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56號
TPHM,102,上更(一),15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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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永隆
即 被 告     
      林美珠
      顏忠信
上 一 人 游淑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
被   告 陳松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 1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第22998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丙○○部分及辛○○、庚○○偽證部分,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 95年6月20日庚○○以姜順燕與甲2(年籍詳卷)假結婚 之方式申辦甲2來臺手續。同年 7月26日甲2入境臺灣,被帶往 庚○○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庚○○及姜順燕共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判決有罪確定)。嗣甲2因故逃離,於 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 55 分許,因甲2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遭拘留3日,翌(21)日 凌晨警方電話聯繫登記為甲2配偶之姜順燕到場,姜順燕即與 庚○○一同前往警局搭載甲2返回「健康之履館」。庚○○即 以電話與臺南之丙○○聯絡,隨即於當日凌晨3、4時許,與 姜順燕共同駕車搭載甲2前往臺南與丙○○、顏由年及陳文智 碰面。同日下午4、5時許,庚○○、姜順燕、丙○○、顏由 年及陳文智等共同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遶指揉養生館 」,庚○○與顏由年、陳文智、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丙○○、陳文智及顏由年共同買受甲2。丙○○ 即電請時任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之壬○ ○到場,由丙○○口述上述買賣甲2之內容,壬○○竟基於幫 助買賣甲2之犯意,依丙○○所述內容書寫買賣甲2之合約書, 由在場之甲2及達成買賣人口合意之庚○○、丙○○、顏由年 與陳文智於合約書共同簽名、捺指印(庚○○、丙○○、顏 由年及陳文智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姜順燕幫助意圖 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犯行,均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 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丙○○明知其配偶吳啟峰二伯吳啟遠吳啟峰胞兄)另參



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吳啟峰吳啟遠偽造文書犯 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丙○○與余華國共同經營之「 369 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丙○○、余華國圖利強 制使人性交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丙○○、庚○○及 辛○○均明知95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於「遶指揉養生 館」由庚○○擔任賣方,丙○○、顏由年與陳文智為買方, 而共同協議買賣甲2之合約書是壬○○所寫,竟各基於偽證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妨 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述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 證詞,足以影響前述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2罪及刑 法第 268條偽證罪1罪、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條頂替罪 及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 告壬○○涉犯刑法第 296條之1第2項買賣人口罪幫助犯。其 中被告庚○○所犯刑法第 302條妨害自由罪、被告辛○○涉 犯刑法第 164條頂替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止於被告辛○○、庚○○與丙○○被訴偽證及壬○○涉 嫌幫助買賣人口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 2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述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但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比較,以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 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變化,屬於自由證明之訴訟法上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甲2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核與甲2於前案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 甲2於 96年4月4日的第1次偵訊陳述「不認識被告壬○○」 ,是案發最初始的證詞,有證據能力,後來翻供是受到不 當的外力影響,其後的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云云;然查甲2所 稱「不認識被告壬○○」等語,意指甲2「認識」之人僅原 任職「健康之履館」同為越南籍原本即熟識之老闆娘乙○ ○,而其他諸如「丙○○及該警員」均非甲2所認識之人( 詳下述),與甲2日後指認被告壬○○即是甲2被價賣當日出 現之員警,兩者並無矛盾。辯護人辯稱甲2嗣後翻供云云, 顯有誤會。而甲2指認的過程並無可認有誘導之事實(詳後 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 疵。證人甲2於警偵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法 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等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又越南籍女子證人 甲2於 97年9月13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本國,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02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103年4月8日甲2入出國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卷二第23至24頁、14 8 頁),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甲2到庭,已屬事實不能 ;而甲2於本案審判外向前案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壬○○辯稱甲2於 前案原審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能採信。(二)測謊鑑定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會產生微 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或不安等現象,而 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也隨之變化,出 現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或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等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 眼觀察,須藉由施測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問 題,經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質問所產生 之細微生理變化,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據以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結果,雖非無證 據能力,但僅供審判上參酌,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 由判斷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庚○○、顏由年、陳文智及壬○○,先後經原 審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施測前,均由 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



器明確解說,再由受測人簽署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且就 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調查,必受測人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 不正常情形,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並 且法務部調查局屬於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專業機關,鑑定 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與方法 均具有專業可靠性,有該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 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03年3月3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 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 、施測人具測謊技術課程學經歷)可證(見前案原審卷五 第310至334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3 頁)。被告壬○○等 於施測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既無不宜實施測謊鑑定之情狀 ,此等嚴謹而專業之測謊鑑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詳下 述),被告空言辯稱測謊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 採。綜上,法務部調查局二次之測謊鑑定結果,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壬○○、庚○○、丙○○、辛○○、徐瀅 子、姜順燕顏由年、陳文智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壬○○、庚○○、丙○○及辛○○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壬○○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寫那張紙。」云云。被告庚○○、丙○ ○及辛○○均否認偽證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天到場 依據丙○○口述書寫文字的確實是我,那是一張借據,在現 場我沒有看到什麼警察。」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 確實是辛○○過來,我沒有偽證。」云云;被告丙○○辯稱 :「我說的是實話,我沒有偽證。」云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
1、證人甲2迭次證稱:「庚○○將我帶到丙○○的遶指揉養生 館,由丙○○居中介紹,以40萬元將我賣給賣淫業者,庚 ○○當場有說,要把我以40萬元代價賣給別人,警察有在 場,他幫忙擬合約,新的賣淫業者老闆、庚○○、丙○○ 、姜順燕都有在場,是那個警察拿給我們簽名蓋手印,他 們事先口頭向我告知,合約內容是要我陪客人睡覺,接一 個客人給我 8百元,還完40萬元才可以領薪水,講完之後 ,前述警察才到現場擬合約,再給我們簽名蓋手印,合約 大家都有看過,但我看不懂,就被賣去新老闆那邊接客, 就是指男客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中,丙○○有包紅包給那 位警察,我也主動拿了 2千元給那位警察,因為我以為是 在臺南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希望警察多多照顧,沒想到我 是被賣到他處工作,那位警察就是照片中所示的壬○○。 」(見前案偵卷五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我上次指 認在場的警察,是因我先在報紙看到那人照片才告訴調查 員,當時報紙就放在桃園縣專勤隊辦公室桌上,報紙上有 報導本案,且有那位警察照片,我才會在上次庭訊時說他 就是幫我們寫契約的那個警察,我一眼就認出他,因為那 天我有包2千元給那個警察,2千元警察有收下來,因為我 看到丙○○有包1個紅包給他,所以我也包2千元紅包給他 ,希望他能多照顧我;我被臺中的警察局在半夜放出來的 那天,庚○○先載我回健康之履館,然後帶我到臺南,到 臺南時已經是白天了,丙○○、庚○○、小胖、姜順燕他 們是晚上才決定要把我賣掉,我聽丙○○說她要叫一個警 察寫 1張單子,因為其他人都不敢寫,他們說要叫一個警 察來寫比較安全,後來那個警察就來寫單子,是丙○○講 內容,那個警察寫,大家都在單子上按手印,我聽丙○○ 說要寫我要去1個老闆那邊工作1年,我到小胖那邊,他們 會找男客人要我跟他們睡覺。」(見前案偵卷一之二第14 6頁反面、147 頁)、「我於96年5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 第一詢問室對質的被告壬○○,就是我前次庭訊所稱在遶 指揉養生館被販賣至綽號小胖處在場的警察,且壬○○在 寫完契約時,我私下拿 2千元給他,他有收下並說:『你 幹嘛?』我回稱:『沒有。』他即表示:『是不是要我多 照顧你?』我回答:『是。』他就說:『好。』。我自庚 ○○的店逃跑,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放我出來後,庚○ ○就在外面等我,然後把我帶到丙○○的店,寫完契約, 然後我被載到小胖那邊,在遶指揉養生館被賣掉時,我不



敢講話,所以我只好去小胖那邊。」(見前案偵卷一之三 第37頁)、「是庚○○帶我到臺南賣給綽號叫小胖的人, 有簽署文件,我聽阿珠阿姨說,她打算打電話叫一個警察 過來,然後做一個筆錄,然後一個人拿 1張,當時一個是 我假老公姜順燕、一個是老闆庚○○、丙○○、小胖,顏 由年就是小胖,共有 5人,還有一個人我現在沒有辦法指 認,當時沒有人逼迫我簽下那個合約,但是我心裡害怕會 被抓回去再被打,所以就決定簽約了,後來丙○○叫壬○ ○來,我有包 2千元紅包給壬○○,我知道我是以40萬元 被賣去賣淫,可是沒辦法跑掉。」等語(見前案原審卷四 第128、130、133、134、145 頁),始終證述在台南「遶 指柔養生館」被價賣當時,被告丙○○說要叫一位「警察 」來寫契約,之後被告壬○○即前來寫契約,寫完時渠私 下拿 2千元給該警察,二人有對話等情,前後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雖然該份買賣合約書並未扣案,但被告丙○○ 與辛○○均只辯稱書寫者是被告辛○○並非被告壬○○, 卻均不否認確有書立合約書的事實經過(詳下述),足認 確有簽立合約書之事實。參酌甲2為剛入境台灣不久之越南 女子,若非被告丙○○明確陳述將請「警察」到場,甲2不 可能知悉到場者為「警察」,且能明確指認確實具有警察 身份之被告壬○○即為該名警察,而為如此詳盡一致的證 述。又被告壬○○並不爭執 96年3月16、17日通訊監察內 容之真實性。顯示被告丙○○自越南非法引進越南女子阮 映鑾入境之後,被告丙○○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壬○○前往 丙○○經營之「遶指揉養生館」看阮映鑾之多次輕薄對話 (見前案偵卷一之一第94、97至99、98、160至162頁、偵 卷一之三第 34頁),且被告壬○○坦承「遶指揉養生館」 之外籍女子稱呼被告丙○○「媽媽」,稱被告壬○○「爸 爸」。96年3月18 日被告丙○○又引進某外籍女子,也邀 被告壬○○到店內看,而被告壬○○果然即於翌日前往店 裡看到那名外籍女子;被告壬○○是「遶指揉養生館」當 地管區警員等語(見前案偵卷一之一第166至168頁、本院 卷一第90頁)。足證被告壬○○與丙○○不僅熟識且關係 匪淺。被告壬○○經常來往於「遶指揉養生館」,當該店 引進外籍女子被告丙○○似皆會邀請當地管區居於主管職 務之被告壬○○前往品評。證人甲2證述、指認「警察壬○ ○到場書寫文件」等情,可信並非子虛烏有。
2、雖然被告壬○○辯稱:「甲2於前案甫查獲後之96年4月4日 第 1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編號17至27指認照片(其中 編號25為壬○○照片),明確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



人』,詎於閱覽96年4月4日自由時報有關檢警破獲本件人 蛇集團之報紙後,竟得以具體指認壬○○即為當場書寫人 口買賣契約書之警員,甚且證稱有當面致贈 2千元紅包予 壬○○,對壬○○所為之指認反覆矛盾,顯係受不當誘導 所致。」云云。惟查,證人甲2於 95年7月間經被告庚○○ (配偶為越南女子乙○○)、姜順燕(甲2之人頭配偶)以 假結婚方式引進台灣,即遭被告庚○○帶往其在台中縣豐 原市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從事按摩。同年 9月間,甲2因 工資糾紛與庚○○爭執遭毆打而逃離;同年11月18日甲2與 某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裁處拘留 3日;同年11月21 日拘留期滿,員警通知甲2之登記配偶姜順燕前往領回甲2, 姜順燕即暗與被告庚○○聯繫,一同將甲2載回「健康之履 館」,被告庚○○隨即與被告丙○○聯絡,當日即將甲2載 往台南「遶指揉養生館」,以40萬元代價將甲2價賣予被告 丙○○、顏由年及陳文智。買賣甲2之合約由被告丙○○當 場找來之男子代為書寫,被告顏由年當天即將甲2帶往雲林 從事性交易,直至96年4月3日下午被檢警查獲等情,已經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而甲2等外 籍女子於96年4月3日被查獲後,先解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隊,96年4月4日下午4時57 分許,送往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偵訊筆錄雖記載:「(提示 指認照片,何人是爸爸?)沒有叫爸爸的(指認編號17至 27照片),而且裡面都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14的是 老闆娘」、「(認識丙○○?)無。」等語(見外放甲2歷 次筆錄影卷第6至7頁);然參酌甲2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 丙○○時,也是回答不認識,並於指認編號17至27照片之 後,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14的是老闆 娘(指庚○○之配偶乙○○)。」等語,顯然甲2言下之意 是認為「丙○○及該警員」均非其所認識有交情之人,並 非僅針對被告壬○○。而甲2所謂「認識」之人,僅指初始 任職之「健康之履館」老闆娘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也以102年12月17日丁○秋荒99偵22998字第106281 號函明確表示:「勘驗 96年4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證人甲2 偵訊錄影光碟,於訊問時檢察官僅提示編號19至27照片供 甲2指認,甲2表示都不認識,然甲2因已於先前看過指認照片 列表,故脫口而出認識14號老闆娘,是檢察官始進一步提 供編號10至18 照片供甲2指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顯然甲2的指認過程並未受到誘導。被告壬○○辯稱甲2之 前既未指出編號25的照片是被告壬○○,日後之指述必屬 警員誘導所致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固然人之體型



、髮型會隨時間改變,人頭照片於沖洗過程通常多經過修 飾,此為常人周知之事實,但被告壬○○既未能區別其被 指認當時之身材胖瘦、髮型長短與被指認之照片有何鉅大 差異,空言辯稱甲2證述遭價賣當日所見「警員」與被告壬 ○○本人差異甚大云云;而不論編號25的照片或報紙刊登 的照片,被告壬○○均不否認是被告壬○○、證人甲2也均 明確指認是被告壬○○,核屬甲2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 證述。甲2之指認既未經誘導,又無語意瑕疵,非甲2本人之 被告壬○○如何得以代替甲2否認甲2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指 認有誤?被告壬○○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3、被告庚○○、丙○○與辛○○雖均辯稱該合約書是辛○○ 書寫云云。然查,被告辛○○供稱:「丙○○要我去坐一 下,我到時已經有 1張文件,丙○○說那張寫得不好看, 要我重寫一次,內容是寫甲2所有權的問題,我要下樓時, 甲2從廁所跑出來,塞了捲起來的千元鈔票在我口袋裡,我 丟還給她,她又塞給我,我下樓時就順手給其他在場喝酒 的客人去買酒喝。」云云(見前案偵卷二第 135頁),非 但與甲2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辛○○陳述其到場時已經 有一張文件,被告丙○○說那張寫得不好看,要辛○○重 寫一次、下樓後將甲2所給千元鈔票拿給其他客人買酒喝等 過程,核與丙○○證述:「我寫字不好看,我打電話叫辛 ○○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他寫完 1張後就走了,其 他2份是我照抄的,甲2把2千元紅包拿給辛○○,辛○○說 不要,我就拿起來說拿來買飯吃好了。」等情不相符(見 前案原審卷五第107、108、132 頁),已經證實被告等辯 解書寫合約者是辛○○等情,不可採信;況且若真如被告 辛○○所辯其書寫的文件是借據云云,何以被告丙○○卻 堅稱:「『買賣甲2契約』是辛○○所書寫。」(見前案原 審卷五第103、151頁),並據以堅詞否認偽證犯行,二人 供述相互矛盾至明。參酌被告丙○○供稱:「甲2的販賣協 議書是『大罐仔』的朋友擬的。」等語(見前案偵卷一之 二第 127頁反面),而被告壬○○也供稱:「我是『大罐 仔』的朋友,『大罐仔』名叫陳文智,大概認識10年了, 丙○○也認識『大罐仔』,我被查獲當天,與丙○○、羅 基南至『大罐仔』在嘉義縣布袋鎮魚塭抓魚。」等語(見 前案偵卷一之三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被告壬 ○○不僅坦承是「大罐仔」的朋友,且與被告丙○○所述 「販賣協議書是『大罐仔』的朋友擬的」等情相符,非但 彰顯被告壬○○與被告陳文智、丙○○等交情匪淺,並且 證實被告壬○○即是應被告丙○○之邀到場書寫買賣甲2合



約之人。
4、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會產生 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或不安等現象。 心理及生理狀況也隨之變化而出現例如:呼吸急促、血液 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或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故經由測 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質問所產生之細微生理變化,分 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 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是由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 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測謊鑑定結果,得為審判上參酌 ,其證明力則需由法院綜合研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8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顏由年與陳文智 ,關於「契約書係由辛○○書寫」、「契約書非由壬○○ 書寫」等問題;被告壬○○對於「買賣甲2之合約書是否你 書寫」、「有無書寫買賣甲2之合約書」等問題,皆經測謊 結果均呈不實反應;而被告辛○○因自述罹患高血壓,兩 次測量值分別為156mmHg與159mmHg,生理狀況欠佳,不宜 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03年3月3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 憑(見前案原審卷五第 310至334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3 頁)。而經完成測謊鑑定之被告等,測試的結果均指向「 買賣甲2之合約書為被告壬○○所書寫」之一致結論。印證 前述卷證顯示被告壬○○確實是價賣甲2當天書寫買賣合約 書之人之犯罪事實。雖然被告壬○○辯稱,因緊張致施測 前一晚沒睡好,導致未通過測謊云云;惟查,受測者於施 測當時若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宜實施測謊鑑定,為免影響 結果之正確性,測謊鑑定將不會進行,此為測謊鑑定之標 準程序,並為法院審判實務確實之經歷,此由被告辛○○ 因生理狀況欠佳即未予施測得證。資深員警被告壬○○於 本院既陳明身體狀況並無特別問題或慢性疾病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32頁反面),施測當日且經明確告知得拒絕受測 、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而仍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 測謊,並未表明不宜測試,測前測後也無明顯不宜鑑測的 情形,有被告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 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卻又辯稱:「如『 曾經做過非法事件未被查獲』、『去年以前曾經欺騙執法 人員嗎』等問題,被告均無說謊反應,顯見測試結果矛盾



,不具專業性。」云云;然查,被告壬○○測謊鑑定之施 測人員林振興經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甲CKSTER測謊學校結業 ,曾經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自75年起迄今 從事測謊鑑定職務26年,可認具有良好的專業訓練、施測 能力與豐富的測謊經驗。而觀諸被告壬○○的受測問題, 有關一般抽象概要性的測試問題,被告壬○○既為資深員 警,辦案經驗豐富,深知問案技巧,其就上述一般抽象概 要性的問題通過測試,恆屬可能;況且該一般抽象概要性 問題是以「曾經做過非法事件未被查獲」提問,並不等同 於被告「未做過非法事件」。被告因「做過非法事件」但 「未曾被查獲」之理解而通過測試,更屬當然;相較於被 告壬○○對於「買賣甲2之合約書是否你書寫」、「有無書 寫買賣甲2之合約書」等攸關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具體問題 ,則均呈不實反應。足證被告等之測謊結果不僅未見矛盾 ,反而足以證明測謊結論具有可信性,且突顯施測者之專 業與實力。被告壬○○事後因不利於己之測謊結果,辯稱 測謊結論不能採信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壬○○已經嚴謹 而專業之測謊鑑定,並無瑕疵可指,聲請調閱測謊錄影光 碟,核無調查必要。
5、此外,並有甲2於95年11月18日凌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甲2拘留 3日刑事報到單影本及甲2於 95年11月21 日凌晨3時35分執行拘留期滿釋放出所通知單 影本可證(見前案偵卷五第47、50頁反面、53頁反面)。 被告壬○○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庚○○、丙○○與辛○○部分:
1、被告庚○○、丙○○及辛○○並不爭執於另案被告吳啟遠吳明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369 養生 館是否從事性交易,被告丙○○於原審前案陳述如附表一 編號2⑶⑷⑸所示證詞;95年11月21日下午4、5 時許,於 「遶指揉養生館」,被告庚○○、丙○○、顏由年及陳文 智是否均在場談論買賣甲2之價金一情,被告丙○○、辛○ ○曾為附表一編號2⑴、編號4⑵所示證述;買賣甲2之契約 是否由被告壬○○書寫,並經被告庚○○、丙○○及辛○ ○於原審前案陳述如附表一編號 1、2⑵、4⑴所示證言等 情,有被告庚○○、丙○○及辛○○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 文可憑(見原審前案卷5第250頁以下、269、103頁以下、 151頁、卷6第35頁以下、72頁、卷6第40頁以下、第73 頁 )。被告庚○○、丙○○與辛○○均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原審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述證詞之事實,可以



認定。
2、被告丙○○利用被告吳啟遠陳氏梅假結婚方式引進陳氏 梅,於「遶指揉養身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經被告丙 ○○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坦白承認(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7 5頁、卷八第32頁;前案本院卷三第 14頁),參酌證人即 被告丙○○友人林夙真證稱:「遶指揉養身館之外籍女子 護照均由被告丙○○保管,我曾受被告丙○○之託代為保 管那些護照。」等語(見他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106至107 頁),得證被告吳啟遠陳氏梅若是真意結婚,陳氏梅以 依親方式進入台灣,其護照無需交由被告丙○○保管。被 告吳啟遠確實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陳氏梅,而被告丙○ ○既負責經營「遶指揉養身館」,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 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2⑶對於此等攸關被告吳啟遠是否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不實證述,顯屬虛偽,可以認定。 3、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中外籍女子至其另經營之「 弘運養身館」等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前案原審及上訴 審坦白承認(見前案原審卷一第 375頁、卷八第32頁、前 案本院卷三第14頁)。而被告吳啟峰為「弘運養身館」實 際負責人等情,並經該館美容師藍淑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前案偵8525號卷二第76頁)。被告吳啟峰既與被 告丙○○共同經營「弘運養身館」,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 進外籍女子,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 2⑷之陳述,自 屬虛偽。此等攸關被告吳啟峰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實,被告丙○○不實證述之偽證犯行可以認定。 4、被告丙○○於前案上訴審供稱:「『 369養生館』之按摩 女子均由我訓練管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三第22頁背 面),核與該館負責人余華國於前案上訴審證稱:「被告 丙○○持有『 369養生館』之半數股份,會去該館指導小 姐按摩技術。」等語相符(見前案本院卷三第21頁)。被 告丙○○及余華國均清楚知悉該館之營業及管理實情。而 「369 養生館」按摩女子阮氏楚、范玉化於前案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店內常有客人及工作人員提及 『全套』、『半套』,客人曾對我們毛手毛腳,我們拒絕 後,被告丙○○即斥責並要求我們忍受。」等語(見前案 偵8525號卷七第143、162、169至170頁);該館櫃檯人員 周秀桃於前案原審也證稱:「小姐可以跟客人出去。」等 語(見前案原審卷四第159頁);被告余華國更直陳:「 客人要帶小姐出去,每小時1000元。」等語(見前案本院



卷四第159頁)。足證「369養身館」非屬單純之推拿場所 。客人可以計價方式帶小姐出場,且該館平日出入包廂為 顧客添換茶水、替換消耗品之人數眾多,其內並無門鎖, 使用半透明狀玻璃等情節,並經余華國於前案供明(見前 案偵8525號卷一之一第86頁)。顯然該店並未禁止按摩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有上述「全套」、「半套」、「 毛手毛腳」、「帶小姐出去」之情況;被告丙○○甚至斥 責拒絕滿足顧客性需求之按摩女子。該館確有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丙○○所為攸關余華國是否成立刑 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於附表一編號 2⑸之陳述,顯屬虛偽。被告丙○○所 為此部分偽證犯行,也可認定。
5、95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於「遶指揉養生館」賣方庚 ○○,買方丙○○、顏由年與陳文智,共同談論買賣甲2之 價金等情,已經被告丙○○於本案上訴時陳明(見本院上 訴卷第33頁),核與同案被告顏由年坦承:「丙○○說阿 貴有越南小姐要轉手,問我要不要,我尚未答應,丙○○ 和大罐仔(即陳文智)就說共同出錢買下來,價格是40萬 元,我遂答應丙○○和大罐仔共同買越南小姐。」、「大 罐仔說要找我、丙○○合作,甲2價格原本是50、60萬元, 後來降到40萬元,大罐仔也有參與價格討論,買方是丙○ ○、大罐仔、我 3人;合約上寫我出20萬元,丙○○、大 罐仔各出10萬元,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36萬元,我不知 道誰抽走了那4萬元,我想可能是丙○○拿走了介紹費4萬 元。」等語(見前案8525偵卷一之三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反面,前案原審卷一第 112頁);被告陳文智於前案偵查 中供稱:「我綽號是『大罐仔』,顏由年就是小胖,丙○ ○叫我到店裡出名和小胖簽署契約,丙○○有跟我說要處 理甲2,要簽名時我知道他們講好要買多少錢、賣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是要買賣甲2,丙○○有告訴我甲2是被帶去小胖 那邊賣淫。」等語相符(見前案偵 12160號卷第28至29頁 ),證實被告陳文智確實參與共同商討買賣甲2。被告丙○ ○及辛○○對於攸關陳文智是否構成刑法第 296條之1第2 項意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重要關係事項所為附表一 編號2⑴、4⑵之陳述,顯屬虛偽。
6、書寫買賣甲2合約書之人是被告壬○○並非被告辛○○,已 經論述如上。被告辛○○卻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實行 附表一編號 4⑴所示虛偽證言。又被告壬○○書立上述契 約書之時,被告庚○○、丙○○均在場見聞,渠等明知壬 ○○書寫契約之事實,為迴護被告壬○○,而於前案原審



實行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⑵之虛偽證詞。被告庚○○、丙 ○○及辛○○對於攸關被告壬○○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 前段、第 296條之1第2項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 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偽證犯行,均可認定。(三)證人甲2自 97年9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本國,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甲2入出國日期紀錄(證人甲2入境日期2006年7月26 日、出境日期2008年9月13日)、102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 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甲2入出國日期紀錄(甲2已離台)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卷二第23至24頁)。被 告壬○○聲請傳喚證人外國人甲2,核屬事實不能。(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壬○○、辛○○、庚○○及丙○○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甲2經由被告庚○○為其辦理假結婚而入境台灣,嗣甲2因故 逃離按摩館為警查獲,由被告庚○○與人頭配偶被告姜順 燕將甲2載回前述按摩館,而由被告庚○○將甲2價賣予被告 顏由年、丙○○及陳文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經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渠等均犯刑法第296條之1 第2 項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確定。而該份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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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