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9號
TPHM,101,上重訴,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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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梁綸格
      吳素美
      吳德坤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周若豪
      林玫娃
      林惠美
      許國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陳沛琪(原名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陳葶栩(原名陳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廖再發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劉樹林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蘇明仁
      蕭育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潘乃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及100年9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麟部分撤銷。
邱垂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垂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號5樓之3金洹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得 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金洹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公司 、金洹成公司)、集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資公司)、寬 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 熊玲玲(通緝在案)係金豐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立公 司)之負責人;梁綸格乃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盛昌公司)之負責人。邱垂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87年12月起至89年6月止,連續為下列犯行:(一)邱垂麟自87年12月起至89年6月止,明知偉盛昌公司係向 寬流公司購買菸酒產品,非向金洹合公司購買,竟基於前 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 職於金洹合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 年會計人員,依照寬流公司銷售偉盛昌公司菸酒產品之交 易內容,連續填載金洹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將開立之發 票交付偉盛昌公司人員(梁綸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 係經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明),以此方式開立無實際交 易基礎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47,880元之統一發票35 張,並指示該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製作記帳憑證並記 入帳冊。
(二)邱垂麟自89年1月14日前之1月間某日,明知金豐立公司對 於金洹合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發票所示銷 售事實;金豐立公司對於得易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二之發 票所示銷售事實;金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 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寬流 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19號發 票所示之銷售事實,為向往來金融機構爭取較佳之貸款額



度,並免貸款額度遭金融機構減縮,意欲提升金洹合公司 及寬流公司之銷貨收入及得易公司之銷貨成本,並求為對 沖其虛開之統一發票,竟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 犯意,向與金洹合公司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商公司)素有資金融通往來之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表 明商請借用金豐立公司之空白發票,熊玲玲原不應允,惟 經邱垂麟一再請求,詎熊玲玲竟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營業月 份之空白發票,交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洹合公 司人員攜回金洹合公司,邱垂麟認事已齊備,遂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意聯絡之成年會計人員,虛開金洹合公司如附表項次 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所示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共 計70,303,163元;虛開寬流公司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 19號所示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共計111,002,269元;虛 開金豐立公司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發票與得易公司,共計 42,526,273元,及虛開金豐立公司如附表項次四之編號2 至28號所示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共計金額111,806,854 元,嗣於89年1月14日始將經虛開剩餘之金豐立公司空白 發票歸還熊玲玲,並將前揭虛開之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 發票亦交付熊玲玲,復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憑 前開虛開發票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又經與邱垂麟具 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熊玲玲收取前開發票, 去電詢問邱垂麟,經邱垂麟表示:「不用擔心,金洹合公 司的帳都做好了」等語,熊玲玲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任職金豐立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 年會計人員憑前開虛開發票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三)再邱垂麟於89年間某日,明知金豐立公司對於海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被訴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嫌係經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明)並無如附表項 次一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因前虛開之金豐立公司發票金 額低於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虛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金 額,為使金豐立公司銷、進項金額兩平,仍基於前揭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指示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意聯絡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之劉秀琴(未經起訴),要求 熊玲玲以「控制用IC記憶體」為品名,連續開立如附表項 次一所示金豐立公司之發票與海渡公司,共計金額28,682 ,500元,熊玲玲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應允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豐立公司具有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年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並製



作記帳憑證及記入帳冊。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覺 金洹合等公司進、銷項金額異常,始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邱垂麟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梁綸格、熊玲 玲之縣調站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2-239頁、本 院卷三第26-44頁),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梁綸格熊玲玲之縣調站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一)同案被告梁綸格之縣調站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梁綸 格於審判中之供述雖有與其在縣調站筆錄有不符之處,然 同案被告梁綸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提示90.9.2 7桃縣縣調站筆錄)有無意見?)沒有,經我閱覽過,和 我印象中大部分的相符的,本件案件整個主導皆是金洹合 主導,我很多公司皆不知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 24號卷一第219頁反面)。況且同案被告梁綸格於縣調站 、偵查中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 匿飾及衡量其間之利害關係,其並就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 司購買菸酒,但由金洹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等情,描述詳 細具體,相較其嗣於本院稱「44萬7千元這個金額在職權 分工上,不需要到董事長這裏,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等語 (本院卷三第26頁),與縣調站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 已久,梁綸格於縣調站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 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梁綸格業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經被告邱垂麟及其辯護人詰問在卷,應認已 保障被告邱垂麟梁綸格之反對詰問權利,併此敘明。(二)同案被告熊玲玲之縣調站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熊玲玲於93年1月25日出 國,經原審於93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熊玲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357、358頁),又熊玲玲自93年1月25日出境後, 迄於103年4月9日止,尚未入境,有熊玲玲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2頁),且熊玲玲 之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61頁),足見熊玲玲現滯留國外,且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又熊玲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 提示90.9.7、90.10.26調查筆錄)有無意見?)經我閱覽 過,大致內容皆相符。」等語(見前揭偵卷卷一第2221頁 )。況且同案被告熊玲玲於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 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間之利害關係,其 並就被告邱垂麟如何向其借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之過程,描 述詳細具體,足認熊玲玲於縣調站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確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垂 麟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熊玲玲到庭作證,惟熊玲玲現滯留 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垂麟及其辯護人就除共同被告梁綸格熊玲玲之縣調站筆錄外,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卷一第232-239頁、本院卷三第26-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麟固坦承其為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



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金洹合公司有開發票給偉盛昌公司 ,係因購買酒類;金洹合等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開立發票, 係因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貸並以支票分期償還及金洹 合公司將公司存貨以分期付款出售金豐立公司及收取支票。 其覺得熊玲玲不是很懂什麼是租賃,什麼是分期付款,因為 熊玲玲不知道要怎麼開發票,所以乾脆交由其公司來開云云 。被告邱垂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金洹合等公司每筆交易 均屬實在,熊玲玲所證可能出於對附條件買賣及融資租賃之 不了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邱垂麟係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邱垂麟自承在卷,並有證 人即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俊傑林長順、邱創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金洹合公司於87年12月至89年 6月開立與偉盛昌公司金額共447,880元之發票,並無實際 交易:
1、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綸格於縣調站調查時供稱:「(【提示 偉盛昌公司86年2月至89年10月底之查核清單】該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向金洹 合公司購買商品35筆,金額共計為447,880元,該等發票 金額是否確實?而你前述偉盛昌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 買賣交易行為,為何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仍有互開 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 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進項發票』部分40餘 萬之金額係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之金額,但由 金洹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故產生此等發票金額」等語( 偵卷二第65頁背面),依其所述,顯係87年12月至89年6 月間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前後購買菸酒共計447,880元 ,然非由寬流公司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均由金洹合公 司人員開立金洹合公司發票填載交予偉盛昌公司。基此, 此項金洹合公司開立與偉盛昌公司之發票共計35張,顯無 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間之交易為依,要屬不實。 2、證人梁綸格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提示偵卷卷二第65頁 ,在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金洹合公司有開立44萬7千8 百元的發票給你,當時你在調查局說明這個金額是偉盛昌 公司向寬流公司交易,但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為何向 寬流公司購買菸酒,卻是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原因為



何?)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負責人,發票的事都是同仁處 理。(如何確認菸酒是與寬流公司交易,而不是金洹合公 司?)44萬7千元這個金額在職權分工上,不需要到董事 長這裡,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 ,然證人梁綸格本非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之人員,其不 知為何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卻係金洹合公司 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尚與常情無悖。又被告邱垂麟辯 稱:偉盛昌公司確實有向金洹合公司之關係企業寬流公司 購買40餘萬之菸酒,而有真實之交易,然因關係企業寬流 公司、金洹合公司本即存有介入彼此承作業務而給付融資 款項與客戶或客戶所欲往來購買機器、設備、商品、原物 料進口商、銷售商之互通,故此等基於確有真實交易基礎 之貿易活動,而由關係企業開立發票之情,亦無任何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刑責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足見 被告邱垂麟坦承此筆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偉盛昌公司與寬流 公司之間,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 金洹合公司仍虛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雖被告邱垂麟有前 揭辯解,惟並無證據得佐證寬流公司轉介此筆交易與金洹 合公司,難認被告邱垂麟之辯解可採。被告邱垂麟既已坦 承金洹合公司與偉盛昌公司就此筆交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 ,故證人梁綸格於本院證稱,此筆交易之金額在職權分工 上,不需要到董事長,故其不知道此筆交易之原因等語, 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
1、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金豐立公司對於金洹合公 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及金 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 、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
(1)同案被告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供稱:「(金 豐立公司於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是否曾與海渡公司、 得易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寬流公司及金洹合公司 等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金豐立公司自86年成立迄今除 與華語公司曾有1筆500萬元之購買網路設備交易,及與寬 流股份有限公司有約5筆萬元左右之購買酒類小額交易外 ,其他皆無任何買賣商品交易行為」,「(金豐立公司向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詳情為何?係由何人接洽處 理?)金豐立公司係於88年向華語公司購買500萬元之網 路設備,但因當時資金不足,因華語公司係金洹合公司之 股東,乃告知我金洹合公司有辦理借貸融資,並介紹我向 金洹合公司借款,而金洹合公司亦係我所承租公司辦公室



之房東,我遂向金洹合公司總經理邱垂麟洽詢借款,金洹 合公司遂派1名業務小邱與我辦理相關借款及簽約程序」 ,「(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無相互虛開發票?營業 稅額由何人支付?繳稅方式為何?)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 垂麟曾向我表示,該公司因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希 望金豐立公司能夠提供發票給他以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 以免該公司遭銀行緊縮銀根,我當時向他表示,金豐立公 司主要是機器設備買賣之業務,與金洹合公司營業項目並 不相當,予以拒絕,惟於89年元月初,邱垂麟電話通知我 ,稱一定要我幫忙,且告知我金洹合公司相關文件皆已準 備妥當,只要將我發票借給他就可以,我遂答應他,金洹 合公司即派人至金豐立公司將發票本(88年11、12月)整 本取走,當時我不在公司,直至元月14日才將金豐立公司 之發票本歸還,我始發現整本發票幾乎皆已被金洹合公司 開立完畢,另外亦給了金豐立公司許多進項發票(我並未 注意到是何公司),每張發票皆達百萬元以上,我即打電 話詢問邱垂麟,他告知我不必擔心,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 好了,但因15日即必須將發票送至會計師結算,故我並未 詳細計算金額即將該發票送至會計師處。前開營業稅額係 金豐立公司依會計師(宏信會計事務所)計算,每2個月 繳交」等語(見偵卷二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金洹合 公司會計人員劉秀琴於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熊玲玲所稱 虛開發票一事,其係依邱垂麟指示辦理,其不清楚發票有 無虛開,不過熊玲玲確曾有將整本之發票交予金洹合公司 處理等語(偵卷三第5頁)相符,足見被告邱垂麟因金洹 合公司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希望金豐立公司能夠提 供發票給其,以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金洹合公司遭 銀行緊縮銀根,熊玲玲遂交付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之 發票本予金洹合公司之人員,由被告邱垂麟指示知情之會 計人員虛開發票,並且給金豐立公司許多其他公司虛開之 進項發票。
(2)同案被告熊玲玲復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供稱:「( 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6年7月至89年4月 間銷售商品予金洹合公司其30筆,銷售額總計為113,227, 120元,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共48筆,金額為84,850,73 6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 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為 何開立銷售發票予金豐立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 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 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僅有房租支付及借貸行為,並無其他實



際商品買賣情形,而關於其中88年11、12月份銷項發票共 28筆,應即係89年金洹合邱垂麟拿金豐立公司發票本而由 金洹合人員由開立的,另外89年3月及4月各1張發票係因 金洹合公司借貸關係計算錯誤而金洹合公司補給金豐立公 司之款項;另外關於進項發票中88年11月份前總計6,170, 144元皆係正常交易(其中除88年5月份金額5,700,857元 係前述金豐立公司向華語科技公司購買有關網路設備,其 餘皆是金豐立公司支付予金洹合公司之房租租金),其他 皆係金洹合公司為了沖銷前述金豐立銷項發票而開立的進 項發票。關於發票品名上如果是電子零件「控制用IC」即 屬於89年元月間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向金豐立公司借用發票 時所開立的」等語,再考證人熊玲玲所證金豐立公司向金 洹合公司承租辦公室,由是金洹合公司定期就出租收入開 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一節,核與分別於86年7月、9月、10 月、11月、12月、8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 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88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2月、89年4月、5月止,金洹合公司逐月開 立與金豐立公司有如附表項次七編號1至22、24至25、41 、47至48所示金額17,381元發票22張、金額34,762(34,7 62÷2=17,381)元發票2張、金額52,143(52,1433=1 7,381)元發票2張、金額69,524(69,524÷4=17,381) 元發票1張之情況,此有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可證,完 全吻合;熊玲玲所證金豐立公司為向華語公司購買500餘 萬元電腦設備,惟金豐立公司資金不足,遂由金洹合公司 以融資租賃方式提供資金融通,因此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 與金豐立公司一節,經核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金豐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冊,內存授信申請書編號「88050 5」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約定「分期 付款」交易,即華語公司將買賣標的物以5,142,857元售 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加計價差558,000元,復以 5,700,857元出售金豐立公司,從而應由華語公司開立發 票金額5,142,857元與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 發票金額5,700,857元與金豐立公司之情況,此有該授信 申請書可證;再查於88年5月間金洹合公司有開立發票與 金豐立公司金額係5,700,857元之事實,亦有卷存專案調 檔查核清單可證,而此筆交易於經濟目的上,金洹合公司 係相當提供金豐立公司融資5,142,857元並由金豐立公司 分期償還金洹合公司融資及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共5,700,85 7元,均與證人熊玲玲所證要屬相符;另金豐立公司因金 洹合公司計算融資款項金額錯誤,金洹合公司找補給付金



豐立公司融資款項,為此金豐立公司分別於89年3、4月間 補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查金豐立公司有開立發票與金洹 合公司係營業月份89年3、4月、金額分係34,755元、85,5 11元之事實,亦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熊玲玲所證經過仍屬同一。
(3)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復證稱:「(前開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8年3月至89年6月間銷售商 品予華商租賃公司共7筆,銷售額總計為7,515,045元,向 華商公司購買商品6筆,金額為3,925,078元,而你前述金 豐立公司並未與華商租賃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 立銷售發票予華商公司?華商公司為何開立銷售發票予金 豐立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 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公司與華商租賃公司 確實並無實際商品交易買賣行為,前開7筆銷項及6筆進項 發票皆係因租賃借貸而依華商租賃公司指示而辦理的,我 先於87年間向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我先生名下位於雲 林縣二崙鄉○○路00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240萬,另當我向華商租賃公司借款時,簽訂租賃契約, 契約當中附帶1條款,規定若金豐立公司未如期清償,則 金豐立公司內之設備或商品所有權則歸屬華商租賃公司所 有(但實際上設備或商品仍置於金豐立公司),故由金豐 立公司先行開具銷項發票及支票(支票總額係借款本金及 利息之總和)予華商租賃公司,華商租賃公司則依發票金 額給付該款項;另外當金豐立公司清償時,則由華商租賃 公司開立進項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前述相關租賃契約仍在 公司,故我現在無法提供」,「(前開7筆銷項及6筆進項 發票皆係因金豐立公司與華商租賃公司借貸及償還而開據 知發票,但銷項總額為7,515,045元,而進項總額為3,925 ,078元,2者為何有如此大差距?)2者當中確實存在有差 額,那是因為其中有1筆,我已忘記是哪1筆,因華商租賃 無法提供借款,而轉由金洹合承作,故會出現當中之差額 」等語,又查分別於88年3月、7月、10月、89年6月,華 商公司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金額分別係1,000,000元、1 ,787,548(5,000,000+1,287,548=1,787,548)元、365 ,497元、500,000元;另分別在88年3月、7及8月、10月、 6月,金豐立公司開立發票與華商公司金額分別係1,100,1 60元、1,887,400(551,400+1,336,000=1,887,400)元 、381,974元、555,571(555,000+571=555,571)元之 事實,此有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可證,足見雙方互有銷 售,且發票開立時間相同或緊接,又發票開立金額以後者



(華商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略高於前者(金豐立公司 開立與華商公司)亦與「售後購回」交易係雙方互有銷售 ,又融資提供者發票開立之金額應略高之情狀亦無不符, 核與證人熊玲玲所證前開發票係基於融資目的而金豐立公 司及華商公司約定從事「售後購回」交易之情況亦屬相同 。再者,經以開立時間88年3月、7及8月、10月、89年6月 分類,並將前開發票之後者減去前者再除以後者予百分比 化,可得9.1%、5.29%、4.31%、10%,可求得華商公 司因提供金豐立公司各次融通資金款項之毛利率約在百分 之4至10之譜,從而,證人熊玲玲所證金豐立公司為向華 商公司尋求資金融通某次,因華商公司資金不足,金豐立 公司所得融通資金實質上得自金洹合公司給付,是由金洹 合公司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由金豐立公司分期償還金 洹合公司一節,經查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確有在88年 12月金豐立公司開立與華商公司發票金額共計3,862,000 元(2,675,000+1,187,000=3,862,000),並無同期之 華商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可憑對應,反係88年12 月間係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共計4,000, 000元即如附表項次七編號45、46所示者(2,766,615+1, 233,385=4,000,000)金額相若,核此三方開立發票,係 金豐立公司相對於華商公司、金洹合公司而互有銷售,且 發票開立時間相同,又發票開立金額以後者(金洹合公司 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略高於前者(金豐立公司開立與華商 公司),經將發票後者減去前者再除以後者復予百分比化 ,可得毛利率3.45%(【4,000,000-3,862,000】/4,000 ,000=3.45%),要與前開華商公司因提供金豐立公司融 通資金款項之毛利率大致相若,堪信後者金洹合公司開立 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之原因確為如證人熊玲玲所證。 (4)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提 示金洹合公司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A013金豐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前開資料第35頁所記載之申請客戶;金豐立公 司,案件編號881108,內容中標的物是否為金豐立公司向 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之標的?)是的,該標的物內容包含 :包含機器4臺、銅製品65,000個、26,000個、16,000個 不等,該資料乃金豐立公司以既有設備4臺及本人另外投 資並擔任負責人之「古今往來實業有限公司」的庫存品總 計107,000個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依金洹合公 司指示而配合提供開立之發票等相關資料」,「(金豐立 公司有無前述包裝機器4臺之進項憑證?憑證貨品品名為 何?有無實際出貨?)前述所稱金豐立公司包裝機器4臺



乃係金豐立公司於88年10月間向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我願意提供購入機器時之進項發票,我為了獲得 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乃依照金洹合公司的要求以本公司 之既有包裝機器4臺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該等既有機 械一直係在本公司內,並未交予金洹合公司」,「(古往 今來公司有無前述銅製品總計107,000個之進項憑證?憑 證貨品品名為何?有無實際出貨?)前述購買所稱古往今 來公司之銅製品乃係古往今來公司歷年來向其他公司所購 買之商品存貨,因古往今來公司自88年11月起實際上已交 由他人經營,故相關古往今來公司進項憑證我無法提供, 惟該等銅製品乃係一直置於我名下金豐立公司內,係為了 獲得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亦依照金洹合公司的要求以古 往今來公司既有之銅製品總計107,000個開立發票與金洹 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以前開銅製品名稱將該等貨物開 立發票予金豐立公司」等語(偵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背面),依其所述,係進一步說明金豐立公司為獲得資金 融通,除有向華商公司從事售後購回之交易者外,另金豐 立公司亦有於88年10月間與金洹合公司約定售後購回之交 易,因之提供金豐立公司所有之機器4臺、古往今來公司 之存貨銅製品25,000個、26,000個、16,000個為買賣標的 物售讓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須給付買賣價金與金豐立 公司及古往今來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將同批動產加計價 差復售讓金豐立公司,而由金豐立公司分期償還買賣價金 ,而以此等彼此互有銷售之方式,達融資給付與分期償還 及動產讓與擔保之目的,因之金豐立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 有銷售而對開發票之事實。
(5)同案被告熊玲玲於前揭縣調站筆錄亦供稱:「(依據前開 財稅資料中心製作金豐立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共 虛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為197,950,938元,虛進統一發票 金額為193,607,939元『已扣除實際支出金洹合房租、向 華語公司購買網路設備及向寬流購買洋酒等共6,205,523 』是否確實?)是的」,「(金豐立公司如何配合前述虛 開及虛進之統一發票?)前述虛開及虛進之統一發票情事 係金洹合公司總經理邱垂麟主動向我要求提供金豐立公司 發票而由金洹合公司人員所填寫的,至於金洹合公司如何 開立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因金洹合公司並未告訴我,故我並 不清楚」等語,復綜合前揭(1)至(4)所述,可知金豐 立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發 票所示銷售事實及金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



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而係 被告邱垂麟因金洹合公司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為增 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金洹合公司遭銀行緊縮銀根,央 求熊玲玲交付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之發票本予金洹合 公司之人員,由被告邱垂麟指示知情之會計人員就金豐立 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互相虛開發票。
2、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金豐立公司對於得易公司 並無如附表項次二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
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前開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8年12月間銷售商品予 得易公司共9筆,銷售額總計為42,526,273元,而你前述 金豐立公司並未與得易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 銷售發票?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 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公司並未與得易公司 有任何商品交易或租賃借貸關係,前開9筆銷售發票即係 如我前述89年元月初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向我商借金豐立公 司88年11、12月份發票時由金洹合公司人員所填具開立的 ,至於詳細金額、商品名義我皆不知道,要問金洹合公司 人員才知道」等語,熊玲玲所證其應被告邱垂麟之要求將 金豐立公司發票交付金洹合公司人員開立之經過,足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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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