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113號
TPHM,101,重上更(二),11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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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岳(原名李誠一)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20648、2106
5、21323號、92年度偵字第1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4968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岳部分撤銷。
李鴻岳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其印文、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文祥自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000 巷00號9 樓,以「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 公司」為名,邀集盧家樺(林文祥、盧家樺經原審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擔任業務、審件及銀行送件工作,並自91年7 月 初起僱用許智盛(經有罪判決確定),自91年8 月間陸續僱 用翁鵬斐及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原名包清根 )、潘秋琦等人(以上翁鵬斐等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91 年9 月間僱用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原名為徐嘉妤)、 曾文善陳俊璋劉筱文等人亦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擔任 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並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以核貸金額 百分之4 至5 之金額作為薪資;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僱用陳天祥(經有罪判決確定)負責操作電腦,蒐集 電腦網路中之各公司行號名稱;盧麗州另負責審核貸款文件 及用印工作,底薪2 萬7 千元,林妙芸徐昱丞另須指導客 戶貸款書寫文件及審核文件工作,底薪6 千元(以上等人簡 稱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之犯罪 方式係由盧家樺許智盛陳永發林忠同劉筱文、曾文 善、陳俊璋等業務員,以自己所提供之市內或行動電話,刊 登報紙、散發代辦貸款小廣告或客戶介紹等之方法,招攬急 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



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之方法,自91年7 月間起至 同年10月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 示劉玉琴等貸款人向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菲商 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代辦個人消 費性信用貸款(貸款人姓名、偽造之任職單位名稱、放款日 期及貸款金額、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申請貸款方法則係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 劉玉琴等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陳天祥 負責透過電腦網路蒐集冒用之公司行號資料,林文祥再以每 件1,500 元之代價,委託與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具有偽 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楊書銘(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所蒐集之公司行號資料偽造貸款人之工作任職及收入證 明文件,因楊書銘不諳電腦操作,另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表每件200 元、偽造扣繳憑單每件300 元之代價,委託 知悉上情而與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具有上述犯罪之概括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陳良禎(已經 有罪判決確定),負責偽造工作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之表格 、字體,迄偽造完成後,再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詐貸集團, 復推由盧麗州按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資 料,利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不知情 某刻印店偽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貸款人之不實任職 單位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交予林妙芸徐嘉妤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貸款人不實任職單位之在職證 明、薪資證明文件上蓋印,分別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 該貸款人任職單位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將前開偽 造之印章交予知情之潘秋錡保管,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 示各貸款人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偽造完成後,即由盧家樺 連續以郵件或親送之方式,將貸款人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 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透過李鴻岳以與首都銀行簽有特約貸 款仲介契約之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公司) 之名義轉送交首都銀行,林文祥並於公司內裝設13線電話供 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應付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使用。二、李鴻岳(原名李誠一)係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其於91 年5 月間與林文祥結識,林文祥因代客戶向首都銀行申請貸 款一事遭逢困難(不易通過審核),乃陸續要求李鴻岳配合 掩護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以偽造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辦消 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3 至5 作為李鴻岳之 報酬。李鴻岳約自91年7 月起,明知依首都銀行工作規則,



禁止職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權限向申辦貸款利益關係人收 取佣金或相關報酬,且首都銀行之唯一貸款業務外包公司僅 為有簽約之首都協和公司一家,非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 不得予以接受及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等 公司之貸款案件並非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竟與林 文祥、盧家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違背上述工作規則與忠實及身為首都銀行職 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使用首都協和公司「019 」 之業務員編號,將附表一所示該等貸款案件以「019 」之業 務員編號予以進件,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 ,使首都銀行內部審核人員認為係透過合作之首都協和公司 進件之案件,李鴻岳並對於林文祥詐貸集團以虛偽不實之任 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請貸款等情,予以包庇隱匿不向首都銀 行報告,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能事先獲悉,因而 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 能力有所誤認,予以核准,並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 費用後核撥款項,貸款撥付後,楊書銘即會同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 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 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百分之3 至5 之報酬, 放在送件之信封袋內,指示盧家樺送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 、敦化南路口首都銀行附近,或臺北市中華路、南海路口李 鴻岳住處附近交予李鴻岳李鴻岳每次約收取數千元至2 萬 元不等之佣金,共約收取10餘次,李鴻岳及本件林文祥詐貸 集團成員即共同以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 及首都銀行之財產(惟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部分,經 首都銀行審核未通過,故未核撥貸款,故此部分未支付李鴻 岳佣金)。
三、嗣於91年10月7 日17時30分許,員警據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 新莊市○○路000 巷00號9 樓執行搜索,查獲林文祥、盧家 樺、許智盛陳永發翁鵬斐、林忠同曾文善陳俊璋、 包清根、潘秋琦、劉筱文陳天祥盧麗州林妙芸、徐嘉 妤,並扣得屬林文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各式證件影本、各 公司資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之 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6 張、市內電話機 13台、傳真機1 台、電腦設備1 組、電話線路板2 片等物, 乃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首都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鴻岳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於91年10月8 日之警詢陳 述,經勘驗後有錄音中斷及警方備妥筆錄要求被告李鴻岳照 唸之跡象,而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員警黃國修經傳喚到庭, 其對勘驗譯文所示各種不符程序之情形,均無法交代,且對 事實經過避重就輕,顯係意欲遮掩違法取供之事實,被告於 該次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1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因已於警詢階段受到威嚇,又未能於受訊問前與辯護人 充分交換意見,被告持續處於非任意性之心理狀態,該次陳 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據本院更㈠審於100 年9 月23 日勘驗被告在91年10月8 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詢答過程錄 音光碟結果:當時員警詢問被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語氣 平和,未見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取供等不正情 事。又被告回答之語態自然流暢,情緒亦屬穩定,未有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具體事證。此外,關於被告年籍部分 雖有重覆訊問情形,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詢答情形相符 ,詢答過程中雖未聽有明顯之敲打鍵盤聲音,但無法由錄音 過程判斷是否有先行製作筆錄而由被告照本宣科讀誦之情形 ,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 二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第217 至228 頁)。又本院為 進一步查明員警當時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情況,傳喚證人 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國修於100 年12月22日到庭具結作 證,其堅決否認有先行預製筆錄再請被告朗讀筆錄內容予以 錄音之情事,並說明其當時係以所謂聲控型錄音機,亦即錄 音機於有說話聲音時始自行啟動錄音之方式進行筆錄製作, 中間亦曾提供證據資料予被告閱覽,故整體詢問調查時間( 1 小時26分)與錄音時間(13分鐘)有所差距,而其於筆錄 製作完畢後,業請被告閱覽全部筆錄內容,認明無誤,乃讓 被告簽名捺指印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三第234 背面至 237 頁背面)。對照前述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詢錄音之結果,並 未查有員警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對被 告進行詢問之情事,被告嗣於91年11月18日由具有刑事法律 專業知識之律師陪同,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未抗 辯員警有任何不正取供之行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1323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被告事後爭執 其於上述期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陳述,係先受 司法警察威嚇,繼未與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持續處於非任



意性之心理狀態,謂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綜上說明 ,本院認被告前述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自 白及不利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其所稱「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受訊問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共犯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要件者,仍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盧家樺於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偵查中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調查而 為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排除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所 為供述內容,對被告本身而言,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應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參照 )。所稱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共同被告,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或 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 適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文祥、 盧家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亦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 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對 林文祥、盧家樺當庭作證之證言以及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 察官偵訊與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予以詰問覈實,當足以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林文祥、盧家樺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盧家樺、林文祥於 偵查階段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共同被告盧家樺、林文祥之警詢陳述 部分,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生應論述其 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三、又除上述證人盧家樺、林文祥之審判外陳述外,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 同、包清根、潘秋錡、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劉玉琴丁玉婷、楊清 和、林順義、鄭聲偉、李光先黃瑞崇、楊恩寵、詹柳生林宏樺蘇漢武、江全玄、彭銓書張佩玉、黃淑華、陳柏 軒、賴粉吳清懷、賴盛喜、柯德修、蔡長成吳平魁、謝 東涼、陳宗意郭進明、林淑真、陳罔市簡白娟、尤文勇卓永松劉世傑周福偉林進榮吳秀蓮吳景德、柳 東華、吳柏青、邵世人、蔡曾春妹翁鵬斐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乃至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3至28 頁、第33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見同上本院卷第181 頁),亦未聲請傳喚上開人證到庭接



受詰問,堪認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並賦予其對證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非 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況,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鴻岳固坦承曾與林文祥碰面商談申辦貸 款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明知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送件申請貸 款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係偽造,及有向林文祥收取信用貸 款核貸金額百分之3至5之款項作為對價報酬,辯稱:伊在91 年間某假日自公司加班後返家,林文祥到伊住處附近找伊抱 怨首都銀行過件率太低,伊就拿其他客戶申貸資料給林文祥 等人看,目的是要告訴林文祥別人送件的品質比較好,要他 們比照,不要送品質太差的文件來貸款,並要求林文祥要提 出貸款人之戶籍謄本,以加強查核,且首都銀行是否核准貸 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 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 ,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並無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銀行職員背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及常業詐 欺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不知林文祥經營 之「祥家公司」所送申貸案件所附信用證明文件係偽造,亦 未就林文祥送件申貸前偽造相關證明文件有何參與或謀議, 被告於91年5 月間與林文祥見面交談之內容僅在關於申貸案 件必須檢附何等資料,並無任何違法之謀議,被告僅知偽造 文件之存在乃業界普遍存在之現象,確實不知林文祥所送申 貸案件內附有偽造之信用證明文件,不可能與其等謀議,甚 或參與送件前偽造文書之犯行;㈡本件緣因首都銀行人力不 足而與首都協和公司簽署推廣協議,讓利予特定公司由其統 包特定業務,被告乃基於此背景,將接觸之代辦公司整個轉 介至首都協和公司處理貸款申辦,被告實無可能逐一探究某 一代辦公司之特定案件來源為何或有無偽件等情事,更遑論 被告知悉或與林文祥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 月之後知悉有 偽造文件等語,惟此係當時經被告查明後得知祥家公司所送 之申貸案件存有偽件,並非知曉特定申辦案件為偽件,且首 都銀行信用貸款客戶來源本屬社會低階人士,偽件無可避免 ,然被告無法得知何者為偽件,此由林文祥於100 年3 月23 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許正忠於100 年6 月8 日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當時首都銀行對於申貸案件之核貸 率偏低一情,即可反映客戶之素質,是首都銀行辦理信貸業



務時收到偽件乃無可避免,僅能事後加強審核,並無法事前 得知何者為偽件,亦無從曉知特定申辦案件為偽件,否則銀 行即無須設立徵信部門,亦無對保之必要。又依許正忠於10 0 年6 月8 日之證述,可知本件併案部分經承辦檢察官發動 偵查後,首都銀行檢視首都協和公司送件之偽件比例,發現 其並未有異常情狀,而續與首都協和公司簽約合作,直至首 都銀行停止信用貸款業務為止,足見被告確實並未有任何不 法行為。而申辦貸款出現偽造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為銀行實 務普遍存在之現象,不能僅以林文祥、盧家樺代辦之申貸案 件中有偽造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存在,即認定被告知悉偽 造情事,甚或與林文祥等共同為之。而依林文祥於原審94年 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將申貸文件以信封封妥後方交付盧 家樺等語,及盧家樺於100 年3 月16日審判程序證稱有關銀 行信貸業務核撥放款流程之內容,與林文祥於100 年3 月23 日證稱被告未就文件準備相關技巧與其討論、被告不知情林 文祥有以偽造文件代辦貸款情事、被告不知情是假資料等語 ,足證被告於林文祥等以偽造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向首都銀 行申貸之時,確實不知所送申貸案件中有偽造文件情事,遑 論與其等共謀為之;㈣首都銀行99年8 月25日首銀北99第11 2 號函所提供之本件22份核貸之授信審核資料,雖由被告授 信核定,然被告於文件上所載意見動輒刪除申貸人請求金額 之一半以上,且不乏縮短年期,提高利率之評擬,此尚不包 含該函所表示找不到之楊清河等10人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 三十三至四十二未核准之案件。若被告確有包庇情事,並係 依照核貸金額之比例向林文祥收取不法利得,被告豈有於徵 信意見欄中動輒建議減少貸款金額甚至縮短年期,提高利率 ,徒增申貸人轉向其他銀行申貸之風險之理,足徵被告沒有 事前參與,或事後護航林文祥、盧家樺之本件偽造私文書及 詐辦貸款等犯行,且依首都銀行100 年8 月3 日首銀北 100 第091 號函、100 年9 月22日首銀北100 第111 號函、93年 8 月4 日93首銀法第216 號函所載內容暨附件可知,首都銀 行於本案之核貸過件率並未出現異常情形,足見被告絕無本 件包庇偽貸案件之背信行為。被告於本件收取林文祥支付之 報酬為茶水費或為進行貸款申辦業務教育之顧問費或按產品 及過件率計算之業務獎金,此係基於特定條件之下而協商產 生,被告收領該等金額,未與首都銀行有何利益衝突之處, 遑論造成首都銀行任何損害;㈤再依證人許雅茹之證述內容 ,所謂編號019 僅為地區編碼,非用以區別被告引介案件之 代號。而前首都銀行所函覆之首都銀行禁止員工收取佣金之 「工作規則」,其性質並非法令,甚至不屬行政規則,該工



作規則內容模糊,缺乏明確性,無由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已 違反相關規範,縱係確實違反,亦非屬刑事責任,遑論該當 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重典等語,為被告辯護。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19844 號偵查卷三第37、38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 、原審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196 頁);原審共同被告翁鵬 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三 第4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 頁);原審共同被告蔡可明、 彭銓書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23 號偵查卷第91頁正、反面、同署92 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二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0 頁 、卷二第27頁)亦坦認犯行。證人許智盛則於原審證稱伊係 任林文祥公司業務員,有發傳單、登報找客源,並以自己電 話為聯絡,貸款資料之印章公司會幫客戶刻印,貸款核准, 林文祥會給業務抽佣為貸款額度百分之5 ,伊等向客戶說收 取大約貸款額度百分之20至30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 7 至138 頁)。而本件共犯盧家樺許智盛盧麗州、陳永 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 曾文善陳俊璋等人於91年7 月、8 月或9 月間,因受僱於 被告林文祥,擔任該集團業務員負責招攬信用不佳又欲貸款 之人,並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且分工負責審核貸款文件、用 印、指導客戶書寫文件、刻印、保管印章及送件首都銀行申 辦貸款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祥楊書銘亦受僱林文祥 ,分別負責蒐集網路各公司名稱資料及與陳良禎共同偽造在 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任職及薪資收入證明文件 ,並陪同貸款人對保、收取代辦費用等工作,代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以偽造任職及收入證明文 件,向首都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犯行,均經其等及附表一所 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供明在案(分見劉玉琴:原審卷五第 487 頁、丁玉婷:原審卷五第390 頁、楊清和:原審卷五第 413 頁、彭銓書:原審卷二第27頁、林順義:原審卷五第530 至 531 頁、鄭聲偉:原審卷三第130 頁、李光先: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緝卷第98號第64頁、黃瑞崇:原審卷一第19 5 頁、楊恩寵:原審卷一第195 頁、詹柳生:原審卷二第11 0 、117 頁、林宏樺:原審卷二第47、51頁、蘇漢武:原審 卷二第297 、316 頁、江全玄:原審卷二第314 至315 頁、 張佩玉: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117 頁、黃淑華:原審卷 二第29頁、陳柏軒:原審卷二第88頁、賴粉〈嗣於93年4 月



14日更名為賴悅芬〉:原審卷一第195 頁、吳清懷:原審卷 五第242 頁、賴盛喜:原審卷一第196 頁、柯德修:原審卷 二第88頁、蔡長成:原審卷一第196 頁、吳平魁:原審卷一 第196 頁、謝東涼:原審卷一第197 頁、陳宗意:原審卷一 第197 頁、郭進明:原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林淑真:原 審卷一第198 頁、陳罔市:原審卷一第198 頁、簡白娟:原 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尤文勇:原審卷二第30、51至52頁 、卓永松:原審卷一第199 頁、劉世傑:原審卷一第199 頁 、周福偉:原審卷二第30頁、林進榮:原審卷一第200 頁、 吳秀蓮:原審卷二第89頁、蔡可明:原審卷一第200 頁、吳 景德:原審卷三第100 頁、柳東華:原審卷五第362 頁、吳 柏青:原審卷二第315 至316 頁、邵世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緝字第252 號卷第57頁、蔡曾春妹:原審卷五第 442 頁),並經原審審理認無誤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復有蔡 可明及原審共同被告周福偉吳秀蓮吳景德吳柏青、蔡 曾春妹、李恩富之貸款申請書、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等文 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度偵字第21323 號警卷 第73至74頁、第81至84頁、第91至96頁、第662 至664 頁) 、首都銀行93年2 月10日93首銀法字第195 號函所附劉玉琴 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八及四十號等之貸款 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04 至458 頁)、首 都銀行93年9 月13日93首銀法字第226 號函所附首都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之流程表、承辦人員及所承辦之內容(見原審卷 三第50至64頁)、首都銀行94年5 月17日94首都法字249 號 函所附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之貸款人)之放款徵信審核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65 至363 頁)、首都銀行103 年3 月 20日首銀北103 第016 號函及檢附之電腦資料(見本院重上 更㈡卷第141 至149 頁)在卷可稽,並有首都銀行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委託書、首都銀行信用貸款評分表、首都銀 行進件初審報告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貸款人持 以向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公司行號在職證明書、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及薪資明細表影本、 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金融局之調件明細表、銀行信貸廣告單 、名片、市內電話費收據、筆記簿、各公司基本資料、各類 在職證明書、行動電話SIM 卡、市內電話機13台、傳真機 1 台、電腦設備1 套電話線路板2 片、白板2 面及偽刻之印章 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第21323 號偵查卷第132 至135 頁、 同上第1437號偵查卷一第255 至277 頁、91年度偵字第1984 號卷一第28至31頁)。
㈡另被告李鴻岳於91年10月8 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亦供承:



我在91年5 月在銀行左右接獲林文祥來電,說他想請問我一 些信用貸款的問題,並堅持要在外面談,我就跟他約在銀行 對面的咖啡店而認識林文祥,後來透過林文祥認識盧家樺, 第一次見面時林文祥說他有一些信用貸款的案子想跟我配合 ,說要直接將信貸的案子交給我負責,並且說如果申貸成功 的話願意提供申貸金額的百分之5 作為佣金,不過當時我斷 然拒絕,並跟他說不能送偽件,後來他又主動打電話問我什 麼時候有空並約我去看他辦公室,看完之後我覺得無異狀就 跟他說請他先寄申貸的案件過來給我,剛開始我不知道有證 件是偽造的,後來他們發現過件率一直都很差,林文祥就打 電話跟我抱怨,並問我應該怎麼辦才能比較容易過件,後來 我們徵信部門發現有一些證件是假的,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林 文祥,他跟我說這些客戶都是願意繳款而且都正常在工作, 只是沒有勞保,並保證可以掌握好這些客戶,此時我就知道 有些證件是假的,我在銀行的權利不會受損的情形下,於是 就默許了他們的行為,且這些客戶確實都有正常繳款,所以 我們這種合作模式就一直持續下去。除了親送外,林文祥還 有利用郵寄的方式,如果是用郵寄的方式送件的話,一開始 收件人都是我本人並且都是寄到辦公室,後來我請他寄到我 家裡,收件人為我母親,之後我為了撇清和他們的關係,就 請他們在寄件時在申請書上寫上代號「019 」,由於代號「 019 」是指理財公司及保代公司的進件,這樣除可免去他人 的懷疑外,也較利於管理等語,一開始是林家祥交件給我, 後來都是由盧家樺交給我的,我也因此認識盧家樺,林文祥 一開始就是透過盧家樺交付佣金給我,交付的地點都在銀行 的巷子口,後來就直接約在我家附近,盧家樺是大概是3 個 月前開始交付佣金給我,每次約收取數千元到2 萬元不等的 佣金,約10幾次,我從來都沒有想要傷害銀行的意圖,事實 上所有客戶目前繳息正常,我也經常規勸他們要轉型收正常 件,我知道我錯了,請求法官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同上警 偵卷第98至101 頁);被告李鴻岳於91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亦供承在91年8 月以後還有收取林文祥之佣金, 並稱其等都是放在信封袋裡,連同送件的資料一起送進來等 情(見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三第248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首都銀行總經理高國華於原審證述:首都銀行當時外 包公司只有一家就是首都協和行銷公司,非外包公司仲介的 案件不可以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 公司並未與首都銀行簽約,非行銷公司的案件首都銀行不會 接受,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的案件,在申請貸款書最下方 會有他們業務員的編號,例如李光先的貸款申請書最下方有



一個「019-005 」,因為被告當時用首都協和公司業務員代 號,019 是業務員編號,019 業務員已經走了,所以李鴻岳 就用019 的代號。代號019 是首都協和公司一個業務員的號 碼,該業務員離職,就變成空號碼,後來變成被告他們偽造 件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證人即首都銀行 徵信人員王仕泰於原審證述:後來調出代號019 的文件都是 有偽造的嫌疑,因為進件是零散進來不易發覺,彙整後發現 某區的案件在文件資歷上很類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 大致相符。參諸盧家樺於原審亦證述:91年5 、6 月間林文 祥說要設立信用貸款業務公司找伊加入,他說伊等可以整理 一套客戶的三合一資料(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交給銀行, 他會透過電話業務開發,然後透過銀行業務認識被告,首都 銀行是林文祥去開發,大家有一定的默契,伊陪林文祥去和 被告吃飯一次。他們怎麼說伊就不曉得,就是配合的模式, 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拿貸款總額之百分之5 ,伊與林文祥講 好後,被告也同意,林文祥亦擔保客戶沒問題,才送件等語 係實在,被告會告訴伊等怎麼去包裝,才會審核過件。被查 獲前3 、4 個月前,林文祥約被告一起吃飯,只有伊與其 2 人在場,大家在業務配合方面聊天談到將客戶三合一資料送 去後,佣金有多少,被告知道伊等送去之三合一資料是假的 。送件成功後,林文祥會包個貸款金額百分之3 至5 的紅包 ,由伊去交給李鴻岳,因為被告怕被人家看到收錢,故交錢 時林文祥將錢放在牛皮紙袋裡,伊就和李鴻岳約在一個地方 ,約在銀行和李鴻岳的家都有,被告家在青年公園附近,約 的地點就是臺北市中華路和南海路口,被告公司在臺北市忠 孝東路4 段,約的地點在首都銀行後面即敦化南路和忠孝東 路口,持續好幾個月,伊交給被告的信封袋純粹是佣金,而 非送件,有時林文祥會將金額告訴伊,不過有時信封袋沒有 封起來,有時候亦可由鈔票厚度就可以判斷裡面到底有多少 錢,1 萬元的厚度大家應該都可以摸的出來,而且因為昨天 過的件,隔日就要給錢,不會累積佣金一定數量之後,再拿 給被告,當然知道是哪一個客戶所交付。有1 、2 個貸款客 戶拿真的文件透過伊等,也有成功。若有真正文件過件的, 被告就不抽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 至134 頁),可見被 告前揭自白知悉林文祥等人所送申貸文件其中有虛假,其未 向首都銀行報告予以默許並有收取佣金等節,應非虛妄,堪 可信為事實。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僅知林文祥等人所送件 之申貸案件中存有偽造在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之情形,然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先前之偽造證明文件之行為有所參與實 施,或與林文祥等人共同謀議而推由林文祥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形,故應僅能認被告僅有 行使之事實。至證人許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謂編號「 019 」為地區編碼,非用以區別被告引介案件之代號云云( 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3頁背面、第53頁)。然此僅為許雅茹 片面說法,且與可信為真實之被告自白與首都銀行總經理高 國華及徵信人員王仕泰之證詞明顯牴觸,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㈢又被告李鴻岳雖辯稱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 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 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 之結果云云。然查首都銀行申貸流程經外包公司首都協和公 司送件後,由業務部先審查所需文件齊全後,即送徵信部門 會查聯合徵信中心,照會申請人或其家人,並查核勞保資料 是否屬實或照會各公司查核申請人實際工作與否,查證屬實 後即送回業務部,並送有權簽章之人核貸後,通知申請人對 保,其中30萬元以下的貸款,只要有徵信委員即被告、楊敏 正、洪珊珊、王仕泰等四人中二人之簽章即可。不符條件之 案件,即退回業務部門補正條件,若業務主管查到有可以繼 續審理之事由經附註後,可重新送徵信部門審理等情,業據 證人高國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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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