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秀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秀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8日夜間11時30 分許,與廖運珍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成功路,見蔡佩貞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路段198號路邊,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邱秀 蓉在一旁把風,廖運珍則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一同騎乘該機車駛離。嗣因蔡佩貞察覺機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廖運珍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 列援引被告邱秀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到庭以言詞或另具狀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其自白 復與下列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按上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就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機車之重要基本事實,則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
卷第3至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 卷第85至87頁),而被害人蔡佩貞使用之機車確有遭竊一事 ,亦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 8至19頁),並有警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29、31 至33頁)附卷可稽,綜此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就本件竊取的分工模式,雖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 伊與廖運珍共同前往去偷的,當時伊與廖運珍徒步行經桃園 縣龍潭鄉成功路往平鎮方向,因為走累了,就在7-11超商旁 座椅休息,廖運珍就走到對面,看到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廖運珍拿起他所自備鑰匙開啟該車,約3秒鐘左右他便騎 乘該車載伊往平鎮市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小前面 被警察攔停,後來警察發現廖運珍是通緝犯就把他帶走了, 伊有全程目睹過程等語;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 伊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發動竊取,廖運珍並不在場,之後 伊騎該機車去載廖運珍,伊載廖運珍沒多久,廖運珍就因為 通緝被警查獲云云。然依廖運珍於警詢中所述:當時與被告 認識約一年,是同居關係,沒有債務關係或仇恨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13頁),以被告與廖運珍間是親密 的同居關係,又無故怨,而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亦無法脫 免己身共犯之責,是被告實無為脫免一己刑事責任而誣陷廖 運珍是共犯之虛偽陳述動機。況且,廖運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員警是其後獲報才知本件機車遭竊,經調閱天羅地網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被告其後有騎乘失竊的機車等情,業 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楊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尚未及受廖 運珍之陳述干擾,自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之動機至為純正,則其基於個人自由意識依此 而為之陳述,相較於其後聽聞廖運珍的說詞,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改稱本件純係被告一人所為云云,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顯然較具有憑信性。又依證人楊東興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楊梅市裕成路距離本件機車失竊地點,騎乘機車時速60 公里的話,大概騎機車要30到40分鐘,楊梅市裕成路距離平 鎮市安祥國小騎乘機車有一段路等語,而依廖運珍於警詢中 所述當時住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裕成路,對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改稱係其一人獨自竊取機車後前去搭載廖運珍 ,再一同騎乘至平鎮市安祥國小時被查獲云云,則此等來往 距離以騎乘機車計算,至少需費時30分鐘以上,以被告是於 100年10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竊取機車,之後騎乘前去搭
載廖運珍,再騎乘至查獲地點,怎麼可能如廖運珍於警詢時 所述:是於100年10月18日23時許,與被告共乘機車在平鎮 市祥安國小遭警方緝獲?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當時竊取所用的鑰匙是廖運珍的汽車鑰匙等語,更難以想像 被告會在深夜時間獨自並攜帶廖運珍持用之汽車鑰匙。綜上 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顯係 迴護廖運珍之詞,並非實情,以本件竊取的鑰匙是廖運珍所 持用,且被告與廖運珍又是共乘該機車未幾即為警查獲等情 ,適足以佐證被告警詢中所述:被告與廖運珍在場,由被告 在一旁把風、廖運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等語,較為 真實可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際又擔任在外把風行為,雖其參與 之事實,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與其犯罪意思相一 致,即應認為正犯。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促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為了共同代步之用而竊取該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4頁反面),且被告又 確實與廖運珍共乘該機車,是被告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按 上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依被告其後於偵查時之 陳述,認為本件是被告單獨所為,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的 認定顯有未合,是檢察官雖就廖運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 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 原審採信被告維護廖運珍的說詞,認為本件是被告單獨所為 ,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顯然與上開卷存事證有違,認定難認允 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對伊顯為過重,請處以較輕罰責,讓伊在能力所及下執 行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 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但念及其始終坦承犯罪,且本 件行竊是從事把風的工作,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行竊用之鑰匙並 未扣案,而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該鑰匙可能在現場掉了(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