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692號
TPHM,102,上易,269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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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09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勇銓前係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0 號4 樓,民國92年10月8 日已廢止登記, 下稱上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辦理受客戶委託,代客戶 向債務人追償欠款為業。陳勇銓於90年8 月24日受黃文清委 託,向黃正權追討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本票債務,雙方 簽訂「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約定陳勇銓催 討取得款項經扣除3 成佣金後,剩餘應交還黃文清陳勇銓 即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陸續以上尊公 司「陳副總」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黃正權催討上開債務, 要求黃正權以現金面交或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償還 前揭欠款,黃正權遂依指示先後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新屋 交流道、楊梅交流道附近及中壢工業區附近等地,交付共計 現金16萬2,000 元之款項予陳勇銓代收以清償債務;另依陳 勇銓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上尊公司負責人張盈蓁原名張麗娟)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共計40 萬4,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翁雅紋開立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 共計19萬1,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陳富美開立之新竹東門郵 局帳戶共計17萬8,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陳詩婷開立之帳戶 8,000 元及不知情之施宏培開立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5,000 元,均由陳勇銓代收以清償債務,黃正權合計清償欠 款94萬8,000 元,詎陳勇銓於接續代收上述款項後,明知扣 除佣金後之剩餘款項均屬黃文清所有而應予交還黃文清,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接續 於收得款項後,即予侵占入己,先後侵占款項合計達66萬3, 600 元(948,000 元X(1-30%)=663,600 元)。俟因黃 文清遲未取得黃正權之還款,認陳勇銓催討債務未果,乃於 100 年3 月30日再委託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 陣公司)處理上揭與黃正權間之債務,經方陣公司職員於同 年7 月7 日前往黃正權住處催討債務,黃正權察覺有異而與



黃文清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權黃文清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文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 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第3 頁、第32至37頁、第 86至88頁、第160 頁、第243 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證 人陳富美、翁雅紋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32 至136 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尊公司契約書、黃正權簽發之面 額269 萬元本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12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陳富美第000000-0號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12月16日元京字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張麗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12月27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翁雅紋第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39頁、第43至 79頁、第91頁、第108 至123 頁、第140 至144 頁)。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勇銓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其前後犯罪時間雖橫跨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日,然因其犯罪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詳如後述),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勇銓為上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受客戶委託向 債務人追償欠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黃正 清委託,向債務人即告訴人黃正權收取欠款後,未將扣除佣 金後之剩餘代收款項返還告訴人黃文清,均予侵占入己,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 就受託催討之同一筆債務,陸續自告訴人黃正權收取部分款 項後,旋即以相同手法,將扣除佣金後原應返還告訴人黃文 清之剩餘代收款項部分,均予侵占入己,堪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犯罪,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前述侵占各次業務上收取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業務侵占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接續犯之前後行為屬於犯罪之繼續,亦即具有於犯罪時 間內,繼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而屬一犯罪行為 ,不能割裂,是以,倘若該犯罪行為橫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5 年後,不能謂非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犯罪,故仍 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91年度臺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交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2年8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其接續犯行持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後之96年12月間始終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仍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至此,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倘犯罪行 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含)以後,解釋上 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 占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2年8 月起接續至96年12月止,是其 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係於96年4 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即有疏誤;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文清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黃文清7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人現金27萬元 ,其餘43萬元則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 紙支付,亦有告訴人 黃文清簽具之「和解書收據」乙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 54頁),堪認屬實,上開和解及賠償事實,攸關被告犯後態 度之認定,而足以影響本案量刑,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共識,請求於第二審程序中做成和解筆錄,改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云云,經核其 上訴意旨僅陳述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一旦和解後,對於 法院量刑之主觀盼望,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諭知緩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債務催收為業,受告訴人黃文清所託代為催收 欠款,為圖不法所得,未誠實執行業務,卻利用告訴人黃文 清對其信賴及執行業務之機會而持有代收欠款之機會,恣意 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法所得非 微,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正清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153 頁所附戶籍資料)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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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