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建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陳明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玉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陳英鳳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
11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內線交易罪及趙玉柱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德建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游世一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趙建銘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與趙玉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
趙玉柱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趙建銘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趙建銘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之。
事 實
壹、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一、蘇德建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一)改選 第十四屆董監事時,由財政部主導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 ,於94年6月1日臺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並於94年7月1 日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職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董事。臺開公司自53年12月成立後,歷經公司股 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 、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 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 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 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1,台開公司輸入台灣 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惟臺開公 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交割款60億元 ,尚未給付完成,於94年6月28日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內部 簽署委任書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下同) 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附表一編號16,台開公司聯貸資料 卷),其中部分款項即為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 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交割款,且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 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另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 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雖已由台開公 司內部董事會會議並進行,惟仍需主其事之臺開公司董事長 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後簽約執行,而臺開公司第十三屆之董 事銀行官股有四席,民股有五席,監察人官股有二席,民股 有一席,第十四屆董事之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五席(俗稱
官股),民間出資董事有四席(俗稱民股)(附表一編號12 ),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見,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 經表決仍可確認通過官股董事之前述重大決策。蘇德建於94 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後,知悉臺開公司之各項發展過程與官 股民股結構,附表一編號11、16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 票價格消息,均涉及臺開公司財務、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而前述決策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約始得實現。 又臺開公司係提供擔保為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原為甲、 乙二項共145億元,後增加丙項20億元),蘇德建自臺灣銀 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貸款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 股董事共五席,多於民股之四席,縱民股董事反對,因官股 董事占多數,董事會仍會通過前述重大決策,授權董事長簽 約推動執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0、23之董事會通過該項決議 與簽約執行並無問題(表決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3,官股五票 贊成,民股四票反對),且蘇德建亦知附表一編號20(94年 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之:「本公司原拆、借款重 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 作條件」、「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 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 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 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 宜」,以及附表一編號23(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 時會):「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 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 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 」,與附表一編號25(94年7月25日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 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本公司為支 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 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案經 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 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附表一編號27 (94年8月3日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 統對外公布之內容):「本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公司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附表一編號31(94 年8月25日台開公司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 對外公布之內容):「本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 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均因其董事長身分獲得董事會授權與進行時程,亦即蘇德
建為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獲得授權簽約執 行推動之董事長(起訴書附表之三個訊息法定消息用詞不符 ,A、B部分重複贅述,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5、27、31公開消 息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二、94年7月初,原臺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派監察人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經評估後決議不再持有 臺開公司股票且不再擔任監察人,開始在股票市場出售彰化 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蘇德建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 臺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臺開公司股權結構 ,影響其董事長職務,於94年7月11日前後,派總經理鍾智 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協商 彰化銀行暫停出售臺開公司股票,由臺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 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 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臺開公司股票, 待蘇德建回報。蘇德建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繫蔡清文 (業經原審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確定)轉知趙建銘(當時為臺大醫院醫師及陳水扁總統女 婿)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摘要告知其 會推動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與:「彰銀要賣 臺開13,000張(實際為12,100張)。要蔡清文幫忙找人來買 ,有一席公股代表」,於蔡清文詢問蘇德建臺開公司願景時 ,蘇德建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略以: 「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 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蔡清文因而自 臺開公司董事即蘇德建實際知悉臺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消息之人。蔡清文實際知悉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號,與趙建銘及游世一打桌球時 轉知游世一、趙建銘獲悉後,即基於與蘇德建為上開內線交 易之犯意聯絡,談妥趙建銘、游世一(約2,000萬元)各5,0 00張,蔡清文2,100張,並請蘇德建說明臺開公司願景,嗣 蔡清文即聯繫安排,由蘇德建之子蘇書正代訂94年7月14日 晚上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下稱三井宴), 94年7月14日晚上,蘇德建、趙建銘、蔡清文、游世一及蔡 清文友人林明煌參加三井宴,蘇德建即告知趙建銘、游世一 、蔡清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略以:「將 【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 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趙建銘、蔡 清文、游世一即從臺開公司董事蘇德建實際知悉臺開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人。其間游世一雖質疑臺開公司 經營不好,並提出曾任臺開公司副董事長之高建文名片,且
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因信任蘇德建所 述,蔡清文、游世一及趙建銘等人仍共同決定購買(起訴書 記載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晚上尚告知附表一編號20之第14 屆(起訴書誤為第15屆)董事第3次會議部分議程及提案內 容,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消息,亦無證據證明告知,應予更正)。
三、趙建銘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並決定買入 後,即與趙玉柱連繫,告知有關知悉臺開公司聯貸案等前述 重大影響股價訊息,趙建銘並請蔡清文與趙玉柱協商買賣股 票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蔡清文即與趙玉柱連 繫,並告知趙玉柱與趙建銘等人前述知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 股價消息,嗣趙建銘與實際知悉前述消息之趙玉柱溝通,趙 玉柱遂與趙建銘、蔡清文基於上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 趙建銘向蔡清文稱要以其母簡水綿名義購買。蔡清文在確定 趙建銘、趙玉柱父子及游世一有意承購後,乃請蘇德建安排 買賣雙方會面。蘇德建即由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 知張伯欣後,決定94年7月21日中午第二次三井宴,由買賣 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 欣(當時任董事長)、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趙建銘、游世 一、蔡清文,介紹人蘇德建、鍾智文(當時任台開公司總經 理)等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確認買賣雙方身分。94年7月 22日上午,蔡清文偕游世一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 帳戶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為蔡清文、游世 一及簡水綿三人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並決定在附表一編號 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之94 年7月25日以鉅額交易下單買入彰化銀行12,100張臺開公司 上市股票。而彰化銀行則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 會同意以洽特定人交易方式處理。
四、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同意採鉅額買 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12,100張臺開股票,94年7月2 5日上午10時,蘇德建主持附表一編號23之董事會,通過附 表一編號25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決議,陳允 進即與蔡清文連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 時37分一次掛單賣出,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連繫且直接與自 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 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更名為兆豐證券)營業員鄭貴芳(事先已由被告趙玉柱告 知)及游世一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連繫,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 處分別下單買入,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差異遭第三人
買入。結果蔡清文與游世一同時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 0張、5,000張臺開公司股票,而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證券臺 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嗣 蔡清文與陳允進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交易價格3.58元之價 格成交5,000張(事後趙玉柱認三股買入價格應一致,彰化 銀行同意並退還價差35萬元)。蘇德建在蔡清文、游世一、 趙建銘、趙玉柱等實際知悉前述附表一編號20(94年7月15 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23(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第14 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內部決 議消息,在該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未公開前已經買入 前述股票後,批准將該等消息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 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 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52:00,94年8月3日17:36:19 ,94年8月25日18:03:46(公開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25、27、31)。
五、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下所敘述趙建銘、趙玉柱買入 臺開公司股票,均為趙建銘、趙玉柱二人使用簡水綿名義買 入)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臺開股票後,即各自嗣股價上 漲後依各自購買股票之目的及操作慣性,各自決定賣出手中 持股,游世一於95年5月11日、95年5月15日分二次賣出全部 5000張(5,000,000股)之持股,犯罪所得計為417萬8,305 元;趙建銘、趙玉柱自94年11月2日迄101年1月16日共同累 計賣出3,722張(3,722,000股),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扣押變賣415張(415,000股),尚有86 3張(863,000股)未賣出,犯罪所得(含未賣出之部分)計 為417萬8,305元(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該附 表為本院依職權製作)。
貳、趙玉柱公益侵占部分:
一、趙玉柱自91年5月間起接任蔡清文所交接之台灣省體育會桌 球協會會長職務,即依往例及社會已具有普遍共識之「團體 」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開設如附表三所示或以台灣 省桌球協會、或以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趙玉柱為名義之第一 銀行鹽埕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用以收取各界捐款與報名費、申請補助及活動支出等入帳 所需,惟從未告知實際負責協會活動及業務推動之總幹事宋 家銘有關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嗣 於91年6、7月間某日,趙玉柱利用係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親 家之便,在總統官邸處,以台灣省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 並以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遊說時任總統官邸之總管 陳慧遊為其募款,陳慧遊因趙玉柱之請託,即於91年7月間
,向友人即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建公司)兼誠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健康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指稱 台灣省桌球協會要培養國手出國比賽,經費困難,希望幫忙 。吳清友等人因係總統官邸人員之募款,乃分別應允,吳清 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台灣省桌球協會,先於 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該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 ,次於92年1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 2年2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92年3月3 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 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合計捐款1,000萬元;趙 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陳慧遊,陳慧遊再委請官邸員 工林哲民,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款人為趙玉柱之台灣銀行 本行支票100萬元(俗稱台支,下稱台支)後交予趙玉柱, 趙玉柱將之持往如附表三所示其個人名義之寶華銀行永康分 行帳戶提示兌現;胡定吾亦以個人名義,於91年8月12日匯 款100萬元至該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合計三人捐 款匯入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金額,計為 1,100萬元。而截至95年9月30日趙玉柱卸任、95年10月14日 辦畢所有移交事宜為止,包含募款、補助款、報名費及利息 收入等費用,前述三家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之銀行帳戶總計 入帳1,940萬元。
二、趙玉柱明知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資金,係來自社會各界為贊助 桌球活動之捐助與補助款,應運用於桌球協會之業務推展, 不得恣意挪供自己使用,因見協會人員均不知悉台灣省桌球 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設有帳戶,而前述1,100萬元捐 款亦無人知曉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告知 總幹事宋家銘或其他理事、會務人員之情況下,即利用因公 益關係持有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存摺之 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於收到誠健公司第一筆500萬元捐款 後,即於91年8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90萬元,將其中450 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與友人吳義雄,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吳 義雄返還該筆借款本息時,趙玉柱再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 子趙建勳之妻程雅玲之名義,於92年12月8日、17日合計買 入聯電、建華金股票各100張。嗣因前述犯罪事實壹所述內 線交易之行為爆發,經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趙玉柱家族成員之 資金流向,始查知上情。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三井日式料理餐廳實際負責人黃奕瑞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德建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 時、證人即彰銀資金營運處投資專員曾斐敏於95年5月23日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被告蘇德建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該筆錄之記載,確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 之結果有所出入,此有原審95年10月23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頁)。前述6月5日之偵訊 筆錄所載既與被告蘇德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則應以原審 勘驗筆錄為準。又該日檢察官偵查時有被告蘇德建委任之律 師張毓桓律師在場,有該偵查筆錄可查,是縱有疏未通知其 他委任律師,亦不妨害被告蘇德建之防禦權,該筆錄自有效 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 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 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 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參 照)。本件所引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本 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100頁、本 院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及卷附被告蔡清文、游
世一、簡水綿三家證券公司函覆之買賣股票價格電腦報表, 均係分別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該家證券公司 之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歷史交易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物文書」,並非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18日金管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係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囑託對於證券交易事項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及專業能力,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分 析本件臺開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所為之函覆及所檢送 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非一般函查答覆,而具有鑑定意見之性 質,為合法之證據方法,自足憑為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蘇德建辯稱:本案訊息是公開消息,我沒有犯罪動機, 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更沒有圖利自 己或他人,也未因此獲得實質利益,先前羈押中之陳述是因 精神疲憊將事實搞混,另鍾智文證詞也有問題。我是於94年 7月1日才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因為不是臺開公司內部人員 升任,對臺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均不知悉,所以接 受新聞媒體專訪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 新聞報報導所提聯貸案金額,都是錯誤的150億元,不可能 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趙建銘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 情。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 後,我不可能獲悉消息,訊息A、B於三井宴當時尚在雛形, 尚有諸多不確定性,非我所能掌控之因素,自不可能於三井 宴告知游世一等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蔡清文 、游世一與簡水綿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或係自身判斷或 蔡清文介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我於三井宴透露內線 消息,我介紹蔡清文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 自己經營權,係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 ,並非基於私心,且被告本身並未有買入或賣出臺開股票之 舉,亦未從其間獲得個人利益。況蔡清文、游世一、簡水綿 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構成要件
未合。蔡清文、游世一、簡水綿等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 與我之間各有目的,並無共同犯意連絡,犯罪所得不應合併 計算。我本身並無買入或賣出臺開公司股票,不該當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又臺開公司股票炒作哄抬之關 鍵,其來有自,不是被告游世一等三人之買賣所致,純係內 部人邱復生、總經理鍾智文集台港兩地炒作集團,共同哄抬 炒作所致,與本案特定人交易無關。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董事長受有任期之保障,不需要由被告游世一等人收購臺 開公司股票以保全其職位。
⒉被告游世一辯稱:我是為了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因友人評估 結論及自身不動產專業,看好臺開公司改制後從事都市更新 及容積率移轉之長期經營潛力,而買入臺開股票,並不是因 聽聞影響臺開公司股價重大消息,所以在臺開公司股價大漲 後,仍然繼續持有,事後所以於95年5月11、15日賣出持股 ,純因立委揭露本件購買股票情事後,因擔心我自己經營之 寬頻房訊之上市、上櫃計畫,絕非有何出自利用內部消息, 賺取股票差價利潤之意圖,也無買方事先分配確定張數情形 ,本案重大訊息早已公開或係常態事實,不應構成內線交易 罪。又因為是要擔任臺開公司董事,所重視的是董事長蘇德 建的領導能力,且所關心者僅臺開公司人事問題,在第一次 三井宴中提出臺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意見,而自蘇德建 處獲得滿意答案,覺得蘇德建為人正直敢得罪民股,即認定 臺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此不再關心其他議題。況翌日寬 頻房訊公司有價格八億餘元土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楊 秀珠數度打電話商議該土地案買賣相關事宜,數度離開餐廳 到外面接電話,不可能在三井宴餐宴聽到蘇德建所提臺開公 司利多消息。蘇德建、蔡清文於三井宴傳遞有關臺開公司經 營層面訊息,僅觸及信託部之讓售予日盛銀行、聯貸案之進 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願景,並未具體敘及各該 消息之詳細內容,消息傳遞不完全,我所聽到的不該當內線 消息。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對臺 開公司各項業務尚處於摸索階段,難於94年7月14日前,已 就訊息A、B、C有所了解,不可能向蔡清文或其他被告告知 訊息A、B、C之詳細內容,我並無獲悉任何具體有關訊息A、 B、C之細節。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係因不堪信 託部門長年虧損已達75億元,出售結果雖可減除信託部營運 赤字美化帳面,惟仍須另行支付60億元予日盛銀行,臺開公 司仍因出售信託部而背負債務,然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 盛銀行,預期能獲得15億元處分利益,亦是於94年7月14日 前即能確定之公開消息。而臺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20億
元丙項貸款及處分不良債權,僅係臺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 45億元之交割款,所為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臺開公司總經 理鍾智文也向媒體宣稱,臺開公司絕對有能力支付60億元, 此為臺開公司經營者(包括蘇德建在內)應致力於對日盛銀 行履行此交割義務,屬臺開公司對於日盛銀行之還款計畫, 要難謂屬於重大未成立之消息。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有關臺 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進度、訊息B有關不良債權與資 產之處分、訊息C有關工業區開發租售獲利認列等事宜,於 94年7月14日三井宴時,消息仍未成立,且訊息A、B、C並非 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游世一股票交易之獲利與公訴意旨所 稱訊息之公布無因果關係,游世一給付趙玉柱300萬元,係 對游世一參加臺開公司下屆董、監事選舉時,就協助其當選 董事之股權之酬費,並非給付予蘇德建之費用。本件各被告 之股票買賣交易所得應分別計算,不應加總計算而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罪,且應扣除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中 所需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始與證券買賣交易法規相 符。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所得,應以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之。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等人於本件爆發後(即95年5月11日)所賣出之股票,均 以95年5月11日之收盤價計算買賣所得,不惟無任何法律依 據,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事責任規定之意旨 不符。又本件臺開股票賣方即彰化銀行,原為臺開常駐監察 人,設有公股專業評估小組,因評估虧損認列,決定「釋股 退場」,按彰銀長期接觸台開經營事務,又為聯貸案之參貸 銀行之一,已知悉臺開提供足額擔保,以爭取丙項20億元之 聯貸案,且對臺開內部營運資訊掌握程度絕對優於被告等外 部人,該行於評估後,仍進行股票出脫,已非所謂內線交易 中不知悉消息之相對人,從而彰銀顯非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 ,出售股票給我,係我向彰銀購買,從而對彰銀而言,並非 不公平交易,依照「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我購買臺開股票 行為,自不該當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另前審 判決依證交所之回函,以蔡清文及我於買入股票至96年3月6 日賣出股票之均價作為認定我共同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並 無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以函查之時點計算我們內 線交易所得之時點,將因函查時點不同而影響股票均價,致 犯罪所得金額隨之發生變化,使內線交易之加重條件因素成 就與否,繫於不確定因素,亦難謂允當。
⒊被告趙建銘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 法精神、未公開訊息涵意及重大訊息內容認定,傳遞過程及 傳遞內容、未具體認定訊息成立時點、引用外國法制顯有違
誤。另認定內線交易為抽象危險犯,亦違背刑法法則。而訊 息A、B屬公開訊息,縱屬未公開亦不具重大性且買入股票當 時尚未成立。訊息C不具重大性且於傳遞或買入股票當時尚 未成立。起訴書指稱被告蘇德建傳遞消息C之要旨或詳細內 容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調查並認定並非事實,我與其他共同 被告無從構成共犯關係且不該當內線交易犯行,無探求交易 所得必要。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指: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 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契約,其中包括 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且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 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因丙項貸款為 足額擔保,並未對臺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即非重大訊 息,且該訊息遲至94年8月8日方成立。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 B指: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 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事實上臺開公司以不良 債權賣斷或融資所取得總款項應為19.9億元,並非16.5億元 ,且處分信託部之不良債權為臺開公司既定公開政策,臺開 公司出售信託部與日盛銀行,係因法令規定以及主管機關要 求,必須於94年7月21日前完成改制事宜,此為政策所致, 非得以此認定本案訊息具有重大性。況該訊息內容遲至94年 7月25日方為確定。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丙項聯貸資金 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 應臺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二 期賠付款45億元,因臺開公司信託部於94年1月標售,94年5 月與日盛銀行簽約,其訊息已公開於網站及媒體,並於94年 股東會、年報中公開簽約之重大事項,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 可順利完成交割之事實為常態事實,實非具重大性。縱認該 訊息具有重大性,其成立時點應為94年8月8日方可確定順利 交割。若公訴意旨所指重大訊息指:順利切割臺開公司信託 部,將使臺開公司產生約16億元之處分利益,臺開公司股價 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 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內容為具體訊息,該訊 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尚未成立。縱該訊息已成立,也 早於93年年報、94年股東會公開。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指 :臺開公司順利切割信託部,將向交易所申請恢復一般交易 ,屆時股價上揚可期。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 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係為確定訊息,該訊息 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均尚未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訊息C 部分,因臺開公司適用006688專案此優惠方案,早就於臺開 公司91年年報、92年年報、93年年報中公開,其適用範圍及 獲配額度經濟部工業局自91年起持續公布於網站,且臺開公
司在95年4月前對006688專案服務收入認列方式尚有疑義, 於94年7月間即無法預估服務費收入及認列時間,遑論預估 是否因認列此服務收入,臺開公司是否即將會轉虧為盈之時 間。我不可能於95年7月14日前某日之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 桌球球敘場合,獲悉任何足以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事項 ,更不曾於第一次三井宴獲悉任何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訊 息,亦不曾將任何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所謂訊息A、B、C 轉述給趙玉柱,且自94年7月14日三井宴後至94年7月25日臺 開公司股票交割期間,我更再無獲悉任何關於臺開公司消息 。又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我購買臺開公司股票。公訴 人所指我與趙玉柱共同購買臺開股票5千張,購買股票之資 金均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被告趙玉柱使用之帳戶。我並未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彰銀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自始不曾基於 內線交易主觀犯意而自己購買或建議趙玉柱購買臺開股票, 蘇德建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趙建銘等人之目的,而告知蔡清 文購買臺開股票訊息。蘇德建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我及其他 同案被告等人之目的,而告知蔡清文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訊息 。又蔡清文亦非因獲悉任何對臺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 息而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此由蔡清文等人日後出售系爭臺開 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不相同,亦足證本件臺開公司股票買賣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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