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59號
TPHM,101,上訴,295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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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9 號、98年度偵
字第1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冠宏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除94年3 月24日起至95年間於區域排水科外),在桃園縣政府水務處 河川科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有關桃園縣境內與水務有關之 業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明知河川 科主要負責有關大漢溪巡防並受理河川公地檢舉案件之取締 及違反河川管理妨害河防案件取締、處罰等業務,並因河川 巡防結識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 負責人李太郎,明知幸太砂石場藉位處大漢溪沿岸之便,長 期在砂石場旁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河川土地上盜採卵礫石供 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同時違法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 回填牟利,竟未加以取締,另基於偽造公文書而圖利之故意 ,於95年3 月17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28日、95年9月6 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3 日、95年11月7日積極的在巡 防工作紀錄上記載「未發現任何違法事證」之不實事項,致 幸太砂石場未因上開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勒令停工,而 圖利於幸太砂石場,同時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 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嗣於97年1 月15日調往水務處衛生工程科服務,負責有 關污水下水道等業務,同年3 月間因幸太砂石場遭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涉嫌佔用大溪鎮缺子段缺子小段53-1 6 、53-17、54 -14及54-15等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原管理機 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惟因桃園縣政府因辦理「 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撥用) ,大溪分局乃將會勘之紀錄發函予管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協 助,函文經轉至主管機關水務處衛工科處理,衛工科科長吳



宏國乃批示由被告陪同承辦人鄭伊評前往大溪分局協助調查 ,劉冠宏乃因此得知警方已著手調查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污 水處理處預定地案件,竟未本其職責將幸太砂石場歷年來盜 採、回填及佔用之事實據實向承辦員警提供相關事證,更於 97年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 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同時復要求由李太郎提出陳情 書而代為交付予衛工科科長吳宏國,而協助幸太砂石場;迨 同年9 月10日晚間劉冠宏並與李太郎及幸太砂石場之登記負 責人吳春美約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愛路「極品咖啡館」內,商 討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案之法律問題後,由李太郎交付新台 幣20萬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原則上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再一 一論述。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冠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紹俠林原平李太郎及吳春美之證述、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巡防 取締工作日記(下簡稱巡防日記)、通訊監察譯文、幸太砂石 場衛星影像監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 察官所指之圖利、偽造公文書及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在實施聯合稽查時,不只伊一個人去,還有刑警大 隊、地政局都去現場稽查,而現場如有盜採情事,現場參與 稽查之人員應該都會看到作業機具,是有無盜採情事相當明 顯,伊在填寫巡防日記時,並沒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況伊在 任職水務處河川科期間,亦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有盜採砂石 之情形。又97年9 月10日伊與李太郎、吳春美在桃園市極品 咖啡館見面時,伊僅有拿李太郎餽贈之月餅禮盒,伊將月餅 從袋子裡取出放到伊自己的袋子,袋子裡還有什麼東西伊沒 有看,伊沒有拿走20萬元等語。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 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 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 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查 被告於93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約 僱人員;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13日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 之臨時約僱人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6 月1日府水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又 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處)任職期間,其任職河川科時 ,業務執掌為巡防、河川公地檢舉案件取締違反、地下水權



申請等業務;任職區域排水科時,業務執掌為辦理地目變更 編定等業務;任職衛生工程科時,業務執掌為協助辦理下水 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等情,分別有執掌業務表、桃園縣政 府98年5月7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 水務處河川科與區排科執掌與業務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 生工程科業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 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97偵25799卷第111、133至136、56至58頁), 是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處)任職期間,自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 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五、被訴主管事務圖利他人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一)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 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 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 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 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 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明知」,係指 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 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 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⑴、被告於95年3月17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28日、95年9月 6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3日、95年11月7日巡防大漢溪 後,分別在巡防日記上記載無發現盜濫採情事等情,為被告 坦認在卷,復有被告所填載之上開日期之「桃園縣政府水務 局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在卷可徵(見97偵25799卷第159、16 4、167、178、179、182、1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被告辯稱:在實施聯合稽查時,不只伊一個人去,還有刑警 大隊、地政局都去現場稽查,而現場如有盜採情事,現場參 與稽查之人員應該都會看到作業機具,是有無盜採情事相當 明顯,伊在填寫巡防工作紀錄時,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核與證人即在95年間參與聯合稽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李玉強小隊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95年間取締



大漢溪盜採砂石是伊工作業務一部份,伊曾經取締幸太砂石 場於大漢溪盜採砂石2 次,一次是95年間,一次是97年間。 在95年間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以前,並無在大漢溪發現 幸太砂石場的挖土機在河岸附近工作等語(見原審98易 540 卷第13頁)、證人即員警簡聰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5 年間配合稽查小組、刑事警察大隊,去幸太砂石場稽查5、6 次,這5、6次沒有查獲有人盜採砂石等語(見原審98易 540 卷第7 頁)、證人即參與聯合稽查之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 科人員李孝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的業務會配合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大漢溪取締砂石濫採,每個月會排 4次稽查等語(見原審98易540卷第27頁)相符,又被告所填 載上開巡防日記上,除95年9月6日外,亦均有證人李玉強簽 名其上〈至於其他參與巡防工作之員警簡聰琳、地政處地用 科人員李孝琛則未在上開巡防日記上簽名〉。再觀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於99年1月2日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 」(見原審98審訴2892卷第71至83頁),其中95年3 月17日 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記載「本日巡查,並無發現盜濫採情事 」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許俊明亦於其上記載「 本日會勘行程未發現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等語並簽名,其 他並有證人李孝琛之簽名及其他到場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 95年5 月24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記載「今日巡查未見盜採 砂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胡家旺亦於其 上記載「今日巡查未見盜採砂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及其他到 場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95年6 月28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 記載「是日巡查未見違規盜採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 發展局人員胡家旺亦於其上記載「是日巡查未見違規盜採土 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及其他到場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經核 均與被告於各該日所記載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巡防取締工 作日記」相合,且證人即曾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科 長之呂明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的聯合稽查會有帶 隊官,帶隊官不一定是誰,在聯合稽查時,所有成員在現場 就本身職責經驗交換意見,登載在聯合稽查的紀錄表上。( 問:有沒有可能現場有開挖的情形,或明顯開挖痕跡,但河 川巡防員不表示意見,其他聯合稽查人員就不會將該情形記 載於聯合稽查的紀錄上?) 就經驗法則來說是不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頁),足證被告所辯在實施聯合稽查時,因 有其他單位之聯合稽查人員會同稽查,一同前往,伊不致在 巡防日記上記載不實情形等情,應非子虛。
⑵、尤有甚者,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之



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4年10月5 日至95年8月1 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任職,當年伊任職時河川科一 共有3 位巡防員,95年的時候縣政府有辦理聯合稽查,原則 上1個禮拜至大漢溪巡查1次,大概是1至2個禮拜去1 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處 河川科擔任科長之邱奕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 月 至94年8月任職時河川科有3 位巡防員,平常出去巡查都有2 位,巡防員每週會排要看哪一條溪,有時候是定期,有時候 是不定期,約1個禮拜2次,1次大概都2個人一起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核與證人即曾於桃園縣 政府水務局河川科擔任巡防員之黃育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93年4月至96年1月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有去大漢溪巡防 過,我們是聯合稽查,或上班時科長指示要去大漢溪巡一下 ,我們就會兩個、兩個開車過去巡防。聯合稽查時都會排班 表,我的部分1個月大概會輪到1或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依上開證詞,被告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河 川科既有3 位巡防員之編制,同時依班表輪流負責河川巡防 之工作,甚且原則上係以2位巡防員為1組同時巡防,被告是 否可隻手遮天,使其他河川巡防員,甚至其他參與聯合之人 員均無法發現、稽查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尚非無疑。況 證人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7 月12日配合聯合 稽查時,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在大漢溪附近有違法盜採砂石 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玉強李孝琛簡聰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12日曾經查獲 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等語(見98易540卷第4、13、27頁)相 符,復有95年7 月12日、17日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 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 石會勘紀錄表及簽到表、現況地籍套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 95偵22700卷二第36至41頁)。而被告本身亦曾在任職期間於 95年12月12日據派出所通知,查獲幸太砂石場於河川區域外 違法盜採砂石,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95年12月12日 巡防取締工作日記1 紙在卷可徵(見原審98審訴2892卷第57 頁),均足證河川巡防工作係採聯合稽查方式進行,充當巡 查任務之一之被告,縱有意對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盜採砂石不 為取締,亦無可能憑其一人之力,左右包含管區派出所、分 局偵查隊、刑事警察大隊、地政局、工商發展局等其他參與 稽查工作之人員執行查緝取締工作,是被告顯無法於執行巡 防工作時,單憑一己之力即可遮掩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甚 明。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引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稱:伊自94



、95年間至大漢溪河川公地巡防時,即已發現幸太砂石場之 沈澱池等語,及被告於99年10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供稱 :伊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巡防員,如於例行 巡查時發現盜採砂石,會先會同警方一同查緝,並記載於巡 防日記,聯合稽查時查獲盜採砂石亦同,上揭期間參與聯合 稽查約每2 週至大漢溪(即本案河川公地)會勘,曾多次至 幸太砂石場會勘,均未發現該砂石場於河川公地內有違規行 為,該砂石場僅於95年7月12日聯合稽查被王道珩查獲1次, 伊於聯合稽查時,均會至該砂石場附近之制高點察看有無違 規等語,檢察官根據被告上開供詞,逕予推定被告於94年間 ,即已知悉李太郎在幸太砂石場區附近之河川公地內以設置 沈澱池為由盜採砂石云云。惟查幸太砂石廠設置沈澱池乙情 ,與幸太砂石廠有無從事盜採砂石事之關連性何在?檢察官 並未積極舉證且說服其待證事實,而據證人吳春美於另案證 稱:「每家砂石廠都需要設置沈澱池,因為洗選碎石的過程 會產生泥巴水,我們會將泥巴水沈澱後,回收利用」等語 ( 見原審98易540卷第37頁),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沈澱池做何用途?)砂石場內使用的水,水要經過沈 澱池再回收回來。(問:沈澱池的面積有多大?)應該有4、5 分地,以前環保局沒有規定,只要有沈澱池就好,座落的位 置是在河川行水區內,砂石場65年建廠,我79年買這個砂石 場,剛開始有用到國有地,到後來環保局規定的很硬,要正 式申請,我們就用自有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足見沉澱池之功能係收取清洗碎石後產生之泥巴水並回收利 用之貯水池,單自被告知悉幸太砂石場設置沈澱池一事,誠 難與被告知悉該砂石廠盜採砂石乙節建立關聯性,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將幸太砂石廠從事盜採砂石與設置沈澱池乙節牽強 連結,認被告知悉幸太砂石場設置沈澱池,即等同知悉幸太 砂石場從事盜採砂石,其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甚為 薄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失之無據。另檢察官復依97 年度偵字第25799 號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河川科巡防取締 工作日記」之記載內容,指94年4月20日、95年1月11日固有 被告以外之巡防員黃育琨、吳國良王道珩等分別在該巡防 取締工作日記上巡防員欄蓋用職名章或簽名以示到場巡查, 惟95年1 月24日、2月10日、2月15日、3月17日、4月7日、5 月5日、24日、6月28日、7月26日、27日、28日、8月18日、 21日、28日等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均僅有被告之職名章, 是依上開僅蓋被告職名章之巡防日記可知被告於95年1月至8 月間,係單獨1 位巡防員會同刑警大隊等相關稽查單位巡查 上揭河川區域之情形,倘被告未據實告知其他參與聯合稽查



之單位,有關幸太砂石場於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之情事,會 同稽查之其他單位,即有可能因不知河川區域之位置而不察 ,足見被告確有以一人之力左右其他聯合稽查單位,而於巡 防取締工作日記上記載「未發現任何違法事證」,而於公文 書上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依卷內桃園縣政府98年5月6 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河川科巡防 取締工作日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查緝盜濫採砂石聯合 稽查時間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大漢溪沿岸盜濫採砂石 簽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大漢溪沿岸盜濫採砂石會勘 紀錄表 (見97偵25799卷第152至199頁),與卷內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於99年1月2日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簽到表」等表 件(見原審98審訴2892卷第71至83頁)可知,聯合稽查縣境 內大漢溪沿岸竊濫採砂石之聯合稽查,係聯合桃園縣政府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二大系統,縣府部分配合單位有水務局、 地政局、公用科、地用科、工商發展局,警察局部分配合單 位有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玉強、警察分局偵查員、派出所 員警等眾單位一起稽查取締,按月先排定時間表,知會各聯 合稽查單位,屆時各單位派員在特定稽查日期定時、定點集 合一起稽查,執行稽查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執行稽查之巡 防員會製作「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刑事 警察大隊亦另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 砂石會勘紀錄表(下稱取締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簽到表(下稱取締簽到表)」等 表件,而刑事警察大隊會將上開執行聯合稽查之表件彙送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此有上開巡防日記、取締會勘紀錄表、取 締簽到表在卷可考。而自卷內之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取締 簽到表有參加聯合稽查單位、人員到場者均簽名報到,並沒 有同單位多人簽名之情形,但反觀執行查緝會勘紀錄表卻僅 桃園縣政府各與會權責單位,則僅由一人代表簽名以示認同 會勘處理情形,至於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則由巡防員簽辦現場 情形,再往上簽送河川科、技正、副局長、局長、縣長逐層 簽核意見,顯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是由主辦巡防員簽辦執行 情形,由河川科長官往上轉陳各層級長官,逐層核閱之單位 內部文件,是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簽名之「巡防員」雖僅1 位,難此非謂參與聯合稽查之巡防員僅1人而已,此種情形 ,與警察系統參與聯合稽查之單位雖有刑事警察大隊、分局 偵查員、派出所警員,但僅刑事警察大隊李玉強小隊長在巡 防取締工作日記上簽名,其道理相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理由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以積極證明僅有被告1位巡防員 配合其他單位執行聯合稽查之情形,退步言,縱僅有被告1 位巡防員配合警察單位、及縣府各單位執行聯合稽查大漢溪 沿岸之盜濫採砂石,參酌證人即曾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 川科科長之呂明錡於原審審理所證稱:「現場的聯合稽查會 有帶隊官,帶隊官不一定是誰,在聯合稽查時,所有成員在 現場就本身職責經驗交換意見,登載在聯合稽查的紀錄表上 。(問:有沒有可能現場有開挖的情形,或明顯開挖痕跡, 但河川巡防員不表示意見,其他聯合稽查人員就不會將該情 形記載於聯合稽查的紀錄上?)就經驗法則來說是不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顯未理解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係主辦巡防員簽辦之內 部公文,巡防員之簽名係將執行聯合稽查之情形簽報長官核 閱,其簽名非到場之義,檢察官據此簽名,進而推定僅被告 1位巡防員到場,故被告即有可能以一人之力左右其他聯合 稽查單位不察,因而於巡防取締工作上為不實登載,檢察官 此部分之推論,顯失之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採信 。
⑷、再者,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為不實登載, 藉以圖利幸太砂石場之犯罪期間係95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1 月7日,然依卷證所示,幸太砂石場僅於95年7月12日有遭警 查獲,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幸太砂石場當時之經理兼 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挖土機司機林原平林清華等人共同涉 犯竊取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附近國有大漢 溪河床土石之犯行,以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8年 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蕭紹俠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 、林原平犯竊盜罪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林清華 為無罪,嗣經檢察官對林清華提起上訴,及林原平亦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可考。另檢察官 於該案偵查期間,亦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有無在河川區域內 國有地擅自採取土石犯嫌,除對蕭紹俠等人起訴外,另以李 太郎、吳春美於所經營或所任職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認 渠2人涉嫌自88年6月11日起,分別在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缺 子小段第146之1、146之2、146之3、159、164之2、176、18 0、180之1、181、181之2、305、306、588、589之1、589之 2、590、590之1、591之1、592之1、594、606、616、628、 629、630、631、632、643等地號,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 、386之4、387之1等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竊佔國土及掩埋廢 棄物等犯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1116號、第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6890號、 第23581號、第23582號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審結, 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所指李太郎於經營幸太砂石場期間有竊佔國有河川 及未登錄土地犯行,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基地 下方之卵礫石供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以及違法收受來源不 明之營建廢棄物回填牟利,被告明知上情,竟未依法積極巡 防查緝,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 他人之罪云云,惟幸太砂石場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該等違法行為,仍在原審審理中,且檢察官雖認幸太砂石場 有上開違法行為而對李太郎提起公訴,惟此究為檢察官另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院尚難以檢察官有對李太郎提起 公訴,即認定幸太砂石場於上開9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均有違法犯行,及被告於該期間,明知幸太砂石廠違 法仍故意加以包庇之圖利犯行等,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包 庇圖利幸太砂石場違法行為之前提事實,即幸太砂石場究竟 有無上開盜採砂石等違法一節,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⑸、又關於河川巡防員如何進行稽查乙節,證人呂明錡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先目視現場,是不是已經有明確盜採土石的機具 及土方堆積的地形地貌,在可以目視的範圍內判斷現場是否 有盜採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奕 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防方式是兩兩一組開車到現場目視 ,如果沒有違規的情形,就不會去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5 3頁) 、證人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查方式是由縣警 局同仁開車載我們去大漢溪周邊,以他們的行車路線看整個 大漢溪流域,以目視為主。95年7 月12日伊查獲幸太砂石場 盜採砂石是因為現場有怪手在河川區域作業,伊才會查獲等 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288頁)相符。由上開證詞可知 ,巡防員巡防方式係先以目視看現場有無機具或地形地貌有 無明顯改變,若有上開情形始會進一步加以查緝。故即使幸 太砂石場有違法盜採土石犯行,此亦牽涉土地之丈量及範圍 如何確認,非自外觀目視即可明顯查知。此亦可從前述案件 檢察官於95年7 月間受理該案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案),於偵查階段即一再調查幸太 砂石場採取土石範圍是否有竊佔國有土地或其他土地情事, 經比對航照圖、地籍套繪圖、現場情形及傳喚桃園縣政府、 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多人,迄97年11月24日始認幸太砂石場涉 有違法濫採砂石,而簽分偵辦李太郎可知 (李太郎所涉犯該 案,現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



有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之偵查案卷四宗可佐。又檢察官於 本案雖以航照圖、地籍現狀套繪圖作為幸太砂石場有盜採砂 石等違法行為之證據,然參照證人黃育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去幸太砂石場附近區域稽查時,因為去的時候範圍都 很大,是不是有明顯盜採,從當時之地形地貌看不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254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與縣政府其他權責 單位、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轄分區及派出所等單位執行 聯合稽查時,係以站在制高點目視河川區域有無竊採砂石之 機具在現場,或有無堆積土石之變更地貌情形,以此作為取 締之方法,自無從與利用長時間儀器拍攝之航照圖、地籍套 繪圖,經儀器觀察前後拍攝多張照片,比較其中地形地貌變 化所可比擬,是被告縱有參加聯合稽查,惟自其以目視之取 締方式,從幸太砂石場所在公有河川地上有無機具、及從制 高點以目視所及範圍之現場觀察,確實不易自外觀以目視方 法判斷有無盜濫採等違法行為,則檢察官遽認被告於95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明知幸太砂石 場有盜濫採砂石之違法情事卻於巡防日記上為不實記載,尚 屬牽強而無依據。
六、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 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 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 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 ,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 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 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 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 ,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 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 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 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賄賂罪所指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 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或給與之不法利益與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 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考 )。
(二)被告確有於97年9 月10日在「極品咖啡館」收受李太郎所交 付20萬元款項,及李太郎交付金錢之目的:
⑴、證人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曾於 上個月某日,與吳春美在『極品咖啡廳』主動交付20萬給劉 冠宏,是為了感謝他擔任縣府水務局河川科巡查員期間,都 沒跟我收錢。(問:你有無任何事情請託他幫忙?)我是在 幸太砂石場場地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與他約桃園縣政府 附近『極品咖啡廳』請教前述情事,他向我們表示應該很快 會發包了,有關佔到國有土地的部分建物,請我們要想辦法 搬遷。(問:桃園縣政府辦理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是否 係由劉冠宏承辦?)我知道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是由縣府 水務處衛生下水道科承辦,但是否為劉冠宏負責承辦,我不 清楚。(問:劉冠宏有無就侵佔到國有土地的部分,提供任 何意見,做為向檢察官說明的內容?)沒有。(問:你交付 新臺幣20萬元給劉冠宏,是否係為了請劉冠宏能在興建污水 處理場BOT 案或是其他協助上,能提供協助?)是的。(問 :你除了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劉冠宏外,有無再交付任何賄 款給劉冠宏?)沒有」等語(見97偵25977卷第29、30頁反面 、3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月10日在極品咖啡 廳內,我們把20萬放在1個信封袋內,又將信封袋放在1個禮 盒裡,我們把這個東西交給劉冠宏,但我們沒說什麼,他也 沒有把這東西打開來看,當場有目擊者吳春美,且吳春美知 悉信封袋內放有現金20萬元。…當天我是去跟他請教我們幸 太砂石場區內做一個污水處理池的事,…。他告訴我說,最 近會發包BOT 案子,要我們有佔到的部分要事先遷除。我還 跟他說,我們是合法工廠,且已佔用30多年。…(問:為何 吳春美在去之前問你說是否要準備紅包袋,你說三八,準備 信封就好了,信封要作何用?)因為他已經調到衛生下水道 ,沒有在河川科,認識他那麼久,也沒有找我們麻煩,信封 裝20萬,但我們也沒有說什麼,主要是謝謝他,順便請教BO



T」等語(見同偵卷第42頁反面、40頁正反面)。又事隔近1年 ,證人李太郎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一事,其證稱:「因為縣政府要在 幸太砂石場的廠區興建一座污水處理場,因為我們幸太公司 廠區裡面有一部分是國有土地,因此我就請教他有關國有土 地處理的問題,我感謝他幫我協助處理問題,而且當時正逢 中秋節前後,也因此我才致送20萬元給劉冠宏。 (問:你與 吳春美交付劉冠宏之20萬元,是否均係千元鈔?有無任何包 裝?) 我當時是用信封袋裝20萬元千元鈔,然後將信封袋放 在禮盒(究係中秋餅禮盒還是茶葉禮盒,我不清楚了)的提袋 裡。…97年9 月10日與吳春美之電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 是有叫吳春美準備中式信封袋要裝20萬元,不過準備的20萬 元不是賄款,而是為了感謝劉冠宏長久以來沒有找我們麻煩 ,也是為了要賀節及感謝他提供有關國有土地方面的意見」 (見97偵25799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只是感謝他(指劉冠 宏)提供專業的意見及賀節而已」 (見同偵卷第92頁反面)。⑵、嗣後,關於有無於97年9 月10日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乙情,證 人李太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承認有準備20萬 元,由幸太砂石廠會計吳春美連同禮盒一併攜往極品咖啡館 內,與被告相約見面,但20萬元千元紙鈔裝入信封袋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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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