娟任建國黃月雲謝金村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7862號偵查卷第126 頁、第13 8 頁至第140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48 頁至第25 0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280-2 頁、第280-3 頁) ,並有(蔡佩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任 建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5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婷 婷、洪文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行帳戶000000 000000(陳婷婷)、000000000000(洪文彬)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黃月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OST ATM RECEIPT、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一般報單、交易檔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李雅琴李佳曄、被告謝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李雅琴)、0000000/0000000 (李佳曄)、0000000/0000



000 (謝斌)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謝金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金村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卷 證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且有附表三編號6- 1 至6-5 等自同案被告謝斌處查獲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傑確有參與 上揭詐欺集團運作,且係居於主導地位,不僅與共犯眭正 宇等人以電話聯絡方式討論詐欺集團運作事宜、提供相關 偽造資料、證件、行動電話使用,並直接指示同案被告謝 斌、蕭勝為蒐集上揭人頭帳戶供詐騙被害人之用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齊於97年10月27日警詢、偵查中 證稱:我們所駕駛之車輛是由小安、海哥及范振鼎提供,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王八卡第1 次是由海哥在新竹市○○路 路○○○○○○○○0000號偵查卷第15、16頁),並證稱 :阿海是大老闆,我們把錢交給他,由他匯到大陸等語( 見第7135號偵查卷第320 頁);於97年11月4 日警詢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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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