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毓麟
輔 佐 人 陳秀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毓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毓麟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晚上7、8時許,與許嘉慶因停車 及倒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許嘉慶心生不悅,突然自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自來水公司)旁停車處衝至徐毓 麟住處之車庫前,一拳揮打徐毓麟之左臉頰,致徐毓麟左臉 、左上唇及牙齒等處受有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許嘉慶傷 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此時徐毓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扳 折許嘉慶雙手手指,致許嘉慶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頁、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50頁反面、9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
一、訊據被告徐毓麟固供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告訴人 許嘉慶因停車及倒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 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1.102年2月10日事發當天晚上7點 多到8點,其去拜拜後開車回到家,車要進車庫準備將行李 提進去時,告訴人也正好來停車,因告訴人之前常常亂丟垃 圾,其覺得社區要整潔,故對告訴人說垃圾不要亂丟,告訴 人就惱羞成怒,就突然走過來將其打到地上,當時其來不及 ,被告訴人第一拳揮中,第二次其因為防衛就將告訴人的手 握住並予撥開,當時其本人還被告訴人壓在汽車引擎蓋上。 告訴人對其打兩拳打到地上,事發地點是在其住家後門車庫 ,當時告訴人先打其左臉,臉腫起來、牙齒流血。2.告訴人 的傷不是其本人造成的,而是告訴人於第二天即2月11日又 與社區主委林榮章打架造成的,事後告訴人才去新店慈濟醫 院驗傷,拿一張驗傷單告其本人和林榮章,所以告訴人是一 傷二告。3.當時其不知道告訴人另外有和人打架,後來發現 告訴人的傷並非其本人造成的才提起上訴。4.當時是告訴人 先打其本人,故其自然反應的撥開告訴人的手,其沒有折告 訴人的手指頭,並未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亂講的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嘉慶習慣來我們社區洗車丟 垃圾,我有跟他告誡過幾次,、、,案發當天我們有發生口 角,他有罵我三字經、糟老頭,所以我有回罵他是垃圾(台 語),我是指他為丟垃圾的人,因為他常來社區亂丟垃圾。 晚上我剛好拜拜回來,我車子剛好要回車庫,許嘉慶在20、 30公尺遠就跑過來,並且要打我,、、我就拉他的手,他就 把我推倒。」、「(問:所以你承認有折對方的手指?)是 。、、。」、「(問:所以你們是否為互毆?)是。他先打 我,還把我推倒。」、「(問:你為何不逃離?)我是氣不 過,他又想再打我,我就折他手指,、、。」等語在卷(偵 查卷第16頁、17頁)。
㈡.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因為告訴人要過來打我,我才拉 告訴人的手,、、。」,繼於同年10月1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是對方先動手打我的。」;嗣於同 日在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原審 卷第21頁反面、29頁反面、32頁);並有被告於102年7月5 日在原審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或許是我耳朵重聽 ,講話難免較大聲。許嘉慶就心起不悅,突然從他的停車處 衝到我家車庫,一拳揮來打中我的左臉頰、左上唇、牙齒亦 鬆動出血。當時本人看他要揮第二拳,自然防衛反射動作就 出手去擋,想甩開他的攻擊,在雙方拉扯中,不慎折傷對方 手指。、、,事後法院也有通知調解,我們很誠意出庭,但 他卻不出面,反而藉機在民事上要求賠償壹仟萬(只是手指 扭挫傷),這似乎不合常理。」;復於同年10月18日在原審 又提出刑事陳述狀自承:「今天既然是因緣遇上了,我也認 了,雖然他在庭上都不承認是他揮拳打人,而我是基於自然 的反射動作才折傷他的手指。、、,無奈大年初一(國曆二 月十日)當天晚上,兩人相遇,許嘉慶又開始辱罵、出言不 遜,我只看他一眼他就認為我在瞪他,突然從六十公尺處( 他停車的地方)衝過來,一拳揮過來,打中我的左臉、上唇 以及牙齒挫傷、紅腫,我真的是自然反射防衛不慎才折傷其 手指。但那天檢察官出庭中有說明:只要有傷及對方,就叫 互毆,不能稱之為防衛,我們感謝檢察官的分析說明。既然 形成傷,就算防衛不當構成互毆,我也願意接受處分。」各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頁、18頁、37頁)。由被告於上揭偵 查與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業已供承且自白其有折告訴人之 手指頭成傷甚明。
㈢.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扳折雙手手指,致受有雙側手部 扭傷之傷害情事,亦據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在警詢指稱: 「(問:於何時何地發生即經過情形請詳述?)於102年2月 10日20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自來水 公司旁邊)停車,我遭嫌疑人對我瞪眼及碎碎念,使我心生 恐懼,、、。之後嫌疑人拉我的手及扭我的手,所以我要對 嫌疑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問:當時傷害您的人 有多少人,對方有無拿物品傷害您?)對方一人。沒有拿物 品,只是徒手打我。」、「(問:你有無受傷?何處受傷? 有無驗傷單?)我雙手扭傷。因為我昨天晚上要休息,所以 沒去驗傷。」,嗣於102年4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 (問:對方【指被告】有無對你作任何恐嚇動作或言語?) 他【指被告】是對我傷害、、,我沒有說要告恐嚇。是2月 10日當晚八點,他對我為傷害行為。」,「(問:被告如何 對你為傷害行為?)我當時跟被告說【歐里桑你很喜歡惹事 情喔】(台語)」,被告就用手折我的雙手手指,、、。」 、「我當時手痛死了,警察到場時、、。」、「傷害的發生
地點是在被告家車庫前。」(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1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稱:「、、,當晚他(指被 告)又在違建車庫瞪我至少五到十分鐘,我問他為什麼每次 停車都要瞪我,他用台語跟我說你走,我說我沒有化解之前 不會走,我不走他就折我的二隻手指,痛死了,我當時晚上 七、八點就報警,警察來了一男一女,警察說要不要叫救護 車,我跟警察說痛死了,我說不用,、、」、「被告當時雙 手扭我的手指,痛死我了,我完全沒有辦法動,、、,被告 扭住我雙手手指我完全被控制住,、、。被告扭住我手指一 、二分鐘沒有辦法動,痛死了,扭我兩隻手指我被擒拿住、 、。」(本院卷第52頁、92頁)各等語明確在卷。 ㈣.由上說明,可見被告自白其有折告訴人之手指頭成傷一節, 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雙手手指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扳折成傷之情 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許嘉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雙側 手部扭傷之傷害一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10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於102年2月11日對告訴人許嘉慶予以診治之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師何耀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病患於102年2月11日早上10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之檢傷 站就診;根據病患主訴記載,外表只能看出擦傷,病歷之人 像圖記載比較詳述,根據人像圖記載右手有擦傷,病患說他 右手部有擦傷、扭傷,兩隻手會痛,右手手指有擦傷,檢查 時拉他,病患他說會痛,就根據這樣於病歷記載雙側手部扭 傷,雙側就是指兩手,從手腕到手指都叫手部,因為檢查時 病患有抱怨,所以後來照X光,照出來沒有骨折;病患傷勢 於三日內造成都有可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另依據 告訴人許嘉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傷單記載的傷勢,只 有雙側手部扭傷是被告徐毓麟造成的,其他傷勢是另一被告 林榮章造成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 另記載:許嘉慶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 傷等傷害一節,因與告訴人指訴其受傷害之部位及本院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身體部位不同,故本院不予採認,附此 敘明。
㈤.查告訴人許嘉慶於如事實欄一、所述之102年2月10日晚上7 、8時許間遭被告徒手扳折致受有雙側手部扭傷之傷害後, 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稱遭 被告徐毓麟傷害之情事,經警員於同日時到達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現場後,告訴人向警表示被告與其發生口 角,遭被告弄傷手部,其會自行至醫院驗傷後再向至派出所 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3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2月 10日18時至20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與處理員警年籍資料各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0至6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 其雙側手部遭被告扭傷後,有報警且警員有至現場處理一節 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述受傷害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被告 亦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其有折傷告訴人雙手手指頭之情事, 並有上開㈣.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及醫師何耀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診治告訴人雙側手部扭傷之經過等情,可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事後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其本 人,故其自然反應的撥開告訴人的手,其沒有折告訴人的手 指頭,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其本人造成的,而 是告訴人於第二天即2月11日又與社區主委林榮章打架造成 的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雖另辯 稱:其係遭告訴人第一拳揮中後,第二次是將告訴人的手握 住並予撥開是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云云。惟查本案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互毆,告訴人揮拳毆打被告之左臉頰,致被告受有左 臉、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部分亦經 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傷害罪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予以 反擊,扳折之告訴人之雙手手指致告訴人雙側手部扭傷之傷 害行為,乃是互毆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㈦.又本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 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騎樓與該社區住戶林 榮章因住戶共通進出鐵門遭破壞一事雙方發生爭執,遭林榮 章拉扯受傷後,經告訴人於同(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上 開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驗傷,經檢驗有「左側耳部挫 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情,固有 前揭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並非其本人 造成的,而是告訴人於第二天即2月11日又與社區主委林榮 章打架造成的,事後告訴人才去新店慈濟醫院驗傷,拿一張 驗傷單告其本人和林榮章,所以告訴人是一傷二告云云。然 查:本案告訴人於102年2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扳折雙手手指,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扭傷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至醫院診治檢驗後,已如上開驗傷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中確有「雙側手部扭傷」乙項。本 案認定告訴人所受被告傷害之傷勢與另案原審102年度審簡
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林榮章傷害案件之傷勢所憑之診 斷證明書固屬相同,惟不能否定被告確有扳折告訴人雙手致 其扭傷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受傷並非其本人所造成 ,告訴人是一傷二告云云,自非可採。
㈧.又本件被告傷害之事證已明。其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榮章到庭 作證,惟因證人林榮章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核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僅有「雙側手部扭傷」 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 情,理由欄亦記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慶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等語,事實認定未盡正確,理由亦 欠完備。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可議 之處,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妥適之判決。
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僅因停車及倒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 ,未能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馴致雙方互毆成 傷;兼衡被告有重聽傾向,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93頁、96頁、97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素行尚 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有 「雙側手部扭傷」及被告於犯罪後先在原審坦承犯行,事後 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