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34號
TPHM,102,上易,153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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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國秀前任職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機師工作,因遭告訴人公司 開會決議「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 下班」,竟因不願打卡上下班而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至18日 連續3 日未依照規定打卡上下班或請假而無故曠職,遭告訴 人公司於98年4 月3 日解僱,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 眾,自98年4 月3 日起,接續多次在臺北市東吳大學城區部 、桃園縣住處等地,以「巴士大叔」之名稱,於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落格、苦勞 網內發表文章,具體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 ,並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對中國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言論,經該報刑登A3版,及經各電視媒體對全國民眾 播報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大 眾貶抑告訴人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開理由認被告被訴誹謗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 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 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 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 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 為認定標準。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停機線工程組工程師王中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航務處航訓部排班助理周建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A330機隊機長林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飛航標準組簡任技 正喻宜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修護工廠計畫維護領工 廖家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處長及機師高星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標考部技術支援組工程師 梁師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機師吳台壽之證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99 號不起訴處 分書、98年度偵字第28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處分書、告訴人公司98年3 月13日會議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 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等為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部落格發表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文章,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接 受媒體採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㈠附 表編號6苦勞網的文章不是伊發表的,也不是伊張貼的,這 文章是出自全國聯合總工會所發的,伊是工會的秘書長,所 以上面留有伊的電子郵件資料,當初只有發給工會的會員, 不知道是誰把它貼在苦勞網上。㈡伊原為告訴人公司機師, 應在飛行前檢查飛機是否異常,並將各該異常情形,先由工 程師進行維修,再由其核對無誤並簽名後始能飛行,但告訴 人公司修護部門認飛機延誤,係被告進行上開檢查工作耽擱 所致,認其找公司麻煩,其遂自97年後撰寫組員報告時均附 上照片,以免爭議,而這些資料在網路上都有留存,並會開 放給不特定人觀看。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機長職務以來,均遵 守法令,發現飛機機體破損、螺絲掉落或機身腐蝕等現象時



,即依法記載於航機修護記錄本(下稱TLB)中之檢查結果 報告欄位,然告訴人公司修護高層卻指摘其係故意找公司麻 煩,所以公司召開人評會,當時在人評會時伊把所有資料找 出來,拍得照片提出來,所以沒有解僱成功,後來告訴人公 司在3月13日開RB會議,最後決議說因為伊與機務檢查的標 準不同,造成爭議,為了飛安管理變動伊勤務,要伊去打卡 上下班,依照伊的職務是不需要打卡上下班,告訴人公司以 伊無故不去打卡超過3天解僱伊,解僱後伊就拿出照片放在 部落格維護伊的權利,因為這跟公共安全有關,伊在自己部 落格上刊登之文章內容,都是離職後才發表的,其是對於告 訴人公司向他人提及其檢查出來之瑕疵,都是做出來的,係 就曠職3天而遭告訴人公司解僱情節的回應,事實上全世界 飛行員上班並無需要打卡之慣例,告訴人公司卻要求其打卡 並於遭其拒絕後,指其曠職而將之解僱,其是為證明自己非 無故曠職而發表上開言論;㈢附表編號7接受媒體採訪的部 分,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說伊無故曠職把伊解僱,媒體就來問 伊說是否無故曠職,伊接受媒體採訪時,僅係將親身經歷加 以陳述,是媒體自行下標題或作成報導內容,有些內容不是 伊說的,伊僅提到澎湖空難失事之原因,且伊接受媒體訪問 ,非為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而係為公開自己之遭遇,並無 妨害名譽之犯意。其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至7所提及告訴 人公司之飛安問題,本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至於其餘言論 涉及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勞資爭議制度之問題,則與告 訴人公司經營之飛航業務直接關連,告訴人公司身為國內規 模最大之航空公司,難謂該等制度與公益無涉,故伊對告訴 人公司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事項所為之評論, 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涉,是本案宜妥適適用「真實惡意 」、「合理評論」等原則,避免造成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之寒 蟬效應。被告僅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加以指摘,並為適當評 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我絕對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 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之言論,僅是被告將自己遭告訴人 公司解僱後之感受與評論,並闡述勞工之弱勢地位,此由被 告與證人吳台壽、告訴人公司前航務處長李萬全等人之對話 以觀,被告所述皆係對告訴人公司無端解僱之質疑;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文化的一部分」、「 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 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原因強制我?難道在 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等言論,措辭固然強烈, 然在指摘告訴人公司涉及影響飛安及對被告訴訟權所為不法 侵害,並非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掩耳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我」之言論,乃 被告遭到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4日紀律人評會及98年3月13日 RB會議調查後,對於國內飛安問題感到隱憂之評論,至於「 這幾件就是華航機務高層以不法、不實的陳述及變造技術文 件只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之 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公司,且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己身 合法權利,亦應為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內容,係以「官大學問大」為題,就告訴人公司飛安問 題進行回應討論,且該文稱:「在我看來這些人開口閉口『 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 反正他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等語, 亦無特定被批評之對象,即便認定該等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公 司,被告所持評論亦非無據;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內 容,乃針對「告訴人線上的人」,亦即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 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文內甚至提到「我沒說華航飛安跟我 舉的例有直接關係」等語,足以說明被告評論之對象確與告 訴人公司無涉,況被告對於自己親身經歷及同儕遭遇發表之 言論,亦非無的放矢,均有所本。其所為言論,應為憲法上 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且無惡意指摘、捏造或誇大之情形,自 無被訴刑法第310條誹謗犯行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 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個人部落格即「巴士大叔之 部-甘國秀的Blog(網址為:http://blog.sina.com.tw/bus ter/)」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篇文章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 開部落格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第4頁至第12頁,下稱他字卷),被告 透過網路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一節,首堪認定。 ⒊其次,被告於部落格上所發表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篇 文章,其內容或使告訴人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被 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誹謗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 、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文章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 ,並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 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 判斷之,合先敘明。
⑴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言論分 別陳述下列事項:①告訴人公司因飛安問題非法解雇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勞工職務及終止勞動契約(附表編 號1文章)、②對告訴人公司回應提出質疑,指出告訴人 公司對飛機之管理、維修有疏忽,並對其為不當停飛、調 查,侵害其權利(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③質疑告訴人 公司及民航局說法,指出告訴人公司對飛機之管理、維修 有疏忽,並說明其舉報之事件及提出相關照片(附表編號 3所示文章)、④對網友批評所為回應及說明對於飛航安 全之最終訴求,並表示意見(附表編號4所示文章)、⑤ 對網友問題所做回應,說明其所舉例子是要凸顯告訴人公 司對飛機之管理、維修、態度等問題(附表編號5所示文 章),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述部落格網頁資料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4至12頁)。被告顯係基於自身經驗、遭 遇指出告訴人公司對飛航安全及管理諸多問題,並質疑告 訴人公司藉此將其非法解雇,侵害其權利。故被告所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及言論所指述告訴人公司對飛安 管理、維修、勞資糾紛衍生之相關問題,自與公共利益有



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及私德。
⑵被告於部落格發表上開文章之起因,乃被告原為告訴人公 司之機師,其於97、98年間執行飛行任務前,檢查飛機機 身發現有凹陷異常情形,要求檢修,而造成班機延誤事件 ,且與告訴人公司修護部門對告訴人公司飛機之「機翼的 凹坑記載與否」及「飛機起落架膠條是否更換」等飛航安 全專業認知有所歧異,被告並對告訴人公司修護人員提起 刑事告訴,告訴人公司因而先於97年12月4日召開紀律人 評會討論,再於98年3月3日召開紀律審查會討論,並決議 「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被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 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 給付」,被告對此拒絕配合,告訴人公司即以被告連續3 日無故曠職於98年4月3日解雇被告,被告遭解僱後又因勞 資爭議問題,再向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9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 78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99年度 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2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34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81號處分 書(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48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4日人評會 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98年3月3日紀律審查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121、156頁),再觀諸被告於 部落格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文章之時間為98年4月3 日、4日、7日及同年8月5日(見他字卷第4至12頁),均 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解雇後所發表,且被告於上開部落 格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多係有關其遭告訴人公司解雇之緣 由及過程之描述(附表編號1、2),對於告訴人公司及民 航局說法之反駁及說明(附表編號3),及針對網友批評 、提問所為回應(附表編號4、5),並提出採證照片說明 佐證(附表編號3),可徵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之文章、留 言,係根據其個人工作經驗、實際遭遇而為指摘、評論, 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 以被告當時因突遭告訴人公司解雇所處立場觀之,被告貼 文陳述其如何因發現飛機瑕疵,要求檢修,以致耽誤起飛 時間,進而經告訴人公司要求其停飛、打卡,再遭告訴人 公司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等經過及內心情狀,其所為 尚屬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質疑,實難認被告在



上開部落格所為之言論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
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如附表1所示「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 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附表編號2所示「 更何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 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的原因強 制我,我為什麼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 人權嗎?」、附表編號3所示之「這幾件所指的就是華航 機務的高層已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 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 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好好 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附表編號5 「這些只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執 行業務的陋習,至於FAA的規定是在設計時的參數,華航 好像不會設計飛機吧?『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不好,還 設計個屁』,當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好,是態度問題 」等詞,係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就前開事件所涉飛 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 、意見,業如上述,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 不同,且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公司有飛安管理、維修 、勞資糾紛等諸多問題,有其所提出「證據書證部分彙編 民國101年3月之證據資料,內含序號第1號至第58號書面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282頁),顯已說 明其主觀認知所憑之依據。是縱被告用語不免尖酸刻薄、 不留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然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 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 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 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 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查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 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 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 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此 部分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⒋再者,告訴人公司既為國內知名飛航企業,對於航運同業甚 至社會大眾有相當之影響力,一言一行動見觀瞻,飛航安全 固為其存續之核心命脈,內部人事管理及面對勞資爭議之制 度及處理態度,亦與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一節息息相關,然非 不容以一言批評。基於告訴人公司體制及所營業務,既能撼



動國計民生,對外界加諸意見或評論,相較一般私人或經濟 規模較小之企業而言,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況被告所述告訴 人公司之飛航安全,或內部人事制度或勞資爭議等議題,事 件背後涉及專業性或複雜性,實更不易窺見事件梗概,倘司 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或 有可能造成隱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制度,終無法難引起外界 注意。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 論自由功能,認告訴人公司在面對被告提出上開不利意見或 評論,應以積極、正面態度提出技術資料或作法,加以回應 ,或引入公正第三人、專業性團體甚至社會大眾共同討論, 使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獲得有效之解決,非謂一旦提出此等言 論,即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甚至易使外界質疑告訴 人公司飛航管理之安全性,進而認公司所享名譽因而產生不 利之影響。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依據本身職業 之專業知識及卷內資料所為,有相當理由主張其所述為真實 ,不因事後司法機關對其所提訴訟結果有所影響,況衡以告 訴人公司之地位及影響力,認被告所述客觀上尚不足以損及 告訴人公司名譽,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公司可受公評之飛航安 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議題,其所發表合理評論,亦難 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㈡、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部分
⒈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章,係源自於98年8月17日苦勞網所刊登 、標題為「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 」之文章(網址為:http://www.coolloud.org.tw/node/4 4812),該文係以「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為發文單位 ,且張貼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哈哈夫人」,「聯絡人 」欄位上則載為當時擔任該工會秘書長之被告姓名,此觀之 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即明(見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前 述文章不是伊發表、張貼的,也不在伊部落格內乙情,尚非 無稽。
⒉證人即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任睦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前開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與工會發出的公文之內容、 標題、連署網址、聯絡電話及發文單位均相同,乃由工會之 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所寫,整份公文均是經其過目修改決定 的,其後來才知道苦勞網有張貼該則公文,但不知是何人所 張貼的,亦不知「哈哈夫人」係何人;該公文僅傳給會員工 會,並沒有傳給會員個人,亦無張貼在網路或其他場所,此 係工會之內部文件;至於上開網路文章內提到「唾棄剝削勞 工黑心企業」標題,乃據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所傳真 之書函及其所附報章登載之內容而決定,惟此處所指「黑心



企業」,並非直指告訴人公司;其收到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 工總會之傳真後,先與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討論此事,後按 工會內之分工,指定被告負責國際活動之聯繫事宜,其於通 知會員工會後,才告知被告已在發送之公文上留下被告聯絡 電話及網址作為後續聯絡之方式,而香港方面確曾與被告做 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5頁至第8頁),並有香港民用 航空事業職工總會98年8月14日書函及所附報導資料(見原 審易字卷㈢第10頁至第16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辯稱編號 6所示的文章內容不是伊所為,並非無據,且本案起訴事實 所涉「被告是否為發表該文章之人」一節,除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外,未見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究明,自難遽認被告確 為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之人。
㈢、附表編號7所示文章部分
⒈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頁) ,指訴被告對媒體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涉嫌誹謗,然 經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証7、8等新聞資料,檢察官起 訴此部分誹謗犯行,僅出於98年4月3日TVBS新聞「揭維修瑕 疵遭解雇?機師控華航」第4段及第5段報導內容中(見他字 卷第17頁),至於其餘98年4月3日中國時報A10版「螺絲掉 進引擎華航機師揭發遭解雇」、98年4月3日YAHOO奇摩新聞 「揭露飛安危機華航機師遭解雇」、98年4月4日中國時報 A11/綜合新聞2009/04/04「華航:專業維修甘因曠職解雇」 、98年4月3日YAHOO奇摩新聞「機師爆料民航局:調查無飛 安之虞飛安會否認背書」、98年4月4日YAHOO奇摩新聞「遭 解雇機師控華航維修不實民航局:無問題」、自由時報電子 報98年4月4日「離職機師爆維修草率/華航飛安民航局調查 沒問題」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至20頁) ,則完全無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可見被告接受媒體採訪 時是否確實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指摘、傳述,尚非無 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採訪被告之TVBS記者廖雅玉於原審審理證稱: 他字卷第16頁以被告名義發表之言論,即該則報導第2段載 以「照片你們都有了嘛?」、第3段「他們(維修部門)應 該發現的缺點,沒有發現,被我發現了,那我寫下來,他們 按照程序來做,那今天在後面侵害我的,是他們(維修部門 )的主管,因為當我寫下來的東西,他們要維修,就會造成 班機延誤。」及第6段之「全世界沒有一家航空公司的機師 ,要到辦公室打卡的,到現在沒有發生過。」等文字,係被 告本人自己親自說,至於同則報導第4段之「不滿華航無視 飛安體制,刻意掩蓋」及第6段之「因為特別注意起飛前班



機檢查狀況,並拍照做紀錄,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反被解僱 ,甘國秀大呼不可思議」等文字,乃其本於被告當日陳述, 以該等文字表達被告之個人想法所撰寫,該報導內標註引號 內容係受訪者文字照錄,沒有引號則是以訪問者方式寫出來 ,但會盡量做到受訪者當時欲表達之意思一致,但不可能全 文照錄受訪者所述,因記者並非受訪者之傳聲筒,如被告覺 得該則報導所載內容與所欲表達不合,大可表達其意見,但 被告並未對其為此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堪認該則報導中經標註以被告名義發表之文字內容, 確為被告受訪時所述,至其餘文字內容,則係記者將其採訪 所得之內容加以整理、編撰後,以個人寫作方式描述呈現, 並非就被告所述內容全文照錄,於此情形下,所寫內容難免 加入證人廖雅玉之主觀想法或意見,甚或對被告所欲表達之 意思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參以證人廖雅玉復證稱:當天被 告甘國秀接受其採訪時,是純粹談論他因為該飛機維修上瑕 疵的照片而遭解僱的過程,還是有提到其他飛航事件的內容 ,其已不記得,現在不太記得當時採訪的過程,這篇採訪是 有錄影,但TVBS最後保留的就是播出去剪輯過的帶子,而不 是原始受訪者接受採訪時的帶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36 頁),是依目前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論。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惟尚不 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 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 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依卷附A340/A330機隊ReviewB oard Report(民國98年3月3日召開)及譯文所示,告訴人 公司基於公司管理及飛安考量,暫時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 ,被告應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但仍依原有工資給付, 並非被告辯稱懲處停飛,且該審查委員會並未要求被告撤回 告訴,足認告訴人公司並未以停飛與否為條件要求被告撤銷 對於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告訴,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告訴人公司 以停飛脅迫被告撤告,顯然不實。㈡依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 9日簽呈、紀律人評會會議資料(97年12月4日召開)可認被 告前已多次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依告訴人公司98年3 月25日簽呈、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自98年3月16日起無故連 續曠職3日,經告訴人公司核定逕予解雇。是以,被告離職



原因並非因為告訴人公司包庇飛安,被告亦非因為檢查飛前 班機狀況並拍照而遭解雇,故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其遭解雇與 飛安有關之內容顯有不實。證人周建岳證稱:我沒有看到 TLB,我沒有聽到主管說被告找公司麻煩等語;且告訴人公 司規定發現飛機缺失應如何處理之流程、告訴人公司並未以 不法、不實陳述、變造技術文件誣陷被告等情,有證人王中 傑、廖家廷、林欣、廖家廷吳台壽、高星潢、梁詩檜、孫 瑞民等人證述綦詳,是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告訴人公司機務高 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指射被告故意找公司 麻煩、破壞公司形象等內容有所不實。㈢編號6所示之文章 ,受文者係「各友會、工運團體、社運團體、有正義感的個 人」,內文中之辦法一記載「若支持此活動,請將您的團體 或您個人的名字、聯絡辦法寄到web@flyace.net甘國秀網址 」等語,該文章所散布之對象顯然不限於會員工會,而為不 特定之人,顯與證人任睦杉所述不符,證人任睦杉證稱其未 經被告同意即登載被告聯絡方式之詞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 信。原審逕依證人任睦杉之證詞認附表編號6之文章非被告 所為,顯有違誤。㈣參照卷附中國時報、華視新聞等報導, 均報導被告因發現飛安問題而遭告訴人公司解雇,則不同媒 體均報導相同內容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應非證人廖 雅玉誤解被告之意思而為報導,原審採信被告說詞顯有違誤 。經查:㈠上訴意旨指摘事項,核均與被告是否有實質惡意 而應負誹謗罪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上訴未能證明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 ,而本件被告為文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言論,係基 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如前所述,是其本於自己主 觀確信,依其認知於網路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即難 認有誹謗犯意,至證人周建岳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民事判決等資料,究與被告主觀認知之判斷無直 接、必然關係,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檢察官 指訴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係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內容切 割論斷,無視整體言論之語意與目的,將內文細部切割,僅 摘取其中有貶抑意涵之幾個字詞,認定被告所言「我絕不是 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等用詞已踰越 必要的範圍,即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實與前揭大法官會議 解釋之意旨未合,自無可採。㈡另被告始終否認附表編號6 文章為其發表、張貼,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 表編號6文章係被告所為或張貼者「哈哈夫人」與被告有何 關涉,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有於苦勞網上發 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章,準此,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



有不足,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至附表編號7部分 內容,僅出現於98年4月3日TVBS新聞「揭維修瑕疵遭解雇? 機師控華航」第4段及第5段報導內容中,其餘卷附之中國時 報、YAHOO奇摩新聞、華視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報導內 容則無上開相同內容,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其他不同媒體 均報導附表編號7相同內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根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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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刊登處所 │日期時間 │ 起訴書所載之誹謗內容 │ 部落格文章全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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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